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周尊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董致平
董竣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周尊敬)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董致平(下稱董致平)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
7 時40分許,因道路通行問題與伊發生口角,竟在伊位在高
雄市仁武區永安巷36之18號住宅前,徒手毆打伊,並以腳踹
伊生殖器,致伊受有頭部、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
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董竣傑(下稱董竣傑)見其父董致
平追打伊,竟無故侵入伊
上開住宅,並持塑膠椅擲向伊(因
伊閃避而未擊中),侵害伊之
隱私權;董致平復將伊甫設置
之鐵皮柵欄毀損,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致伊受有因傷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毀損鐵皮柵欄損害35,000
元。此外,伊除身體傷害之痛苦,名譽及尊嚴均受有精神上
極大之痛苦,分別向董致平、董竣傑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即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20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董致平應給付
伊1,03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董竣傑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董致平之妻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278號土地)屬袋地,經該
區域鄰近
土地所有權人商議,自98年起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分
出一部分土地,充作對外聯絡道路。本件
乃因周尊敬於100
年4 月8 日違反約定,在1278號土地外圍私設柵欄,致被上
訴人工廠車輛無法進出;事發當日清晨董致平前往與周尊敬
理論,周尊敬不僅態度惡劣,甚至出手毆打董致平,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周尊敬亦屬
與有過失,並否認有破壞周尊敬鐵
皮柵欄,亦否認周尊敬支出部分之醫療費用,且周尊敬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駁回周尊敬之訴。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
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董致平應賠償周尊敬醫療費用1,003
元、鐵皮柵欄損失30,909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計111,
912 元;
暨董竣傑應賠償周尊敬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
延利息,並駁回周尊敬之其餘請求。周尊敬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董致平、董竣傑亦提起附帶上訴,辯稱:周尊敬
對於鐵皮柵欄之損壞亦與有過失。周尊敬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董致平應再給付上訴人12
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董竣傑應再
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董
致平、董竣傑之附帶
上訴駁回。董致平、董竣傑則聲明:㈠
駁回上訴。㈡原判決關於命董致平給付逾5 萬元本息部分暨
命董竣傑給付逾5,000 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周尊敬在第一審之訴(董致平、董竣傑就其餘敗訴部
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
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董致平於100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周尊敬位在高
雄市仁武區永安巷36之18號住宅前,因道路通行糾紛,徒手
毆打周尊敬,並以腳踹周尊敬之生殖器,致周尊敬受有頭部
、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
㈡董竣傑於上開時地見董致平追打周尊敬,即逕行侵入周尊敬
上開住宅。
㈢原判決認定周尊敬關於鐵皮柵欄費用之損害計算方式及事實
。
㈣原判決認定周尊敬關於醫療費用及證明書之損害計算方式及
事實。
㈤原判決認定兩造財產、所得、學歷(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事實。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照片(見本院卷宗頁67)。
五、本件兩造於上訴後之爭點
厥為:㈠董致平、董竣傑分別對於
本件事故所致周尊敬受有精神上痛苦,周尊敬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為若干?㈡周尊敬對於本件
鐵皮柵欄之損壞,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後。
六、董致平、董竣傑分別對於本件事故所致周尊敬受有精神上痛
苦,周尊敬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為
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
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
人格權係在維護個人尊嚴、保
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迭著有76
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
㈡查周尊敬因董致平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左手、生
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悉如前述,故董致平不法侵害周尊敬
之身體、健康甚明,周尊敬之精神上受有損害可
堪認定;是
周尊敬請求董致平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次查董竣傑
無故侵入周尊敬之住宅,故意侵害周尊敬之隱私權,不法侵
害周尊敬私領域之人格權,周尊敬之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至明。
㈢此外,周尊敬主張:各該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在其
配偶、員工、鄰居等多人圍觀之情形下,尚有侵害其名譽等
語。
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董
致平、董竣傑雖分別出手毆傷周尊敬及無故侵入周尊敬之住
宅等情,縱認有多數人在場圍觀,尚不足以使其聲譽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充其量僅為身體、健康及隱私權受損,
要
難謂周尊敬之名譽即遭董致平、董竣傑之各該故意行為之
不法侵害,至為明
灼。
㈣爰審酌:
⒈周尊敬99年度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2
筆、土地8 筆及汽車1 輛,多筆投資,高中學歷,係豪倫
企業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宗頁26)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縣立仁武高級中學學生證等
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宗頁8 、27)
可稽,並有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2 紙在卷(見本院卷宗頁26)
足憑。
⒉董致平99年度所得約為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
賦各1 筆,汽車乙輛,高中畢業;並為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達昇鋼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投資100 萬元,資本額各
為800 萬元及30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
在卷(見本院卷宗頁24至25)及警詢筆錄關於學歷記載足
憑。
⒊董竣傑99年度所得約為12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專科
畢業,並有投資將達工程有限公司、達昇鋼品有限公司分
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擔任公司之經理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有警
詢筆錄關於學歷記載足憑。
㈣準此以言,因認周尊敬分別請求董致平、董竣傑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8 萬元及2 萬元為
適當,故上訴人
主張:董致平、董竣傑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
為20萬元、5 萬元
云云,暨董致平、董竣傑抗辯: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應分別為5 萬元、5,000 元云云,均無足取。
七、周尊敬對於鐵皮柵欄之損壞,是否與有過失?
㈠董致平抗辯:周尊敬在坐落高雄市○○區○○段1010之13地
號土地上設置鐵皮柵欄,而該土地並非周尊敬所有,實為訴
外人紀金章所有,周尊敬貪圖一己利益,妨害他人通行,惡
意阻攔
渠等工廠工人之進出,已涉妨害自由罪嫌,故周尊敬
就鐵皮柵欄之損壞,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為周尊敬所否認。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依據衡
平概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
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
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
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查董致平雖因周尊
敬設置鐵皮柵欄阻擋通行,而未經周尊敬之同意,不法拆除
該鐵皮柵欄,致周尊敬受損,然鐵皮柵欄因拆除受損乙事,
乃董致平個人之拆除行為所致,
洵難謂與周尊敬之設置行為
有共同肇致鐵皮柵欄受損之共同原因。
是故,縱認周尊敬有
設置鐵皮柵欄阻擋董致平之通行,董致平
嗣後將該鐵皮柵欄
拆除之故意不法侵害周尊敬所有權之行為,委
難認周尊敬亦
與有過失,董致平就周尊敬與有過失部分之抗辯云云,殊無
足採。
八、
綜上所述,周尊敬因董致平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並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03 元、鐵皮柵欄損失30,9
09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共
計111,912 元;另周尊敬因董竣傑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 萬元。從而,周尊敬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訴請董致平賠償11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董竣傑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尊敬勝訴
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周尊敬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