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涂蛉葳
訴訟
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建夆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酌減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第1457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70,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建號6721【含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6863應有部分萬分之32】,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因伊未依約繳交尾款,遭上訴人沒收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
約之懲罰。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
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應返還其差額本息。被上訴人於原
審就請求返還款項部分,係本於何種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
未敘明。原審法院應闡明而未闡明,於判決中亦未敘明,而
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行陳稱請求返還
款項部分係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顯已補充請求返
還款項部分之法律上依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既
非變更或
追加訴訟標的,上訴人
抗辯不同意該部分追加
云云,並無足
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
7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造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共同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將各期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中
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僑馥公司不動
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
稱系爭專戶),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
爭履約
保證契約),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第1 期款
70 萬 元及第2 期款3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尚餘尾款600 萬
元,
嗣上訴人以伊未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匯入系爭專戶之價金100 萬元,並由
僑馥公司將100 萬元撥付上訴人,
惟伊非惡意違約,實因政
府於100 年4 月起宣告打房政策及訂定奢侈稅條例,致銀行
就貸款金額及資格審核要件嚴格,審核速度亦緩慢,況現銀
行已核准通過貸款,伊可依約給付尾款,而上訴人沒收價金
100 萬元作為違約金,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4%,顯然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上訴人
應返還70萬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138 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屬法院職權,未賦予
債務人形成權,被上訴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伊以
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僑馥公司亦曾通知被
上訴人將依約沒收100 萬元,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亦未
提起訴訟或申請調解,僑馥公司遂於100 年6 月8 日將扣除
相關手續費後之996,138 元匯入伊帳戶,違約金既已依約給
付,法院核減之職權即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酌減,且
尾款應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則於100 年4
月26日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2 款
計算,上訴人應
給付遲延17日之違約金51,000元(6,000,00
0 元×5/10000 ×17日),又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上訴
人受有減價出售之損失20萬元,且需另行委託仲介支出仲介
費15萬元,另行委託地政士支出費用8,000 元,且受有100
年4 月至6 月間持續繳納銀行貸款78,667元之損害,另原委
託地政士之費用及
上開僑馥公司扣除之手續費,被上訴人均
應負擔一半即分別為6,000 元、1,931 元,綜上,被上訴人
違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共計444,598 元,被上訴人請求酌減
違約金為30萬元,顯依法無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共同委由僑馥公司將各期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並
簽訂系爭履約保證契約。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辦妥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
如因相關作業遲延,最遲不得逾100 年4 月8 日),買方應
同時給付全部價金(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全代償作業或
存入賣方指定帳戶),又依該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買賣
雙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 日以上
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
認證後,買賣契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另依該契約第10條第2 款
約定,買方若有違約情事致買賣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賣方
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
付賣方,由僑馥公司將結算餘額交付賣方。
㈢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第1 期款70萬元及
第2期款3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
㈣上訴人業已於100 年4 月12日,以高雄82支局第150 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00 萬元
,並於同年4 月25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980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僑馥公司扣除手續費3,862 元後,已將結
算餘額996,138 元匯付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酌減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
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
形成之訴
,僅得提起確認或
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
謂
形成判決係指被上訴人有可致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而使
生此項效果之判決,該判決在
裁判之範圍內,有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
示,係指關於違約金之酌減,不得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判
認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定之金額,僅得訴請確認違約金酌減至
一定之金額,或提起給付之訴,而由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中判
斷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減至何金額。本件依被上訴人係主張「
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上訴人應返
還70萬元」,即提起給付之訴,並未提起使法律關係發生、
變更或消滅之形成之訴甚明。上訴人係藉訴請給付判決之過
程,請求法院就攸關應否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金額之違約金
應否酌減爭執事項為判斷,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不得提起酌減違約金之形成訴訟,尚屬誤解。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供
參酌。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僑馥公司
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00 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除手續費3,862 元後,將結算餘額99
6,138 元匯付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
則被上訴人訴請酌減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付價金扣除違約金後之差額,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違
約金已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酌減,亦屬誤解。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
㈡原審認上訴人下列抗辯為可採: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4 款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情事,每逾1 日應按
遲延價金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尾款600 萬元應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卻於100 年4 月26日
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17日之違約金合計51, 000 元。⑵因被
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受有減價出售之損害20萬元。⑶上訴人
確因本件解約另行出售額外支出地政士費用約數千元(
8,000 +解約前原約定部分費用-12,000×1/2 )。⑷因解
除契約另行出售,受有額外支出100 年4 月9 日至同年6 月
之貸款利息損害。不認上訴人有關因另行出售而支出仲介費
及負擔僑馥公司手續費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並審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約未繳付尾款,需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未依催
告期限繳付後,另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以上損失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約定上訴人可沒收已繳第1 、2 期款扣除僑馥
公司手續費後之996,138 元確屬過高,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
為60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對於違約金酌減之數額,並不爭執
,僅爭執其請求之依據。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酌減後溢領之396,138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