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霈渝
訴訟
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人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少鏵(原名︰何俊炎)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原名︰
何俊炎,下稱何俊炎)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曾於民
國91年8 月3 、4 日協議分配財產(下稱
系爭協議),上訴
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用地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 ○○ ○號(權利範圍全部)、570 之6
地號(權利範圍3938/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與何俊炎於
同月13日辦理
離婚登記後,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爰依
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570 之3
地號土地1/2 、570 之6 地號土地1969/100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4476建號建物係被上訴人
所有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協議內容僅為確認何俊炎與上訴人離婚後,被上訴人保
有廠房、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之內
容
顯有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
嗣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補稱︰系爭協議無法證
明分配比例為各1/2 ,且離婚協議書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過戶資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
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何俊炎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8 月13日辦理離婚登
記。上訴人與何俊炎曾於辦理離婚登記前,為分配財產而簽
立系爭協議。
㈡系爭土地先後於86年11月3 日(570 之3 地號土地)、89年
2 月17日(570 之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
㈢上訴人與何俊炎間曾立有如原審卷宗所附證1 「何俊炎、黃
霈渝所有房、地產
暨各類財務狀況」(即系爭協議,見原審
卷宗頁6 、73)與證7 「離婚協議書」暨附件(見原審卷宗
頁71至72,下稱離婚協議)之協議內容。
㈣系爭土地買受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部分之真意為何?
㈡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
2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 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部分之真意為何?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
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 號
迭著有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
觀諸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協議及離婚協議書內容,
足徵何俊炎
因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外另生感情,先於91年8 月4 日由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黃○○協調下,雙方簽立系爭協議;嗣因
於同年月7 日再為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外所生感情仍未斷絕之
事,為辦理離婚復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有關何俊炎、上訴
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
不動產,雙方
合意仍依系爭協議
處理,上訴人需於近日提出鳳明街過戶申辦各項資料文件等
情,
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治、
黃霈渝2300」,係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上訴人應將其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置辯。細繹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協議
所載有關「㈤不動產‥」部分以觀,足認何俊炎與上訴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而為分配之不動產為「①鳳○街4F
公寓→何俊炎400 390 」、「②大○街1 、2F→黃霈渝1100
」、「③華○街7F→何○○450 」、「④章治工業廠﹑房地
→章治﹑黃霈渝2300」、「⑤興○廠房﹑地→何俊炎800 」
等情,應
堪認定。
㈣查何俊炎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分配之不
動產,係針對其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購入之不動
產,故於離婚時協議分配之,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廠房;系爭
廠房自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在分配之列;系爭協議
之不動產,係按價值平均分配,「2300」表示系爭土地之價
值,即2,300 萬元,並不包括廠房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宗
頁65、66、85至87)。上訴人雖先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陳述「2300」係指廠房及土地之價值
云云;
旋改稱︰不太清
楚廠房、土地之價值云云;復改稱土地購買約2,300 萬元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宗頁84),終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以2,300
萬元購入(見原審卷宗頁86),
核與上開何俊炎之證述情節
一致,足徵「2300」應係指系爭土地之價值無誤。復以,上
訴人另陳稱:鳳○街公寓「400 」係指價值,大同街「1100
」是指當初買入價值及裝潢,華○街「450 」也是價值,興
○廠房地「800 」是買廠房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宗頁84),
亦核與何俊炎所證系爭協議有關記載各該筆不動產之數字為
該筆不動產之價值乙節相符,顯見何俊炎與上訴人確係以各
該筆不動產之價值而為分配。
㈤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自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登記
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之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附
卷(見原審卷宗頁卷第51頁;本院卷宗頁57)
足憑,要
難認
系爭廠房為上訴人與何俊炎所協議分配不動產之範圍。復以
,
徵諸系爭協議所載購置「章治工業廠﹑房地」為2,300 萬
元,而僅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已為2,300 萬元,
苟系爭廠房亦
屬何俊炎、上訴人所協議分配之不動產者,豈有不為一併載
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各該價值之理,
益徵何俊炎上開證
述情節,殊堪採信,系爭協議僅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並未
包括系爭廠房,故系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治
、黃霈渝」,僅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等情,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雖另抗辯:離婚協議書僅要求上訴人提出鳳明街之過
戶資料,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可見系
爭協議記載「章治工業廠﹑房地→章治、黃霈渝」係指系爭
廠房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然
據何俊炎證稱: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上訴人藉口尚有債
務未清償,故約定結算清楚後才要求上訴人過戶(見原審卷
宗頁85);簽立系爭協議後,系爭廠房、土地尚有向上海銀
行貸款(見原審卷宗頁66)等語。參以系爭土地中之570 之
3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後,即於同年月27日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迨至91年12月4 日始
因清償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該筆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見原審卷宗頁92)
可稽;暨系爭廠房則於88年12月18日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上海商銀,亦至91年12月4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乙情,亦有該筆建物異動索引附卷(見本院卷宗頁
58)足佐;復經檢視離婚協議書附件第4 點記載「保險支出
450,000 /年:甲方(按即:何俊炎,下同)及何澤承所有
者,由甲方支出,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有者之年
繳保險費亦由甲方支付,直到㈤—④章治工業廠﹑房地結算
清楚為止」等詞(見原審卷宗頁72),益徵何俊炎之陳述或
證述情節,誠屬
非虛。準此以解,系爭土地
尚非於上訴人與
何俊炎達成系爭協議後,即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須
俟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得為之。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分
歸上訴人所有,故無移轉登記之必要云云,
不足採信。
七、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
2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㈠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係分歸於兩造,詳如前述;
惟系爭協議或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據
何俊炎於原審證稱︰我籌錢、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因為我一
直在章治工業服務,我認為我等於公司,要購買土地,錢不
夠,我認為以公司名義借錢不名譽,所以把土地
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讓上訴人去辦理貸款,我與上訴人要離婚,土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我認為不安心,所以才拿出來分,一
人一半;系爭廠房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我個人或上訴
人之財產,所以沒拿進來分,離婚協議分配財產純粹就二人
之財產來分,我並無處分被上訴人財產之權利;(土地既然
是何俊炎所購買,為何要分一半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
公司還是由我與何澤承經營,上訴人與我離婚後,也沒有權
利干涉,將來上訴人還是會把她的權利給何澤承,所以我才
這樣分配等語(見原審卷宗頁66)。
㈡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2日簽立原證8 文件(見原審卷宗頁74
),對於該文件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內容完成沒有
印象,當時何俊炎逼我離開公司,匆忙之下被趕走,所以內
容我都不知道,何俊炎逼我簽名的;(何俊炎為何逼你在空
白的紙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應該是有字,何俊炎不是拿
空白的紙較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宗頁83至84),為何俊炎
所否認逼迫簽名(見原審卷宗頁86)。觀諸該紙文件內容,
其中有不動產部分之記載,係重申系爭協議有關「鳳○街何
俊炎」、「章治一半廠房地、○○、○○歸何○○」,並審
酌何俊炎前開於原審證述情節,足徵何俊炎與上訴人達成系
爭協議時,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真意實為兩造各1/2 ,洵
堪認定。
㈢
矧以,何俊炎與上訴人先後達成系爭協議及離婚協議書,
乃
因上訴人接續被發現並未完全斷絕婚姻外所生感情所致,衡
情,何俊炎應無較優分配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理。系爭協議就
不動產分配部分,係以各筆不動產之價值為分配,為兩造及
何俊炎所不爭執,悉如前述,而上訴人分得之大○街房地價
值為1,100 萬元,何俊炎則分得鳳○街房地價值400 萬元、
興○廠房地價值800 萬元及華○街房地價值450 萬元(由何
俊炎與其前妻所育之子何○○分得,見原審卷宗頁85),系
爭土地如全部分歸上訴人者,則分配不動產之結果顯對於上
訴人較優,委難認合於系爭協議或離婚協議書之目的甚明,
益徵何俊炎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時之真意,確係由兩造各
分得1/2 ,誠堪認定。
㈣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9 月18日、8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則
被告自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
職是之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 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各1/2 ,上訴人自有將其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已如前述。揆之
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即57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 、5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69/1
0000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
訴人將57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570 之6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69/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57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5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69/10000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