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蘇莠詅原名:蘇碗.
訴訟
代理人 樊家宏
樊純華
被
上訴人 蕭宇芬
訴訟代理人 林秀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5
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YA8-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
爭重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交岔路口
時,貿然左轉,致伊所騎乘牌照號碼ZCC-268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輕機車)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膝及右手肘擦傷、左膝右踝右上
臂左掌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2,305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
就醫計程車費、購買中藥藥材之費用),另受有
非財產上損
害即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80
0,000 元之範圍訴請賠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8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聲
請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
撞擊當時正處於等候紅燈狀態之系爭重機車;且上訴人擔任
中醫師,對於主張支出購買中藥藥材部分,本為工作上所使
用,
難認與其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既已先後至高雄長庚醫
院、大同醫院就醫復健,已無再赴國術館復健、敷貼吊膏之
必要;並上訴人訴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0元(即西
醫醫療費用自付額4,120 元、就醫計程車費9,000 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3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本身過失比例50% 及已受
領之保險金額1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25,600 元〔即購買中藥藥材131,200 元、國
術館復健及敷貼吊膏費用5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70,000
元(扣除原審已准予之3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本身過失
比例50% 〕,及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
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即西醫之健保費用17,944元、就醫計程
車費1,800 元),
暨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均因未
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
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交岔路口,與上訴人
所騎乘系爭輕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
㈡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西醫醫療費4,120 元之損害
(自付額)。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
保險給付10,39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30,000元之判
決確定。
㈤同意兩造過失比例以原審認定之50% 計算,及就醫計程車費
9,000 元(見本院卷宗頁38、41、43頁背面),兩造均不予
爭執。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金額為10,39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
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因身
體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
應以必要者為限。
是以,本件上訴後兩造間爭點
厥為:㈠上
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中藥藥材費之損害?如
是,其數額應為若干?㈡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支出國術館復健及敷貼吊膏費用之損害?如是,其數額應為
若干?㈢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如是,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六、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中藥藥材費之損害?
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9年10月25日前往至德中醫診所就醫,
經院長吳彥樺中醫師診斷治療後囑應服用加味五寶散、牛黃
清心丸、蟲草菌絲體、正官庄15良、西藏紅花等中藥治療,
以治療車禍事故所受之腦部以及身體創傷
云云,並提出至德
中醫醫院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頁
42)乙紙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執以前詞否認。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
中,始終未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審調查中藥材支出
部分有無其他舉證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僅以「…中藥的
部分我們再為補充,這是我母親問其他中醫師之後決定要吃
的」(見原審101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宗頁80
至81)云云,並以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5
張;義昌貿易有限公司、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宏野漢方
有限公司暨宏信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售貨單3 張;勸奉
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宏野漢方有限公司及義昌貿易有限公
司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3 張(見原審卷宗頁50至55)為證,
迨至同年7 月2 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上訴人皆未聲明
補充任何證據,經原審訊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亦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頁118 );
矧以,上訴人
於100 年4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具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即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99
年10月18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影卷頁16),並鉅細
靡遺提出車禍現場空拍路線圖、平面路線圖、車禍現場、系
爭輕機車側身、車頭、系爭重機車車頭、倒地、被上訴人現
場包紮及路口監視器等照片(見偵查影卷頁5 、7 至14)供
調查,但卻不復見上開該紙至德中醫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縱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者,惟上訴人既未在第一審提出
「應已存在」之該紙診斷證明書,卻在上訴第二審後之
準備
程序期日始具狀為之,
益徵該紙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
Creditability )顯受質疑。
㈢再細繹該紙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99年10月18日車禍引起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瘀腫及右膝右手肘擦傷、左膝右踝右上臂
左掌鈍傷,多處瘀腫發言,於99年10月25日中醫門診治療內
服加味五寶散及牛黃清心丸、虫草菌絲体、正官庄15良(高
麗參)。又因第五至第七節頸椎突出,加西藏紅花,活血化
瘀、消腫止痛,扶正療傷,宜多休息,…」云云,並未敘明
應內服若干
期間、劑量之相關中藥材,上訴人亦未於問診後
由該中醫醫院逕行開立受領
前揭相關中藥材,更啟人疑竇。
另
考諸原審
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中醫師公會101 年5 月21日
高市中醫(展)字第138 號函(見原審卷宗頁98)以觀,前
揭中藥材對於治療腦部損傷有其療效,但中藥材之療效、劑
量、費用,應視其使用之廠牌及購買時間等不同因素所得之
結果相異甚大,且疾病之嚴重性與使用之藥物種類、使用劑
量及所需服用之時間有相當相關性
等情,至為明
灼,
足徵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至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
明中藥材名稱、既未敘明內服期間、劑量,上訴人亦未由該
中醫醫院逕行開立受領各相關中藥材,
洵難謂據此逕論上訴
人確有支出購買各相關中藥材並內服之必要。
㈣是以,上訴人雖就其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購買上開中
藥材及支出若干金額之事實,固據提出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99年11月15日、100 年3 月17日、5 月31日、7
月21日、9 月28日)之估價單5 張;義昌貿易有限公司、義
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宏野漢方有限公司暨宏信保健食品有
限公司出具(99年12月8 日、100 年5 月9 日、7 月20日)
之售貨單3 張;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宏野漢方有限公
司及義昌貿易有限公司分別(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
3 日、9 日)出具之統一發票3 張(見原審卷宗頁50至55)
為證,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但爭執支出此部分費用
之必要性),
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
乃於99年10月25日即已
赴至德中醫醫院就診,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8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成傷,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27日、11月6 日、20
日、12月4 日、100 年1 月8 日、5 月20日、7 月6 日、8
月13日、101 年1 月4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就醫,
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該醫院101 年6 月
8 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499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歷在卷(見
原審卷宗頁105 至113 )
可稽,
苟上訴人有內服前揭中藥材
之急切療傷必要者,豈有於99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近月餘,方有購買加味五寶散、牛黃清心丸,99年12 月8
日購買正官庄15良,100 年5 月9 日購買西紅花,100 年7
月20日購買蟲草菌絲體等情,顯見上訴人提出前開估價單、
售貨單及統一發票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增加支出之
必
要費用甚明。
㈤
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必須內服前揭
中藥材而支出相關購買費用云云,因至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購買各相關中藥材並內服之
必要;而上訴人提出購買中藥材之估價單、售貨單及統一發
票,亦非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
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主張之事實,洵無足取。
七、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國術館復健及敷貼吊
膏費用之損害?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至昶佑國術館作復健12
0 次,每次支出費用400 元;另支出敷貼吊膏之費用2,000
元,合計支出50,000元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
上揭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雖提出自稱開設昶佑國術
館之盧昶佑出具聲明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宗頁93)為證,
但該聲明書之
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宗頁81
);且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因本人為單純草民不便出
庭,故特立此聲明書以資證明」云云,殊難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305 條第2 、3 項規定相符;
迄至原審101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要
難逕以該聲明書為上訴人確有支出國術館復健及敷貼吊膏費
用之事實,
彰彰明甚。
㈢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於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提出至德中
醫醫院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頁42
)乙紙為證,基於上揭同一之理由,上訴人既未在中醫醫院
接受復健或敷貼吊膏,吳彥樺中醫師亦未於問診後明確指示
復健期間、敷貼吊膏成分、劑量、時間,委難僅憑該紙診斷
證明書
遽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確有另赴國術館
復健、敷貼吊膏而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
㈣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必須至國術館
復健、敷貼吊膏而支出相關購買費用云云,因至德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國術館復健、敷
貼吊膏等費用之必要;而上訴人提出之盧昶佑出具證明書影
本,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 項規定,誠難認
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主張之事實,不足為採。
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如是,其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膝及右
手肘擦傷、左膝右踝右上臂左掌鈍傷等傷害,除急診外,另
往返屏東、高雄就醫數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應可認定。而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中醫師,每月收入
約15至20萬元,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在菜市場賣火鍋料,
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至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另兩造自96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情形,亦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宗頁
64證物袋)可據。爰審酌上揭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及上訴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
適當。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西醫醫療
費4,120 元,就醫計程車費9,000 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73,120
元(計算式︰4,120 +9,000 +60,000=73,120),扣除其
本身過失比例50%部分,則可訴請賠償之金額為36,560元〔
計算式︰73,120×(1 -50% )=36,560)。復因上訴人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390元,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參照),故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170
元(計算式︰36,560-10,390=26,170)。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宗頁3 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
,170元,
尚有未洽,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