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姿菁
訴訟代理人 陳皇君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若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邀被上訴人投
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86、1087、1088地
號3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建案,被上訴人應允,並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及以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介紹費100 萬元(下稱系
爭介紹費)轉作投資款後,被上訴人取得3.2%之股權,
兩造
間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並於98年5 月7 日簽訂「投資憑證」
(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
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並於99
年底全部出售結算完畢,被上訴人
乃於100 年1 月11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00,000 元及股權利益1,65
8,181 元,合計3,658,181 元(2,000,000 元+1,658,181元
=3,658,181元),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依
民法第708
條第3 款及709 條規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
成而終止,終止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
即被上訴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暨系爭隱名合夥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658,1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2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曾介紹訴外人宮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宮賞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暨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37 號之建物全
棟(含地下室停車位及地上建物15層樓,下稱系爭建物),
總價2 億5 千萬元,上訴人應給付其佣金900 萬元,並以該
900 萬元充作其投資宮賞公司之股款,
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給
付900 萬元佣金。於99年10月21日宮賞公司與上訴人會算買
賣價金及各項補貼費用時,宮賞公司即以該900 萬元扣抵買
賣價金,致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取此900 萬元價金之損害,自
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 萬元,並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8,181 元,及自100 年
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投資標的
:「投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位於○○區○○○○段1086
、1087、1088等三筆地號興建之大樓3.2%之股權(即投資現
金10 0萬元及介紹此投資標的店面之介紹費用100 萬元並另
加乾股1%,合計3.2%之股權)…」,又投資100 萬元所占之
投資比例為1.1%,嗣系爭大樓之建案經結算完畢,每100 萬
元投資可獲股利57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仲介訴外人龔福霖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237 號之一、二樓之店面暨基地持
分,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被上訴人之介紹費為100 萬元
(即系爭介紹費),轉為系爭大樓興建案之投資款。
㈢訴外人宮賞公司有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900 萬
元,供被上訴人做為投資宮賞公司之股金。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
給付應受分配之股利及返還投資款,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2
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宮賞公司稱:依上訴
人與宮賞公司於99年10月21日會算結果,宮賞公司承諾於99
年11月10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部分價金及補貼遲延
期間之房屋
稅、地價稅、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失與電費損失等,共計7,25
0 萬元,餘1 億3 千萬元再以宮賞公司申辦貸款之金額支付
,宮賞公司並於99年10月21日會算當日,簽發票面金額7,25
0 萬元之
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屆期付款之擔保,屆期後,宮賞
公司仍未依約給付,故限其於函到5 日內給付7,250 萬元與
上訴人等語。
㈥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時,
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為200 萬元及股利金額為
1,658,181 元,合計金額為3,658,181 元。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900 萬元之不當
得利返還
債權,並以之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
無理由?
(一)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宮賞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就雙方買賣
價金為會算(下稱系爭會算),系爭會算結果,宮賞公司
尚應給付上訴人7,250 萬元,宮賞公司於該日即簽發同金
額之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該會
算單(見原審卷第43頁)記載,上訴人與宮賞公司會算結
果之7,250 萬元係以:①2 億5,000 萬元(上訴人與宮賞
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3,500 萬元(宮賞公
司人已繳自備款)-900 萬元(康若誼之介紹費)-510
萬元(追加工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2 億元(確實金額
應為2 億90萬元,取2 億整數計算利息補貼);②2 億90
萬元-1 億3,000 萬元(以向白河區農會等貸得之款項代
償上訴人積欠高雄市農會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融資貸
款)+1,388,886 元(利息補貼)+35,685元(地價稅補
貼)+67,785元(房屋稅補貼)=72,392,356元③72,392
,356元+100,000 元=72,492,356元,再取整數7,250 萬
元作為系爭會算結果,此有會算單、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43、44頁),另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宮賞公司稱:依上訴人與宮賞公司於99年10月21
日會算結果,宮賞公司承諾於99年11月10日前再給付上訴
人部分價金及補貼遲延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
利息之損失與電費損失等,共計7,250 萬元,餘1 億3 千
萬元再以宮賞公司申辦貸款之金額支付,宮賞公司並於99
年10月21日會算當日,簽發票面金額7,250 萬元之本票與
上訴人作為屆期付款之擔保,屆期後,宮賞公司仍未依約
給付,故限其於函到5 日內給付7,250 萬元與上訴人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7、58頁),足見上訴人與宮賞公司已達成系爭會
算結果之
合意,準此,上訴人已承認尚欠被上訴人900 萬
元佣金,且同意自宮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
除,則
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何況若上訴人認宮
賞公司不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上開900 萬元,則上訴人仍
可對宮賞公司請求該9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亦難謂受有何
損害,故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同意給付900 萬元佣金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令宮賞公司自應給付與伊之買賣價金中
扣除900 萬元,充作被上訴人投資宮賞公司之股款,致上
訴人受有未能獲取此900 萬元價金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 萬元,並主張抵銷
云云,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蘇宏圃於原審
雖證稱:伊未承認上訴人與宮賞公司之會算結果云云(見
原審卷第108 頁),惟蘇宏圃係上訴人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其證述不免偏頗,且其證述與上開(一)之認定不符,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龔福
霖雖於原審證稱:據伊所知,兩造間並未約定900 萬元佣
金轉為投資款,因蘇宏圃說伊與被上訴人將價錢殺到這樣
,所有其他費用都沒有了,伊依據蘇宏圃的話判斷兩造間
並沒有900 萬元佣金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
104 頁),足見龔福霖證稱兩造間沒有900 萬元佣金轉為
投資款之約定,係其個人依據蘇宏圃所述而為主觀上之判
斷,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佣金債權900 萬元存在,被
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佣金債權900 萬元轉為其對宮賞公
司之投資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同意自其對宮賞公
司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則難謂被上訴人收受該900 萬元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900
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積欠伊出資款200 萬元及股權利益1,658,181 元,合
計3,658,181 元未給付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709 條及系爭隱名合夥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5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709 條及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58,1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