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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常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繳納鑑定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中空直交軸減速馬達數 批,發現齒輪有所瑕疵,乃訴請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即有鑑 定之必要。本院業已將兩造挑選之齒輪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為新台幣2 萬6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 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 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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