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
同年8 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座墊1,025 件、座墊3,56
0 件、座墊30件及安全帶150 件,
嗣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
以伊未於95年11月30日前履行收貨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為由,
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734,142 元,經原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受理;嗣
兩造於96年8 月2 日以原
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雙方
約定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伊應給付796,770 元,未交貨部
分伊應自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並於
交貨後3 個月給付貨款。嗣伊於96年9 月間提起撤銷系爭調
解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伊敗訴,並經
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
第3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
乃另於97年8 月間對
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010,320 元及受領座墊914 件,復經
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受理,兩造於98年11月3 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
交貨之914 件座墊,價金確認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同意
於交貨前伊得抽驗貨品,查驗品質是否符合兩造於98年6 月
23日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品質備忘錄)。
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之914 件座墊中,其中453
件(下稱系爭座墊)有椅面壓痕、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
、發霉、椅面顆粒不良、拋光不良等瑕疵,未符合系爭品質
備忘錄所約定保證之品質,伊已於99年2 月2 日發函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座墊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2 月4 日收受,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系爭座墊之價金429,858 元,並賠償伊另向訴外人
世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佳興公司)購買453 件座墊之
價差112,888 元,及伊退回系爭座墊遭被上訴人拒收之運費
損害18,900元,合計應給付伊561,646 元。又被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座墊既有前開瑕疵,伊亦得依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
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1,646 元之損害;縱認伊
解
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得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確認為300,
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 條、360 條、227 條及226
條、第359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1,6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派員至伊工廠檢驗
上開914 件座墊
,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後,伊始交付;而系爭座墊中除其中存
有發霉、椅面顆粒不良、座椅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
及頭枕不易嵌入、頭枕嵌入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
共13件,價金合計12,636元,為減省訴訟上勞費,伊願意如
數返還此部份價金,而其餘座墊,部分雖有椅面壓痕,或部
分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惟均未影響座墊之功能,且
上訴人98年12月23日、99年2 月2 日來函均僅表示檢查55件
座墊後發現有瑕疵之座墊為34件,上訴人未從速檢查受領之
物,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座墊有瑕疵,其
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均不
合法;又系爭品質備忘錄僅係兩造對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
,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座墊品質,故上訴人請求另購替
代物之差價及運費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自通
知伊系爭座墊有瑕疵後逾6 個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其減少價
金
請求權已逾除斥
期間,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
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分別
向被上訴人訂購座墊1,025 件、座墊3,560 件、座墊30件及
安全帶150 件,嗣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以上訴人未於95年
11月30日前履行收貨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為由,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3,734,142 元,經原法院於96年8 月2 日成立系
爭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上訴人應給付796,
770 元,未交貨部分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
知被上訴人交貨,並於交貨後3 個月給付貨款。嗣上訴人於
96年9 月間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調訴
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經本院以97年度上
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另於97年8 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給付貨款1,010,320 元及受領座墊914 件,復經原法院於98
年11月3 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
914 件座墊,價金確認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1
月5 日前交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交貨前抽驗貨品,查
驗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
㈡兩造於98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品質備忘錄。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4日至被上訴人處會同抽驗座墊,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含系爭座墊)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座墊有瑕疵,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將
系爭座墊退回被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拒收。
㈣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以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501,837 元之範圍
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062 號受理;嗣上訴人於99年5 月
6 日交付面額505,852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日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回執行。
㈥系爭座墊之價金為429,858 元、上訴人將系爭座墊載運至被
上訴人處之運費為18,900元。
㈦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面有壓痕、其中113 件頭枕插梢與
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
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中3 件發霉、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
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
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其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
。
㈧前開3 件發霉、1 件椅面顆粒不良、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
、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6 件拋
光不良且椅面粗糙座墊,合件13件,價金合計12,636元,被
上訴人願如數返還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261,646 元,即價金減為30
0, 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360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墊予上訴人,是否係屬不完全給付?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
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足資
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
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
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
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
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又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
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914 件座墊椅面不可有壓痕、頭枕固定卡榫應
確實嵌入不可浮起、不可有髒污、不可有氧化現象等,有
98 年6月23日系爭品質備忘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
8 至119 頁)。而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面有壓痕、其中
113 件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椅面有壓痕且
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中3 件發霉
、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
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其
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
等情,
業據原審於100 年8 月
5 日
勘驗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座
墊中452 件(250 +113 +76+3 +1 +2 +1 +6 =45
2 )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物,
堪信為真實,
另1 件(000 -000 =1 )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並即時將瑕
疵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系爭座
墊有瑕疵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
予被上訴人,並將瑕疵情形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上訴人
拒收,上訴人
復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座墊不
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主張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
契約乙節,有系爭座墊退貨單、承聯國際
法律事務所99年
2 月2 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137 頁),則
上訴人自受領914 件座墊起至退回系爭座墊並檢附瑕疵情
形之日止,僅花費1 個月餘之時間檢驗,可謂已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914 件座墊,並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事。
是以,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座墊中其中13件,分別有發霉、椅面顆粒不良、座椅
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及頭枕不易嵌入、頭枕嵌入
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價金合計12,636元,被
上訴人主張為簡化訴訟,願意如數返還此部份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價金合計12,636元,
即屬有據。
⒋系爭座墊除前開13件,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價金外,其餘43
9 件座墊雖有椅面壓痕,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等瑕
疵,惟觀以系爭座墊椅面壓痕情形輕微,有勘驗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60頁),應係座墊椅面與椅背收
摺後,放置於紙箱一段時間後所形成,影響座墊之外觀情
形輕微,並不減損座墊使用功能;而頭枕插梢與椅背雖有
間隙,但間隙甚微小,使用時不易發覺,且嵌入功能良好
,對於座墊之功能亦無影響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復
有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 至282 頁)。本院審
酌前開座墊之瑕疵情節均屬輕微,對座墊使用之功能性並
無影響,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輕微,而被上訴人因該
座墊之輕微瑕疵,即遭上訴人退貨,致無法收取40餘萬元
價金,實有礙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於此情形,若由上訴人
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439 件座
墊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予被上訴人,並將
瑕疵情形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復於
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座墊不符合系爭品質備忘
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
民法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等節,已如前
述,又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
有100 年10月17日準備書續㈢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頁)
,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座墊之
瑕疵,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360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
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
縱有瑕疵,
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第35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證,係指加重擔保責任之特別約
定,與同法第1 項屬法定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同,從而,買
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否認時
,依
舉證責任之法則,買受人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
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墊欠缺系爭品質備忘錄所約定之品質,
即為欠缺保證之品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於97年8 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010,320 元
及受領座墊914 件,訴訟進行中,兩造代表於98年6 月23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品質備忘錄,嗣兩造於98年11月
23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914
件座墊,價金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同意於交貨前上訴
人得抽驗貨品,查驗是否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觀以備忘錄名稱為「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
」,查系爭品質備忘錄係上訴人品保部門於98年6 月23日
至被上訴人倉庫抽驗時所發現之座椅「外觀缺失」,雙方
乃立此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時不可有所列之9 項缺
失,若有則依不良品程序處理等語,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
座墊之品質特別
予以保證之文字或含義,有系爭品質備忘
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綜觀系爭品質備忘錄
之整體文義、用語,均未見被上訴人承諾914 件座墊需具
備系爭品質備忘錄約定品質之保證,系爭品質備忘錄性質
上應屬於兩造對於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
而非約定914
件座椅必須合乎備忘錄品質之「保證」,復參以上訴人委
託律師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
契約,亦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未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
之約定,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欠缺保證之品質
,有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 日函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8至1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品質備忘錄
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座墊之瑕疵。是以,上
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
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墊予上訴人,是否係屬不完全給付?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7 條、226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
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
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
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
適
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52號)。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含系爭座墊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坐
墊有椅面壓痕、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等瑕疵,經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
旋於99年1 月19日將
系爭座墊退回被上訴人處,並於99年2 月2 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
有可歸於已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座墊
係屬
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適用
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於收受系爭座墊後,通知被上訴
人補正(如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後,即主
張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27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亦屬無據,
附此敘明(按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主張
係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117 頁,並未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是以,上
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座墊中之13件,存有發霉、椅面
顆粒不良、座椅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及頭枕不易嵌
入、頭枕嵌入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636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給付上訴人12,636元,而為上訴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