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神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誠中
被
上訴人 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國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謝德音變
更為謝誠中,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謝誠中聲明
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3 日向上訴人訂購
如附表一所示「GT-27CB (常溫-20 ℃)真空環境低溫試驗
機」、「GT -27AB(常溫~80℃)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
「CT-27 (常溫)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各1 台(下合稱
系
爭機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42,100 元,
兩造
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簽
約日起45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半數價金521,050
元。
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2 月15日始交付未達驗收標準之系
爭機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訴外人劉韋伸於
100 年2 月25日檢驗結果,有「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
有雜音」、「均溫性不足」、「機台外觀不良」、「壓力表
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
達約定之0 ~10的負2 次方torr」之瑕疵,無法完成驗收,
經上訴人攜回修改,仍不符系爭機台預定之效用,
嗣兩造約
定新需求功能即「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2 ℃」、「
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0
~1.5mbar 」,而於100 年4 月25日作成第2 次交機協議,
約定上訴人應於100 年5 月9 日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機
台,上訴人遲未交付,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00 年5 月20日
交付,上訴人仍無法如期交付,顯已無法修補系爭機台之瑕
疵,且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再行交
付,而於100 年7 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
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
上開已付之半數價
金。縱認被上訴人依此
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已於訴訟
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應負返還已付半數價金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050 元本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至上訴人工廠進行預
檢,要求追加組件,復未能於99年12月間及時提出測試治具
,
迄於100 年1 月19日始提出不符標準之厚重木板作為測試
治具,導致上訴人未能於原約定之45個工作天內交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師劉韋伸於100 年1 月4 日前來檢測,認可達交
機程度,
復於100 年2 月9 日確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契約書
約定,並同意以再平衡時間20分鐘、壓力設定至10torr、溫
度均勻度±1.0 ℃作為驗收規範。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5日
交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點收確認,已無「風
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之問
題,且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真空幫浦抽真空至100torr 後,即
由被上訴人自行控壓,又系爭契約書上載0 ~10的「負2 次
方」torr係指0 ~10的「2 次方」torr,如係0.01,則在10
之前應有「1 ×」之符號,且須由被上訴人控壓,故「壓力
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與上訴人無關,
復因被上訴人之測溫截取驗機儀「TM-917」未經標準檢驗單
位檢測修正、被上訴人之PC-6000 控壓儀不符規格,故「溫
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 ℃」、「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
0 ~10的負2 次方torr」均
非系爭機台之瑕疵,被上訴人竟
又要求新需求功能「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2 ℃」、
「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
0 ~1.5mbar 」,並於交機階段即以此作為提前驗收標準,
拒絕上訴人交機,亦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迫於收不到價金
之壓力,且為求和諧,
乃於100 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交機款付款約定」,然「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
2 ℃」有先天上技術難以克服,上訴人僅係表示盡力依新需
求修改機台,不保證修改結果能符合新需求,被上訴人不能
以未達新需求之標準而認系爭機台有瑕疵,上訴人
迭經修改
,於100 年5 月、7 月間均有通知被上訴人交機。惟被上訴
人拒不配合付款及驗收,其請求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 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約定價金
1,042,100元。
㈡系爭契約書記載約定系爭機台之規格「溫度波動度±0.5 ℃
」、「溫度均勻度±1.0 ℃」(CT-27 機台不含以上2 項規
格)、「壓力設定0 ~10的負2 次方torr」等。
㈢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付款條件約定:訂金50% 現金匯
款或即期支票,交貨收30% 一星期內支票,驗收後收20% 一
星期內支票」;第5 條約定:「驗收
期間:交貨日起一個月
內。(試驗機於工廠內製造完工後,請派人作驗收前預先檢
視)」。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半數價金521,050 元。
㈤劉韋伸於100 年1 月4 日預先檢視,認系爭常溫機台真空度
測試符合需求,已可交機;與高溫機台真空度測試符合需求
,待以較精密之測溫器測溫後,即可交機;及低溫機台真空
度測試未完成,溫度控制部分須調整
等情。
㈥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認不符規格,而未再付款。
㈦兩造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交機款付款約定」,約定新需
求功能「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2 ℃」、「變更壓力
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0 ~1.5mba
r 」,上訴人同意修改(上訴人是否承諾須達成上開新需求
功能為契約義務有爭執),於
翌日起算7 個工作天修改完成
等語,故約定完成期限為100 年5 月9 日。
㈧上訴人迄今未交機,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委由律師以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㈨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上訴人遲
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於101 年3 月27日合法
送達
被告。
㈩附表一、二、三之內容為真實。
兩造原約定系爭機台壓力設定須達0 ~0.01torr。
四、關於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機台壓力設定須達到0 ~0.01torr或
0 ~100torr 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項 、第37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 條第1項 亦有明
文。
㈡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已載明系爭機台壓力設定標準均
為0 ~10負2 次方torr,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標
準,100 年1 月14日前經兩造協議,將壓力條件由0 ~0.01
torr改為10torr,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47、67頁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台之目的,並無將
真空壓力降低至上開標準之必要
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
爭合約約定有此項標準,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之必要,上
訴人即應提供合乎標準之機台方符契約的約定,該部分
抗辯
,委無足取。另上訴人否認兩造協議變更壓力設定時,併附
加機台真空漏率1 ~1.5mbar 之條件。
經查:虹宇測試設備
有限公司(下稱虹宇公司)之工程師黃世昌證稱:(關於壓
力的部分兩造協議改成10torr,被上訴人附加條件為增加機
台,漏率1-1.5mbar 你是否知情?)知道,有約定,但是有
但書。但書的內容是我們公司盡量幫他們這樣處理,但是我
們公司不保證可以有這樣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
且虹宇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報告兩造:「低溫
真空洩漏量尚未達標準」,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
第123 頁),
是以,100 年1 月14日前雙方協議放寬系爭契
約所定之壓力標準,一併以增加機台漏率1 ~1.5mbar 為附
加條件,應
堪認定。而虹宇公司為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負責
技術指導,其
所稱不保證能達到該程度云云,應屬上訴人與
虹宇公司間之契約範疇,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
合意,
自應就附加條件負責。
五、關於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5日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無符合契約
預定效用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7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㈡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5日交付之系爭機台,經被上訴人檢驗
有「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溫度均勻度不
符約定之±1.0 ℃」、「機台外觀不良」、「壓力表頭精度
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
之0 ~10負2 次方torr」之瑕疵等情,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
已於100 年3 月3 日前改善完成,顯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
部分:
①「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
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4 、247 頁),復有系
爭機台驗收失敗報告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之業
務)謝誠中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22日
電子郵件往來、訴外人虹宇公司為被上訴人測試系爭機台出
具之機台缺失報告、劉韋伸於100 年2 月25日填載之交機檢
驗缺失檢驗表各1 份附卷
可考(原審卷第110 至第122 頁)
,足認100 年2 月15日交付時有該等瑕疵。
②被上訴人
自承3 月3 日改善完成的部分為機台的零件及外觀
(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瑕疵於3 月3 日前改善完成,應
堪認定。
⒉「均溫性不足」部分:
①依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委請虹宇公司出具之測試結果顯
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低溫機台由常溫降至-20℃逾
1 小時(項次167 之15:17:47至項次254 之16:44:48)
,且到達溫度設定點後算溫度均勻度(項次254 至264 ),
有4 ℃之誤差。於100 年2 月8 日再行測試結果顯示,由常
溫降至-20℃仍逾1 小時(項次1 之09:32:40至項次62之
10:33:39),溫度均勻度(項次62至72)亦仍有約4 ℃之
誤差,其時間、溫度均勻度均不符系爭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
之約定;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系爭高溫機台到達溫度設定
點後之溫度差達約7 ℃,不符如附表二編號2 之約定等情,
有測試數據報告3 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7 、199 、200
、203 頁)。上訴人雖於100 年2 月9 日調整系爭機台並傳
送新數據予劉韋伸確認,經劉韋伸允諾可先行交機,
惟於10
0 年2 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仍認均溫性不足,由上
訴人攜回修改,並承諾於100 年3 月3 日改善完成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之驗收失敗報告書、100 年2 月25日交機檢驗缺
失項目表、100 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14 至118 、167 頁),足見溫度均勻度未達契約
±1.0 度之標準,
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以未經過檢驗之瑕疵儀器作為驗收
工具,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機台不符合約之預定效用云云。惟
依上訴人所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2至96頁)內
容觀之,據被上訴人生產部經理陳柏樺回覆上訴人100 年3
月2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很謝謝貴司黃先生耐心的協助我
司共同發現驗機儀器的不穩定問題,這全是全磊端問題,我
司應當負起修正的責任!但這並不代表就是您急於想要定義
的所謂〝終於找出溫控不穩定的原因〞,我想全磊修正驗機
儀器只是第一步,並非表示貴司的機台溫控就是穩定!週五
測到週一的數據顯示應該還是不理想,包括原先貴司使用的
themocoupl型式及規格,以及控制模組的方式……。」(本
院卷第96頁),顯見兩造就均溫性之肇因仍有爭執。縱排除
被上訴人以不符標準之USBTM 917 多點溫度擷取儀器檢測此
一因素,系爭低溫及高溫機台之檢驗結果未必即能達到契約
要求之±1.0 度標準,上訴人就系爭低溫及高溫機台符合契
約預定效用之事實,仍未證明。是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溫
度均勻度未達契約標準±1.0 度,與兩造合約書
所載之買賣
機台之功能不符,被上訴人就此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所交付之機器,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符合契約
目的,故其所為之抗辯,即非有據。
③上訴人工程師林崧傑於100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內表示,高
低溫均溫性仍未見理想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參以上開
被上訴人生產部經理陳柏樺回覆上訴人100 年3 月28日之電
子郵件,足見上訴人至100 年3 月3 日時,並未將2 月15日
所發現之瑕疵修補完成,是上訴人未能交付合於契約預定效
用之機台,應堪認定。
⒊「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
設定無法達約定放寬後的10 torr 」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PC-6000 不符規格,系爭機台使
用及測試時,需與被上訴人之控壓儀相連接,其實際壓力會
受到該控壓儀器管路流量影響云云。惟100 年1 月14日前雙
方協議放寬系爭契約所定之壓力標準0 ~10的負2 次方torr
為10torr,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
中自承無法達成原訂壓力設定標準,改成新標準100 ~1000
mbar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雖該電子郵件係指原合約標
定之0 ~10的負2 次方,非指放寬後的10 torr ,然倘可達
到10 torr ,該部分之契約目的即已達成,又何必更改新需
求目標為100 ~1000mbar,足見上訴人均未能交付合於契約
預定效用之機台。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自行控壓、提供
特定規格之控壓儀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此項辯解
尚難憑採。
⒋系爭契約書第13條驗收期間約定:「自交貨起一個月內。(
試驗機於工廠內製造完工後,請派人作驗收前預先檢視)」
(原審卷第85頁),足見驗收前之預先檢視
尚非驗收,被上
訴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僅須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後一個月內
完成,於此期間內發現瑕疵,均得通知上訴人主張
瑕疵擔保
責任。上訴人以劉韋伸於100 年1 月4 日前來檢測,認可達
交機程度,復於100 年2 月9 日確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契約
書約定等語置辯(原審卷第46、52、53、158 、184 頁、第
248 頁背面、第250 、251 、253 、259 頁),惟此均僅係
交機前之預先檢視,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⒌從而,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5日所交付系爭機台,於3 月3
日前經改善後,仍具有「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 ℃」
、「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
力設定無法達約定放寬後的10 torr 」等瑕疵,不符合契約
預定之效用,
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爭點,本
院之判斷為: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
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上開溫度均勻度、壓力表頭精度不足、壓力設定無法
達約定程度等瑕疵多次協調,於100 年3 月17日達成新協議
,就溫度波動度部分「變更為±0.1 ~0.2 ℃」,就壓力設
定部分放寬為「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真
空漏率1.0 ~1.5mbar 」,嗣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如附表
三所示「交機款付款約定」,依約須於100 年5 月9 日交機
,迄未交付等情,有驗收失敗報告書、上訴人於100 年3 月
18日寄出之電子郵件、100 年4 月25日擬訂之系爭機台交機
功能檢驗事項及「交機款付款約定」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1、125 至126 、129 至135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應於100 年5 月9 日再行交付系爭機台(原審卷第244 頁、
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容許上訴人再行
修改以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且以新協議所載標準作為驗收
標準,並訂期限為100 年5 月9 日,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新協議溫度波動度、壓力設定部分之標準
均非原訂系爭契約書所載標準,上訴人僅係表示盡力配合修
改,不保證能達到此標準,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
5 月16日受領,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
云。惟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未能提出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之系爭機台測試數據,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17、19日
以電子郵件催促乙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未符新協議要求之
檢驗標準一情為實。兩造既已就溫度波動度、壓力設定等事
項達成新協議並以書面載明,上訴人所稱僅係表示盡力配合
修改,不保證能達到此標準云云,顯與附表三所載文義不符
,並無足採。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來驗機(本院卷第202 頁),但參照
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仍表示漏率未符標
準,希望於2 日內找出原因,預定於19日再測試;19日電子
郵件稱:因搜尋系爭機台所須重要零件,浪費4 個工作天,
今晚會加班進行測試等語(本院卷第203 、204 頁)。足認
上訴人至100 年5 月19日仍未能依約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測
試數據及系爭機台始終未能達到約定之標準,則被上訴人自
無受領之義務,上訴人所稱於同年月16日已測試效果良好云
云,無足信採。
㈣系爭機台之溫度均勻度、壓力設定項目均屬系爭機台重要性
能,明載於系爭契約書之規格欄,且為兩造一再檢視、驗收
、協議之項目,應屬重要效用,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5日
所交付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其中「溫度均勻
度不符約定之±1.0 ℃」、「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
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放寬後的10torr
」之瑕疵,應認屬重要瑕疵。嗣上訴人於新協議約定之同年
5 月9 日仍未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機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
機台具有如上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7 月12日委由律師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有存證信函1 份可考(原審卷第12頁)
,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應返還
已受領之半數價金521,050 元。因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致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一再協議,無非係被上訴人戲弄上訴人而已云云
,尚嫌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無不合,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
賣價金521,050 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表一:(兩造於99年9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名稱、數
量、價格,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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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品名 │規格 │數量│單價 │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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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T-27CB │內箱尺寸: │ │ │ │ │
│ 1 │(常溫~-20℃) │W300×H300×D300mm │ 1 │482,000.00│ 482,000.00 │ │
│ │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外觀尺寸: │ │ │ │ │
│ │ │W950×H1500 ×D1000m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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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T-27AB │內箱尺寸: │ │ │ │ │
│ 2 │(常溫~80℃) │W300×H300×D300mm │ 1 │402,500.00│ 402,500.00 │ │
│ │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外觀尺寸: │ │ │ │ │
│ │ │W950×H1500 ×D1000m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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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T-27 │內箱尺寸: │ │ │ │ │
│ 3 │(常溫) │W300×H300×D300mm │ 1 │157,600.00│ 157,600.00 │ │
│ │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外觀尺寸: │ │ │ │ │
│ │ │W950×H1500 ×D1000m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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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3 │ │1,04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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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稅額5% │ │ │ │ 52,1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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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 │ │ │ │1,094,2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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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新台幣:109萬4,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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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真空環境試驗機規格,見原審卷第80、8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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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㈠GT-27CB(常溫~-20℃)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 │
│ │ 性能: │
│ │ 1.溫度範圍:-20℃~常溫 │
│ │ 2.溫度波動度:±0.5℃ │
│ │ 3.溫度均勻度:±1.0℃(到達所設定溫度後10分鐘) │
│ │ 4.溫度最低極限:-20℃ │
│ │ 5.升溫時間:由-20℃升至常溫需30分 │
│ │ 6.降溫時間:由常溫降至-20℃~需30分 │
│ │ 7.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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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㈡GT-27AB(常溫~80℃)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 │
│ │ 性能: │
│ │ 1.溫度範圍:常溫~+80℃ │
│ │ 2.溫度波動度:±0.5℃ │
│ │ 3.溫度均勻度:±1.0 ℃(到達所設定溫度後10分鐘)│
│ │ 4.溫度最低極限:RT+10℃ │
│ │ 5.升溫時間:由常溫升至80℃需30分 │
│ │ 6.降溫時間:由80℃降至常溫需30分 │
│ │ 7.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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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㈢CT-27(常溫)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 │
│ │ 性能: │
│ │ 1.溫度範圍:常溫 │
│ │ 2.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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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交機款付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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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機款付款約定 │
│ 2011.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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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機驗機時間:本次修改機台新需求功能,於貴司確認文件回傳後│
│ ,次日算起,7 個工作天修改完成,並請於新需求功能修改完成前│
│ 一天,派人員來神鍵廠作交機檢驗事宜。 │
│2.交機款付款:若交機檢驗通過,則委由貴驗機人員攜回合格測試數│
│ 據及交機款發票,請依合約折中於檢驗合格日起2 星期內完成付款│
│ 或匯款。 │
│3.交機驗機標準:以04.25 擬訂之「交機功能檢驗事項」為交機驗機│
│ 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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