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潘依灶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文達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 月間邀集上訴人與
訴外人許瑞東、葉佛前一起投資經營漁貨買賣。上訴人即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先於88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之女潘雅欣之
名義,滙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
嗣又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1
月21日滙款100 萬元至所投資之儀和有限公司於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鹿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扣除代許瑞東所墊款項外
,上訴人實際投資之款項為115 萬元。然被上訴人
嗣後表示
投資未成,將投資款70萬元退還上訴人,
惟尚有45萬元未退
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東、葉
佛前共同投資經營漁貨買賣;並曾收受
上開滙款130 萬元及
100 萬元。惟本件投資因虧損而早已結算完畢,大家均無意
見,且被上訴人亦曾依投資比例,返還上訴人70萬元,由於
時間距今久遠,詳細投資內容已不記得,惟被上訴人已無積
欠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否則,
兩造嗣後曾多次見面,上訴
人實無未予提及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
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滙款申
請書(證明聯)2 份附卷
可稽,
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間,邀集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瑞東(另訴
外人葉佛前為許瑞東之隱名
合夥人)一起投資買賣漁貨。上
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於88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之女
潘雅欣之名義,滙款13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嗣又於89年1 月21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滙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儀和有限公司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鹿港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嗣曾將70萬元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東、
葉佛前所參與之投資,其約定之投資比例為何?本件投資,
被上訴人是否已結算完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
投資款45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東、葉佛前所參與之投資,
其約定之投資比例為何?本件投資,被上訴人是否已結算完
畢?
㈠上訴人於87年1 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邀,而與許瑞東、葉佛前
共同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漁貨買賣,其中,葉佛前為許瑞
東之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並因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於88
年11月11日以其女潘雅欣之名義,滙款130 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嗣又於89年1 月21日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滙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儀和有限公司之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滙款申請書(證
明聯)2 份(見原審卷第8 頁)
附卷可稽,自堪採信。而上
訴人所滙
前揭230 萬元均屬投資,其中一半(即115 萬元)
係訴外人許瑞東投資,上訴人實際出資款項為115 萬元等事
實,已
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8頁、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另
案具狀起訴請求許瑞東清償借款65萬元事件(即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3號清償債務事件,見本院卷第47頁)亦陳稱
:「
被告許瑞東於民國88年間為了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吳文達之投資,當時投資額每人115 萬元,被告因無資金
可供投資,遂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原告遂借給被告11
5 萬元,並以女兒潘雅欣名義滙款230 萬元(其中115 萬元
係原告個人所有)至訴外人吳文達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豈
知,嗣後訴外人滙款,將退款款項轉由被告返還原告,惟被
告僅返還原告50萬元之款項,尚有65萬元借款
迄今未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是
上訴人於本院
所稱:「(滙款給被上訴人這是投資還是借款
?)是借款」、「115 萬元是包含吳文達與上訴人,其餘11
5 萬元是許瑞東、葉佛前部分」、「上訴人滙款230 萬元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投資四分之一,上訴人自己投資57萬50
00元,其餘的是上訴人代其他股東,包括被上訴人的代墊款
57萬5000元。被上訴人有返還款項,剩下45萬元沒有返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38頁),
非惟與上訴
人前開自承相違,且迄未舉證證明,應無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所滙款項230 萬元中之115 萬元為其本人之投資款項,另
115 萬元則為代許瑞東(含隱名合夥人為葉佛前)所墊之投
資款,
堪予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本件合夥股東許瑞東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有
無曾經與人合夥,但帳目未清之情形?)我從來沒有想過沒
有清過的帳,但我應該沒有未結算的合夥」、「結算當時,
被上訴人、許瑞東、葉佛前與上訴人是否都有在場?)每次
算帳的時候,都有在場。我們在每次投資的開始或結束都有
算帳……的確有4 個人開會結算帳目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許瑞東清償債
務事件之起訴狀自陳:「……嗣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退款,將退款款項轉由被告(即許瑞東)返還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並自承被上訴人就其所投資11
5 萬元,已返還70萬元等情,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投資被
上訴人已結算完畢等情,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45萬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兩造與許瑞東(含隱名合夥人葉佛前)所合夥投
資之本件漁貨買賣,已經結算完畢,業如前述。又許瑞東及
上訴人已就本件投資分別退回部分投資款項,且各合夥人於
合夥關係結束時,並沒有不愉快等事實,亦經證人許瑞東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上訴人在時隔10餘年後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迄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剩餘投資款,及另合
夥人許瑞東於本件合夥結算後,並無被積欠帳目(即投資款
)等事實,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投資因虧損而早已結算完
畢,並亦已依投資比例返還上訴人7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是本件投資既因虧損,而結算完畢,所有合夥人亦均依合夥
比例返還剩餘投資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虧損部
分之投資45萬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兩造及許瑞東(含隱名合夥人葉佛前)共同投資
之本件合夥關係,業因虧損而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並依各
合夥人之投資比例退還剩餘投資款,且上訴人亦已因之而獲
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投資款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返還投資款差額45萬元(即115 萬元-70 萬元=45 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