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憲富
訴訟
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春蓮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蘇富比
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其中35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底層(下稱系爭地下
室)
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353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679/1000
0 )原係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起
造並取得
所有權,仁翔公司將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第25號
平面停車位(下稱25號停車位)配屬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
使用。伊於民國95年11月8 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
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故25號停車位應同時由
伊取得使用權,
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㈡伊曾提起訴訟請求返還25號停車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伊繼受仁翔公司基於
分管契
約就25號停車位取得之使用權,同時繼受仁翔公司同意上訴
人使用25號停車位之義務,未證明仁翔公司已修復上訴人享
有使用權之編號第14號機械停車位(下稱14號停車位)前,
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5號停車位等語,
是以伊請求上訴人交
還25號停車位之權利附有仁翔公司應修復14號停車位之條件
。茲仁翔公司已於98年3 月31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同意將修復14號停車位事宜由伊辦理,且伊係
利害關
係人,本得代為修繕14號停車位,且於98年8 月6 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將於98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修理技師到場
修復14號停車位,遭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表示拒絕,應視為
伊已修復,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又25號停車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上訴人自
98年9 月起占用25號停車位,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所在之「蘇富比大樓」地下二層如
附圖所示編號25號停車位騰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論述僅能導出被上訴人未取
得25號車位使用權;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拍定取得系爭地下
室暨共同部分包括25號停車位;又伊已以14號停車位與仁翔
公司交換25號停車位,故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時即
無從取得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
亦不具真正性,不得以代為修復14號停車位為由請求返還25
號停車位;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底層經營商場使用現況達
990.19平方公尺,已逾其拍定取得之682.26平方公尺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仁翔公司起造系爭大樓並取得所有權,於79年11月19日辦畢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經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277 號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
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仁翔公司於80年間已將25號停車位交予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
使用之應有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惟未辦理點交,被上訴
人雖繼受仁翔公司基於分管契約對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然
同時繼受仁翔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未證明仁翔公司
已修復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5號停車位等語
。
㈣25號停車位自80年9月14日起,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迄今。
四、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是否涵蓋25號停車位?上訴人與仁翔公司有無約定以14號停
車位交換25號停車位?25號停車位使用權由何人享有?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
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
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
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
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
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
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
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除
非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
且
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
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大樓係仁翔公司起造,將車位劃定特定位置,且地下
室停車位使用分配權由該公司全權決定,發給「承購車位證
明書」乙節,有地下2 層平面圖、預定買賣合約書、承購車
位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
、105 至107 頁),
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
暨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是否涵蓋特定停車位及其位置,悉由
仁翔公司決定。
㈢證人即仁翔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於前案
一審審理中
結證:伊於70年間至87年底擔任仁翔公司負責人
,最初系爭地下室規劃要作商場,所以保留比較大的停車位
,就是25號停車位,25號停車位始終沒有賣出去,所以沒有
將25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任何人,伊對上訴人使用25號
停車位原因不清楚,但應該沒有借給上訴人使用,因仁翔公
司係上市公司,如果有的話會以書面作為證明等語明確(見
前案一審卷第103 、122 頁),
核與證人即仁翔公司前任負
責人李美慧於同審中結證:伊於87年底擔任2 、3 個月仁翔
公司負責人,從公司資料及伊自己也住在系爭大樓約5 、6
年,知道25號停車位並未賣出,但伊住進系爭大樓前,上訴
人已使用25號停車位,因上訴人是系爭大樓住戶,伊與吳汶
達任由上訴人使用,沒有向上訴人收租金等語明確(見前案
一審卷第102 頁),大致相符。復有李美慧於97年4 月21日
出具之25號停車位配屬地下室之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分別擔任仁翔公司前、後
負責人,對停車位有無隨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一事知悉甚詳,
且於
本件已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
,其等所證堪可採信,足見25號停車位係保留在系爭地下室
暨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未隨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
承購戶,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9年間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
大樓門牌號碼31號8 樓時,配有13、14號停車位,其中14號
停車位故障,
乃於80年間與仁翔公司約定交換25號停車位,
故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無從涵蓋
25號停車位
云云(原審卷第129 、132 至133 頁),無非係
以上開證人吳汶達、李美慧及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
員潘光瑋於前案審理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潘光瑋於
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2至83年間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
,伊搬進系爭大樓時,上訴人已住在該處並使用25號停車位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0 頁),與上開證人吳汶達、李美
慧所述內容,均僅能證明其等搬進系爭大樓前,上訴人已使
用25號停車位之事實。再者,系爭13、14號停車位係上、下
層機械式停車位,有地下2 層平面圖1 紙
可考(見原審卷第
19頁),復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留存之車位「承購
認證書
」登記表所示,13、14、25號停車位使用人均為上訴人,其
中25號停車位記載「借用」(見前案一審卷第38頁及原審卷
第156 頁),衡諸常情,仁翔公司如以25號停車位交換14號
停車位,將減損其所有停車位之經濟價值,且將來不易將14
號停車位隨同另區分所有建物出售,
苟有交換之舉,理應以
書面記載或於上開登記表作使用人之變更,即14號停車位使
用人不應仍為上訴人,25號停車位不應記載「借用」字樣,
是以上訴人辯稱已「交換」停車位云云,有違常情,
洵屬無
據,難以憑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經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277
號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
,已如前述,且仁翔公司對系爭大樓已無所有權乙情,
業據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21日函覆明確(見前案一審卷
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 頁、第151 頁
背面),而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
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不得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
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已如
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是以25號停
車位應隨同拍定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
分之所有權範圍內。且因被上訴人係以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
,仁翔公司當無依一般
買賣契約出具停車位證明書之必要,
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得25號停車位「承購車位證明書」
,否認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
云云,
委無可採。
㈥惟25號停車位早於80年9 月14日起,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
今,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留存之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
表亦載明25號停車位為上訴人「借用」
等情,均如前述;且
證人即系爭大樓90年間主任委員李雨蒼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亦
結證:伊自82年間至93年間住在系爭大樓,於90年間擔任主
任委員,沒有住戶
異議過上訴人使用25號停車位等語(見前
案一審卷第121 頁),是以自上訴人於80年間使用25號停車
位,迄至被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前案訴訟,
期間長達約17年
,未見有何住戶表示反對,上訴人於前案中亦一再陳稱因14
號停車位故障,乃經訴外人即仁翔公司副總經理李芳明同意
,無償使用25號停車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8、139 頁、
原審卷第154 頁),足見仁翔公司係因上訴人表示14號停車
位故障,遂同意無償提供25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一情,堪
以採信,而仁翔公司
尚非以25號停車位交換14號停車位,已
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成立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至於上開證
人吳汶達、李美慧雖證稱仁翔公司沒有將25號停車位借給上
訴人使用等語,然因其等搬進系爭大樓時間較上訴人為晚,
且使用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終須歸還仁翔公司,自難
以此否認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25號停車
位之事實。
㈦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277 號執行程序囑託富鈺
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報告記載:「公設比為30.10%,以地
下層而言公設比偏高,經詢問大樓管理員表示,不知
標的物
有無停車位,無法確定勘標的是否含有車位產權,宜請注意
之」等語,固有該事務所94年7 月27日鑑定報告
所載影響系
爭大樓價格因素分析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但
估價師為上開記載,無非係詢問大樓管理員之結果,而
斯時
系爭25號停車位由上訴人借用中,大樓管理員不知該停車位
是否附屬於系爭地下室,尚與常情無違。就系爭地下室是否
附有停車位,身為估價師之
鑑定人並無認定之職責或權限,
其為上開記載,目的應在提醒應買者注意系爭地下室所屬停
車位之紛爭。是以,自難以上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該執
行程序取得系爭25號停車位。
㈧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
涵蓋25號停車位。
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仁翔公司於80年間已將25號停車位交予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
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涵蓋25號停車位,惟未辦理點交,被上
訴人雖繼受仁翔公司基於分管契約對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然同時繼受仁翔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未證明仁翔公
司已修復14號停車位前,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5號停車位」
等語。
嗣被上訴人撤回對該案之上訴,使前開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授權書一份(原審卷第14頁背面)
,主張已獲仁翔公司之授權代為修繕14號停車位,則被上訴
人顯係同意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律上意見,願意承擔仁翔公司
修繕14號車位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8 月6 日向上訴
人表示將於同年月20日前往修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表
示已與仁翔公司交換25號停車位加以拒絕,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0日偕同修理技師前往14號停車位時,因上訴人將汽車
停放該處,導致無法施行修繕乙情,有授權書兩造之存證信
函、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98年8 月20日維修單各1 份
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13、16、18頁)。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大樓專
有部分時,一併取得13、14號停車位停車位,然因14號停車
位故障,仁翔公司乃將25號停車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非
互相交換,已如前述。按稱條件者,乃基於當事人之意思,
使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一定之事實。法律行為
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法律行為之動機,若未
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成為法律行為的附款、內容,即
不能認該法律行為之動機,等同於法律行為附有條件。如前
所述,仁翔公司因其出售予上訴人之14號停車位有難以使用
之瑕疵,故而將25號停車位借予上訴人使用,綜觀卷證顯示
實際內容,該使用借貸之發生,固因仁翔公司出售之14號車
位有難以使用之情所致,但此究屬動機而已,非能因而認仁
翔公司將25號車位借予上訴人使用,係附有「以14號停車位
修繕」為解除條件。換言之,借貸雙方均無以修復14號停車
位,作為條件之合意。況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
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並據分管之準物權契約效力,分管25
號車位,然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仁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並分管該25號車位權利
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25號停車位,
洵屬有據。
六、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
25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其理由已
詳載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關於兩造就此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引用之。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
涵蓋25號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號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25號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返還車位之理由論述,
容有可議,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