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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尊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董致平       董竣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周尊敬)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董致平(下稱董致平)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 7 時40分許,因道路通行問題與伊發生口角,竟在伊位在高 雄市仁武區永安巷36之18號住宅前,徒手毆打伊,並以腳踹 伊生殖器,致伊受有頭部、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 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董竣傑(下稱董竣傑)見其父董致 平追打伊,竟無故侵入伊上開住宅,並持塑膠椅擲向伊(因 伊閃避而未擊中),侵害伊之隱私權;董致平復將伊甫設置 之鐵皮柵欄毀損,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致伊受有因傷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毀損鐵皮柵欄損害35,000 元。此外,伊除身體傷害之痛苦,名譽及尊嚴均受有精神上 極大之痛苦,分別向董致平、董竣傑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20萬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董致平應給付 伊1,0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董竣傑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董致平之妻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278號土地)屬袋地,經該 區域鄰近土地所有權商議,自98年起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分 出一部分土地,充作對外聯絡道路。本件因周尊敬於100 年4 月8 日違反約定,在1278號土地外圍私設柵欄,致被上 訴人工廠車輛無法進出;事發當日清晨董致平前往與周尊敬 理論,周尊敬不僅態度惡劣,甚至出手毆打董致平,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周尊敬亦屬與有過失,並否認有破壞周尊敬鐵 皮柵欄,亦否認周尊敬支出部分之醫療費用,且周尊敬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駁回周尊敬之訴。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董致平應賠償周尊敬醫療費用1,003 元、鐵皮柵欄損失30,909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計111, 912 元;董竣傑應賠償周尊敬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並駁回周尊敬之其餘請求。周尊敬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董致平、董竣傑亦提起附帶上訴,辯稱:周尊敬 對於鐵皮柵欄之損壞亦與有過失。周尊敬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董致平應再給付上訴人12 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董竣傑應再 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董 致平、董竣傑之附帶上訴駁回。董致平、董竣傑則聲明:㈠ 駁回上訴。㈡原判決關於命董致平給付逾5 萬元本息部分暨 命董竣傑給付逾5,000 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周尊敬在第一審之訴(董致平、董竣傑就其餘敗訴部 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董致平於100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周尊敬位在高 雄市仁武區永安巷36之18號住宅前,因道路通行糾紛,徒手 毆打周尊敬,並以腳踹周尊敬之生殖器,致周尊敬受有頭部 、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 ㈡董竣傑於上開時地見董致平追打周尊敬,即逕行侵入周尊敬 上開住宅。 ㈢原判決認定周尊敬關於鐵皮柵欄費用之損害計算方式及事實 。 ㈣原判決認定周尊敬關於醫療費用及證明書之損害計算方式及 事實。 ㈤原判決認定兩造財產、所得、學歷(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事實。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照片(見本院卷宗頁67)。 五、本件兩造於上訴後之爭點為:㈠董致平、董竣傑分別對於 本件事故所致周尊敬受有精神上痛苦,周尊敬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為若干?㈡周尊敬對於本件 鐵皮柵欄之損壞,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後。 六、董致平、董竣傑分別對於本件事故所致周尊敬受有精神上痛 苦,周尊敬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為 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 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係在維護個人尊嚴、保 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6 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㈡查周尊敬因董致平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左手、生 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悉如前述,故董致平不法侵害周尊敬 之身體、健康甚明,周尊敬之精神上受有損害可認定;是 周尊敬請求董致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次查董竣傑 無故侵入周尊敬之住宅,故意侵害周尊敬之隱私權,不法侵 害周尊敬私領域之人格權,周尊敬之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至明。 ㈢此外,周尊敬主張:各該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在其 配偶、員工、鄰居等多人圍觀之情形下,尚有侵害其名譽等 語。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董 致平、董竣傑雖分別出手毆傷周尊敬及無故侵入周尊敬之住 宅等情,縱認有多數人在場圍觀,尚不足以使其聲譽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充其量僅為身體、健康及隱私權受損, 要難謂周尊敬之名譽即遭董致平、董竣傑之各該故意行為之 不法侵害,至為明。 ㈣爰審酌: ⒈周尊敬99年度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2 筆、土地8 筆及汽車1 輛,多筆投資,高中學歷,係豪倫 企業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宗頁26)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縣立仁武高級中學學生證等 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宗頁8 、27)可稽,並有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2 紙在卷(見本院卷宗頁26)足憑。 ⒉董致平99年度所得約為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 賦各1 筆,汽車乙輛,高中畢業;並為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達昇鋼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投資100 萬元,資本額各 為800 萬元及30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 在卷(見本院卷宗頁24至25)及警詢筆錄關於學歷記載足 憑。 ⒊董竣傑99年度所得約為12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專科 畢業,並有投資將達工程有限公司、達昇鋼品有限公司分 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擔任公司之經理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有警 詢筆錄關於學歷記載足憑。 ㈣準此以言,因認周尊敬分別請求董致平、董竣傑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8 萬元及2 萬元為當,故上訴人 主張:董致平、董竣傑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 為20萬元、5 萬元云云,暨董致平、董竣傑抗辯: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應分別為5 萬元、5,000 元云云,均無足取。 七、周尊敬對於鐵皮柵欄之損壞,是否與有過失? ㈠董致平抗辯:周尊敬在坐落高雄市○○區○○段1010之13地 號土地上設置鐵皮柵欄,而該土地並非周尊敬所有,實為訴 外人紀金章所有,周尊敬貪圖一己利益,妨害他人通行,惡 意阻攔等工廠工人之進出,已涉妨害自由罪嫌,故周尊敬 就鐵皮柵欄之損壞,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為周尊敬所否認。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依據衡 平概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 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 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 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查董致平雖因周尊 敬設置鐵皮柵欄阻擋通行,而未經周尊敬之同意,不法拆除 該鐵皮柵欄,致周尊敬受損,然鐵皮柵欄因拆除受損乙事, 乃董致平個人之拆除行為所致,難謂與周尊敬之設置行為 有共同肇致鐵皮柵欄受損之共同原因。是故,縱認周尊敬有 設置鐵皮柵欄阻擋董致平之通行,董致平嗣後將該鐵皮柵欄 拆除之故意不法侵害周尊敬所有權之行為,委難認周尊敬亦 與有過失,董致平就周尊敬與有過失部分之抗辯云云,殊無 足採。 八、綜上所述,周尊敬因董致平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並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03 元、鐵皮柵欄損失30,9 09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共 計111,912 元;另周尊敬因董竣傑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 萬元。從而,周尊敬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訴請董致平賠償11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董竣傑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尊敬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周尊敬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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