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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上訴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參 加 人 王居成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因誤認泳 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勝營造公司,現已更名為富彰 營造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淑華有資金需求,乃基於消費 借貸之意思,允諾李淑華之商請,指示訴外人岡山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岡山營造公司)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18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泳勝營造公司 設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惟李淑華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經上訴人訴請李淑華給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李淑華亦否認 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受領系爭款項,足徵上訴 人與李淑華、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事 實而交付系爭款項,則李淑華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等受領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淑華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淑華或被上訴人任一人履行前項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78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主 張為: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乃 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允諾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李淑華之商 請,指示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 款之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非基 於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岡 山營造公司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乃匯出系爭款項至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6年5 月6 日自李淑華受讓被上訴人 前手即泳勝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復於99年間再將經 營權讓與吳進榮,本件訴訟結果涉及參加人日後能否向李淑 華追償,爰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又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 2 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與李淑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借 款之原因多端,無消費借貸關係並不一定成立不當得利,上 訴人僅舉證證明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並未就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李淑華應給付 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 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岡山營造公司負責人朱 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0頁),復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1 月31 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0644 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 人主張其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委由岡山營造公 司匯出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 乃基於受損人(即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為不當得利乙節,係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李淑華陳稱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判 決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述,及系爭款項之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李淑華 則辯稱: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有業務往來,系爭款項乃岡山 營造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9頁)。經查: ⒈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 證稱:伊經營之岡山營造公司與上訴人合夥在屏東縣政府 做一件屏東熱帶博覽會工程,系爭款項原來應該是岡山營 造公司要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1 月31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0644 號函暨所附之存 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固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真實,惟匯款之原因繁多(可能基 於消費借貸、買賣價金、工程款、贈與、金錢寄託、洗錢 等),雖李淑華否認兩造間有消借貸關係存在,亦難據證 人朱楠更前開證述及系爭款項之匯款資料,即可認定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更 遑論據此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要無 疑義。 ⒉再參以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8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對李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李淑華於95年「7 」月14日 向上訴人借款「2,330,000 」元,因李淑華未依約繳納利 息及清償本金,上訴人始於96年以工程款299,000 元及稅 金74,400元扺沖部分債務,及李淑華清償500,000 元後, 尚有本金1,456,600 元未還等語,嗣該案視為起訴後,嗣 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清償債 務事件主張2,330,00 0元係分2 筆借,1 筆為500,000 元 、另1 筆為「1,830,000 」元,其中1,830,000 元部分係 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原匯款金額是3,532,940 元,係要清償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智良之款項,95年 7 月14日李淑華說要借4 、500 萬元,黃智良即請劉清忠 將3,532,940 元匯給李淑華,劉清忠於95年7 月20日匯款 ,李淑華陸續還款,結算後僅剩下1,830,000 元未還等語 ;該案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則改稱:上訴人於95年7 月委 由劉清忠匯款後,被上訴人說暫時不用,基於借款未收取 利息之條件下,上訴人當然先抽回用於其他用途,嗣李淑 華於95年11月3 日自系爭帳戶領款匯出1,880,000 元,其 中1,850,000 元係岡山營造公司應匯給上訴人的錢,原審 主張1,830,000 元係錯誤,所以50,000元就算放棄了云云 ,上訴人就李淑華原借款金額係2,330,000 元、1,830,00 0 元、3,532,940 元抑1,880,000 元;就給付借款日期係 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0日抑95年11月3 日;就借款來 源係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之3,532,940 元抑岡山 營造公司所匯之1,850,000 元,先後陳述不一,倘李淑華 真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就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 及借款來源會前後陳述不一,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淑 華尚欠款1,456,000 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倘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需 求,而於95年10月19日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訴 人豈可能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一再主張其與李淑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因借款 金額、借款日期及借款資金來源先後所述不一,經本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理?再倘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 資金融通之需求,而誤匯系爭款項,豈可能於匯款後經過 3 年餘之99年6 月8 日始發現上情,進而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李淑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淑華清償借款, 均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主張係「誤認」被上訴人有 資金融通需求而誤匯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屬不當得利乙節,顯屬有疑。 ⒊李淑華主張: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有業務往來,系爭款項 乃岡山營造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固與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岡山營造公司與泳勝營造公司 並無事業上接洽,也沒有向泳勝營造公司借錢過,如果岡 山營造公司有向泳勝營造公司借185 萬元的話,應該李淑 華會拿借據給伊簽,或者伊會開票給李淑華等語(見原審 卷第9 至11頁),相互齟齬,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諸之舉證責任法則,李淑華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因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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