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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被上訴人  昆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綉 被上訴人  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山 被上訴人  胡正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其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 昆達交通有限公司、胡正典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七日起,另豐行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正典受僱於被上訴人昆達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而昆達公司係靠行 被上訴人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行公司)。胡正典 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昆達公司之車號為 000-00之聯結車,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 櫃倒車時,因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擊上訴人所屬 號碼為之690-XW號聯結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致 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59,804 元、營業損失1,930,494 元 等損害,共計219 萬298 元。又昆達公司、豐行公司為胡正 典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 萬29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尚有投保車體險,上訴人可選擇先行支 付修車費用將車輛領回後,從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 或由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修復費用後向被上訴 人行使代為求償權利之方式處理,藉以解決事端,並減少擴 大損失。然上訴人卻選擇蓄意放任車輛停置於修車廠,藉由 不斷累加之營業損失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高額之賠償金,並 主張就修復車輛之期間,為不合理,故營業損失則應以系爭 車輛所需之實際修理日數計算,至於修理完畢後至由上訴人 取回前停放於修車廠之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應認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而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624 元及 昆達公司、胡正典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豐行 公司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639,473 元本息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39, 4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正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 ㈡409-KJ之聯結車,係靠行於豐行公司,且該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由胡正典駕駛。 ㈢系爭事故係因胡正典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肇 事車輛,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 ,因過失而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擊上訴人之690- XW號之車頭致車頭受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 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受害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自應由該交通公司負起僱用人責任。 查胡正典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係靠行於豐行公司,而胡正典 受僱於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昆達公司、豐行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 與胡正典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 。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既係 胡正典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 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因過失 而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及由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0張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149 至152 頁),足認 胡正典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21萬5304元及工資(含塗裝)4 萬 4500元等情,業經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報價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上訴人對該文 書之真正不予爭執,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即修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⑶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支出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一節不予 爭執,然抗辯:上訴人請求零件更換費用部分,應予扣除 折舊云云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 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 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 之作法,勢必造成舊品之毀損者,僅得請求以舊品代替, 而不得請求以新品代替,無異係強求權利人僅得請求以舊 品修繕,顯不合理。因此,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 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 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修理由永德福汽車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本院 卷第60至61頁),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 繁多,諸如補漆、水箱拆裝及溫控風扇更換、儀表外框拆 裝、上前飾板及前飾板上板拆裝、側導風板更換及風箱殼 馬達固定板更換支架、水管外罩吊架、前飾板支架、吊架 通風飾板、前飾板支架、液壓缸座、進氣冷卻器等,就車 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 於車輛之使用;且就車輛機械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車 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則 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明細及金額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抗辯零件應予折舊部分云云,屬無據, 自難採信。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含塗裝) 44,500元,以及零件費用215,304 元,共計259,804 元, 則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確受有營 業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平素既以經營汽車往來運輸 貨物為業,而系爭車輛即為上訴人作為營業所用,則依通 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為上訴人營運獲利,此部分應 係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車頭受損進 廠修復,而無法正常行駛營運,勢必減少運費收入,而無 從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雖維修期間或可由其他車輛代為 執行運輸作業,然不免排擠其他車輛原應執行之其他運輸 作業,進而影響整體營運績效,故可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進行修復期間,係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可認定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為4733元,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尚認定。 ⑵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23日因前揭事故受損,於9 月26 日進入永德福高雄保養廠,並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工, 計19日,業經上訴人自承,並有負責維修之英屬維京群島 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 )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 頁)。系爭 車輛既因胡正典之過失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使車頭受損 ,因而進廠進行維修,堪認則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修復之 日止之期間,確實導致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雖 依上開陳報狀內容所示,100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 ,係待上訴人回覆是否維修之期間,又同年9 月27日,因 保險公司進廠估價而同時無法修復,另10月3 日已開始有 鈑金維修之作為,故自100 年9 月23日事故發生至9 月26 日入場估價前共3 日,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月2 日 止合計5 日,雖為上訴人找合保養廠及等待上訴人回覆 是否維修致系爭車輛置放於上開保養廠之期間,但以本件 修復費用估計達20幾萬元,金額低,上訴人考慮及豫 之期間,應屬合乎常理,故該二期間應屬修復或估價必要 作為之範疇,此3 日、5 日之營業損失亦應予計入。故上 訴人於車輛修復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應為19日,自屬有 理。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因被上訴人拒不賠償, 亦不支付修車費用,致上訴人無法取回並利用系爭車輛, 導致在系爭車輛修復後,持續受有營業損失,蓋系爭車輛 已被停牌,且無法進入中鋼公司報到,每月皆被中鋼公司 扣分,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故於101 年12月13日將系爭 車輛領回加入營運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查,於 車輛修復後,上訴人為公司,以其資力本即可自行支付修 車款,即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後,應可立刻取回系爭車 輛營運,並無困難,然上訴人捨此不為,是系爭車輛修復 後仍置於車廠,至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之期間,該期間 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上訴人請求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期間之營 業損失,應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被停牌,無法營運,故受有 營業損失云云,業據其提出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出具 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0頁)。然觀以該證明書上所載 內容,系爭690-XW車輛業於101 年10月11日遭「逾檢註銷 」處分,並於101 年12月14日至監理所辦理「逕行註銷執 行」手續,復於101 年12月19日等情,然系爭車輛已於10 0 年10月12日經永德福公司修復完畢,業如前述,自難認 系爭車輛車牌遭高雄區監理所「逾檢註銷」之處分一節,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以此請求營業損失一節 ,亦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89,927元(即每日 4733元×19日=89,927)。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工資(含塗裝 )44,500元及零件費用215,304 元,計259,804 元,以及營 業損失89,927元,共計349,73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事故致受損之修復費用25 9,804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89,927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9,731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昆達公司、胡正典自101 年3 月7 日起,另豐行公司自101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13 9,624 元本息部分外,就其餘210,10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訴 人其餘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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