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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梁清茶 訴 訟 代理人 梁倚逢 被 上 訴 人 崇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桂銘 被 上 訴 人 梁靖瀅        梁育誠 前列2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梁桂銘 被 上 訴 人 黃馨儀 訴 訟 代理人 梁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上訴人、訴外人梁清一與被上訴人梁桂銘之父即梁清 雄3 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4,550 、1/4 、96 5/1,820 。於民國85年間,共有人同意由梁清雄所經營之崇 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廠房,即如附圖所示多邊形A、B 、H 、I 、J 部分面積676.02平方公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18之8 號保存登記建物,及多邊形B 、C 、D 、 E 、F 、G 、H 部分面積192.28平方公尺係鋼骨鐵皮造未保 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嗣上訴人與梁清雄間因 繼承發生糾紛,上訴人遂催討返還,竟遭梁清雄拒絕。又梁 清雄於94年11月14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965/1,820 移轉登記為梁桂銘所有,崇裕公司亦將系爭建 物出售與梁桂銘,梁桂銘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崇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育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占用面 積已逾越梁桂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妨害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黃馨儀、梁靖瀅、梁育誠分別為崇育 公司之董事、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放任崇育公司逾 界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系 爭土地附近之出租行情,依照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計算,每月 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 5 年之土地補償金為180 萬元(3 萬元x12 個月x5年=180萬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梁桂銘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梁桂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0元與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清雄所經營之崇裕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時,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梁桂銘則 係得梁清雄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何況梁桂銘嗣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5/1,82 0 ,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崇裕公司之所以會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梁清雄、梁清一已於65 年4 月15日簽立「分家立約書」(下稱系爭分家立約書), 依系爭分家立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係分歸梁清雄所有。另梁 象於85年7 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清一 、梁清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年2 月12日簽立「梁象 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 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梁清雄所有,梁清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以未全部移轉登記至梁清雄名下 ,係因辦理梁象遺產登記之代書鍾金水疏忽所致,縱系爭土 地所有權未全部登記為梁清雄所有,惟依系爭分家立約書及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梁桂銘向梁清雄、崇裕公司分別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建物後,亦得依據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另崇育公司 係向梁桂銘承租系爭土地及系建建物,而被上訴人黃馨儀、 梁靖瀅、梁育誠僅為崇育公司之股東、董事,崇育公司自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得對其等請求賠償等 語置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梁桂銘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梁桂銘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與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係梁象、上訴人、梁清雄、梁清一所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為1,275/4,550 、1,000/4,550 、1/4 、1/4 ,於85年間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梁象、上訴人、梁清雄、梁清 一同意由崇裕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用,嗣梁象 死亡後,梁象之應有部分因遺產分割而登記與梁清雄所有。 又梁清雄於94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梁桂銘所有,現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梁桂銘、梁清一所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4,550 、965/1,820 、1/4 。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係崇裕公司所興建,嗣於94年 9 月間出售與被上訴人梁桂銘,並由被上訴人梁桂銘出租與 被上訴人崇育公司使用。 ㈢訴外人梁象(於85年7 月間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 人梁清一、梁清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年2 月1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點約定「協議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 土地抵繳時保留127-3 為崇裕公司用地,繼承登記完成後, 若有辦理貸款時應優先償還梁清一及梁清茶之支票」,及第 9 點關於繼承土地明細,則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梁清雄取得 ,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 ㈣被上訴人黃馨儀、梁靖瀅、梁育誠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崇育公 司之董事、董事、監察人;其中董事黃馨儀已於99年11月11 日變更為梁黃淑鈴。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梁桂銘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桂銘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如被上訴人 梁桂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使用土地補償 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崇育公司、梁靖瀅、梁育誠、黃馨 儀應否連帶賠償?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梁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清一、梁清 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5 點約定「協議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土地抵繳時 保留127-3 (即系爭土地)為崇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 公司公司用地,繼承登記完成後,若有辦理貸款時應優先 償還梁清一及梁清茶之支票」,及第9 點關於繼承土地明 細,則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梁清雄」取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 38頁),且證人梁清一於原審證稱:於92年2 月12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系爭土地由梁清雄繼承,若有辦理 貸款要優先償還積欠伊及梁清茶之支票票款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40、41頁),足見系爭土地業經梁象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與訴外人梁清一、梁清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分歸梁清雄單獨所 有,應堪認定,縱上訴人及梁清一因故尚未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梁清雄所有,但依合法有效存 在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梁清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自應受限制,梁清雄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至於 梁象之繼承人間有無協議交換土地及如何交換,與本件爭 執點無關,故毋庸予以論述,併此叙明。 (二)次查,於85年間,崇裕公司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梁象、上訴 人、梁清雄、梁清一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 用,嗣梁象死亡後,梁象之應有部分因遺產分割而登記與 梁清雄所有。又梁清雄於94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梁桂銘所有,且崇裕公司亦將系爭建物出售與梁桂 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既已分歸梁清雄單 獨所有,則梁清雄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 ,嗣梁清雄於94年11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梁桂銘所有,且同意梁桂銘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 梁桂銘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當認有合法正當權 源,上訴人主張梁桂銘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梁桂銘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與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據。 (三)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係崇裕公司所興建, 嗣於94年9 月間出售與被上訴人梁桂銘,並由被上訴人梁 桂銘出租與被上訴人崇育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梁桂銘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崇育公司因向梁桂銘承租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當 屬有合法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梁桂 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 萬元與上訴人,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梁桂銘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 有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梁桂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與上訴人,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梁清 一,本院認梁清一於原審已證述明確,無傳訊之必要,故不 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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