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華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
2 月23日止,陸續向伊購買紙板產品,其1 、2 月份應付貨
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279 元、1,566,421 元,合
計4,428,700 元,伊已如數交貨,
惟上訴人僅支付1,707,92
7 元,尚餘貨款2,720,773 元(下稱
系爭貨款)
迄未清償,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
付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20,7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3年間偕同業務員即訴外
人楊泰賓前來招攬紙板生意,伊即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大批
產品,
兩造間之溝通、單據及貨款支票傳遞,向來透過楊泰
賓為之。楊泰賓於99、100 年間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
合約書,要求伊以數月為1 期預付貨物款項,並稱為求週轉
方便,該預付貨款之支票不得註明禁止
背書轉讓,向伊取得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支票共550 萬元(附表中編號4
所示支票中之170 萬元抵扣固定應支付之貨款,餘10萬元為
預付貨款;再抵扣100 年1 月固定應支付之貨款150 萬元,
尚有餘款550 萬元),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並
無積欠貨款情事。
嗣該款項遭楊泰賓挪為己用,經伊查獲後
,楊泰賓已坦承其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貨款
債權存
在,而楊泰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其代理被上訴人
予伊訂定合約書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相關,故被上
訴人對於楊泰賓之選任、監督
顯有不周,則楊泰賓偽造合約
向伊行騙,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楊泰賓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
該5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抵銷後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已悉歸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 年1 、2 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2,862,
279 元、1,566,421 元之紙板產品,合計應付貨款共4,42
8,700 元,
上開紙板產品均經上訴人
收訖,上訴人並已支
付1,707,927 元,賸餘2,720,773 元貨款未付。
⒉又楊泰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書立合約書2 紙(見原
審卷㈠頁50至51),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長期
購買紙板,金額龐大,造成被上訴人資金營運緊縮,今雙
方同意
彼此協調,上訴人先預付款200 萬元正,作為被上
訴人營運資金,為期半年,於99年8 月份開始至100 年1
月份止,因為被上訴人降低資金營運成本,同意半年
期間
「AA紙板」和「AAA-AAB 紙板」各降價4 元。目前「AA紙
板」單價45降為41元……「AAA 紙板」單價66降為62元…
…「AAB 紙板」60降為56元……(未載明締約日期,下稱
未載明日期合約);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長期購買紙板,
金額龐大,造成被上訴人資金營運緊縮,今雙方同意彼此
協調,上訴人先預付款200 萬元正,作為被上訴人營運資
金,為期半年,於100 年2 月份開始至100 年8 月份止,
因為被上訴人降低資金營運成本,同意半年期間「AA紙板
」和「AAA-AAB 紙板」各降為4 元。目前「AA紙板」單價
41降為38元……「AAA 紙板」單價62降為58元……以上價
格以外銷訂單為主。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稱1
月31日合約)。
⒊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印文並
非真正,則被上訴人應無授權楊泰賓代理與伊簽約
之可能(見本院卷頁99正面;上訴人準備書㈠狀頁2 ,本
院卷頁84)。
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支票3 紙交予楊
泰賓,各該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經上訴人塗銷,
嗣各該支票背面均遭蓋用「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思穎、洪伍賢,而由黃思穎分別
在其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
示託收而獲付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
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楊泰賓
,均由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見本院卷頁99背面)。
⒍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均為楊泰賓偽造,且其上
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偽造,而上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則為真正。
⒎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3年間,曾偕同楊泰賓前來上訴人公
司拜訪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曾華洋。
⒏楊泰賓於91年7 月16日至94年1 月3 日、95年3 月8 日至
95年12月1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並於93年至96
年、98年至99年間均有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楊泰賓
交予上訴人之名片格式,亦與被上訴人印製予被上訴人員
工之名片相同。
⒐被上訴人向原審所提出之銷貨單,將楊泰賓記載為其業務
員。
⒑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大批紙板產品,雙方單據及貨
款支票傳遞,向來透過楊泰賓為之。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對於楊泰賓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未載明日期合
約及1 月31日合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
表見代
理之本人責任?(即上訴人抗辯︰伊已簽發預付貨款支票
共55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
款,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楊泰賓就其損害550 萬元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抵銷伊應付之系爭貨款,是
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於楊泰賓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未載明日期合約
及1 月31日合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
本人責任?(即上訴人抗辯︰伊已簽發預付貨款支票共55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是否
有理由?)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惟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
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
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著有55年
台上字第
1054號判例
要旨足資
參照。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
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真正,則被上訴人應無授
權楊泰賓代理與伊簽約之可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
人準備書㈠狀頁2 ,本院卷頁84),則楊泰賓既係偽冒被上
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
乃
不法之
侵權行為,自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可言,被上訴
人當然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上訴人以其依與楊泰賓
簽訂之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而交予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尚有餘額550 萬元之預付貨款,據以抗辯已足清
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
云云,核無可採。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楊泰賓就其損害550 萬元部分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抵銷伊應付之系爭貨款,是否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
倘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乃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犯罪
行為所致,自不得令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
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遽認
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3年間,曾偕同楊泰賓前來上訴人公司
拜訪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曾華洋;楊泰賓於91年7 月16日至
94年1 月3 日、95年3 月8 日至95年12月12日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被上訴人,並於93年至96年、98年至99年間均有受領被
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楊泰賓交予上訴人之名片格式,亦與被
上訴人印製予被上訴人員工之名片相同;被上訴人向原審所
提出之銷貨單,將楊泰賓記載為其業務員;上訴人長期向被
上訴人購買大批紙板產品,雙方單據及貨款支票傳遞,向來
透過楊泰賓為之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99正
面),
足徵楊泰賓就兩造間紙板產品銷售而言,應為被上訴
人之業務員,並代被上訴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訂貨、對帳及
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支票等事務一事,客觀上楊泰賓被被上訴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
堪以認定。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楊泰賓為遊走各紙業公司之掮客屬實,就兩造
間紙板產品銷售而言,被上訴人既授權楊泰賓代為處理其與
上訴人間之訂貨、對帳、交付貨款支票等事務,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楊泰賓自應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㈢惟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華洋陳稱:兩造往來之議價,一開
始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鍾錫嘉帶楊泰賓到上訴人公司談,價
格決定後即未再變動;
嗣後兩造約定於每月5 日結算上月貨
款,由上訴人開立當月月底到期之支票給付,這幾年楊泰賓
向上訴人表示因原料上漲,被上訴人欲漲價,且被上訴人有
資金壓力,如上訴人願預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同意不漲價並
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楊泰賓提議後,伊要求要有書面文件,
楊泰賓表示將回公司擬好契約後交給上訴人簽署,兩造間之
交易前未曾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亦未曾書立其他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㈡頁88背面至91);再
參諸被上訴人之副總經
理鍾奇穎證稱:兩造間之交易價格係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鍾
子毅與曾華洋決定,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泰賓與上訴人議價
,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可預付貨款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等語
(見原審卷㈡頁92背面至93正面),足認被上訴人從未將其
與上訴人議價之權限授與楊泰賓;且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外,兩造從未就紙板產品之售價簽
訂書面契約,亦無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之情事,而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泰賓代理其與上訴人
締約或議價或訂立以預付貨款之交易方式,均
堪認定。
㈣準此以言,楊泰賓既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間就紙板產
品銷售為議價、締約或訂立以預付貨款之交易方式,則其擅
自偽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佯稱得以預付貨款方式取得
較優惠之價格,並偽造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致
使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550 萬元預付貨款予楊泰賓
乙事,
應堪認定,核楊泰賓所為,顯非被上訴人所得指揮、
監督之職務執行行為甚明,乃楊泰賓個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應與楊泰賓就其所受550 萬元預付貨款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援以之與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付之系爭貨款債權互
為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
比附援引「人民在銀行存款,遭銀行員不法盜領,
銀行也都可以不用負責了,因為是員工自己私下的不法行為
,並非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抗辯:楊泰賓憑藉職務上機會
詐騙伊預付貨款550 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與楊泰賓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究其此部分所辯,倘負責銀行存匯業務
之銀行員,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盜領客戶在銀行存款,
銀行本於指揮、監督關係,自應與該銀行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倘不法盜領客戶存款之銀行員,並非執行存匯業務或
其他處理客戶存款業務之職務者,其是否憑藉職務上機會為
之,仍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須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始能認定,銀行非必然即應與該銀行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上訴人已明知兩造間從未就紙板產品之售價簽訂
書面契約,亦無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之情事,且兩造
於早年接洽之初,僅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帶楊泰賓到上訴人
公司洽談議價,價格決定後未再變動等情,悉如前述,足徵
楊泰賓顯非憑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向上訴人詐騙550 萬元之
預付貨款,至為明
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楊泰賓憑藉職
務上之機會向伊詐騙550 萬元預付貨款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多次實收貨款金額小於其開立發票
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溢開發票之嫌,被上訴人早有附
和楊泰賓之情,為保護商業交易安全,被上訴人對於楊泰賓
詐騙伊之行為,應與楊泰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除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清償抗辯及
抵銷抗辯外
,兩造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付系爭貨款之金額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頁98背面、230 背面),對於兩造間歷年往來
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及簽發之貨款支票等情形,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矧以,兩造對於歷年交易往來發票、支票明細等清
單資料各自解讀不一,互執己見,且均未提出相關憑證互為
勾稽,洵難僅憑現有清單資料,推論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楊泰
賓溢開發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2,720,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受 款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領 款 簽 收 單│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註 記 │ │
├─┼─────┼───┼────┼─────┼───────┼─────┤
│1 │誠毅紙器股│⒏⒒│200萬元 │RC0000000 │誠毅訂金⑻ │黃思穎提示│
│ │份有限公司│ │ │ │楊泰賓⒏⒒簽收│而獲付款 │
├─┼─────┼───┼────┼─────┼───────┼─────┤
│2 │同上 │⒒⒑│100萬元 │RC0000000 │借款 │洪伍賢提示│
│ │ │ │ │ │楊泰賓⒑⒔簽收│而獲付款 │
├─┼─────┼───┼────┼─────┼───────┼─────┤
│3 │同上 │⒈⒖│200萬元 │RC0000000 │誠毅(借款) │被上訴人提│
│ │ │ │ │ │楊泰賓⒓簽收│示而獲付款│
├─┼─────┼───┼────┼─────┼───────┼─────┤
│4 │同上 │⒈⒗│180萬元 │RC0000000 │誠毅(12) │被上訴人提│
│ │ │ │ │ │楊泰賓⒈簽收│示而獲付款│
├─┼─────┼───┼────┼─────┼───────┼─────┤
│5 │同上 │⒉⒖│190 萬元│RC0000000 │誠毅借款 │黃思穎提示│
│ │ │ │ │ │楊泰賓⒈簽收│而獲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