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吳宗龍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
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叁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
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
幣(下同)39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 ○號、185 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2729/100000 ,下稱
系爭土地),暨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4樓之1 、之2 、之3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
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付清其所保
留之尾款233 萬元。
惟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3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100 年5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但由於系爭房屋無水、無電、無瓦斯。且
水、電、瓦斯之管線已遭破壞怠盡,根本無法使用。兩造
乃
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補充事項,約定自本買賣
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日起15日內,買方需付清購屋尾款。賣方應同
時點交房屋。惟點交房屋時,賣方需保證負責本買賣標的之
自來水通到水錶,電通到電錶、瓦斯錶。如有可歸責於賣方
之原因,致水、電、瓦斯無法達到上述要求,買方有權延遲
交付尾款(本買賣標的有3 戶,每戶之水、電、瓦斯都需通
至水錶、電錶、瓦斯錶)。
詎賣方即上訴人無法順利讓系爭
房屋恢復水、電、瓦斯之正常使用,兩造遂又於100 年7 月
1 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①雙方已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付
權狀予買方,並交付鑰匙,點交系爭房屋。②依約定事項保
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工程款233 萬元,並憑收據於2 個月
內(100 年8 月31日前)結清。③工程單項費用超過50萬元
以上,買方以簡訊通知賣方3 天內雙方會同會勘。超過時間
,賣方即認同買方作為,不得
異議。此時買方除得以對賣方
所擁有之上述工程款
債權中之233 萬元與保留之233 萬元之
尾款債權抵銷外,金額超過233 萬元之部分,賣方並應補足
差額。而上訴人之尾款233萬元之
請求權,已在被上訴人100
年8 月1 日發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抵銷水、電、瓦斯工程款31
6 萬5037元中之233 萬元時已消滅。茲被上訴人再次之書狀
之送達重申抵銷之意旨。又上訴人之
前揭價金尾款請求權既
已全數遭抵銷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
存在。反而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可請求給付83萬5037元之
工程款。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後於本院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955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170萬955
3 元以上至233 萬元部分及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
31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雖經上訴人
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惟
嗣已於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減縮聲明
,而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6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4樓之1 、之2 、之3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96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付權狀、鑰匙予買方且完
成點交。
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33 萬元,兩造並約
定以該款項作為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各3 戶之工程款。
㈢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補充事項,約定
點交系爭房地時,上訴人須保證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通到水錶
、電通到電錶、瓦斯通到瓦斯錶,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水
、電、瓦斯無法達到上述要求,被上訴人有權遲延交付尾款
。
㈣兩造又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保留未完成水
、電、瓦斯工程款233 萬元,並憑收據於2 個月內(100 年
8 月31日前)結清。且工程單項費用超過50萬元以上,被上
訴人需以簡訊通知上訴人3 天內雙方會同會勘,超過時間,
上訴人即認同被上訴人作為,不得異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0萬9553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拍定後
點交前,該三戶房屋即遭不明人士破壞室內裝潢設備。轉賣
被上訴人時,伊即已告知被上訴人該三戶遭破壞情形,雙方
並約定以現況房屋,伊僅負責通電至電錶、水通至水錶、瓦
斯通到瓦斯錶。既然現況是三戶共用一個水、電、瓦斯錶,
要接通當然是指同一個水、電、瓦斯錶之狀況
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係共
用同一個水、電、瓦斯錶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買賣契約於100 年5 月16日簽訂時,雖係約定「以現況交屋
,賣方負責水通到水錶、電通到電錶為止。」(見原審卷第
28頁),然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則另簽訂
補充事項約定:「點交房屋時,賣方須保證負責本買賣標的
之自來水通到水錶、電通到電錶、瓦斯通到瓦斯錶。如可歸
責於賣方之原因,致水、電、瓦斯無法達到上述要求,買方
有權延遲交付尾款(本買賣標的有3 戶、每戶之水、電、瓦
斯都須通至水錶、電錶、瓦斯錶)」。兩造嗣又於100 年7
月1 日另簽訂補充條款約定:「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工
程款新台幣233 萬元,並憑收據於2 個月內(100 年8 月31
日前)結清。且工程單項費用超過50萬元以上,買方(即被
上訴人)以簡訊通知賣方(即上訴人)三天內雙方會同會勘
,超過時間,賣方即認同買方作為,不得異議。」(見原審
卷第5 頁、第6 頁)。是兩造之真意如僅係依現況,水通至
水錶、電通至電錶、瓦斯通至瓦斯錶(即三戶共用同一個水
、電、瓦斯錶),則兩造即無再於100 年5 月30日另約定「
本買賣標的有3 戶,每戶之水、電、瓦斯都須通至水錶、電
錶、瓦斯錶」等語之必要。且如其真意係三戶共用同一個水
、電、瓦斯錶,即三戶只要都能通水、電、瓦斯即可,則所
需費用應僅係復電、復水、復瓦斯等費用,應無保留200 多
萬工程款之必要,尤無可能單項工程即超過50萬元之可能。
從而由兩造於
嗣後所另訂之補充事項、補充條款以觀,
堪認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買賣標的之三戶房屋,均有
獨立之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應無疑義。上
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㈢依前揭100 年7 月1 日兩造所簽訂之補充條款可知,為完成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工程,兩造係約定買方先保留233
萬元之尾款不予支付,並約定由買方委請廠商估價,如廠商
所估單項工程費用超過50萬元以上,買方即以簡訊通知賣方
,三天內雙方會同會勘。賣方如超過三天未會同會勘,且未
表示異議時,即屬擬制同意買方作為。然查,兩造為上述約
定後,被上訴人即委請廠商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
流公司)估價,經廠商上流公司估價結果,瓦斯工程需81萬
3385元、水工程5 萬1914元、電工程229萬9738元,合計316
萬5037元,此有估價單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
)。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先持
上開估價單至代書事務所供上訴
人閱覽,上訴人因看完後認為金額過鉅,乃隨即離去。嗣被
上訴人始於100 年7 月25日發簡訊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
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龔銘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並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96頁)。又上訴人並於
同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收到本信函
後,應將水、電、瓦斯申請書及繳款單費用金額影印1 份寄
予上訴人,如有涉及施工部分,請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即
派專業人員前往施工完成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1 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是上訴人迄未同意被上
訴人委請廠商上流公司所為之估價,
而非單純之未表示意見
。是被上訴人發簡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未會同會勘,然
仍無法擬制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經其
以簡訊通知後,未會同會勘,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委請廠商
上流公司估價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買賣標的之三戶房屋,均有
獨立之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等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室外部分若需施工將水管接通至19樓屋頂之
自來水錶;以及電路接通至14樓之台電公司電錶;瓦斯管路
接通至14樓樓梯間之欣高瓦斯公司之瓦斯錶,且須分成3 個
水、電、瓦斯錶,所需之總工程款若干?」、「將該現有之
水、電、瓦斯錶分別3 戶,所需之申辦手續費及服務
報酬為
若干?」等事項,亦經本院囑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
。
嗣經該公會委請關慶結、黃振祥2 位建築師於102 年4 月
15日及102 年4 月26日會勘二次,並分別函詢自來水公司高
雄服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欣高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後,爰鑑定前揭2 項事項所需工程款及費用
共為62萬0447元(即①自來水公司水錶復水費8500元+②水
錶欠費3414元+③電力公司電錶申裝費6600元+④欣高瓦斯
公司63號14樓之1 瓦斯錶申裝費298990元+⑤欣高瓦斯公司
63號14樓之2 瓦斯錶申裝費278943元+水、電、瓦斯錶申辦
手續費24000元=620447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
2 年6 月4 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
稽(外放)。被上訴人雖以該鑑定報告並未估列重新施工架
設公用之水、電、瓦斯管線工程部分之費用,其鑑價總價
顯
有偏低云云抗辯。惟一般大樓之建物施工完成後,其公用之
管路均已一併完成施設,系爭房屋經
鑑定人即建築師黃振祥
、關慶結至現場會勘結果,水錶只要將19樓屋頂之公用水箱
接到水錶即可,電的部分,因從地下室1 樓之受電室至14樓
電錶位置,已有公用管線,而現場已有1 個電錶,尚缺2 個
電錶。鑑定人乃分函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告知系爭房屋之所在地,由該2 公
司查估所須工程費;至於瓦斯錶部分,因以公用瓦斯管來接
通,其費用較為節省,鑑定人乃函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估算由公用瓦斯管接進瓦斯之費用等事實,已據鑑定證
人黃振祥、關慶結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83 頁至第289 頁)。又系爭房屋原共用一個水錶、電錶、
瓦斯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房屋原即有水錶
、電錶、瓦斯錶各1 個,所須增加者為水錶、電錶、瓦斯錶
各二個。是上訴人依前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均有獨立
之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所須之工程費共為62
萬0447元,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前委由上流
公司估價,所須工程費固為316 萬5037元,然此係被上訴人
自行委託估價,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
嗣雖另委由名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14樓之1 房屋之電氣
整修工程、支付工程款207 萬9000元,及委由黑竣企業有限
公司施作系爭14樓之3 房屋之熱水、瓦斯管路配管施工工程
,支付工程款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12 頁、第
215 頁所附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然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該
2 筆工程款之支出,與上訴人應負責之系爭房屋均有獨立之
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等(即不含系爭房屋內
部管線整修)有關,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將此部分之工程款
支出,抵銷其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233 萬元云云,
亦無足採。又依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
補充條款已約定,被上訴人所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工程
款233 萬元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結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0
萬9553元(即0000000 元-620447 元=0000000元),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0 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兩造之
聲請,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