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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榮茂 兼訴訟代理 林顯華 人 被上訴人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何榮茂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25,471 股登 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顯華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發 行股份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榮茂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 人林顯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何榮茂應將登記其名義之 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上訴人林顯華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1 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上訴本院後 ,將聲明變更為:「何榮茂應將上開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 被上訴人;林顯華應將上開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何榮茂、林顯華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各16 8,886 股、171,427 股,其中何榮茂所持股份中125,471 股 、林顯華所持股份中112,616 股均係其為獎勵員工久任,分 別發給之技術股及技術股利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由其於 上訴人任職期間,將系爭股份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 上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後半 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 其得無償收回,上訴人即應登記返還其所指定之人。其因 營運、環境等因素,尚未上櫃,上訴人又已於民國98年3 月 間離職,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何榮茂應將被上 訴人發行股份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林顯華應 將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其等於91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久任技術 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僅承諾何榮茂取得之4 萬股 、林顯華取得之3 萬股係兩造約定之技術股,於其等主動提 出離職時須無償返還予被上訴人,其等任職期間長達6 年 ,早超過被上訴人承諾5 年上櫃期限,被上訴人為免其等員 工出脫技術股,刻意不上櫃,又其等係遭惡意資遣自願 離職,無須返還。再者,切結書所載股份以外本不在約定應 返還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將員工分紅轉增資,於94年11 月1 日發放與何榮茂1 萬股,與於93年10月1 日、94年11月1 日 各發放予林顯華1 萬股均毋庸返還。又技術股股利上訴人 依法享有分配盈餘之權利,依被上訴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 知書,亦記載何榮茂持有股數168,886 股、林顯華持有股數 171,472 股,且其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盈餘分配 之現金股利事件,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 理由(下稱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認被上訴人 不得於發放股利時預先扣除技術股現金股利,足見其等持有 之切結書所載以外股份均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技術 股股利屬技術股,此部分無須返還,否則其等就技術股須繳 所得稅,甚不合理。再者依切結書約定應返還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卻請求返還給其指定之人,更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何榮茂、林顯華分別自91年9 月2 日、89年12月18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98年3 月10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對其 等終止勞動契約。 2.何榮茂、林顯華於91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 ,承諾持有之技術股「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 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過戶所產 生之稅金,由公司全部負擔」。 3.何榮茂、林顯華現分別持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股125,47 1 股、112,616 股。(但對切結書所載技術股數4 萬股、3 萬股以外股份是否為切結書所載應返還範圍爭執) 4.系爭技術股實體股票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為補 充者,並經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切結 書約定影響其工作權益甚大,對其顯不公平,不受拘束等語 。而上訴人非專習法律之人,原審就此未進一步闡明是否主 張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意思,容有未盡闡明之違背法令,且 屬補充於第一審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而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定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93年度 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償給付其他員工技術股而簽立之切結書主要內容相 同,且為被上訴人預擬等情,並未爭執,認上訴人主張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實,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影響其職業選擇自由與股份轉讓自由 ,如以其等之年薪約6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以技術股補償僅 約為何榮茂、林顯華年薪資3 分之2 、2 分之1 ,其限制不 得移轉技術股之期限應為2 至3 年方屬公平,竟要求5 年內 不得移轉,甚至超過5 年亦不得移轉;另不論離職或遭資遣 或退休均被解為不得移轉而無償返還,同屬對其重大不利益 而顯失公平,故系爭切結書有關不得移轉之限制應屬無效, 其得不受拘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上訴人前開主 張無非以切結書約定:①限制其股份(指系爭股票)轉讓自 由及被上訴人應允5 年內上櫃卻刻意不上櫃。②限制或禁止 轉業補償不相當。③限制離職原因約定過廣。④上訴人被惡 意解雇等影響其權利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情,分論如下 。 2.限制股票轉讓自由等部分: ⑴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由受 讓人繼受取得,自經濟觀點觀之,乃股東收回投資方法之一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旨在避免以多數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 或限制股份轉讓,惟當事人間私自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 讓者,與以章程強制規定者,尚屬有別,本於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有關章程限制或禁止股份自由轉讓 ,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股東即團體與成員間;反之,以 契約為相類約定者,其法律關乃存在個別當事人間,縱此當 事人可能同時具有公司與股東間身份,但無礙其私法當事人 身份所為約定,以是,公司與股東間如基於私法當事人身份 以契約為前揭約定,即不得認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 定而無效。 ⑵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為吸引優良人才受僱或續任,以求人事 、技術穩定,增加公司營運效能而於91年間簽署,其上所稱 技術股份於契約成立後即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為上訴人所有 並登記,此為兩造不爭,是該約定①限制或禁止移轉之標的 股份(票),顯與公司設立時依第161 條發行之股票、依第 267 條分次發行新股或增資發行股票不同(基於出資等對價 取得)。②法律行為方式是依契約約定,而非以章程或經由 股東會決議為之。③是以一般當事人,而非本於公司與股東 間之團體、成員身份而為,依上說明,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 3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⑶切結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等任何因素,終止 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 」,等文(原審卷 第50、171 頁)。姑不論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 是否離職,縱上訴人決定離職後,受有不能繼續享有技術股 份及因而所受配息等不利益,然被上訴人所為無償給付之締 約目的,乃基於人才久任、營運安定而為,否則又怎會於依 僱傭關係給付薪酬外,另行無償提供技術股份與上訴人,此 情既為兩造當事人知悉進而合意,則於他方當事人無意繼續 僱傭關係,而合於被上訴人得取回該無償提供之技術股份約 定,進而決定取回時,就法律效果而言,此不利益充其量僅 屬債務不履行後之回復原狀,並無另課以上訴人其他不利益 。況其間上訴人亦曾領取技術股現金股利等情,為兩造不爭 ,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查明, 且為上訴人主張,據此如比之技術股是由被上訴人「無償」 提供與上訴人,上訴人毀約後無須負其他賠償責任,則該約 定對其並無不利,遑論重大不利益。上訴人又主張依切結書 所載僅為....「得」無償轉讓與被上訴人,而非「應」無償 轉讓等語,然依切結書全文意旨觀之,要否取回之決定權屬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決定取回,果其取回合於 雙方約定事由,即不得謂為不合。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應允5 年內上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據其舉證證明,主張非可遽採。 參以公司申請上櫃,需經過相當時間、程序及標準審查,此 乃商場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而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票能否 上櫃審查通過,已非其所得掌控或主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兩造簽訂切結書曾答應5 年內上櫃云云,是否與事實 相符已非無疑。況當時如已確信5 年內上櫃,參以既知於切 結書上約定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衡情應會於其上為5 年 內上櫃之記載,上訴人就此攸關權益事項,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為上開記載,竟未予記載。再者,申請上櫃有利於公司對 外籌資,故除無意願或別有考量之公司外,於決定並已申請 上櫃審查後,無不期待盡早通過審查以利上櫃,衡情要無於 申請後刻意延緩之理,尤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票上櫃 未能審查通過,是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股票為持有技術股同 仁終局取得而故意為之,然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所受不利益 僅為喪失前已給付之技術股份,核屬小害,惟對被上訴人公 司資金籌措相對便捷、寬裕,則屬大利,則被上訴人豈僅著 眼於小害而忽略公司大利,此與公司經營常情有違。況被上 訴人暫緩申請上櫃之原因,是因大陸同業採取低價搶單政策 ,致公司主要產品訂單無預警被客戶轉單至大陸同業一節, 亦有其提出96年3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取。 3.限制或禁止轉業補償不相當部分: 切結書所為約定並未禁止上訴人轉業,已如前述,衡情即與 公司與員工間因約定員工離職後數年內不得另行至他公司任 職,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競業禁止不同,本不生禁止競 業期間應為適當補償問題。況上訴人離職所受不利益,僅為 應將無償取得之技術股股份返還與被上訴人,無須另行負損 害賠償等責任,是如權衡兩造利益,切結書約款對被上訴人 尚無不利,因認切結書上開約定非禁止轉業約定,更不生補 償是否相當問題。 4.限制離職原因過廣: 上訴人又以切結書約定: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 關係,被上訴人得無償取回系爭股票等詞,所稱離職涵攝過 寬。然兩造有關被上訴人願無償提供技術股份與上訴人取得 ,無非鼓勵及確保員工久任,增強對公司之向心力以促進營 運等,故如允許上訴人任意離職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使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自與上開締約目的有違,此何以兩 造合意以此為上訴人應返還無償取得之技術股份之事由所在 ,是以上開事由之適用即不應著眼其契約文字是離職或解雇 等,而應以僱用關係之消滅,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以免與契 約目的相悖;反之,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僱傭關係 消滅,雖亦因而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惟上訴人既無可歸責 事由,即應認不該當於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技術股份事由, 藉以促進契約目的之達成、衡平兩造權益與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之誠信原則,以是,上開約定離職事由難認有何對被上訴 人過苛、過嚴情事。 5.上訴人被惡意解雇部分: ⑴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而於98年3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 ,有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資遣通報名冊及資遣證明 書附卷(原審卷第80至82頁)足佐,上訴人雖抗辯遭被上訴 人惡意解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行使終止權,足生僱傭關係消滅效力(或用資 遣文字),設被上訴人確屬違法解僱,對於上訴人即屬重大 不利,衡情應無不據理力爭之理。惟依兩造前因僱傭關係終 止事由聲請調解,依其調解事由及結論,均僅涉及相關資遣 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其他費用是否扣除及給付等 問題,對於最直接戕害僱傭關係之終止事由,上訴人均未爭 執,所指要難遽信。況依調解結論㈡:兩造亦合意於98年3 月1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高雄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議記錄等文件可憑(原審卷第84至86頁)。是不論被 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或 本於雙方合意終止(於上訴人方面言仍屬任意離職),其僱 傭關係之消滅,均合於切結書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份約定事由。 ⑵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既要求其等離職,其等要無勉強留 下之理。惟不論其離職考量原因為何,既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仍無礙本院對上情合於切結書約定返還技術股份事由之認 定,則縱令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僱傭關係非適法,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約言之,兩造間就切結書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技術股份之約定,合於契約目的,且已均衡雙方權利義務, 而無顯失公平,應使約款無效情事。 六、被上訴人請求登記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何榮茂、林顯華尚持有被上訴人技 術股份125,471 股、112,616 股並不爭執,僅抗辯縱令應返 還亦僅如切結書所載之4 萬股、3 萬股,而非全部技術股份 等語。查切結書記載之技術股份乃當時由被上訴人實際給付 之數額,嗣技術股份所生股票股利既源自該技術股而來,而 與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或員工身分之分派股息、紅利等無關, 自為切結書應返還技術股份數額所涵括(另技術股現金股利 則由上訴人取得;參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又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之技術股份雖未再逐筆書立切結書以定 其權義,然除原切結書所載技術股份外,被上訴人所以願意 陸續提供更多技術股份與上訴人,無非為貫徹上開留用人才 以利公司營運之締約初衷與目的,此情當為兩造所知悉,否 則被上訴人又何須繼續無償給付其他技術股與上訴人,又何 須另以技術股稱之,況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中均主張為技術股 ,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份之現金股利?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同非可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對何榮茂、林顯 華請求返還125,471 股、112,616 股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切結書約定,其得對何 榮茂、林顯華依序請求返還登記125,471 股、112,616 股與 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無須返還或僅須返還4 萬股、 3 萬股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林彩雲簽立切結書時是 否在場,前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如予返還其卻需負 擔稅捐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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