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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 2 月23日止,陸續向伊購買紙板產品,其1 、2 月份應付貨 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279 元、1,566,421 元,合 計4,428,700 元,伊已如數交貨,惟上訴人僅支付1,707,92 7 元,尚餘貨款2,720,773 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清償,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20,7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3年間偕同業務員即訴外 人楊泰賓前來招攬紙板生意,伊即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大批 產品,兩造間之溝通、單據及貨款支票傳遞,向來透過楊泰 賓為之。楊泰賓於99、100 年間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 合約書,要求伊以數月為1 期預付貨物款項,並稱為求週轉 方便,該預付貨款之支票不得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向伊取得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支票共550 萬元(附表中編號4 所示支票中之170 萬元抵扣固定應支付之貨款,餘10萬元為 預付貨款;再抵扣100 年1 月固定應支付之貨款150 萬元, 尚有餘款550 萬元),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並 無積欠貨款情事。嗣該款項遭楊泰賓挪為己用,經伊查獲後 ,楊泰賓已坦承其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 在,而楊泰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其代理被上訴人 予伊訂定合約書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相關,故被上 訴人對於楊泰賓之選任、監督顯有不周,則楊泰賓偽造合約 向伊行騙,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楊泰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 該5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抵銷後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已悉歸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 年1 、2 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2,862, 279 元、1,566,421 元之紙板產品,合計應付貨款共4,42 8,700 元,上開紙板產品均經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並已支 付1,707,927 元,賸餘2,720,773 元貨款未付。 ⒉又楊泰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書立合約書2 紙(見原 審卷㈠頁50至51),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長期 購買紙板,金額龐大,造成被上訴人資金營運緊縮,今雙 方同意彼此協調,上訴人先預付款200 萬元正,作為被上 訴人營運資金,為期半年,於99年8 月份開始至100 年1 月份止,因為被上訴人降低資金營運成本,同意半年期間 「AA紙板」和「AAA-AAB 紙板」各降價4 元。目前「AA紙 板」單價45降為41元……「AAA 紙板」單價66降為62元… …「AAB 紙板」60降為56元……(未載明締約日期,下稱 未載明日期合約);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長期購買紙板, 金額龐大,造成被上訴人資金營運緊縮,今雙方同意彼此 協調,上訴人先預付款200 萬元正,作為被上訴人營運資 金,為期半年,於100 年2 月份開始至100 年8 月份止, 因為被上訴人降低資金營運成本,同意半年期間「AA紙板 」和「AAA-AAB 紙板」各降為4 元。目前「AA紙板」單價 41降為38元……「AAA 紙板」單價62降為58元……以上價 格以外銷訂單為主。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稱1 月31日合約)。 ⒊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印文並非真正,則被上訴人應無授權楊泰賓代理與伊簽約 之可能(見本院卷頁99正面;上訴人準備書㈠狀頁2 ,本 院卷頁84)。 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支票3 紙交予楊 泰賓,各該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經上訴人塗銷, 嗣各該支票背面均遭蓋用「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思穎、洪伍賢,而由黃思穎分別 在其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 示託收而獲付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 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楊泰賓 ,均由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見本院卷頁99背面)。 ⒍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均為楊泰賓偽造,且其上 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偽造,而上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則為真正。 ⒎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3年間,曾偕同楊泰賓前來上訴人公 司拜訪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曾華洋。 ⒏楊泰賓於91年7 月16日至94年1 月3 日、95年3 月8 日至 95年12月1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並於93年至96 年、98年至99年間均有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楊泰賓 交予上訴人之名片格式,亦與被上訴人印製予被上訴人員 工之名片相同。 ⒐被上訴人向原審所提出之銷貨單,將楊泰賓記載為其業務 員。 ⒑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大批紙板產品,雙方單據及貨 款支票傳遞,向來透過楊泰賓為之。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對於楊泰賓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未載明日期合 約及1 月31日合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 理之本人責任?(即上訴人抗辯︰伊已簽發預付貨款支票 共55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 款,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楊泰賓就其損害550 萬元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抵銷伊應付之系爭貨款,是 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於楊泰賓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未載明日期合約 及1 月31日合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 本人責任?(即上訴人抗辯︰伊已簽發預付貨款支票共55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是否 有理由?)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惟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 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 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 10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 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真正,則被上訴人應無授 權楊泰賓代理與伊簽約之可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 人準備書㈠狀頁2 ,本院卷頁84),則楊泰賓既係偽冒被上 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乃 不法之侵權行為,自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可言,被上訴 人當然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上訴人以其依與楊泰賓 簽訂之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而交予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尚有餘額550 萬元之預付貨款,據以抗辯已足清 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云云,核無可採。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楊泰賓就其損害550 萬元部分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抵銷伊應付之系爭貨款,是否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倘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乃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犯罪 行為所致,自不得令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 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 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3年間,曾偕同楊泰賓前來上訴人公司 拜訪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曾華洋;楊泰賓於91年7 月16日至 94年1 月3 日、95年3 月8 日至95年12月12日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被上訴人,並於93年至96年、98年至99年間均有受領被 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楊泰賓交予上訴人之名片格式,亦與被 上訴人印製予被上訴人員工之名片相同;被上訴人向原審所 提出之銷貨單,將楊泰賓記載為其業務員;上訴人長期向被 上訴人購買大批紙板產品,雙方單據及貨款支票傳遞,向來 透過楊泰賓為之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99正 面),足徵楊泰賓就兩造間紙板產品銷售而言,應為被上訴 人之業務員,並代被上訴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訂貨、對帳及 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支票等事務一事,客觀上楊泰賓被被上訴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堪以認定。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楊泰賓為遊走各紙業公司之掮客屬實,就兩造 間紙板產品銷售而言,被上訴人既授權楊泰賓代為處理其與 上訴人間之訂貨、對帳、交付貨款支票等事務,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楊泰賓自應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㈢惟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華洋陳稱:兩造往來之議價,一開 始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鍾錫嘉帶楊泰賓到上訴人公司談,價 格決定後即未再變動;嗣後兩造約定於每月5 日結算上月貨 款,由上訴人開立當月月底到期之支票給付,這幾年楊泰賓 向上訴人表示因原料上漲,被上訴人欲漲價,且被上訴人有 資金壓力,如上訴人願預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同意不漲價並 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楊泰賓提議後,伊要求要有書面文件, 楊泰賓表示將回公司擬好契約後交給上訴人簽署,兩造間之 交易前未曾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亦未曾書立其他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㈡頁88背面至91);再參諸被上訴人之副總經 理鍾奇穎證稱:兩造間之交易價格係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鍾 子毅與曾華洋決定,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泰賓與上訴人議價 ,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可預付貨款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等語 (見原審卷㈡頁92背面至93正面),足認被上訴人從未將其 與上訴人議價之權限授與楊泰賓;且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外,兩造從未就紙板產品之售價簽 訂書面契約,亦無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之情事,而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泰賓代理其與上訴人 締約或議價或訂立以預付貨款之交易方式,均堪認定。 ㈣準此以言,楊泰賓既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間就紙板產 品銷售為議價、締約或訂立以預付貨款之交易方式,則其擅 自偽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佯稱得以預付貨款方式取得 較優惠之價格,並偽造未載明日期合約及1 月31日合約,致 使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550 萬元預付貨款予楊泰賓 乙事,應堪認定,核楊泰賓所為,顯非被上訴人所得指揮、 監督之職務執行行為甚明,乃楊泰賓個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應與楊泰賓就其所受550 萬元預付貨款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援以之與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付之系爭貨款債權互 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比附援引「人民在銀行存款,遭銀行員不法盜領, 銀行也都可以不用負責了,因為是員工自己私下的不法行為 ,並非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抗辯:楊泰賓憑藉職務上機會 詐騙伊預付貨款550 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與楊泰賓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究其此部分所辯,倘負責銀行存匯業務 之銀行員,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盜領客戶在銀行存款, 銀行本於指揮、監督關係,自應與該銀行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倘不法盜領客戶存款之銀行員,並非執行存匯業務或 其他處理客戶存款業務之職務者,其是否憑藉職務上機會為 之,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須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始能認定,銀行非必然即應與該銀行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上訴人已明知兩造間從未就紙板產品之售價簽訂 書面契約,亦無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之情事,且兩造 於早年接洽之初,僅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帶楊泰賓到上訴人 公司洽談議價,價格決定後未再變動等情,悉如前述,足徵 楊泰賓顯非憑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向上訴人詐騙550 萬元之 預付貨款,至為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楊泰賓憑藉職 務上之機會向伊詐騙550 萬元預付貨款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多次實收貨款金額小於其開立發票 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溢開發票之嫌,被上訴人早有附 和楊泰賓之情,為保護商業交易安全,被上訴人對於楊泰賓 詐騙伊之行為,應與楊泰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除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清償抗辯及抵銷抗辯外 ,兩造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付系爭貨款之金額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頁98背面、230 背面),對於兩造間歷年往來 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及簽發之貨款支票等情形,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矧以,兩造對於歷年交易往來發票、支票明細等清 單資料各自解讀不一,互執己見,且均未提出相關憑證互為 勾稽,洵難僅憑現有清單資料,推論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楊泰 賓溢開發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2,720,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受 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領 款 簽 收 單│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註 記 │ │ ├─┼─────┼───┼────┼─────┼───────┼─────┤ │1 │誠毅紙器股│⒏⒒│200萬元 │RC0000000 │誠毅訂金⑻ │黃思穎提示│ │ │份有限公司│ │ │ │楊泰賓⒏⒒簽收│而獲付款 │ ├─┼─────┼───┼────┼─────┼───────┼─────┤ │2 │同上 │⒒⒑│100萬元 │RC0000000 │借款 │洪伍賢提示│ │ │ │ │ │ │楊泰賓⒑⒔簽收│而獲付款 │ ├─┼─────┼───┼────┼─────┼───────┼─────┤ │3 │同上 │⒈⒖│200萬元 │RC0000000 │誠毅(借款) │被上訴人提│ │ │ │ │ │ │楊泰賓⒓簽收│示而獲付款│ ├─┼─────┼───┼────┼─────┼───────┼─────┤ │4 │同上 │⒈⒗│180萬元 │RC0000000 │誠毅(12) │被上訴人提│ │ │ │ │ │ │楊泰賓⒈簽收│示而獲付款│ ├─┼─────┼───┼────┼─────┼───────┼─────┤ │5 │同上 │⒉⒖│190 萬元│RC0000000 │誠毅借款 │黃思穎提示│ │ │ │ │ │ │楊泰賓⒈簽收│而獲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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