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莉茹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 訴 人 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銘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上 訴 人 蔡榮三
被 上 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上訴人蔡榮三、巨埔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榮三、巨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澄
清龍管委會)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主張: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於民國97年
8 月間,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龍社區(下稱澄清龍社區
)之清潔及管理維護等工作委由上訴人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承辦,屆期後,又於98年7 月
17日與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簽立澄清龍大樓管理維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將澄清龍社區清潔、管理維護及警衛
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承辦,
期間自98年9 月
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而蔡榮三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組長,負責代收住戶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其間竟
侵占所經手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1,756 元(管理費及其他收入1,
170,898 元+ 車位租金6,300 元+ 電梯維修費50,000元+ 化
糞池廢水處理費用15,000元-已償還140,442 元=1,101,756
元),致澄清龍管委會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與其僱用人
巨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及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尖兵公司應與與巨埔公司連帶
負賠償責任(上訴後,主張尖兵公司應與與巨埔公司共同負
賠償責任),
上開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蔡榮三與巨埔公司應
連帶給付澄清龍管委會1,10
1,7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榮三、巨埔公司、尖
兵公司之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應連帶給付澄清龍管委會
1,1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榮三、巨埔公司
、尖兵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二項,如蔡榮三、巨埔公司、尖兵公司中之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蔡榮三則以:蔡榮三僅侵占99年2 至5 月電梯維修費
用50,000元、化糞池廢水處理費用15,000元,及99年6 月份
管理費140,442 元與施工
押金30,000元(施工押金30,000元
部分,澄清龍管委會並未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澄
清龍管委會
所稱管理費之差額,有一部分是用在年節送禮給
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或招待其等聚餐唱歌,總計187,000
元(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8頁),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要蔡
榮三支出上開款項,巨埔公司不願負擔,澄清龍管委會之各
委員知道蔡榮三無力支付,默許蔡榮三從管理費支出,並願
在每月財務報表上核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於原審辯稱:澄清龍管委會收取金額與
入帳金額出現差額之原因,可能是蔡榮三記帳疏失或是將所
收取之款項於存入銀行帳戶前用於支付澄清龍社區其他開銷
而未入帳。又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缺金額1,170,898 元,
應再扣除下列款項:⒈98年6 月30日收入500 元及98年11月
9 日收入555 元;⒉巨埔公司於98、99年度發放166 張面額
500 元之管理費折價券,共計充抵83,000元管理費;⒊蔡榮
三用在年節送禮給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或招待其等聚餐唱
歌等開銷187,000 元;⒋巨埔公司業於99年7 月5 日與訴人
澄清龍管委會和解,賠償澄清龍管委會140,442 元。另澄清
龍管委會既已與巨埔公司達成和解,於巨埔公司賠償後即不
得再請求其他金額。何況澄清龍管委會未盡查核之責,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而巨埔公司已盡監督之責,應
毋庸與蔡榮三連帶負責。又蔡榮三係受僱於巨埔公司,巨埔
公司與尖兵公司對於澄清龍管委會所負義務各自獨立,
法律
並未規定、
兩造亦未約定尖兵公司應與巨埔公司連帶負責等
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澄清龍管委會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蔡榮三、巨埔公司應連帶給付澄清龍管委會1,095,
456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澄清龍管委會其餘之請求。澄清龍管委會就
部分敗訴、蔡榮三、巨埔公司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澄清龍管委會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澄清
龍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聲明部分廢棄。㈡尖兵公司應與巨埔
共同給付澄清龍管委會1,095,456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由蔡榮三、巨埔公司、尖兵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蔡榮三、巨埔公司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蔡榮三、
巨埔公司負擔。蔡榮三、巨埔公司之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榮三、巨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澄清龍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澄清龍管委會負擔。被上訴人尖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澄清龍管委會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於98年7 月17日與上訴人巨埔公司、被
上訴人尖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澄清龍社區之警衛
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承辦,期間自98年9 月
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㈡上訴人蔡榮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巨
埔公司,並自97年9 月起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組
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事項。
㈢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保養社區電梯,蔡榮三侵占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電
梯維修費共計50,000元(每月12,500元x4個月=50,000 元)
。
㈣上訴人蔡榮三於99年5 月11日自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在臺灣
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15,000元(原供支付化糞池廢水處理費之用)
,並將之侵占入己。
㈤巨埔公司就上訴人蔡榮三所侵占之管理費,已於99年7 月5
日償還140,442元與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蔡榮三侵占上訴人澄清龍管委
會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是否與有過失?
㈡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與其僱用人巨埔公司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澄清龍管
委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請求尖兵公司與巨埔公司
共同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蔡榮三侵占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之管理費金額為何
?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是否與有過失?
⒈澄清龍管委會主張蔡榮三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收取各
項費用等收入與存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差額1,170,898 元,
為蔡榮三所侵占
等情,蔡榮三及巨埔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
經查:
①蔡榮三於警訊時陳稱:伊從97年9 月1 日至99年6 月30
日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責社區
行政管理、管理費收取、協調工作等,住戶不定時會繳
交管理費用,伊或其他3 名管理員全日在管理室代收,
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會將款項與繳費通知單交給伊,
伊每隔3 、4 天會存入系爭帳戶,每月10日前會製作前
月之報表,檢附系爭帳戶存摺、住戶繳交管理費通知單
、未繳費住戶名冊,依序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
任委員審核無誤簽章後,公告在社區電梯之公佈欄等語
(99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卷第54、55頁),足見蔡榮三
於上開擔任澄清龍社區之管理組長期間,澄清龍社區之
管理費均由其收取後,再存入澄清龍管委會之系爭帳戶
,
苟確如巨埔公司所辯因蔡榮三記帳疏失或是將所收取
之款項於存入銀行帳戶前用於支付澄清龍社區其他開銷
而未入帳,致系爭帳戶之金額短缺,然其短少金額依下
開③所述,高達1,170,898 元,蔡榮三卻長期未發現及
向澄清龍管委會反應,此與常情有違,何況巨埔公司所
為之上開辯稱,為澄清龍管委會所否認,而巨埔公司仍
未能舉證證明,是澄清龍管委會主張蔡榮三侵占伊之管
理費等情,係屬可採。
②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保養社區電梯,蔡榮三侵占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電梯維修費共計50,000元。又上訴人蔡榮三於99
年5 月11日自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之系爭帳戶提領15,0
00元(原供支付化糞池廢水處理費之用),並將之侵占
入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
③原審委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之林景芳會計師查核澄
清龍管委會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之實際收入與存入
系爭帳戶款項之差異情形,
鑑定人林景芳會計師依澄清
龍社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及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上
所載之繳款日期及金額,並以前者為主、後者為輔,逐
筆計算結果,各月實際收取之管理費如下:97年9 月為
200,960 元、97年10月為171,237 元、97年11月為169,
133 元、97年12月為181,895 元、98年1 月為220,887
元、98年2 月為190,601 元、98年3 月為180,140 元、
98年4 月為171,933 元、98年5 月為160,117 元、98年
6 月為192,856 元、98年7 月為202,890 元、98年8 月
為187,015 元、98年9 月為188,568 元、98年10月為20
0,357 元、98年11月為189,016 元、98年12月為189,93
2 元、99年1 月為187,009 元、99年2 月為184,452 元
、99年3 月為221,264 元、99年4 月為175,437 元、99
年5 月為170,325 元、99年6 月為172,144 元,合計蔡
榮三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為4,108,168 元;又依澄清龍社
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及系爭帳戶之記載計算,澄
清龍管委會除了管理費外,尚有其他收入94,971元,二
者金額合計為4,203,139 元(4,108,168 元+94,971 元
=4,203,139元)。復依系爭帳戶記載,逐筆計算在97年
9 月至99年6 月間存入金額為3,032,241 元,尚短少1,
170,898 元(4,203,139 元-3,032,241 元=1,170,898
元)等情,有查核報告在卷
可稽,是鑑定人林景芳會計
師既係依澄清龍社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管理費
繳交明細表上所載之繳款日期及金額,並以前者為主、
後者為輔,逐筆計算實際收取之管理費;復依澄清龍社
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及系爭帳戶記載計算,澄清
龍管委會除了管理費外,尚有其他收入94,971元;再依
系爭帳戶之記載,逐筆計算在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存
入金額,是其鑑定皆有所憑,且鑑定人具有會計師方面
之專業,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從而蔡榮三之侵占金
額應為1,235,898 元(1,170,898 元+50,000 元+15,00
0 元=1,235,898元),扣除已償還之140,442 元後,尚
積欠1,095,456 元(1,235,898 元-140,442 元=1,095
,456元)未還,故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賠償1,095,456 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④巨埔公司主張林景芳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缺金額1,17
0,898 元尚應扣除98年6 月30日之收入500 元及98年11
月9 日之收入555 元
云云。查,依鑑定人林景芳會計師
之查核報告第4 頁記載,澄清龍管委會於98年6 月30日
有收入500 元及98年11月9 日有收入555 元,但系爭帳
戶並無上開2 筆款項之存入
記錄,顯然蔡榮三並未將上
開2 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已侵占入己,自不能請求扣
除,是巨埔公司之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⑤又巨埔公司主張伊於98、99年度發放166 張面額500 元
之管理費折價券,共計充抵83,000元管理費,應自林景
芳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缺金額1,170,898 元中扣除云
云。查,澄清龍管委員主張伊同意扣除83,000元,
惟鑑
定人林景芳會計師在查核報告中,已就住戶使用折價券
而少繳管理費部分,按住戶實際繳納之管理費為計算等
情,為巨埔公司所不爭執,準此,上開查核報告既未認
定蔡榮三有侵占上開管理費83,000元,自無再扣除83,0
00元之必要,是巨埔公司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⑥另蔡榮三、巨埔公司辯稱:清龍管委會所稱管理費之差
額,有一部分是用在年節送禮給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
或招待其等聚餐唱歌,總計187,000 元,是澄清龍管委
會之各委員要蔡榮三支出上開款項,巨埔公司不願負擔
,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知道蔡榮三無力支付,默許蔡
榮三從管理費支出,並願在每月財務報表上核章云云,
為澄清龍管委會所否認,且證人即曾任澄清龍管委會之
委員黃長恩、莊傳宗、李思蒨、楊淑芳在原審作證亦否
認(見原審卷二第114 至130 頁),而蔡榮三、巨埔公
司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等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
照)。
本件蔡榮三侵占澄清龍管委會之款項,為損害發生
之原因,而澄清龍管委會有無盡審核監督之責,在通常狀
態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非
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何
況巨埔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將蔡榮三調至宏碁企業廣場擔
任管理組長職務時,蔡榮三又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
會車位租金14,000元,是巨埔公司明知蔡榮三已侵占澄清
龍管委會之款項,仍將之派往宏碁企業廣場任職,並擔任
管理組長職務,致蔡榮三再次為侵占款項之不法侵害行為
,顯見蔡榮三侵占澄清龍管委會款項之不法侵害行為,純
屬其個人品格問題,巨埔公司本就其行為負監督之責,如
謂澄清龍管委會需就蔡榮三負完全監督之責,則澄清龍管
委會自行
僱傭即可,焉需另行支付費用委請巨埔公司管理
。綜上,無從據以減免蔡榮三及巨埔公司之賠償責任。
(二)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與其僱用人巨埔公司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於97年8 月間,將澄清龍社區之
清潔及管理維護等工作委由上訴人巨埔公司承辦,屆期後
,又於98年7 月17日與巨埔公司、尖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約定將澄清龍社區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
尖兵公司承辦,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
止。又蔡榮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
巨埔公司,並自97年9 月起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
任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
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查,依系爭合
約書第6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澄清龍管委會)有監督
與指導乙方(即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派駐員工之權責」
等語,其重點在於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之員工派駐在澄清
龍社區為澄清龍管委會處理事務,應接受澄清龍管委會之
指揮監督,並非因此即免除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對於自己
員工之監督責任。且證人李思蒨於原審證稱:巨埔公司設
有會計人員,蔡榮三每天都會回巨埔公司作帳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8 頁),可見巨埔公司仍可監督蔡榮三執行職
務是否妥適合法。巨埔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蔡榮三連帶負賠
償責任。另巨埔公司辯稱:伊於99年7 月5 日與澄清龍管
委會以140,442 元達成和解,澄清龍管委會不得再為本件
之請求云云,為澄清龍管委會所否認,經查,依巨埔公司
所提出澄清龍管委會於99年7 月5 日所出具之收據記載:
「茲收到巨埔公司償還管理組長蔡榮三侵占之管理費14
0,442 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並未記載澄
清龍管委會係以140,442 元與巨埔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
其他
請求權,自無法據以解免巨埔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巨埔公司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⒉綜上,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巨埔公司與蔡榮三連帶賠償1,
095,45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澄清龍管委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請求尖兵公司
與巨埔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澄清龍管委會主張尖兵公司應與巨埔公司負共同賠償責任
,係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之約定為據,然
觀諸系爭
合約書前言記載:「...由甲方(即澄清龍管委會,下
同)將澄清龍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託乙方承辦,雙方協議
訂定委託管理條款如下,並經雙方簽章後生效...」,
並載明甲方為澄清龍管委會,乙方為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
;第12條第7 款復記載:「凡有收取或接觸甲方大廈經費
之管理人員,如有挪用公款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該款項
由乙方(即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負責清償。」,上開規
定並未明示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就債務之履行互負共同責
任。何況觀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59、60、63
、64頁)記載,巨埔公司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尖
兵公司則經營保全業,兩者營業項目迥然不同。而
參諸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及保全業法第3 條、第
4 條之規定可知,管理維護公司所從事之建築物管理維護
業務,並不包含保全業在內,經營保全業應另經許可始得
為之。準此,澄清龍管委會雖同時與巨埔公司、尖兵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書,然巨埔公司、尖兵公司在澄清龍社區應
係各自負責處理不同事務,尚難
遽認其等應
彼此共同負責
,是澄清龍管委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請求尖兵
公司與巨埔公司共同賠償1,095,456 元,及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理。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及巨埔公司連帶
給付1,095,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榮三、巨埔
公司、尖兵公司之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蔡榮三及巨
埔公司如數給付;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澄清龍管委會
敗訴,均核並無違誤。澄清龍管委會、蔡榮三及巨埔公司各
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巨埔公司請求傳訊證人蔡榮
三及巨埔公司之員工吳欣怡證明巨埔公司無審核蔡榮三所製
作之澄清龍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義務,惟本院認巨埔公司仍有
監督蔡榮三執行職務(包括製作澄清龍管委會財務報表在內
)是否妥適合法之義務,已如前述,另請求傳訊證人李思蒨
,本院認原審已傳訊過,均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
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澄清龍管委會、蔡榮三及巨埔公司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