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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 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叁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 幣(下同)39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 ○號、185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729/100000 ,下稱 系爭土地),暨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4樓之1 、之2 、之3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付清其所保 留之尾款233 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3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100 年5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但由於系爭房屋無水、無電、無瓦斯。且 水、電、瓦斯之管線已遭破壞怠盡,根本無法使用。兩造乃 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補充事項,約定自本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日起15日內,買方需付清購屋尾款。賣方應同 時點交房屋。惟點交房屋時,賣方需保證負責本買賣標的之 自來水通到水錶,電通到電錶、瓦斯錶。如有可歸責於賣方 之原因,致水、電、瓦斯無法達到上述要求,買方有權延遲 交付尾款(本買賣標的有3 戶,每戶之水、電、瓦斯都需通 至水錶、電錶、瓦斯錶)。詎賣方即上訴人無法順利讓系爭 房屋恢復水、電、瓦斯之正常使用,兩造遂又於100 年7 月 1 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①雙方已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付 權狀予買方,並交付鑰匙,點交系爭房屋。②依約定事項保 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工程款233 萬元,並憑收據於2 個月 內(100 年8 月31日前)結清。③工程單項費用超過50萬元 以上,買方以簡訊通知賣方3 天內雙方會同會勘。超過時間 ,賣方即認同買方作為,不得異議。此時買方除得以對賣方 所擁有之上述工程款債權中之233 萬元與保留之233 萬元之 尾款債權抵銷外,金額超過233 萬元之部分,賣方並應補足 差額。而上訴人之尾款233萬元之請求權,已在被上訴人100 年8 月1 日發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抵銷水、電、瓦斯工程款31 6 萬5037元中之233 萬元時已消滅。茲被上訴人再次之書狀 之送達重申抵銷之意旨。又上訴人之前揭價金尾款請求權既 已全數遭抵銷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 存在。反而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可請求給付83萬5037元之 工程款。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後於本院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170萬955 3 元以上至233 萬元部分及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 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雖經上訴人 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嗣已於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減縮聲明 ,而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6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4樓之1 、之2 、之3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96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付權狀、鑰匙予買方且完 成點交。 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33 萬元,兩造並約 定以該款項作為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各3 戶之工程款。 ㈢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補充事項,約定 點交系爭房地時,上訴人須保證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通到水錶 、電通到電錶、瓦斯通到瓦斯錶,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水 、電、瓦斯無法達到上述要求,被上訴人有權遲延交付尾款 。 ㈣兩造又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保留未完成水 、電、瓦斯工程款233 萬元,並憑收據於2 個月內(100 年 8 月31日前)結清。且工程單項費用超過50萬元以上,被上 訴人需以簡訊通知上訴人3 天內雙方會同會勘,超過時間, 上訴人即認同被上訴人作為,不得異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0萬9553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拍定後 點交前,該三戶房屋即遭不明人士破壞室內裝潢設備。轉賣 被上訴人時,伊即已告知被上訴人該三戶遭破壞情形,雙方 並約定以現況房屋,伊僅負責通電至電錶、水通至水錶、瓦 斯通到瓦斯錶。既然現況是三戶共用一個水、電、瓦斯錶, 要接通當然是指同一個水、電、瓦斯錶之狀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係共 用同一個水、電、瓦斯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買賣契約於100 年5 月16日簽訂時,雖係約定「以現況交屋 ,賣方負責水通到水錶、電通到電錶為止。」(見原審卷第 28頁),然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則另簽訂 補充事項約定:「點交房屋時,賣方須保證負責本買賣標的 之自來水通到水錶、電通到電錶、瓦斯通到瓦斯錶。如可歸 責於賣方之原因,致水、電、瓦斯無法達到上述要求,買方 有權延遲交付尾款(本買賣標的有3 戶、每戶之水、電、瓦 斯都須通至水錶、電錶、瓦斯錶)」。兩造嗣又於100 年7 月1 日另簽訂補充條款約定:「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工 程款新台幣233 萬元,並憑收據於2 個月內(100 年8 月31 日前)結清。且工程單項費用超過50萬元以上,買方(即被 上訴人)以簡訊通知賣方(即上訴人)三天內雙方會同會勘 ,超過時間,賣方即認同買方作為,不得異議。」(見原審 卷第5 頁、第6 頁)。是兩造之真意如僅係依現況,水通至 水錶、電通至電錶、瓦斯通至瓦斯錶(即三戶共用同一個水 、電、瓦斯錶),則兩造即無再於100 年5 月30日另約定「 本買賣標的有3 戶,每戶之水、電、瓦斯都須通至水錶、電 錶、瓦斯錶」等語之必要。且如其真意係三戶共用同一個水 、電、瓦斯錶,即三戶只要都能通水、電、瓦斯即可,則所 需費用應僅係復電、復水、復瓦斯等費用,應無保留200 多 萬工程款之必要,尤無可能單項工程即超過50萬元之可能。 從而由兩造於嗣後所另訂之補充事項、補充條款以觀,堪認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買賣標的之三戶房屋,均有 獨立之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應無疑義。上 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依前揭100 年7 月1 日兩造所簽訂之補充條款可知,為完成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工程,兩造係約定買方先保留233 萬元之尾款不予支付,並約定由買方委請廠商估價,如廠商 所估單項工程費用超過50萬元以上,買方即以簡訊通知賣方 ,三天內雙方會同會勘。賣方如超過三天未會同會勘,且未 表示異議時,即屬擬制同意買方作為。然查,兩造為上述約 定後,被上訴人即委請廠商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 流公司)估價,經廠商上流公司估價結果,瓦斯工程需81萬 3385元、水工程5 萬1914元、電工程229萬9738元,合計316 萬5037元,此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 )。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先持上開估價單至代書事務所供上訴 人閱覽,上訴人因看完後認為金額過鉅,乃隨即離去。嗣被 上訴人始於100 年7 月25日發簡訊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 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龔銘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6頁)。又上訴人並於 同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收到本信函 後,應將水、電、瓦斯申請書及繳款單費用金額影印1 份寄 予上訴人,如有涉及施工部分,請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即 派專業人員前往施工完成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是上訴人迄未同意被上 訴人委請廠商上流公司所為之估價,而非單純之未表示意見 。是被上訴人發簡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未會同會勘,然 仍無法擬制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經其 以簡訊通知後,未會同會勘,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委請廠商 上流公司估價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買賣標的之三戶房屋,均有 獨立之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等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室外部分若需施工將水管接通至19樓屋頂之 自來水錶;以及電路接通至14樓之台電公司電錶;瓦斯管路 接通至14樓樓梯間之欣高瓦斯公司之瓦斯錶,且須分成3 個 水、電、瓦斯錶,所需之總工程款若干?」、「將該現有之 水、電、瓦斯錶分別3 戶,所需之申辦手續費及服務報酬為 若干?」等事項,亦經本院囑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 。嗣經該公會委請關慶結、黃振祥2 位建築師於102 年4 月 15日及102 年4 月26日會勘二次,並分別函詢自來水公司高 雄服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欣高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後,爰鑑定前揭2 項事項所需工程款及費用 共為62萬0447元(即①自來水公司水錶復水費8500元+②水 錶欠費3414元+③電力公司電錶申裝費6600元+④欣高瓦斯 公司63號14樓之1 瓦斯錶申裝費298990元+⑤欣高瓦斯公司 63號14樓之2 瓦斯錶申裝費278943元+水、電、瓦斯錶申辦 手續費24000元=620447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 2 年6 月4 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稽(外放)。被上訴人雖以該鑑定報告並未估列重新施工架 設公用之水、電、瓦斯管線工程部分之費用,其鑑價總價顯 有偏低云云抗辯。惟一般大樓之建物施工完成後,其公用之 管路均已一併完成施設,系爭房屋經鑑定人即建築師黃振祥 、關慶結至現場會勘結果,水錶只要將19樓屋頂之公用水箱 接到水錶即可,電的部分,因從地下室1 樓之受電室至14樓 電錶位置,已有公用管線,而現場已有1 個電錶,尚缺2 個 電錶。鑑定人乃分函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告知系爭房屋之所在地,由該2 公 司查估所須工程費;至於瓦斯錶部分,因以公用瓦斯管來接 通,其費用較為節省,鑑定人乃函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估算由公用瓦斯管接進瓦斯之費用等事實,已據鑑定證 人黃振祥、關慶結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83 頁至第289 頁)。又系爭房屋原共用一個水錶、電錶、 瓦斯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房屋原即有水錶 、電錶、瓦斯錶各1 個,所須增加者為水錶、電錶、瓦斯錶 各二個。是上訴人依前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均有獨立 之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所須之工程費共為62 萬0447元,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前委由上流 公司估價,所須工程費固為316 萬5037元,然此係被上訴人 自行委託估價,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 嗣雖另委由名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14樓之1 房屋之電氣 整修工程、支付工程款207 萬9000元,及委由黑竣企業有限 公司施作系爭14樓之3 房屋之熱水、瓦斯管路配管施工工程 ,支付工程款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12 頁、第 215 頁所附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然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該 2 筆工程款之支出,與上訴人應負責之系爭房屋均有獨立之 水、電、瓦斯錶,能通水、電、瓦斯等(即不含系爭房屋內 部管線整修)有關,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將此部分之工程款 支出,抵銷其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233 萬元云云, 亦無足採。又依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 補充條款已約定,被上訴人所保留未完成水、電、瓦斯工程 款233 萬元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結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0 萬9553元(即0000000 元-620447 元=0000000元),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0 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兩造之 聲請,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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