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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訴人  吳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險,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30日發給保險單(保險單號碼 07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98年3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之身故殘廢保險金500 萬元及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保險金 額10萬元;住院日額3 千元/日)、加護病房傷害醫療保險 金日額(含意外醫療住院日額)5 千元/日(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伊於98年4 月6 日偕同訴外人即伊二哥吳光文前往 中國河南,與訴外人王小莉安排相親,98年4 月8 日邀約王 小莉與其父母前往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家中餐聚(在場另有 吳光文之妻舅楊林等人),於該日近中午時分,由伊與王小 莉在廚房準備烹飪,伊負責剁雞,王小莉協助洗薑,突然王 小莉尖叫一聲,伊回過神竟發現將扶著雞肉之左手拇指及食 指剁斷,意外發生後,吳光文、楊林等人馬上連絡救護車, 在救護車上由醫師先行簡單包紮工作,約下午1 時許送達南 陽市骨科醫院,醫師表示須以顯微接肢手術治療,且須先預 繳保證金,伊並未攜帶那麼多現金,遂撥打電話予國際SOS 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中心(下稱SOS 中心)報告發生意外事故 經過,並依其指示立即接受南陽市骨科醫院之顯微接肢手術 治療。手術完成後,因當地醫院衛生及品質不佳,故徵得醫 師同意後於同年4 月12日凌晨6 點30分出院立即搭機返國, 次日凌晨趕赴屏東國仁醫院繼續治療,當時醫師告知左手拇 指已壞死,食指尚有血色再繼續觀察治療,然住院至第三天 護士拆開換藥時連同食指也開始變黑,醫師為免細菌感染而 於4 月17日進行截肢,拇指及食指已缺失殘廢而無法回復。 故伊於98年6 月4 日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檢送理賠文 件向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150 萬元、住院日額42,000元、醫 療費(中國)21,489元及(國仁醫院)25,473元,為上訴人 所拒,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588,962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 )99年6 月3 日函覆指出:「被保險人之手指切割傷,係於 左手拇指與食指沿關節面垂直切斷,此與臨床上常見之切菜 的切割外傷所可能造成的傷口有所差異,……若因不小心剁 到左手指,其切斷面則應呈現45°角抑或30°~60°角之切 角,絕對不可能呈現與指頭關節垂直之角度」;又中國華東 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就本件個案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 書」諮詢分析第2 款載明:「……致傷物作用于損傷部位時 與手指呈接近垂直關係。以上損傷如果是菜刀一次性形成, 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上述形態的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 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一次形成」;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鑑定說明亦間接認同上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 心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認定需符合其中第6 點「菜 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 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之要件,且其 鑑定意見亦從被上訴人在中國「接指完成」後顯示水平斷面 呈現之照片,認與臨床之實例有別。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係以「影印照片」所呈現手指之相關位置,憑斷右手持 刀剁左手握雞之位置,可能避開同時剁到左手第三、四、五 手指,尚難憑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左拇指與左食指剁 斷,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之事實為真。 且據悉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前,即向除上訴人以外他家保險公 司等,投保總額共計5,7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另亦有多筆 意外傷害保險,若依其主張拇指及食指缺失屬第8 級殘廢等 級,按投保金額之30% 核計,其可請求之保險金合計將高達 1,710 萬元,則本件確存有「動機上」及「道德危險上」之 高度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8,962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27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經由 騰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 傷害險,上訴人核保後發給保險單,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 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險費為5,500 元。 ⒉經楊林以電話通知中國河南省社旗縣120 急救中心後,被 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搭乘該中心於12時45分出車之救護 車前往南陽市骨科醫院,於98年4 月8 日13時53分就診住 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 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於當日17時30分進行 清創再植術,住院至98年4月12日凌晨6時30分出院,並立 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次日即13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 掛號急診,當時左手大拇指發黑及食指呈現斷指植回手術 狀態。住院治療期間兩指先後呈現壞死,於98年4月17日 進行壞死肢體之截肢手術,左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 法回復,於98年4月21日出院。又斷指事件發生後,被 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即通知保誠人壽海外服務中心尋求協 助,該中心並提供海外醫療代墊人民幣4,686.52元。 ⒊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切斷之意外所致, 即屬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且理賠總金額亦確為 1,588,962 元(含殘廢給付:500 萬元殘廢程度30% = 150 萬元、住院日額:3,000 元14=42,000元、醫療實 支實付:21,489元+25,473元=46,962 元)。 ⒋被上訴人早先從事電器行生意,於87年間,擔任安泰人壽 業務員,至91年3 月離職,至91年7 月11日轉至保誠人壽 服務,嗣保誠人壽經中國人壽合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上訴人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 ㈡爭點:被上訴人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 節處離斷受傷、殘障,是否係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是否 為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見本院卷頁228 背面) 五、本院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 險金,須符合⒈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⒉ 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上述要件,應由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 月7 日 在中國河南省與王小莉相親,於次日與王小莉一起進廚房, 伊負責剁雞,王小莉在旁協助洗薑,準備煮麻油雞,2 人邊 聊天邊工作,伊因在旁邊之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竟將扶著 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故伊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與 殘廢,是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與殘廢,為其 所主張上開外來、偶然而不可遇見之意外傷害所致之事實。 ㈡吳光文雖證稱:98年4 月8 日約王小莉直接到伊岳父母家, 伊提議煮麻油雞,被上訴人說在場的人都是伊的親戚,叫伊 陪他們聊天,由被上訴人進去廚房煮麻油雞,王小莉也有去 幫忙,被上訴人進去廚房沒有多久就叫啊一聲出來,伊看到 被上訴人左手都是血,拇指及食指斷掉,楊文生進廚房拿起 斷掉的指頭等語(見原審卷㈠頁47正面);暨楊文生證稱: 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及王小莉在廚房,其他人都在客廳,王小 莉在廚房洗薑,伊在中間院子聽到被上訴人哎喲一聲,馬上 進廚房,看到被上訴人用右手按住左手拇指及食指的傷口等 語(見原審卷㈡頁100 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 指遭剁斷時,吳光文及楊文生均不在廚房,自未能親眼目睹 被上訴人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情形,等2 人之證詞僅能 證明當日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有遭剁斷之事實,至於 剁斷左手拇指、食指究係因被上訴人不小心意外剁到,抑或 有其他原因,則無從自吳光文或楊文生之證詞證明,故吳光 文、楊文生所為之上開各該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遭剁斷係意外事故所致。 ㈢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 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 述。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 務,如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 (同法第305 條第1 項參照)。是以,證人須依據文書、資 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或經兩造 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故法院尚非得以 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應到場陳述之證言。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法官於99年12月27日開庭時,要伊提出證人以書 狀證述之公證書,故伊提出王小莉、張合桂、楊文生等3 人 在中國所為書面證述之公證書(見原審卷㈠頁231 至244 , 下稱系爭陳述書狀)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王小莉、張合桂 及楊文生在中國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未會同上 訴人,上訴人也未同意該3 人得於法院外即中國之公證處以 書狀為陳述等語。查上訴人辯稱:王小莉、張合桂、楊文生 在中國之公證處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未會同上訴人,上訴 人亦未同意該3 人得於法院外即大陸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21 背面至222 正面 ),應認定。復經本院勘驗原審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如下:「(原審法官)因為有個證人現 在是大陸人士,我們可能也沒有辦法請他過來,或是你們可 以請他們寫一個當天的一個過程,寫一個清楚的過程,請他 們用寫的寄過來或傳真過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邱芬凌律師,下稱邱律師)有沒有辦法傳他們,請他 來,幫他辦觀光過來」、「(法官)最好是她本人可以來」 、「(邱律師)你們問問看,看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過來, 他的丈人都是可以用探親的方式」、「(吳光文)觀光他也 不能離隊,所以她除非結婚,或是證人經過海基、海協,這 應該是很麻煩的」、「(邱律師)他蠻關鍵的」、「(法官 )或是你(指吳光文)現在請他寫一個那天的過程,請他用 自己手寫的一個過程代替來作證,當然書面的真正性就看被 告他們會不會爭執,因為這是沒辦法,來親自說是更清楚, 如果人沒有辦法來,就只能夠用寫的來代替,你就是跟他講 請他寫一下簽個名」、「(吳光文)請王小莉寫」、「(法 官)對,就當天在場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過來的話,因為你剛 講那天在場的人其實很多,有那些人是可以來的」、「(法 官)……如果可以來的人最好就是過來,如果不能來的人就 請他用寫的」、「(吳光文)萬一他(指楊文生)又不能過 來」、「(法官)也是用寫的」等情,有勘驗內容可按(見 本院卷頁227 背面至228 正面)。是以,原審法官雖有要求 被上訴人及吳光文提出證人王小莉、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 岳母張合桂手寫經過之書面,但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且 已明白表示︰「書面的真正性就看被告他們會不會爭執」, 而證人王小莉、張合桂、楊文生在中國之公證處所作成系爭 陳述書狀時,既未會同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法院外 即中國之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王 小莉、張合桂、楊文生在中國之公證處所為之系爭陳述書狀 ,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30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 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至為明。 ㈣被上訴人雖於98年4 月8 日在中國河南省因其左手拇指自指 間關節離斷、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而在南陽市骨科 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同年4 月12日凌晨6 時30分出院,立即 搭機返國,次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掛號急診、住院治療, 其間兩指先後呈現壞死,於98年4 月17日進行壞死肢體之截 肢手術,左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頁23至28、33至37、145 、230 ;卷 ㈡頁51至54;本院卷頁41),應可認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王小莉在廚房準備烹飪,伊負責剁 雞,王小莉協助洗薑,突然王小莉尖叫一聲,伊回過神竟 發現將扶著雞肉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等情,查,98年 6 月5 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調查報告就事故發生經過記載:「保戶(指被上訴人 )在廚房內剁雞肉,因一邊剁雞,一邊與王小莉聊天,自 己也不清楚聊到什麼事情突然分心,菜刀便往自己食指及 拇指剁下,當場兩指頭離斷。」,並記載被上訴人陳述「 ……我慣用右手,當時雞肉已經剁一半以上約剩下雞胸部 位。王小莉則在旁洗薑絲,因王小莉不知突然說了什麼事 情,我便將臉朝向王小莉看,下刀時便剁中手指頭」等語 (見原審卷㈠頁107 背面、108 正面);98年7 月訴外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調查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於訪查時陳稱︰「當時自己在剁雞肉,王 小莉則站在旁邊洗菜,邊剁雞肉邊聊天,切到雞胸肉的部 分,結果一不注意就剁斷自己左手拇指及食指……,一刀 下去兩根手指同時斷離」等語(見原審卷㈠頁83正面); 暨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向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 會提出保險申訴調處申請時所陳述︰「……在跟王小莉邊 聊天邊剁雞肉的情況下,就這樣不小心把左手拇指及食指 也剁斷了……」等情(見原審法院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卷㈠頁186 ),足徵被上訴人於富邦人壽、蘇黎世產 險訪查時及向保發中心申訴時係陳述與王小莉聊天時,因 自己不小心下刀剁斷左手拇指、食指;而被上訴人於99年 6 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其在理賠申請書所附補充說明書 (日期為同年月22日)係記載:「……在跟王小莉邊聊天 邊剁雞的情況下,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碰撞到我。就這樣 在剁雞的同時也把左手拇指及食指也剁斷了……」等情( 見原審法院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卷㈠頁91);被上 訴人嗣後改稱︰「王小莉有沒有撞到我,我不清楚,王小 莉到醫院看我的時候,有說那一天如果沒有碰撞到我,我 也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保險 上字第24號卷㈡頁56);於本件訴訟則主張︰「……2 人 邊聊天邊工作,突然旁邊之王小莉尖叫一聲,等回過神竟 發現其將扶著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了……」、「( 為何會不注意切到手指?)……應該是王小莉有叫喊的關 係」(見原審卷㈠頁2 、155 正面);暨於另案陳稱︰「 ……因為身邊的相親對象突然尖叫嚇到我之後才發生這件 意外」(見原審法院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卷㈠頁25 9 背面),究竟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與王小莉邊聊天邊剁雞 而不小心將其左手拇指、食指剁斷?抑或因王小莉在旁尖 叫一聲碰撞而將其左手拇指、食指剁斷?甚或其因王小莉 在旁尖叫一聲嚇到而將其左手拇指、食指剁斷?被上訴人 前後所述明顯不同,殊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接受蘇黎世產險訪查時陳述:「…… 邊剁雞肉邊聊天,切到雞胸肉的部分,結果一不注意就剁 斷自己左手拇指及食指……」等語(見原審卷㈠頁83正面 );於100 年2 月10日在原審陳稱︰「是已經雞胸肉切到 只剩一小塊,所剩的大小約再兩三刀即可剁完,差不多約 手掌的一半大小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4 背面); 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另案則陳稱︰「……所以我 是用整個手掌張開壓住雞身,我是剁到雞腿之後距離雞屁 股約不到10公分處要繼續剁的時候,因為身邊的相親對象 突然尖叫嚇到我之後才發生這件意外」等語(見原審法院 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卷㈠頁259 背面);嗣於102 年12月13日改稱︰「我不是在切雞胸肉時切到手指,我是 切到雞的下半身時切到手指。我先將雞切成4 份,先切雞 脖子,再把翅膀、雞腿的部分也切掉,中間剖開,變成兩 塊,每塊再對切,再直的切兩半,變成四塊,我是切四塊 中的最後一塊,在最後兩三刀快結束時,才切到手」等語 (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卷㈡頁59),被上 訴人究係於剁雞胸肉時發生其所主張之意外傷害,抑或於 剁雞腿後之雞身時發生其所主張之意外傷害,前後所述情 節不一,亦有可疑。 ⒊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剁雞時其左手拇指及食 指發生剁斷之意外傷害經過,前後陳述不一,是否與事實 相符,確有疑義。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其剁雞時,因 身旁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致將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云云 ,自難採信。 ㈤楊文生證稱︰廚房裡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王小莉洗薑,沒 有別人,其他人都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00 背面); 被上訴人自承:確實是一刀同時就整個切斷(左手拇指及食 指)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5 正面;本院另案101 年度保險 上字第24號卷㈠頁266 );及被上訴人主張︰伊剁雞剁斷左 手拇指、食指時,王小莉係站在伊之右側洗老薑等語(見本 院另案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卷㈡頁55),足見被上訴人 發生其所主張左手拇指、食指遭一刀同時剁斷時,僅被上訴 人與王小莉在廚房而已,且王小莉在被上訴人之右側洗老薑 ,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就診入住南陽市骨科醫 院時,經該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手拇指自指間 關節處「離斷」、左手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斷 指創緣「整齊」,且離斷指體「完整」等情,此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國河南省南 陽市智聖公證處公證之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 、出院紀錄、入院紀錄、手術紀錄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 頁23至28、30),顯見當時力道頗大,始能一刀將被上訴人 左手拇指及食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且斷指創緣呈「整 齊」狀。徵之被上訴人表示認同(見原審另案100 年度保險 字第5 號卷㈠頁236 背面)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 年1 月9 日函稱:「……傷口斷面之整齊與否應與施行 物之尖銳程度和施行之力道相關,若力道『極大』確實有創 緣整齊的情形發生。……因拇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 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 但依被上訴人X 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 卻是少見」等情(見原審卷㈡頁122 ),足徵被上訴人右手 持刀剁雞之力道極大時,固然會發生將左手拇指、食指關節 處離斷並斷指創緣呈整齊狀之情形,惟因左手握雞之拇指與 食指長度不一,持刀之右手能精準地將拇指、食指關節剁斷 並使傷口斷面呈整齊、水平狀,相當少見。是以,被上訴人 右手持刀用力剁雞時,誤將其左手拇指、食指關節剁斷並使 傷口斷面呈整齊、水平狀,已屬少見,而依被上訴人就事故 經過所述,無論被上訴人係因王小莉在旁尖叫一聲碰撞而將 其左手拇指、食指一刀同時剁斷,抑或係因王小莉在旁尖叫 一聲嚇到而將其左手拇指、食指一刀同時剁斷,因王小莉係 在被上訴人之右側,則無論被上訴人係因被王小莉尖叫聲嚇 到或遭王小莉尖叫碰撞右側身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右 手持刀之角度及力道均會受影響,竟能一刀同時精準地剁斷 其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並斷指創緣呈整齊狀及傷口 斷面是水平狀,顯與事理有違。參以本院另案囑請鑑定人石 台平法醫鑑定結果認為:拇指與食指的解剖構造及生理功能 即長短、走向、運動方向等均迥異,在「一次」損傷的狀況 下,兩指骨骼同時呈現「水平」截斷,「難」以在「自然」 運動狀態下形成,應認為是「刻意」擺放兩指,本件為自殘 行為等情,有法醫再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58 至16 1 ),該鑑定書尚且未參酌被上訴人被右側之王小莉尖叫嚇 到或因受右側之王小莉尖叫而碰撞右側身體之情形,即認「 ……拇指與食指的解剖構造及生理功能均迥異,在『一次損 傷』狀況下,兩指骨骼同時呈現水平截斷,難以在自然運動 狀態下形成。……人體生理構造是2 ~5 指為同一群組,它 們並排緊鄰、運動方向一致。日常意外事故,傷第2 指而未 傷及3 ~5 指,當然是可能的。但是,若一刀傷及第2 指而 未及第3 指,則傷及拇指的機率更低。……兩指同時呈現與 關節平行之斷面,顯(誤繕為險)非自然」等情(見本院卷 頁159 至160 ),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 、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障乙情,顯非因其剁 雞時受在旁洗薑之王小莉突然尖叫嚇到或遭王小莉尖叫碰撞 所致,至為明灼。 ㈥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有關保險醫學研討 會訊息及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頁180 至182 ),主張:石台平法醫在中國人壽之委外調查公司擔 任顧問,及在保險管理學會開辦理賠調查研討課程,就本件 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石台平法醫所為 之上開鑑定意見,由手指之解剖構造、生理功能、運動方 向而為分析,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而遽認石台 平之鑑定意見即有偏頗之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石台平 法醫之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可採。 ㈦至上訴人主張:南陽市骨科醫院潘露醫生手術過程中稍微削 平整齊之處理後,伊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為呈水平斷面 亦屬合理等語,惟觀諸上開潘露醫生所記錄之手術紀錄,潘 露醫生係以「……患者(指被上訴人)……麻醉成功後,用 雙氧水和生理鹽水交替沖洗患者(指被上訴人)傷口沖洗乾 淨,見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 處離斷,創緣整齊,傷口污染較輕。可見活動性出血點。離 斷指體完整,清創後咬骨鉗咬除左拇、食指指間關節面軟骨 ,融合左拇、食指指間關節,1.0㎜克氏針固定指骨,3個0 肌腱線津下套圈法吻合左拇、食指伸曲指肌腱,11個0無損 傷線吻合左拇、食指指動脈及指靜脈,吻合比例為2:4,通 血一次成功。左拇、食指末梢血運好,縫合左拇、食指皮膚 ……」等情(見原審卷㈠頁28),並無將被上訴人左手拇指 、食指骨骼「稍微削平整齊之處理」,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伊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為呈水平斷面亦屬合理云云,為 不可採。 ㈧屏東國仁醫院醫師唐文瑞雖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3日 到院急診,當時左手拇指及食指有被截肢植回情形,拇指呈 現變色,有壞死現象,食指當時看不出有壞死情形,但當時 還在不穩定狀態,所以伊告訴被上訴人可能還需要做重建手 術,於4 月17日診斷拇指有壞死現象,需把壞死部分切除, 再做縫合手術,根據被上訴人陳述,係在剁雞時誤傷,就被 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口形狀是有「可能」被剁到誤傷等語( 見原審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卷㈠頁270 至272 ),惟 唐文瑞醫師僅聽聞被上訴人陳述及當時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 食指有被截肢植回情形,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 及食指遭刀剁斷之經過,是其證述被上訴人有「可能」係在 剁雞時誤傷云云,僅係依被上訴人之主訴所為判斷。是以, 唐文瑞醫師所為上開證述,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 食指係遭刀剁斷,無法證明是突發性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故無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㈨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根據被上訴人稱係其事 發時所持菜刀刀身長27公分,刀身寬約7 公分之黑白影印照 片(誤繕為影片,見原審卷㈠頁128 );及被上訴人稱剁第 一塊時,不小心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其左手握雞胸肉時, 拇指及食指位於雞胸肉上表面,第三、四及五指彎曲持住雞 胸肉之外側與下方之黑白照片(見原審卷㈠頁89、90、91及 其背面);暨被上訴人左拇指及食指斷肢接合手術內固定時 ,及手術截肢後,其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遠端與左食指第二 近節指骨遠端近指關(節)處遭砍斷,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 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指骨夾約24°角時,指骨斷面連線 夾角約17°角之X 光片(見原審卷㈠所附證件存置袋),綜 合研判意見如下︰「當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與左食指第二近 節指骨夾角約呈7 °角時(即接近平行時」,拇指指骨斷端 與食指斷端,即可能在同一直線上,亦即可能一刀砍下拇指 與食指,此與本案民事卷(即原審卷㈠)第89、90、91頁及 其背面所附影印黑白照片,原告左手持雞胸肉時左拇指與左 食指在雞胸肉上表面,第三、四、五指彎曲持住雞肉之外側 時之姿勢不相違背」、「原告左手如以上述姿勢持握雞胸肉 ,則可能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且 如以菜刀刀身之前端剁雞肉時,亦存在剁斷拇指與食指,而 避開第三、四、五指之可能性」,其鑑定結果雖認為:「原 告吳子豐(誤繕為豊)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情況 ,則在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左手 第三、四、五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下,存在一刀剁下左 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原告吳子豐(誤繕為豊)如以 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時 ,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 指」等情(見原審卷㈠頁203 背面至204 正面所附之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惟細繹原審卷㈠頁89、90、91所示之黑白 照片,乃蘇黎世產險調查報告中非屬事發現場所拍攝之模擬 照片,如被上訴人以左手握雞胸肉時,第三、四及五指彎曲 持住雞胸肉之外側與下方,食指位於雞胸肉上表面,但拇指 難自然與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此觀諸 原審卷㈠頁89正面所示4 幀黑白影印照片及背面所示4 幀以 塑膠尺及小包包模擬動作之黑白影印照片即明。又法醫所10 2 年3 月13日固函稱:倘以左手掌指頭張開壓住雞塊,而雞 塊表面呈突起或弧面狀,拇指與食指分別壓於突起或弧面之 對側,右手持菜刀剁下,仍存在僅剁到左手拇指及食指,而 避開第三、四、五指之可能性,且菜刀重量越重,刀刃越銳 利,下刀速度越快,越易造成創緣整齊不偏移之斷面(此常 見於市面上剁雞脖子或雞胸所形成之未偏移斷面)。剁斷手 指之情況應類似,在上述情形下,遭剁斷之指頭斷面亦可能 整齊且不偏移而與關節面平行等語(見本院卷頁128 ),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手掌指頭張開壓住雞塊,而雞 塊表面呈突起或弧面狀,拇指與食指分別壓於突起或弧面之 對側之事實,且原審卷㈠頁89、90、91所示黑白照片,亦無 「拇指與食指分別壓於突起或弧面之(雞塊表面)對側」之 情形,以法醫所上開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函文均未審 酌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被右側之王小莉尖叫嚇到或因受右側 之王小莉尖叫而碰撞右側身體之情形,僅係單純以蘇黎世產 險調查報告照片及X 光片為文書審查之鑑定。故上開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及函文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㈩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左手拇 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障乙 情,係因其剁雞時受在旁洗薑之王小莉突然尖叫嚇到,致將 其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受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 受傷、殘障係其所主張之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 所致之事實,故其所受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 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障,應非屬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範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1,588,9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1,588,962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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