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夏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孟芬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隔熱紙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1,308 元(下
稱
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10月23日交付貨物予
上訴人,
詎上訴人拒付系爭貨款
等情,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1,308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12月15起至98年12月22日止持續
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隔熱紙
,
兩造間之買賣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
拒絕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付系爭貨款。且被上訴人交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隔熱紙有瑕疵,上訴
人已退還該貨物價值961,175 元,並造成上訴人因退貨而支
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0,293 元、海運費17,682元、報關費12
,548元及郵寄費2,356 元等費用(下稱退貨費用,合計272,
879 元),上訴人自得以
上開退還附表二之貨物款項及退貨
費用抵銷系爭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被上訴人訂購隔熱紙,兩造
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買賣無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供貨予上訴人至98年11月止。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訂購之隔熱紙,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
月23日交付,系爭貨款計591,308 元,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
貨物並未退貨。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
臺灣,並退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而支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
0,293 元及郵寄費2,356 元部分,上訴人無單據可提供,另
退貨支出海運費部分之單據僅有13,262元,報關費之單據僅
10,471元。
五、
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隔熱紙一批貨款591,308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10月
23日交付貨物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付系爭貨款等情,
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134 頁),自
堪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591,30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
98年12月起拒絕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抗辯
云云為辯。
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
經
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最高
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90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
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
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
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被上訴人
訂購隔熱紙,兩造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而依附表一所示隔熱紙交易之型號、數量、單
價均
非一致,兩造各次交易隔熱紙之規格、尺寸、金額均不
同,
足徵上訴人係按其不同需求,逐筆向被上訴人採購,且
訂購日期亦非按月固定時間向被上訴人訂貨,
難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買賣交易係兩造
合意於「一定或不定
期間」內,由被
上訴人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品,而由上訴人按「一
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4
年9 月28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5 頁)以觀,該訂購單中
項目SRC SSIR35% 經被上訴人表示缺貨,而未出貨予上訴人
;95年3 月17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7 頁)經被上訴人修
正型號、尺寸;96年7 月9 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80 頁)
經被上訴人修正數量;97年7 月7 日訂購單(原審卷第205
頁)經被上訴人修正單價;97年9 月18日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9 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數量不足;97年11月7 日訂購單
(見原審卷第212 頁)中項目CMRH3462、CMRH2070、CKRH38
NA經被上訴人表示缺料等情事,
堪認兩造間之各次交易內容
須由當事人「依次分別約定」後,始得確認交易內容。又依
上開訂購單所示,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訂購單所示型號表
示因缺料無法出貨,足見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訂購即負有
出貨之義務,則兩造雖有長期從事隔熱紙之買賣交易,但
彼
此間既未成立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就各次交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自屬一般買賣契約甚明,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
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不足採信。本件既非繼續性供給契
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系爭貨款,
即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表明如認兩造間之買賣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其主張
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值961,175 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
爭貨款部分即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查本件兩造間
之買賣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上
開抵銷部分即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91,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