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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蘇莠詅原名:蘇碗. 訴訟代理人 樊家宏       樊純華 被上訴人  蕭宇芬 訴訟代理人 林秀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5 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YA8-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重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交岔路口 時,貿然左轉,致伊所騎乘牌照號碼ZCC-268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輕機車)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膝及右手肘擦傷、左膝右踝右上 臂左掌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2,305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 就醫計程車費、購買中藥藥材之費用),另受有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80 0,000 元之範圍訴請賠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 撞擊當時正處於等候紅燈狀態之系爭重機車;且上訴人擔任 中醫師,對於主張支出購買中藥藥材部分,本為工作上所使 用,難認與其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既已先後至高雄長庚醫 院、大同醫院就醫復健,已無再赴國術館復健、敷貼吊膏之 必要;並上訴人訴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0元(即西 醫醫療費用自付額4,120 元、就醫計程車費9,000 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3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本身過失比例50% 及已受 領之保險金額1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25,600 元〔即購買中藥藥材131,200 元、國 術館復健及敷貼吊膏費用5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70,000 元(扣除原審已准予之3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本身過失 比例50% 〕,及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 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即西醫之健保費用17,944元、就醫計程 車費1,800 元),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均因未 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交岔路口,與上訴人 所騎乘系爭輕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西醫醫療費4,120 元之損害 (自付額)。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 保險給付10,39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30,000元之判 決確定。 ㈤同意兩造過失比例以原審認定之50% 計算,及就醫計程車費 9,000 元(見本院卷宗頁38、41、43頁背面),兩造均不予 爭執。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金額為10,39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 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因身 體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 應以必要者為限。是以,本件上訴後兩造間爭點為:㈠上 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中藥藥材費之損害?如 是,其數額應為若干?㈡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支出國術館復健及敷貼吊膏費用之損害?如是,其數額應為 若干?㈢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如是,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六、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中藥藥材費之損害? 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9年10月25日前往至德中醫診所就醫, 經院長吳彥樺中醫師診斷治療後囑應服用加味五寶散、牛黃 清心丸、蟲草菌絲體、正官庄15良、西藏紅花等中藥治療, 以治療車禍事故所受之腦部以及身體創傷云云,並提出至德 中醫醫院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頁 42)乙紙為證,為被上訴人執以前詞否認。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 中,始終未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審調查中藥材支出 部分有無其他舉證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僅以「…中藥的 部分我們再為補充,這是我母親問其他中醫師之後決定要吃 的」(見原審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宗頁80 至81)云云,並以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5 張;義昌貿易有限公司、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宏野漢方 有限公司暨宏信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售貨單3 張;勸奉 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宏野漢方有限公司及義昌貿易有限公 司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3 張(見原審卷宗頁50至55)為證, 至同年7 月2 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皆未聲明 補充任何證據,經原審訊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亦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頁118 );以,上訴人 於100 年4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具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即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99 年10月18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影卷頁16),並鉅細 靡遺提出車禍現場空拍路線圖、平面路線圖、車禍現場、系 爭輕機車側身、車頭、系爭重機車車頭、倒地、被上訴人現 場包紮及路口監視器等照片(見偵查影卷頁5 、7 至14)供 調查,但卻不復見上開該紙至德中醫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縱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者,惟上訴人既未在第一審提出 「應已存在」之該紙診斷證明書,卻在上訴第二審後之準備 程序期日始具狀為之,益徵該紙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 Creditability )顯受質疑。 ㈢再細繹該紙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99年10月18日車禍引起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瘀腫及右膝右手肘擦傷、左膝右踝右上臂 左掌鈍傷,多處瘀腫發言,於99年10月25日中醫門診治療內 服加味五寶散及牛黃清心丸、虫草菌絲体、正官庄15良(高 麗參)。又因第五至第七節頸椎突出,加西藏紅花,活血化 瘀、消腫止痛,扶正療傷,宜多休息,…」云云,並未敘明 應內服若干期間、劑量之相關中藥材,上訴人亦未於問診後 由該中醫醫院逕行開立受領前揭相關中藥材,更啟人疑竇。 另考諸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中醫師公會101 年5 月21日 高市中醫(展)字第138 號函(見原審卷宗頁98)以觀,前 揭中藥材對於治療腦部損傷有其療效,但中藥材之療效、劑 量、費用,應視其使用之廠牌及購買時間等不同因素所得之 結果相異甚大,且疾病之嚴重性與使用之藥物種類、使用劑 量及所需服用之時間有相當相關性等情,至為明足徵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至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 明中藥材名稱、既未敘明內服期間、劑量,上訴人亦未由該 中醫醫院逕行開立受領各相關中藥材,難謂據此逕論上訴 人確有支出購買各相關中藥材並內服之必要。 ㈣是以,上訴人雖就其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購買上開中 藥材及支出若干金額之事實,固據提出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99年11月15日、100 年3 月17日、5 月31日、7 月21日、9 月28日)之估價單5 張;義昌貿易有限公司、義 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宏野漢方有限公司暨宏信保健食品有 限公司出具(99年12月8 日、100 年5 月9 日、7 月20日) 之售貨單3 張;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宏野漢方有限公 司及義昌貿易有限公司分別(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 3 日、9 日)出具之統一發票3 張(見原審卷宗頁50至55) 為證,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但爭執支出此部分費用 之必要性),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即已 赴至德中醫醫院就診,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8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成傷,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27日、11月6 日、20 日、12月4 日、100 年1 月8 日、5 月20日、7 月6 日、8 月13日、101 年1 月4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就醫, 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該醫院101 年6 月 8 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499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歷在卷(見 原審卷宗頁105 至113 )可稽上訴人有內服前揭中藥材 之急切療傷必要者,豈有於99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近月餘,方有購買加味五寶散、牛黃清心丸,99年12 月8 日購買正官庄15良,100 年5 月9 日購買西紅花,100 年7 月20日購買蟲草菌絲體等情,顯見上訴人提出前開估價單、 售貨單及統一發票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增加支出之必 要費用甚明。 ㈤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必須內服前揭 中藥材而支出相關購買費用云云,因至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購買各相關中藥材並內服之 必要;而上訴人提出購買中藥材之估價單、售貨單及統一發 票,亦非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 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主張之事實,洵無足取。 七、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國術館復健及敷貼吊 膏費用之損害?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至昶佑國術館作復健12 0 次,每次支出費用400 元;另支出敷貼吊膏之費用2,000 元,合計支出50,000元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上揭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雖提出自稱開設昶佑國術 館之盧昶佑出具聲明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宗頁93)為證, 但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宗頁81 );且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因本人為單純草民不便出 庭,故特立此聲明書以資證明」云云,殊難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305 條第2 、3 項規定相符;至原審101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要 難逕以該聲明書為上訴人確有支出國術館復健及敷貼吊膏費 用之事實,彰彰明甚。 ㈢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於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提出至德中 醫醫院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頁42 )乙紙為證,基於上揭同一之理由,上訴人既未在中醫醫院 接受復健或敷貼吊膏,吳彥樺中醫師亦未於問診後明確指示 復健期間、敷貼吊膏成分、劑量、時間,委難僅憑該紙診斷 證明書遽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確有另赴國術館 復健、敷貼吊膏而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 ㈣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必須至國術館 復健、敷貼吊膏而支出相關購買費用云云,因至德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國術館復健、敷 貼吊膏等費用之必要;而上訴人提出之盧昶佑出具證明書影 本,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 項規定,誠難認 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主張之事實,不足為採。 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如是,其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膝及右 手肘擦傷、左膝右踝右上臂左掌鈍傷等傷害,除急診外,另 往返屏東、高雄就醫數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應可認定。而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中醫師,每月收入 約15至20萬元,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在菜市場賣火鍋料, 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至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另兩造自96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情形,亦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宗頁 64證物袋)可據。爰審酌上揭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及上訴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西醫醫療 費4,120 元,就醫計程車費9,000 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73,120 元(計算式︰4,120 +9,000 +60,000=73,120),扣除其 本身過失比例50%部分,則可訴請賠償之金額為36,560元〔 計算式︰73,120×(1 -50% )=36,560)。復因上訴人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390元,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參照),故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170 元(計算式︰36,560-10,390=26,170)。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宗頁3 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 ,170元,尚有未洽,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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