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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周宗玄 上 訴 人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張世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張世煌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煌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審被告蔡有勝所有,蔡有勝於民國88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謝金龍即長誠浪板(下稱謝金龍 )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滿8 年後,謝金龍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之房屋全歸蔡有勝所有,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第一份租約),謝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575 建號(下稱575 建物);謝金龍於承租期間將第一份租約 移轉予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承受, 另由蔡有勝與盛遠公司另行簽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自89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滿5 年後逐年調漲3% 租金。蔡有勝於91年間因無力繳交其對高雄市農會之貸款利 息,及償還向盛遠公司借款100 萬元,即與盛遠公司簽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575 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 為盛遠公司所有,蔡有勝償還盛遠公司欠款時,盛遠公司 願無條件將575 建物變更為蔡有勝所有,盛遠公司並在575 建物增建1 至3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暫編1417建號部 分;起訴狀誤繕為暫編1358建號,該暫編建號因執行法院撤 銷98年度司執字第58578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而消滅,下合稱系爭建物)。蔡有勝於99 年12月20日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張世煌,遂與盛遠公司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有勝於清償盛遠公 司100 萬元借款後,盛遠公司即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蔡有勝。 盛遠公司收取5 萬元定金後,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經蔡 有勝催告未果;且盛遠公司未給付蔡有勝自98年8 月至10 1 年7 月共36個月之租金,扣除蔡有勝應給付借款利息8,00 0 元,盛遠公司每月應給付蔡有勝12,000元租金計算,共積欠 租金432,000 元。又依第二份租約約定租金滿5 年後以每年 逐年漲3%為範,經蔡有勝與盛遠公司協議以每月補貼3,00 0 元之方式,折抵應調漲部分款項,仍有自99年12月至101 年 7 月共20個月之補貼款6 萬元未給付。另因蔡有勝復向盛遠 公司借款20萬元,並約定以該金額折抵盛遠公司之租金及補 貼款,是盛遠公司仍有292,000 元租金未付。再盛遠公司應 於謝金龍承租系爭土地8 年後即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蔡有 勝,卻遲未辦理過戶,故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期間,致蔡 有勝受有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1,132,040 元。蔡有勝於 100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張世煌,並簽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約定蔡有勝對盛遠公司 所有權利移轉予張世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份租約、 第二份租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盛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蔡有勝,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蔡有勝。 ㈡蔡有勝應於盛遠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 之移轉登記予張世煌。㈢盛遠公司應給付蔡有勝1,424,040 元,並由張世煌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於上訴本院後,將㈠、㈡部分變更請求確認張世煌對於 系爭建物被拍定價額360 萬元有受償權。 二、盛遠公司則以:伊不同意張世煌為訴之變更,系爭土地於10 0 年3 月31日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為張世煌所 有,是張世煌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縱認蔡有勝與張世煌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買賣契約關係, 然蔡有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世煌時,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民法第426 條規定,有優先 購買權,故蔡有勝與張世煌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伊不生效 力;且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蔡有勝擅自出售系爭建物 予張世煌,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約 定於蔡有勝清償借款100 萬元之同時,伊應將575 建物移轉 登記予蔡有勝,另蔡有勝應向伊協議價購未保存登記部分, 惟蔡有勝今未依約履行,伊自無可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蔡有勝。再蔡有勝與謝金龍間之第一份租約,因伊 與蔡有勝間之第二份租約成立而不存在,伊不受第一份租約 之拘束;且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伊並無權占有 ,蔡有勝未受有損害,張世煌應就其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及 事實負舉證責任,張世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法無據。又伊並未短付租金,而張世煌請求短付租金已罹 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張世煌請求每月補貼3,000 元部分 ,為贈與性質,既未現實交付贈與物,伊自得撤銷贈與,並 以102 年1 月7 日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張世煌之請求,判命盛遠公司應給付張世煌292,00 0 元,駁回張世煌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張世煌提起上訴 就移轉登記、遷讓返還部分為訴之變更,就金錢請求部分為 更正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世煌部分廢棄;㈡確認 張世煌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價額360 萬元有受償權。㈢盛遠 公司應給付張世煌1,424,040 元;㈣就上開㈢聲明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盛遠公司則聲明:駁回張世煌之上 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 不利於盛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世煌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程序方面︰ 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張世煌於原審求為命︰⒈盛 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有勝,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蔡有勝;⒉蔡有勝應於盛遠公司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部分,嗣因系 爭建物經執行法院拍定(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88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長榮水 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水族公司)取得,於本院主張 系爭建物應屬伊所有,變更聲明請求判命︰確認伊對於系爭 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以360 萬元拍定之價金有受償權。盛遠 公司雖不同意其變更,惟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7 日已由執 行法院發給長榮水族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 23日辦畢移轉登記乙節,業依職權調取575 建物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頁43)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張世煌確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 其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張世煌上開變更之訴既 屬合法,原訴該部分請求視為撤回,蔡有勝脫離本件訴訟, 第一審就原訴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就變 更後之請求為裁判,張世煌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 必要。 ㈡張世煌於原審就金錢請求部分主張︰伊與蔡有勝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由蔡有勝將其對於盛遠公司之權利移轉(讓與)予 伊,故盛遠公司應給付伊短付之租金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卻聲明求為判命盛遠公司應給付蔡有勝1,424, 040 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云云,互核其陳述內容與聲明內容 ,其所聲明有不明瞭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 之規定,法院本應予闡明,惟原審未向其發問或曉,令其 為法律上之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嗣經本院闡明曉諭 後,張世煌更正其聲明求為命盛遠公司應給付伊1,424,040 元(見本院卷頁158 背面、253 背面)之判決,乃更正其不 明瞭之聲明而已,核非將原訴變更,自無庸經盛遠公司之同 意,故盛遠公司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委無足取。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蔡有勝所有,於100 年3 月31日信託登記予張 世煌。 ⒉蔡有勝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金龍建築房屋,簽立 第一份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租期自88年12月1 日 至93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8 年後,謝金龍願將其在 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蔡有勝,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或異議,嗣謝金龍於系爭土地建有575 建物。 ⒊蔡有勝於89年6 月1 日與盛遠公司簽立第二份租約,約定 由盛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575 建物,租期自89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盛遠公司承租 後,另在575 建物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部分。 ⒋575 建物於91年3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盛遠公司。 ⒌兩造對於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99年契稅繳款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 ⒍蔡有勝於99年12月1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盛遠公司,要求 盛遠公司於收受5 萬元定金後,應於100 年1 月28日前完 成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⒎上開5 萬元定金,由張世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簽發 之支票(支票號碼:PQ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5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背書轉讓予盛遠公 司,由盛遠公司員工謝碧霞於99年12月20日收受。 ⒏蔡有勝因積欠高雄市農會借款,經高雄市農會向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92年度執字第8968號),高雄地院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蔡有勝收取對盛遠公司之租金債權或其其他 處分,盛遠公司亦不得對蔡有勝清償,並核發執行命令將 該租金債權移轉於高雄市農會;盛遠公司遂自92年4 月16 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將第二份租約所應支付之租金共 844,752 元支付予高雄市農會。 ⒐575 建物及未保存登記部分均由盛遠公司先後於89年後、 91年間所興建。 ⒑盛遠公司自94年6 月起至99年11月為止,每月支付蔡有勝 3,000 元。 ⒒盛遠公司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未支付蔡有勝租 金。 ⒓蔡有勝於89年間向盛遠公司借款100 萬元(每月約定利息 8,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100 年1 月24日再向盛遠公 司借款20萬元,借款20萬元部分則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 7 月之租金抵扣。 ㈡爭點: ⒈張世煌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之價額360 萬元,是否有受償 權? ⒉盛遠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返還張世煌5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2,040 元? ⒊盛遠公司支付蔡有勝之每月補貼3,000 元,究係調整租金 之性質?抑或為贈與?盛遠公司得否自99年12月起撤銷贈 與? ⒋盛遠公司是否應向張世煌支付短付租金292,000 元? 六、張世煌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之價額360 萬元,是否有受償權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兩造間就執行法院發還系 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受領權既有爭議,致影響張世煌就該 賣得價金之受領權存否,足徵張世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受 侵害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審執行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將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由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 99,999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額為15,399,999元,575 建物價 額為120 萬元,未保存登記部分價額240 萬元)得標,嗣經 執行法院於101 年11月7 日發給長榮水族公司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於10 1 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60 萬元, 扣除房屋稅9,530 元及營業稅171,429 元後之3,419,041 元 發還所有權人盛遠公司,因張世煌提起本件訴訟而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第 4 項規定,將盛遠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575 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頁43)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以認定。 ㈢張世煌就系爭建物之360 萬元拍賣價金有無受償權乙節,應 以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權益,是否歸屬予張世煌為斷。張世 煌主張:系爭建物應屬其所有,無非以蔡有勝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謝金龍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8 年後,系爭土地上建 築之房屋全部歸屬蔡有勝所有;謝金龍於租期內興建575 建 物後,將租約移轉予盛遠公司承受,蔡有勝與盛遠公司另簽 訂租約,蔡有勝因無力繳交高雄市農會之貸款利息,遂向盛 遠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與盛遠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蔡有勝將575 建物變更為盛遠公司所有,蔡有勝若有能力償 還盛遠公司欠款時,盛遠公司願無條件將575 建物變更為蔡 有勝所有,故575 建物遂以盛遠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 並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嗣因蔡有勝欲出售系爭土地、建物 予張世煌,遂與盛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蔡有勝於清 償盛遠公司100 萬元後,盛遠公司即將系爭建物登記與蔡有 勝;張世煌與蔡有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蔡有勝將系爭 土地、建物出售予張世煌,蔡有勝對盛遠公司之所有權利讓 與張世煌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份租 約、第二份租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惟系爭買 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依 張世煌主張之事實,縱使系爭建物為蔡有勝所有,因蔡有勝 積欠盛遠公司100 萬元,為免遭高雄市農會強制執行,始登 記於盛遠公司名下,惟張世煌與蔡有勝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係債之關係,固約定蔡有勝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張世 煌,包含蔡有勝對盛遠公司之所有權利均讓與張世煌,然基 於債之相對性,張世煌就系爭建物僅得向蔡有勝請求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不能因此遽認張世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況依系爭切結書另約明︰「若蔡有勝有能力償還盛遠公司 之借款時,則盛遠公司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蔡有勝所 有,絕無異議」,即須蔡有勝清償積欠盛遠公司之100 萬元 債務時,蔡有勝始得向盛遠公司請求變更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惟蔡有勝自承︰現僅繳付盛遠公司5 萬元,所積欠之10 0 萬元尚未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頁90),蔡有勝自無 從就系爭建物對盛遠公司主張權利,遑論張世煌得本於蔡有 勝之讓與而就系爭建物得主張所有權。是張世煌主張系爭建 物應屬其所有云云,核屬無據。張世煌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不能以所有權人地位,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分配 ,則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扣除房屋稅及營業稅後, 將餘額列為應發還與所有權人盛遠公司,即無違誤。故張世 煌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受償權存在云云,不足 為取。 七、盛遠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返還張世煌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2,040 元? 查盛遠公司向蔡有勝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並簽立第二 份租約,足徵盛遠公司係依第二份租約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又蔡有勝迄未清償對盛遠公司 借款100 萬元債務,而無從請求盛遠公司將575 建物移轉登 記返還未保存登記部分予蔡有勝,詳如前述,盛遠公司使 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張世煌主 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盛遠公司返還伊5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八、盛遠公司支付蔡有勝之每月補貼3,000 元,究係調整租金之 性質?抑或為贈與?盛遠公司得否自99年12月起撤銷贈與? 查第二份租約第4 條約定︰「滿五年後以每年逐年漲3%為範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盛遠公司承租滿5 年後,租金逐 年調漲3%,應可認定;且盛遠公司於原審陳稱︰「(原告主 張五年以後,每年租金要調漲,你們雙方有無約定?)是有 口頭約定,所以我們從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就每個月補貼被告 蔡有勝三千元直到九十九年十一月,就是要支付我們約定每 年租金調漲的部分,總共補貼被告蔡有勝19萬8 千元。」( 見原審卷㈠頁193 )等語明確,互核蔡有勝當庭陳述︰「( 你有無拿到每個月三千元?)有。這之前我有跟原告說過, 我與盛遠是口頭約定的,以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開支票方式給付給我的。」「被告蔡有勝之前你們的契約約 定每年調漲百分之三,是否就是以每個月三千元的補貼來計 算?)是的。」「……有幾筆是郵局代收票據的,因為剛開 始是三個月一期,所以一次九千元,後來有變成三千元,但 是我有些票是存在別的存摺」(見原審卷㈠頁193 、194 ) 等語一致,並據蔡有勝提出其女蔡宜瑾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蔡 有勝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戶口 名簿等(見原審卷㈡頁22至28)足資佐證,顯見盛遠公司係 為履行第二份租約與蔡有勝間滿5 年後逐年調漲3%租金之約 定,自94年6 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支付蔡有勝3,000 元 ,核係調整租金之性質甚明,故盛遠公司辯稱︰每月支付蔡 有勝3,000 元為贈與性質云云,殊無可採。準此,盛遠公司 所辯伊每月支付3,000 元為贈與性質,爰以102 年1 月7 日 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九、盛遠公司是否應向張世煌支付短付租金292,000 元? ㈠蔡有勝因積欠盛遠公司100 萬元借款債務,雙方已於第二份 租約簽訂時約定每月利息8,000 元抵扣應支付之租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高雄市農會(已更名為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依執行法院移 轉命令共收取盛遠公司支付租金844,752 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票據憑摺在卷(見本院卷頁114 至118 )可攷,並有盛遠 公司提出之領據(見原審卷㈠頁202 至271 )為證,足徵盛 遠公司於該期間每月尚應支付租金12,000元,均已由高雄市 農會收取。準此,蔡有勝尚未清償100 萬元借款債務,盛遠 公司應自98年8 月起,依約按月支付蔡有勝租金12,000元, 故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應依約按月支付蔡有勝租金 共432,000 元(計算式︰36個月×12,000元/月=432,000 元),而本案訴訟係於100 年5 月3 日繫屬(見原審卷頁3 ),尚未逾5 年,故盛遠公司辯稱︰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不足為取。復因盛遠 公司與蔡有勝約定按月補貼蔡有勝租金調漲部分3,000 元, 而盛遠公司僅支付至99年11月為止,故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為止,尚應依約按月支付蔡有勝補貼租金調漲共6 萬 元(計算式︰20個月×3,000 元/月=60,000元)。 ㈡然蔡有勝另向盛遠公司借款20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為蔡有勝所自承,故盛遠公司抗辯︰應以該借款 2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為可採。是以,盛遠公司尚應 依約支付蔡有勝租金292,000 元(計算式︰432,000 +60,0 00-200,000 =292,000 )。又蔡有勝與張世煌間已約定, 蔡有勝將其對盛遠公司之全部權利移轉予張世煌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故盛遠公司應向張世煌支付租金292,000 元。 十、綜上所述,張世煌主張︰盛遠公司應返還其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盛遠公司抗辯︰蔡有勝尚積欠 2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應互為抵銷等語,為可採;至其辯 稱︰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暨伊自94年6 月起99年 11月止所按月支付蔡有勝3,000 元為贈與云云,則不可採。 從而,張世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二份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盛遠公司應支付伊積欠租金2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盛遠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世煌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 世煌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價額360 萬元 有受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盛遠公司不得上訴。 如張世煌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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