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梁清茶
訴 訟
代理人 梁倚逢
被
上 訴 人 崇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桂銘
被 上 訴 人 梁靖瀅
梁育誠
前列2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梁桂銘
被 上 訴 人 黃馨儀
訴 訟 代理人 梁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係上訴人、訴外人梁清一與被上訴人梁桂銘之父即梁清
雄3 兄弟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4,550 、1/4 、96
5/1,820 。於民國85年間,共有人同意由梁清雄所經營之崇
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廠房,即如附圖所示多邊形A、B
、H 、I 、J 部分面積676.02平方公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18之8 號保存登記建物,及多邊形B 、C 、D 、
E 、F 、G 、H 部分面積192.28平方公尺係鋼骨鐵皮造未保
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嗣上訴人與梁清雄間因
繼承發生糾紛,上訴人遂催討返還,竟遭梁清雄拒絕。又梁
清雄於94年11月14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965/1,820 移轉登記為梁桂銘所有,崇裕公司亦將系爭建
物出售與梁桂銘,梁桂銘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崇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育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占用面
積已逾越梁桂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妨害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黃馨儀、梁靖瀅、梁育誠分別為崇育
公司之董事、監事,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放任崇育公司逾
界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
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系
爭土地附近之出租行情,依照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計算,每月
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自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回溯
5 年之土地補償金為180 萬元(3 萬元x12 個月x5年=180萬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梁桂銘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
訴人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梁桂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0元與上訴人。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清雄所經營之崇裕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時,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梁桂銘則
係得梁清雄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何況梁桂銘嗣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5/1,82
0 ,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崇裕公司之所以會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梁清雄、梁清一已於65
年4 月15日簽立「分家立約書」(下稱系爭分家立約書),
依系爭分家立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係分歸梁清雄所有。另梁
象於85年7 月間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清一
、梁清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年2 月12日簽立「梁象
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
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梁清雄所有,梁清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所以未全部移轉登記至梁清雄名下
,係因辦理梁象遺產登記之代書鍾金水疏忽所致,縱系爭土
地所有權未全部登記為梁清雄所有,
惟依系爭分家立約書及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協議,
梁桂銘向梁清雄、崇裕公司分別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建物後,亦得依據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另崇育公司
係向梁桂銘承租系爭土地及系建建物,而被上訴人黃馨儀、
梁靖瀅、梁育誠僅為崇育公司之股東、董事,崇育公司自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得對其等請求賠償等
語置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梁桂銘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梁桂銘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與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係梁象、上訴人、梁清雄、梁清一所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為1,275/4,550 、1,000/4,550 、1/4 、1/4
,於85年間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梁象、上訴人、梁清雄、梁清
一同意由崇裕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用,嗣梁象
死亡後,梁象之應有部分因
遺產分割而登記與梁清雄所有。
又梁清雄於94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梁桂銘所有,現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梁桂銘、梁清一所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4,550 、965/1,820 、1/4 。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係崇裕公司所興建,嗣於94年
9 月間出售與被上訴人梁桂銘,並由被上訴人梁桂銘出租與
被上訴人崇育公司使用。
㈢訴外人梁象(於85年7 月間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
人梁清一、梁清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年2 月1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點約定「協議繳納遺產稅及
贈與稅
土地抵繳時保留127-3 為崇裕公司用地,繼承登記完成後,
若有辦理貸款時應優先償還梁清一及梁清茶之支票」,及第
9 點關於繼承土地明細,則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梁清雄取得
,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
㈣被上訴人黃馨儀、梁靖瀅、梁育誠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崇育公
司之董事、董事、
監察人;其中董事黃馨儀已於99年11月11
日變更為梁黃淑鈴。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梁桂銘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桂銘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如被上訴人
梁桂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使用土地補償
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崇育公司、梁靖瀅、梁育誠、黃馨
儀應否連帶賠償?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梁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清一、梁清
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5 點約定「協議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土地抵繳時
保留127-3 (即系爭土地)為崇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
公司公司用地,繼承登記完成後,若有辦理貸款時應優先
償還梁清一及梁清茶之支票」,及第9 點關於繼承土地明
細,則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梁清雄」取得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
38頁),且證人梁清一於原審證稱:於92年2 月12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系爭土地由梁清雄繼承,若有辦理
貸款要優先償還積欠伊及梁清茶之支票票款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40、41頁),足見系爭土地業經梁象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與訴外人梁清一、梁清雄、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分歸梁清雄單獨所
有,應
堪認定,縱上訴人及梁清一因故尚未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梁清雄所有,但依合法有效存
在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梁清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自應受限制,梁清雄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至於
梁象之繼承人間有無協議交換土地及如何交換,與本件爭
執點無關,故毋庸
予以論述,併此叙明。
(二)次查,於85年間,崇裕公司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梁象、上訴
人、梁清雄、梁清一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
用,嗣梁象死亡後,梁象之應有部分因遺產分割而登記與
梁清雄所有。又梁清雄於94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梁桂銘所有,且崇裕公司亦將系爭建物出售與梁桂
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既已分歸梁清雄單
獨所有,則梁清雄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
,嗣梁清雄於94年11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梁桂銘所有,且同意梁桂銘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
梁桂銘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當認有合法正當權
源,上訴人主張梁桂銘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
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梁桂銘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與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據。
(三)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係崇裕公司所興建,
嗣於94年9 月間出售與被上訴人梁桂銘,並由被上訴人梁
桂銘出租與被上訴人崇育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梁桂銘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崇育公司因向梁桂銘承租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當
屬有合法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梁桂
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 萬元與上訴人,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梁桂銘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
有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梁桂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與上訴人,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梁清
一,本院認梁清一於原審已證述明確,無傳訊之必要,故不
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