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世煌
訴訟
代理人 周宗玄
上 訴 人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張世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張世煌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煌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審
被告蔡有勝所有,蔡有勝於民國88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謝金龍即長誠浪板(下稱謝金龍
)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滿8 年後,謝金龍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之房屋全歸蔡有勝所有,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第一份租約),謝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575
建號(下稱575 建物);
惟謝金龍於承租
期間將第一份租約
移轉予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承受,
另由蔡有勝與盛遠公司另行簽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自89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滿5 年後逐年調漲3%
租金。蔡有勝於91年間因無力繳交其對高雄市農會之貸款利
息,及償還向盛遠公司借款100 萬元,即與盛遠公司簽立
切
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將575 建物
所有權變更登記
為盛遠公司所有,
俟蔡有勝償還盛遠公司欠款時,盛遠公司
願無條件將575 建物變更為蔡有勝所有,盛遠公司並在575
建物增建1 至3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暫編1417建號部
分;
起訴狀誤繕為暫編1358建號,該暫編建號因執行法院撤
銷98年度司執字第58578 號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囑
託塗銷
查封登記而消滅,下合稱系爭建物)。蔡有勝
嗣於99
年12月20日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張世煌,遂與盛遠公司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有勝於清償盛遠公
司100 萬元借款後,盛遠公司即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蔡有勝。
詎盛遠公司收取5 萬元定金後,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經蔡
有勝催告未果;且盛遠公司未給付蔡有勝自98年8 月至10 1
年7 月共36個月之租金,扣除蔡有勝應給付借款利息8,00 0
元,盛遠公司每月應給付蔡有勝12,000元租金計算,共積欠
租金432,000 元。又依第二份租約約定租金滿5 年後以每年
逐年漲3%為範,經蔡有勝與盛遠公司協議以每月補貼3,00 0
元之方式,折抵應調漲部分款項,仍有自99年12月至101 年
7 月共20個月之補貼款6 萬元未給付。另因蔡有勝復向盛遠
公司借款20萬元,並約定以該金額折抵盛遠公司之租金及補
貼款,是盛遠公司仍有292,000 元租金未付。再盛遠公司應
於謝金龍承租系爭土地8 年後即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蔡有
勝,卻遲未辦理過戶,故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期間,致蔡
有勝受有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1,132,040 元。蔡有勝於
100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張世煌,並簽立
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約定蔡有勝對盛遠公司
所有權利移轉予張世煌,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份租約、
第二份租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㈠盛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蔡有勝,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蔡有勝。
㈡蔡有勝應於盛遠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
之移轉登記予張世煌。㈢盛遠公司應給付蔡有勝1,424,040
元,並由張世煌代為受領。㈣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之判
決。於上訴本院後,將㈠、㈡部分變更請求確認張世煌對於
系爭建物被
拍定價額360 萬元有受償權。
二、盛遠公司則以:伊不同意張世煌為訴之變更,系爭土地於10
0 年3 月31日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為張世煌所
有,是張世煌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縱認蔡有勝與張世煌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買賣契約關係,
然蔡有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世煌時,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
民法第426 條規定,有優先
購買權,故蔡有勝與張世煌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伊不生效
力;且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蔡有勝擅自出售系爭建物
予張世煌,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約
定於蔡有勝清償借款100 萬元之同時,伊應將575 建物移轉
登記予蔡有勝,另蔡有勝應向伊協議價購未保存登記部分,
惟蔡有勝
迄今未依約履行,伊自無可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蔡有勝。再蔡有勝與謝金龍間之第一份租約,因伊
與蔡有勝間之第二份租約成立而不存在,伊不受第一份租約
之
拘束;且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伊並
非無權占有
,蔡有勝未受有損害,張世煌應就其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及
事實負
舉證責任,張世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依法無據。又伊並未短付租金,而張世煌請求短付租金已
罹
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張世煌請求每月補貼3,000 元部分
,為
贈與性質,既未現實交付贈與物,伊自得
撤銷贈與,並
以102 年1 月7 日書狀
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張世煌之請求,判命盛遠公司應給付張世煌292,00
0 元,駁回張世煌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張世煌提起上訴
就移轉登記、遷讓返還部分為訴之變更,就金錢請求部分為
更正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世煌部分廢棄;㈡確認
張世煌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價額360 萬元有受償權。㈢盛遠
公司應給付張世煌1,424,040 元;㈣就
上開㈢聲明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盛遠公司則聲明:駁回張世煌之上
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
不利於盛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世煌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程序方面︰
㈠
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張世煌於原審求為命︰⒈盛
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有勝,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蔡有勝;⒉蔡有勝應於盛遠公司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部分,嗣因系
爭建物經執行法院拍定(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888
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長榮水
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水族公司)取得,
乃於本院主張
系爭建物應屬伊所有,變更聲明請求判命︰確認伊對於系爭
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以360 萬元拍定之價金有受償權。盛遠
公司雖不同意其變更,惟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7 日已由執
行法院發給長榮水族公司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
23日辦畢移轉登記乙節,業
依職權調取575 建物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頁43)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足
徵張世煌確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
其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張世煌上開變更之訴既
屬合法,原訴該部分請求視為撤回,蔡有勝脫離
本件訴訟,
第一審就原訴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就變
更後之請求為
裁判,張世煌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
必要。
㈡張世煌於原審就金錢請求部分主張︰伊與蔡有勝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由蔡有勝將其對於盛遠公司之權利移轉(讓與)予
伊,故盛遠公司應給付伊短付之租金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卻聲明求為判命盛遠公司應給付蔡有勝1,424,
040 元,並由伊代為受領
云云,互核其陳述內容與聲明內容
,其所聲明有不明瞭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
之規定,法院本應予闡明,惟原審未向其發問或曉
諭,令其
為法律上之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嗣經本院闡明曉諭
後,張世煌更正其聲明求為命盛遠公司應給付伊1,424,040
元(見本院卷頁158 背面、253 背面)之判決,乃更正其不
明瞭之聲明而已,核非將原訴變更,自
無庸經盛遠公司之同
意,故盛遠公司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委無足取。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蔡有勝所有,於100 年3 月31日信託登記予張
世煌。
⒉蔡有勝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金龍建築房屋,簽立
第一份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租期自88年12月1 日
至93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8 年後,謝金龍願將其在
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蔡有勝,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或
異議,嗣謝金龍於系爭土地建有575 建物。
⒊蔡有勝於89年6 月1 日與盛遠公司簽立第二份租約,約定
由盛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575 建物,租期自89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盛遠公司承租
後,另在575 建物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部分。
⒋575 建物於91年3 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盛遠公司。
⒌兩造對於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99年契稅繳款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
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
⒍蔡有勝於99年12月13日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盛遠公司,要求
盛遠公司於收受5 萬元定金後,應於100 年1 月28日前完
成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⒎上開5 萬元定金,由張世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簽發
之支票(支票號碼:PQ0000000 ,
發票日99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5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背書轉讓予盛遠公
司,由盛遠公司員工謝碧霞於99年12月20日收受。
⒏蔡有勝因積欠高雄市農會借款,經高雄市農會向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92年度執字第8968號),高雄地院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蔡有勝收取對盛遠公司之租金
債權或其其他
處分,盛遠公司亦不得對蔡有勝清償,並核發執行命令將
該租金債權移轉於高雄市農會;盛遠公司遂自92年4 月16
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將第二份租約所應支付之租金共
844,752 元支付予高雄市農會。
⒐575 建物及未保存登記部分均由盛遠公司先後於89年後、
91年間所興建。
⒑盛遠公司自94年6 月起至99年11月為止,每月支付蔡有勝
3,000 元。
⒒盛遠公司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未支付蔡有勝租
金。
⒓蔡有勝於89年間向盛遠公司借款100 萬元(每月約定利息
8,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100 年1 月24日再向盛遠公
司借款20萬元,借款20萬元部分則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
7 月之租金抵扣。
㈡爭點:
⒈張世煌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之價額360 萬元,是否有受償
權?
⒉盛遠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返還張世煌5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2,040 元?
⒊盛遠公司支付蔡有勝之每月補貼3,000 元,究係調整租金
之性質?抑或為贈與?盛遠公司得否自99年12月起撤銷贈
與?
⒋盛遠公司是否應向張世煌支付短付租金292,000 元?
六、張世煌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之價額360 萬元,是否有受償權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要旨可參。兩造間就執行法院發還系
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受領權既有爭議,致影響張世煌就該
賣得價金之受領權存否,足徵張世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受
侵害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審執行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將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由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
99,999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額為15,399,999元,575 建物價
額為120 萬元,未保存登記部分價額240 萬元)得標,嗣經
執行法院於101 年11月7 日發給長榮水族公司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於10
1 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60 萬元,
扣除房屋稅9,530 元及
營業稅171,429 元後之3,419,041 元
發還所有權人盛遠公司,因張世煌提起本件訴訟而向執行法
院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第
4 項規定,將盛遠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
提存等情,
業據
本院調閱575 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頁43)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堪以認定。
㈢張世煌就系爭建物之360 萬元拍賣價金有無受償權乙節,應
以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權益,是否歸屬予張世煌為斷。張世
煌主張:系爭建物應屬其所有,
無非以蔡有勝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謝金龍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8 年後,系爭土地上建
築之房屋全部歸屬蔡有勝所有;謝金龍於租期內興建575 建
物後,將租約移轉予盛遠公司承受,蔡有勝與盛遠公司另簽
訂租約,蔡有勝因無力繳交高雄市農會之貸款利息,遂向盛
遠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與盛遠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蔡有勝將575 建物變更為盛遠公司所有,蔡有勝若有能力償
還盛遠公司欠款時,盛遠公司願無條件將575 建物變更為蔡
有勝所有,故575 建物遂以盛遠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
並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嗣因蔡有勝欲出售系爭土地、建物
予張世煌,遂與盛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蔡有勝於清
償盛遠公司100 萬元後,盛遠公司即將系爭建物登記與蔡有
勝;張世煌與蔡有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蔡有勝將系爭
土地、建物出售予張世煌,蔡有勝對盛遠公司之所有權利讓
與張世煌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份租
約、第二份租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惟系爭買
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依
張世煌主張之事實,縱使系爭建物為蔡有勝所有,因蔡有勝
積欠盛遠公司100 萬元,為免遭高雄市農會強制執行,始登
記於盛遠公司名下,惟張世煌與蔡有勝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係債之關係,固約定蔡有勝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張世
煌,包含蔡有勝對盛遠公司之所有權利均讓與張世煌,然基
於債之相對性,張世煌就系爭建物僅得向蔡有勝請求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不能因此
遽認張世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況依系爭切結書另約明︰「若蔡有勝有能力償還盛遠公司
之借款時,則盛遠公司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蔡有勝所
有,絕無異議」,即須蔡有勝清償積欠盛遠公司之100 萬元
債務時,蔡有勝始得向盛遠公司請求變更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惟蔡有勝
自承︰現僅繳付盛遠公司5 萬元,所積欠之10
0 萬元尚未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頁90),蔡有勝自無
從就系爭建物對盛遠公司主張權利,遑論張世煌得本於蔡有
勝之讓與而就系爭建物得主張所有權。是張世煌主張系爭建
物應屬其所有云云,
核屬無據。張世煌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不能以所有權人地位,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分配
,則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扣除房屋稅及營業稅後,
將餘額列為應發還與所有權人盛遠公司,即無違誤。故張世
煌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受償權存在云云,不足
為取。
七、盛遠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返還張世煌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2,040 元?
查盛遠公司向蔡有勝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並簽立第二
份租約,足徵盛遠公司係依第二份租約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又蔡有勝迄未清償對盛遠公司
借款100 萬元債務,而無從請求盛遠公司將575 建物移轉登
記
暨返還未保存登記部分予蔡有勝,詳如前述,盛遠公司使
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張世煌主
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盛遠公司返還伊5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八、盛遠公司支付蔡有勝之每月補貼3,000 元,究係調整租金之
性質?抑或為贈與?盛遠公司得否自99年12月起撤銷贈與?
查第二份租約第4 條約定︰「滿五年後以每年逐年漲3%為範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盛遠公司承租滿5 年後,租金逐
年調漲3%,應可認定;且盛遠公司於原審陳稱︰「(原告主
張五年以後,每年租金要調漲,你們雙方有無約定?)是有
口頭約定,所以我們從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就每個月補貼被告
蔡有勝三千元直到九十九年十一月,就是要支付我們約定每
年租金調漲的部分,總共補貼被告蔡有勝19萬8 千元。」(
見原審卷㈠頁193 )等語明確,互核蔡有勝當庭陳述︰「(
你有無拿到每個月三千元?)有。這之前我有跟原告說過,
我與盛遠是口頭約定的,以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開支票方式給付給我的。」「被告蔡有勝之前你們的契約約
定每年調漲百分之三,是否就
是以每個月三千元的補貼來計
算?)是的。」「……有幾筆是郵局代收票據的,因為剛開
始是三個月一期,所以一次九千元,後來有變成三千元,但
是我有些票是存在別的存摺」(見原審卷㈠頁193 、194 )
等語一致,並據蔡有勝提出其女蔡宜瑾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蔡
有勝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戶口
名簿等(見原審卷㈡頁22至28)足資
佐證,顯見盛遠公司係
為履行第二份租約與蔡有勝間滿5 年後逐年調漲3%租金之約
定,自94年6 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支付蔡有勝3,000 元
,核係調整租金之性質甚明,故盛遠公司辯稱︰每月支付蔡
有勝3,000 元為贈與性質云云,
殊無可採。準此,盛遠公司
所辯伊每月支付3,000 元為贈與性質,爰以102 年1 月7 日
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
即無可採。
九、盛遠公司是否應向張世煌支付短付租金292,000 元?
㈠蔡有勝因積欠盛遠公司100 萬元借款債務,雙方已於第二份
租約簽訂時約定每月利息8,000 元抵扣應支付之租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高雄市農會(已更名為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依執行法院移
轉命令共收取盛遠公司支付租金844,752 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票據憑摺在卷(見本院卷頁114 至118 )可攷,並有盛遠
公司提出之領據(見原審卷㈠頁202 至271 )為證,足徵盛
遠公司於該期間每月尚應支付租金12,000元,均已由高雄市
農會收取。準此,蔡有勝尚未清償100 萬元借款債務,盛遠
公司應自98年8 月起,依約按月支付蔡有勝租金12,000元,
故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應依約按月支付蔡有勝租金
共432,000 元(計算式︰36個月×12,000元/月=432,000
元),而
本案訴訟係於100 年5 月3 日繫屬(見原審卷頁3
),尚未逾5 年,故盛遠公司辯稱︰租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不足為取。復因盛遠
公司與蔡有勝約定按月補貼蔡有勝租金調漲部分3,000 元,
而盛遠公司僅支付至99年11月為止,故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為止,尚應依約按月支付蔡有勝補貼租金調漲共6 萬
元(計算式︰20個月×3,000 元/月=60,000元)。
㈡然蔡有勝另向盛遠公司借款20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為蔡有勝所自承,故盛遠公司抗辯︰應以該借款
2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為可採。是以,盛遠公司尚應
依約支付蔡有勝租金292,000 元(計算式︰432,000 +60,0
00-200,000 =292,000 )。又蔡有勝與張世煌間已約定,
蔡有勝將其對盛遠公司之全部權利移轉予張世煌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故盛遠公司應向張世煌支付租金292,000 元。
十、
綜上所述,張世煌主張︰盛遠公司應返還其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盛遠公司抗辯︰蔡有勝尚積欠
2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應互為抵銷等語,為可採;至其辯
稱︰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暨伊自94年6 月起99年
11月止所按月支付蔡有勝3,000 元為贈與云云,則不可採。
從而,張世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二份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盛遠公司應支付伊積欠租金2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盛遠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世煌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
世煌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被拍定價額360 萬元
有受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盛遠公司不得上訴。
如張世煌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