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吳俊儀
訴訟
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秀妹
被 上 訴人 黃耀弘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秀妹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吳秀妹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美術
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闖紅燈逕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適有被上訴人黃
耀弘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
母即被上訴人吳秀妹,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
行駛,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與黃耀
弘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與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
致黃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吳秀妹則
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分、
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耀弘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
損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852 元、看護費60,000元(
99年3 月9 日起1 個月,每日2,000 元,2,000 元x30 日=6
0,000 元)、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6,160 元(每月
薪資19,360元x6個月=116,160元)、精神慰藉金300,000 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39,190元後,共計受損44
2,822 元(5,852 元+60,000元+116,160 元+300,000 元
-39,190元=442,822 元);吳秀妹則受有下列之損害:醫
療費用35,151元、6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0 ,000 元(每
月薪資15,000元x6個月=90,000 元)、精神慰藉金300,00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27,172元後,共計受損
397,979 元(35,151元+90,000元+300,000 元-27,172元
=397,979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秀妹39
7,979 元、被上訴人黃耀弘442,82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已達系爭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黃耀弘騎乘系爭
機車在甫入系爭交岔路口處,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
小客車車牌,應係黃耀弘違規闖越紅燈,
而非上訴人闖越紅
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黃耀弘。又吳秀妹於
99年6 月14日後即未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追蹤治療,當無不能工作
期間長達6 個月之情事
,而黃耀弘所受之傷害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不能從事粗重工作
,其仍可從事內勤工作,尚
難認不能工作,另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耀弘342,822 元、被上訴
人吳秀妹197,979 元,及均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秀妹就敗訴部分(
即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本息)附帶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
回被上訴人吳秀妹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吳秀妹附帶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秀妹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吳秀妹20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黃耀弘就其敗訴即精神慰藉金10萬元本息部分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設有交
通號誌之系爭交叉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黃耀弘騎乘系爭機
車後載被上訴人吳秀妹,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向東行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及被上訴人吳秀妹
左膝部位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黃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
面及四肢多處擦傷;被上訴人吳秀妹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
、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㈡被上訴人吳秀妹、黃耀弘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35,151元、5,852元。
㈢被上訴人黃耀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電扶梯安裝清潔
之工作,每月薪資為19,360元。
㈣被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39,190元、27,172元,並已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以99年度交
易字第139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交
上易字第4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㈡被上訴人吳秀妹請求薪資損失9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黃耀弘請求看護費60,000元及薪資損失116,16
0 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吳秀妹、黃耀弘分別請求精
神慰藉金300,000 元、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
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
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上訴人辯
稱:其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達三分之二,係黃耀弘闖越紅
燈
云云。
經查:
⑴證人王榮在於99年8 月18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1189 號一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稱
:當天伊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向東直行,被上訴人行駛在
伊前方,當時「美術東四路」一直是綠燈等語,
嗣關於
「美術東四路」一直是綠燈部分,經原審刑事庭審理系
爭刑事案件重新
勘驗系爭偵查案件之99年8 月18日錄音
光碟後,確認檢察官當時是問證人王榮在:「那我再問
你,請問你確認你們那個美術東四路,(改稱)美術北
三路西往東的方向是綠燈嗎? 證人王榮在回答:對,我
們是過綠燈,是一直綠燈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4頁)
,足見上開偵查筆錄關於「美術東四路」一直是綠燈部
分,應係誤載,而上訴人就證人王榮在之上開證述當場
表示沒有意見(見系爭偵查卷第39頁);又上訴人於10
0 年1 月7 日在原審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對於證人
王榮在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是否同意
作為證據或仍須到庭對質詰問?)無意見,當作參考可
以。」(見系爭刑事卷第48頁),顯見上訴人認同證人
王榮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準此,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綠
燈,上訴人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紅燈,應
堪認定。
⑵證人王榮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在被上
訴人右後方,被上訴人車速大約是3 、40公里,伊與被
上訴人行進方向都是綠燈,從遠遠騎過來就一直是綠燈
,騎過路口時還是綠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撞到系爭機車,伊要過去救被上訴人,上訴人叫伊不
要管,後來黃耀弘之父有到場,留伊電話,說如果改天
要作證時,請伊出面作證,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
與被上訴人不認識,會出來作證,是因之前伊也被撞到
過,但證人不出來作證,這次看見上訴人闖紅燈撞到人
,才會出來作證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二第110 至114 頁
、117 至120 頁、124 至127 頁),可
見證人王榮在與
被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相同,並行駛在被上訴人後方,
證人王榮在行進方向既為綠燈,則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即
美術北三路亦當為綠燈,
足徵位於系爭交岔路口南北向
即上訴人行駛方向之美術東四路應為紅燈。
⑶又證人王榮在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
,
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
等情形,
惟就其與被
上訴人係同方向行駛、當時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美術北三
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係綠燈、及上訴人當時有闖紅燈等
重要事實所為之證述係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情。
又黃耀弘在原審系爭刑事案件雖陳稱:證人王榮在與上
訴人係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之後方云云,
核與證人王
榮在證述其與被上訴人行駛在同方向車道等情未盡相符
,然審酌黃耀弘係搭載吳秀妹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向東方
向直行,於通過該路與美術東四路交岔路口時,與自左
側行駛而來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
發生擦撞,以兩造之行車方向,黃耀弘在直行之情況下
,應甚難看清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且證人王榮
在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中均已明確證述:其
係行駛在黃耀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等情,則黃耀弘
行駛在證人王榮在之前方,勢必無法瞭解其後方之車輛
係由何人駕駛,參以黃耀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心
中驚嚇未定,看見證人王榮在停留在現場,即憑其主觀
憶測而誤
認證人王榮在係與上訴人行駛在同方向車道,
但黃耀弘就其行駛之方向係綠燈及上訴人係闖越紅燈等
重要事項之陳述,核與證人王榮在之上開證述內容完全
相符,故尚難因黃耀弘此部分之誤述,即認證人王榮在
之上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何況證人王榮在與兩造均不
相識,實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⑷綜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標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紅燈亮起時,
猶闖紅燈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行駛至該路口三分之二
處撞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黃耀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
四肢多處擦傷;吳秀妹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
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有高醫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吳秀妹請求薪資損失90,000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吳秀妹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手抖不能工作,
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90,000元等情,上訴人辯稱:吳秀妹
所受之傷害不致不能工作云云。查,吳秀妹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致右手及右腳不自主抖動,於99年
9 月7 日就醫時,該不自主抖動之症狀仍持續中等情,有
華光中醫診所99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
)在卷可證。又證人即美而美甲園店之負責人吳秀華於原
審證稱:吳秀妹自98年3 月起受僱於伊,工作內容為做早
餐及端東西給客人,月薪15,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吳秀妹端飲料時,手會發抖,所以伊叫吳秀妹回去、不
要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 ,並有美而美甲
園店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 為證,
足見吳秀妹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手有不自主顫抖之症狀,
影響手部之活動能力,無法從事做早餐及端送餐點之工作
,故其請求99 年3月8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6 個月之薪
資損失90,000 元 (15,000元×6 個月=90,000元),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耀弘請求看護費60,000元及薪資損失116,160
元,是否有理由?
⒈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黃耀弘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
傷害致活動不便,於99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8 日共支出
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吳秀籐所出具之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上訴人辯稱:黃耀弘所受之
傷害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查,博正醫院於100 年7 月25日
致原審函雖稱:右鎖骨骨折保守治療3 至4 個月會痊癒,
通常不需看護,每人需看護期間不同,無法預估期間多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該院於99年6 月12日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則記載黃耀弘需看護1 個
月,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0頁)
在卷可稽
,可見右鎖骨骨折有無看護必要係依個人傷害情形
而定,
博正醫院99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由黃耀弘之主治醫師
就黃耀弘所受傷害及復原情形認定需看護1 個月,足徵黃
耀弘因右鎖骨骨折所受之傷害與通常情形不同,其日常生
活需人協助,而有受1 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故黃耀弘請
求1 個月看護費60,000元,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黃耀弘主張需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6,16
0 元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則辯稱黃耀弘可改從事內勤工作
,不致不能工作,無薪資損失云云。查,黃耀弘因右鎖骨
骨折需復健治療,不能作粗重工作6 個月,又其任職於振
強機電有限公司,係負責電扶梯安裝及清潔工作等情,有
博正醫院100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振強機電有限公司
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原審卷第96頁),
而電扶梯安裝及清潔均屬較粗重之工作,故黃耀弘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鎖骨骨折需休養6 個月,無法從事原
工作等情,尚堪採信。又薪資損失係在填補黃耀弘因本件
交通事故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收入損失,不以其無法
覓得其他工作為要件,故上訴人之上開辯稱,
洵無足取。
又黃耀弘每月薪資為19,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請
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116,160 元(19,360元×6 個月=11
6,160 元),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吳秀妹、黃耀弘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0 元
、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吳秀妹受有受有腦震盪、頭
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 公分、左踝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黃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上訴人闖紅燈致肇事,被上訴人之傷
勢非輕,黃耀弘係高職畢業,從事電扶梯安裝清潔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19,360元,99年度申報所得34,103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吳秀妹係國中畢業,9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每月收入23,000元,9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5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吳秀妹
、黃耀弘請求精神慰藉金分別以100,000 元、200,000 元
較為適當,並無不合,吳秀妹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吳秀妹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151
元、薪資損失90,0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 元,合計22
5,151 元(35,151元+ 90,000元+100,000元=225,151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27,172元後,得請求之
金額為197,979 元(225,151 元-27,172元=197,979元)
。被上訴人黃耀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
852 元、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116,160 元、精神慰
藉金200,000 元,合計382,012 元(5,852 元+ 60,000元
+ 116,160 元+200,000元= 382,012 元),扣除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金額39,190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42,822
元(382,012 元-39,190元=342,822元),是被上訴人吳
秀妹、黃耀弘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7,979 元、342,82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秀妹、黃耀弘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97,979 元、342,82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
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
即屬無據,
不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吳秀妹敗訴判決
,亦無不合,吳秀妹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
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吳秀妹200,000 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