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常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繳納鑑定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中空直交軸減速馬達數
批,發現齒輪有所瑕疵,
乃訴請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買賣
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即有鑑
定之必要。本院業已將
兩造挑選之齒輪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為新台幣2 萬6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
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
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
首揭規定辦理。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