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參 加 人 王居成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因誤認泳
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勝營造公司,現已更名為富彰
營造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淑華有資金需求,
乃基於消費
借貸之意思,允諾李淑華之商請,指示訴外人岡山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岡山營造公司)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185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泳勝營造公司
設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合併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
惟李淑華否認與上訴人間有
借
貸關係,經上訴人訴請李淑華給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李淑華亦否認
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受領系爭款項,
足徵上訴
人與李淑華、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而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
非基於其他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
實而交付系爭款項,則李淑華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等受領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李淑華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淑華或被上訴人任一人履行前項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78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主
張為: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乃
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允諾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李淑華之商
請,指示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
款之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非基
於其他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岡
山營造公司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乃匯出系爭款項至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6年5 月6 日自李淑華受讓被上訴人
前手即泳勝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營權,
復於99年間再將經
營權讓與吳進榮,本件訴訟結果涉及參加人日後能否向李淑
華追償,爰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又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
2 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與李淑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借
款之原因多端,無消費借貸關係並不一定成立不當得利,上
訴人僅舉證證明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並未就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李淑華應給付
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
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
業據證人即岡山營造公司負責人朱
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述
綦詳
(見原審卷第10頁),復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1 月31
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0644 號函
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
人主張其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委由岡山營造公
司匯出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
乃基於受損人(即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
損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為不當得利乙節,係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李淑華陳稱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判
決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述,及系爭款項之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李淑華
則辯稱: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有業務往來,系爭款項乃岡山
營造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9頁)。
經查:
⒈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
證稱:伊經營之岡山營造公司與上訴人合夥在屏東縣政府
做一件屏東熱帶博覽會工程,系爭款項原來應該是岡山營
造公司要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1 月31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0644 號函暨所附之存
款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固
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真實,惟匯款之原因繁多(可能基
於消費借貸、買賣價金、工程款、
贈與、金錢寄託、洗錢
等),雖李淑華否認兩造間有消借貸關係存在,亦難據證
人朱楠更前開證述及系爭款項之匯款資料,即可認定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更
遑論據此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要無
疑義。
⒉再參以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8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對李淑華核發
支付命令,主張李淑華於95年「7 」月14日
向上訴人借款「2,330,000 」元,因李淑華未依約繳納利
息及清償本金,上訴人始於96年以工程款299,000 元及稅
金74,400元扺沖部分債務,及李淑華清償500,000 元後,
尚有本金1,456,600 元未還等語,嗣該案視為起訴後,嗣
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清償債
務事件主張2,330,00 0元係分2 筆借,1 筆為500,000 元
、另1 筆為「1,830,000 」元,其中1,830,000 元部分係
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原匯款金額是3,532,940
元,係要清償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智良之款項,95年
7 月14日李淑華說要借4 、500 萬元,黃智良即請劉清忠
將3,532,940 元匯給李淑華,劉清忠於95年7 月20日匯款
,李淑華陸續還款,結算後僅剩下1,830,000 元未還等語
;該案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則改稱:上訴人於95年7 月委
由劉清忠匯款後,被上訴人說暫時不用,基於借款未收取
利息之條件下,上訴人當然先抽回用於其他用途,嗣李淑
華於95年11月3 日自系爭帳戶領款匯出1,880,000 元,其
中1,850,000 元係岡山營造公司應匯給上訴人的錢,原審
主張1,830,000 元係錯誤,所以50,000元就算放棄了
云云
,上訴人就李淑華原借款金額係2,330,000 元、1,830,00
0 元、3,532,940 元抑1,880,000 元;就給付借款日期係
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0日抑95年11月3 日;就借款來
源係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之3,532,940 元抑岡山
營造公司所匯之1,850,000 元,先後陳述不一,倘李淑華
真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就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
及借款來源會前後陳述不一,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淑
華尚欠款1,456,000 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
無訛。是倘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需
求,而於95年10月19日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訴
人豈可能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一再主張其與李淑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因借款
金額、借款日期及借款資金來源先後所述不一,經本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理?再倘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
資金融通之需求,而誤匯系爭款項,豈可能於匯款後經過
3 年餘之99年6 月8 日始發現上情,進而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李淑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淑華清償借款,
均與常情有違。
益徵,上訴人主張係「誤認」被上訴人有
資金融通需求而誤匯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屬不當得利乙節,顯屬有疑。
⒊李淑華主張: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有業務往來,系爭款項
乃岡山營造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固與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岡山營造公司與泳勝營造公司
並無事業上接洽,也沒有向泳勝營造公司借錢過,如果岡
山營造公司有向泳勝營造公司借185 萬元的話,應該李淑
華會拿借據給伊簽,或者伊會開票給李淑華等語(見原審
卷第9 至11頁),相互齟齬,惟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諸之舉證責任法則,李淑華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因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