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啟勝
訴訟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安繁
郭士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安繁、郭士鳴共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73之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二人
應有部
分分別為82/100、18/100),實係訴外人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王水榮及王來福分別出資3 分之1
、15分之8 、15分之2 所購買,
嗣於民國81年10月20日由欣祐
公司、王水榮及王來福與王安繁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於王安繁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王水榮、王來
福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853,106元,而無財產可資清
償,致上訴人
債權無法獲償。因王水榮、王來福原得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
之2 ,卻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王水榮、王來福以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王安繁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王安繁返還
系爭土地。另王安繁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於98年12月1 日與郭
士鳴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
00,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士鳴,王安繁
、郭士鳴間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
乃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因
郭士鳴另行起訴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上
訴人除代位王水榮、王來福外,並得為自己之
確認利益,提起
確認之訴,確認王安繁與郭士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
存在,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
所有,
爰依
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529 條,提起本訴等
語。求為判決:㈠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
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水榮、王來福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
管領。㈡確認王安繁、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郭士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安繁、郭士鳴間於98年12月
1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關係及98年12月1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郭士鳴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王安繁所有。㈢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
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水榮、王來福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
管領。
被上訴人王安繁、郭士鳴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王水榮、王來福
所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子榮名下,因王水榮積欠王安繁
款項,故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與王安繁抵銷該債務外,王安繁
尚支付現金10幾萬元,再抵銷王水榮應支付王安繁出售欣祐公
司價值200 萬元股份中部分價金,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才移轉登記,由王安繁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信託契約
書並
非真正。嗣王安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郭士鳴,係因王安繁因積欠訴外人宏福財務資訊
社即葉陳允債務,而向訴外人郭平貴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王
安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00,換算面積約30坪,以每坪
33,000元之價格出售抵償債務,再依郭平貴指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8/100移轉登記於郭平貴之子即郭士鳴名下,故王安繁
與郭平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
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王水榮、王來福之
債權人,且王水榮、王來福之財產
已不足以清償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60,8
53,106元本息債務。
㈡系爭土地於74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王清亮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蘇子榮,再於77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
有人蘇子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安繁,又於89年9 月26日因高
雄縣政府徵收其中0.0042公頃土地而分割出同段73-26 地號,
嗣王安繁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郭士鳴。
㈢欣祐特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王水榮、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代表王水清、王國雄、王來福、王秀香、王安繁、王張瓊
玉、謝清江、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啟明、周永川、洪
登賀、洪沈淑環為發起人,於77年10月12日舉行發起人會議後
設立,資本額為3 千萬元;嗣於78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遷址
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2號,再於80年12月27日召開臨時
股東會議決議增資2 千萬元及改名為「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千 萬元,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亦參
與增資認股50萬(由邱滿星代表,嗣轉讓與王水榮);於81年
1 月19日王水榮股數為30萬股、王安繁股數為50萬股;於83年
1 月20日王水榮股數為80萬股、王安繁股數為375,000 股(王
安繁轉讓125,000 股與洪登樹)。欣祐公司於95年9 月20日經
授中字第09534804450 號函廢止登記止,王水榮股數仍為80萬
股、王安繁股數仍為375,000 股。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王水榮、王來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與
王安繁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
王來福,僅以王水榮、王來福之名義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
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
㈡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關係是否為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
、王來福、王安繁,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
王水榮、王來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與
王安繁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
王來福,僅以王水榮、王來福之名義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
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
㈠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獲有法院或
公
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
可資參照。亦即,
私文書於訴訟法上有
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之分,必先有形
式證據力後,法院始須審酌該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又所謂實
質證據力係指該私文書得證明待證事實為真而言。
㈡
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書乃記載王水榮、王來福與王安繁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
其上所蓋王來福、王水榮、王安繁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則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固
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亦即具有形式證據力。
㈢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74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王
清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蘇子榮,再於77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所有人蘇子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安繁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第65頁、第8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112
20號函
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100 年5 月5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4481號函附系爭
土地人工暨電子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
55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208 頁至第216 頁)。
徵諸系
爭信託契約書第1 條記載:系爭土地面積607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係甲方(欣祐公司出資3 分之1 、王水榮出
資15分之8 、王來福出資15分之2 )於88年1 月10日購入而信
託登記乙方(王安繁)名下
無訛等語,有系爭信託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乃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記載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安繁之日期為88年1 月10日,此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日期為77年10月6 日,顯然不符。如此自
難
認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
福共同出資購買,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王安繁等語
為真。
㈣次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6 日移轉登記與王安繁前之
所有人蘇子榮證稱:我只是人頭,當時政策必需要自耕農才能
購買土地,是王水榮告訴我要以我名義購買土地。但不知系爭
土地移轉嗣登記與王安繁、亦不知系爭信託契約,僅知王水榮
曾以其名義購買土地,惟不清楚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沒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語;證人謝清江證稱:其係欣祐公司
股東之一,未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由欣祐
公司出資3 分之1 、王水榮出資15分之8 、王來福出資15分之
2 所購買,亦不知有信託登記契約情事,其僅知系爭土地是欣
祐公司所有,欣祐公司有出資等語;證人黃茂成證稱:其曾在
欣祐公司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但無法確認其真假,不知土地
係何人購買,是王水榮找其與王來福合夥設立欣祐公司時,就
有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給王安繁,用以申請用電及興
建工務室,王水榮曾說系爭土地是大家共有,要設立公司,約
定由其以車子作為出資,王水榮則係以土地出資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
第159 頁)。亦即不論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蘇子榮,抑欣祐公
司之股東謝清江、黃茂成,均不知欣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且曾信託登記所有權與同為欣祐公司股東之王安繁,此已與
常情有悖。再
觀諸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
,固可得知蘇子榮係應王水榮之要求,配合當時農地農用政策
以其自耕農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當時欣祐公司、
王水榮、王來福是否確如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之出資比例給付
價金與王清亮一情,則未據上開證人證明,如此自難認定欣祐
公司、王水榮、王水福對系爭土地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3
分之1 、15分之8 、15分之2 應有部分,並將其等所有之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與王安繁為真實。況且,高雄縣政府曾於89年9
月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部分(於89年9 月1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
73-26 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而通知王安繁領取補償
費,王安繁並已受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並有人工暨電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高雄
縣政府89年9 月20日89府地權字第162984號函在在卷
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55頁、第126 頁、第209 頁),足認王安繁應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始於徵收部分系爭土地時得以受領保有補償
費。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真正所有人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
福應無放任王安繁保有補償費之可能。據此,系爭信託契約書
所載內容顯無法證明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福與王安繁間有
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
王水榮、王來福,僅以王水榮、王來福之名義終止系爭信託登
記關係,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
等語,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水榮、王來福與王安繁間有信託登
記關係存在,而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王安繁與蘇子榮或王水榮間並無買賣真意,系
爭土地登記與王安繁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信託。又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74年6 月14日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彰
化銀行新營分行,依一般交易常情,王安繁應不會買受系爭土
地等語,並引用證人蘇子榮、黃茂成之證述、86年4 月30日彰
化商銀借據暨
發票日87年3 月10日
本票、84年4 月19日保證書
暨授信約定書為據。
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王水榮、王來福對
系爭土地各有15分之8 、15分之2 比例之應有部分,亦未證明
王水榮、王來福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王安繁,乃無從認定
王水榮、王來福對王安繁有何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存在一
節,已如前述,亦即王水榮、王來福對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
縱上訴人為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人,且王水榮、王來福之財
產已不足以清償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60
,853,106元本息債務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5頁、第88頁),上訴人仍無從代位
債務人王水榮、王來福行
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與王水榮、王來福。因此,蘇子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
安繁之原因是否確非買賣、王安繁何以願承買已向銀行貸款並
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即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法說明王安繁與欣祐公司、王水榮、王
來福間有信託之真意,而不足採。
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關係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
、王來福、王安繁,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㈡經查:王安繁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100與郭士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佐以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
15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8856號函附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
6 頁、第38頁至第41頁),乃足認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8/100確有買賣關係。
㈢次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王水榮、王來福對系爭土地各有15分之
8 、15分之2 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復未證明王水榮、王來
福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王安繁,乃無從認定王水榮、王來
福對王安繁有何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存在,而無從代位債
務人王水榮、王來福行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請求王安
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已為上述,則王
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關係縱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何權限得代位王
水榮、王來福,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王安繁所有。況且,上訴人主張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為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僅以其等買賣之市價有落差、無資金往來100
萬元證明、被上訴人未明確交代及舉證借貸細節、王安繁
資力
雄厚無借貸必要為憑。惟查:
⒈王安繁主張其為清償積欠葉陳允之100 萬元債務,而向郭士鳴
之父親郭平貴借款100 萬元,
嗣後約定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8/100抵償,並移轉登記至郭士鳴名下等語,已提出上訴人不
爭執其
形式真正之
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又該
切結書記載內容為王安繁與葉陳允間
債務清償之情形,雖未提及郭平貴借款與王安繁,然王安繁為
向葉陳允清償債務,非無向他人借款之可能。此外,王安繁之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陳允,分別於94、95年
間
聲請強制執行王安繁名下多筆土地,土地另有其他債權人設
定抵押權
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4年度執字第11738 號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95年3 月10日95雄金拍
寅字第305 號第一次
拍賣公告暨
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審95年度
聲字第1570號民事
裁定、95年度執字第16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
(95年度雄金拍寅字第305 號)拍賣案件進行單等影本,及華
南銀行100 年11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
頁至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足認王安繁於94、95年間,名下雖有不動產,亦處於債務屆期
未能清償而遭債權人追償強制執行之窘境,尚
難謂其無向他人
借款周轉之需求。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純係推論,
洵非足
採。
⒉證人郭平貴證稱:其93年間退休,於95年間以退休金及寄放於
已故友人陳世銘處之資金,以現金借款與王安繁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49頁),佐以郭平貴係由高雄市政府支領月退休金之退
休人員,月退休金每6 個月發給1 次,於每年1 月16日及7 月
16 日 由支給機關發給相當金額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
月30日高市府四維人給字第1000126832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2 日高市府密人給字第10101228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110 頁、本院證物袋),足認郭平貴並非毫無資力
之人。而上訴人主張郭平貴並未借款與王安繁等語,並無事證
可佐,自不能認定王安繁與郭平貴間並無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100抵償借款債務,並移轉登記至郭平貴指定之郭士鳴
,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再者,王安繁與郭士鳴間雖
無買賣契約存在,惟王安繁乃係基於其與郭平貴間之買賣契約
,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郭士鳴,自不得認定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節,均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52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王安繁、郭士鳴間於98年12月1 日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關係及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郭士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
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
。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分別移轉
登記為王水榮、王來福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管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