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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夏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芬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上訴 人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隔熱紙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1,308 元(下 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10月23日交付貨物予 上訴人,上訴人拒付系爭貨款等情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1,30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12月15起至98年12月22日止持續 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隔熱紙 ,兩造間之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 拒絕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系爭貨款。且被上訴人交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隔熱紙有瑕疵,上訴 人已退還該貨物價值961,175 元,並造成上訴人因退貨而支 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0,293 元、海運費17,682元、報關費12 ,548元及郵寄費2,356 元等費用(下稱退貨費用,合計272, 879 元),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退還附表二之貨物款項及退貨 費用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被上訴人訂購隔熱紙,兩造 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買賣無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供貨予上訴人至98年11月止。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訂購之隔熱紙,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 月23日交付,系爭貨款計591,308 元,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 貨物並未退貨。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 臺灣,並退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而支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 0,293 元及郵寄費2,356 元部分,上訴人無單據可提供,另 退貨支出海運費部分之單據僅有13,262元,報關費之單據僅 10,471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隔熱紙一批貨款591,308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10月 23日交付貨物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134 頁),自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591,30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 98年12月起拒絕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抗辯云云為辯。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 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 約,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 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 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被上訴人 訂購隔熱紙,兩造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而依附表一所示隔熱紙交易之型號、數量、單 價均一致,兩造各次交易隔熱紙之規格、尺寸、金額均不 同,足徵上訴人係按其不同需求,逐筆向被上訴人採購,且 訂購日期亦非按月固定時間向被上訴人訂貨,難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買賣交易係兩造合意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由被 上訴人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品,而由上訴人按「一 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4 年9 月28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5 頁)以觀,該訂購單中 項目SRC SSIR35% 經被上訴人表示缺貨,而未出貨予上訴人 ;95年3 月17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7 頁)經被上訴人修 正型號、尺寸;96年7 月9 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80 頁) 經被上訴人修正數量;97年7 月7 日訂購單(原審卷第205 頁)經被上訴人修正單價;97年9 月18日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9 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數量不足;97年11月7 日訂購單 (見原審卷第212 頁)中項目CMRH3462、CMRH2070、CKRH38 NA經被上訴人表示缺料等情事,堪認兩造間之各次交易內容 須由當事人「依次分別約定」後,始得確認交易內容。又依 上開訂購單所示,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訂購單所示型號表 示因缺料無法出貨,足見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訂購即負有 出貨之義務,則兩造雖有長期從事隔熱紙之買賣交易,但 此間既未成立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就各次交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自屬一般買賣契約甚明,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 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不足採信。本件既非繼續性供給契 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系爭貨款,即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表明如認兩造間之買賣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其主張 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值961,175 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 爭貨款部分即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查本件兩造間 之買賣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上 開抵銷部分即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91,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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