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麗家堡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千睿
再審
被告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再審被告以景氣因素為由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
伊表示終止租約,不符合租約第9 條再審被告得終止租約之
約定,伊隨即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要求再審被告仍應依
租
賃契約履行,
足證兩造間並未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
合意。且
終止租約及交還房地,均係再審被告片面決定,與伊
無涉,
再審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交還房地所書立之點交單,係指將
房地及鑰匙點交予伊之意思,並無任何關於兩造
合意終止租
約之記載。依證人即伊實質負責人鄭明輝之證詞,
益徵係再
審被告執意將房地點交予伊,伊為避免再審被告於遷出後,
房地遭受他人破壞或占用,才被動至場點交,
乃符合人之常
情,伊並當場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況伊於98年9 月30日確
認再審被告已無繳納租金之可能,才終止租約並沒收押租金
,益證伊於98年7 月31日不同意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故再審
被告將房地及鑰匙點交予伊,片面終止租約,屬
權利濫用,
有違
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兩造約定租期至
102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高達68萬元,伊不可能甘冒另尋
承租人
期間所受租金損失及將來可能以較低價格出租之風險
,而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自不能因再審被告於98年7月31 日
將
系爭房地及鑰匙交還伊,即認伊已同意終止租約。確定判
決以此
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豈符合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之再審事由
。
㈡確定判決固認定若伊於98年7 月31日點收系爭房地及鑰匙,
並
非同意終止租約,伊實無於同年月27日前即委由中信房屋
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刊登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之理。
惟
伊否認有刊登廣告或委由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自
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無論是再
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均曾具狀於前程序
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
刊登廣告之仲介公司查詢究竟委託出租系爭房地者為何人,
詎前審就此經當事人聲明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
調查,遽認伊於98年7 月27日前即委由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
越加盟店刊登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其判決除有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確定判決就伊委由仲介公司
出租系爭房地乙事之證據為何?伊否認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
爭房地之
防禦方法為何
不足採信?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徒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一言蔽之,其判
決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確定判決即便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伊沒收押租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惟依租約第7 條、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
再審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必須依現況交屋,僅能取回屋
內可搬動之物品,其餘屋內之水電、照明設備之管線、電話
管線、門窗、添附物及空地上添設之工作物等,均應全數完
好交還伊,不得拆除或破壞,否則依租約書第4條 約定,伊
得以押租金主張抵銷。惟再審被告於點交房地前,違反租約
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將1 、2 樓照明設備及其管路、電
話線管路及消防設備拆除,將1 、2 樓隔屏、裝潢毀損,故
意毀壞1 、2 樓輕鋼架設備,拆除大門採光罩,故意毀損建
物大門之鐵門,將屋內前、後方樓梯之扶手拆除;違反租約
第7 條、第15條、第17條約定,將消防設備、消防室鐵皮屋
全部拆除,故意將倉庫全部拆除,伊自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
償,並以之與押租金主張抵銷,伊既向再審被告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至於伊與旺來昌公司間之租
約是否約定前3 個月不收租金,及不收租金之原因為何,均
不影響伊行使抵銷之權利。確定判決卻以伊於點交單上無系
爭房地遭受損害之任何保留權利之記載、伊
自承無支出任何
修復費用、伊主張抵銷之修復費用均係估價金額、系爭房地
已轉租旺來昌公司,及伊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約定3 個
月不計租金,係伊因旺來昌公司須裝潢系爭房地,以供適合
其營業狀況所需,乃不予收取租金,
而非系爭房地因遭再審
被告損壞,致委由旺來昌公司修復之補貼
等情為由,認定伊
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實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被告雖於承租建物屋後空地出資搭建倉庫,
惟於租質關
係消滅時,該倉庫
所有權應歸伊所有,詎再審被告為圖免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竟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故意將倉庫全部
拆除,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再審被告拆除倉庫之行為
,違反誠信原則及租約第7 條、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確
定判決就伊對倉庫主張抵銷部分,未與伊主張抵銷之其他部
分分開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將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該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
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
、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
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不得據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
,確定判決以:㈠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29日向再審原告表示
擬於98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固經再審原告函覆不同意,然
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前已委託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
盟店刊登以每月60萬元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又於98年
7 月31日會同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並收受鑰匙,
嗣於98年
9 月25日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斟酌再審被告業已繳交押租金150 萬予再審原告,如
再審原告不同意終止租約,租約仍屬存在,再審被告仍應負
承租人責任,則系爭房地如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就再審
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取償,再審原告應無「擔心系爭房地遭
破壞,不能交還原所有權人」之疑慮,再審原告亦無於98年
7 月31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地之理;果若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
31日點收房地及鑰匙,並非同意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仍繼續
有效存在,則再審原告實無於98年7 月27日前即委由中信房
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刊登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嗣並
於98年9 月25日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租期自98年10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理
,因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抗辯兩造間並無終止租約之合
意
云云,無足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7 月31日合
意終止租約,
堪予採信;㈡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
,無再繳交8 、9 月份租金之義務;再審原告於點收房地及
鑰匙後所出具之點交單上,未有房地遭受損壞之任何保留權
利之記載;再審原告亦自承未支出任何修復費用,其所請求
抵銷之修復費用均係估價金額;再審原告嗣於98年9 月25日
再轉租旺來昌公司等事實,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積欠98年
8 、9 月份租金及損壞房屋等事由,主張終止租約,並沒收
150 萬元押租金,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依租約第4 條請求再
審原告返還押租金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再
審被告應負責繳納水電費9 萬4092元而未繳納,再審原告抗
辯就此金額與應返還之押租金為部分抵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復以再審原告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5
日所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㈢約定3 個月不計租金
,係指再審原告因旺來昌公司須裝潢系爭房地,以供適合其
營業狀況所須,乃不予收取租金,而非系爭房地因遭
上訴人
損壞,致委由旺來昌公司修復之補貼,因認再審原告抗辯就
其委由旺來昌修復系爭房地而估價應支出之照明設備管路及
電話線管路、消防設備費用54萬5000元、隔屏拆除輕鋼架修
補費用10萬5000元、大門採光罩費用5 萬元、大門鐵門修復
費用1 萬5000元、樓梯扶手5 萬元、消防室建物修復費用2
萬元、倉庫修復費用72萬元等費用與應返還之押租金為部分
抵銷,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上該確定判決既係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核無再審原
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334 條、101 條規
定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事由,
核
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
證據有無漏未斟酌(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說明何以
不足採及不必調查之理由)、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
揆
諸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間。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
明調查證據即聲請向仲介公司查詢究竟何人委託出租系爭房
地
一節,雖未論及,惟確定判決既依再審原告98年7 月31日
會同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並收受鑰匙,嗣於98年9 月25日
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
認兩造已於98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自無對已提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原告聲請向仲
介公司查詢究竟何人委託出租系爭房地,不足影響確定判決
之內容。至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其得向再審
被告請求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所提出之證據,即再審被告於
點交房地前,將1 、2 樓照明設備及其管路、電話線管路及
消防設備拆除,將1 、2 樓隔屏、裝潢毀損,故意毀壞1 、
2 樓輕鋼架設備,拆除大門採光罩,故意毀損建物大門之鐵
門,將屋內前、後方樓梯之扶手拆除;將消防設備、消防室
鐵皮屋全部拆除,故意將倉庫全部拆除等證據,業已審酌再
審原告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5日所訂租約,
約定3 個月不計租金,係指再審原告因旺來昌公司須裝潢系
爭房地,以供適合其營業狀況所須,乃不予收取租金,而非
系爭房地因遭上訴人損壞,致委由旺來昌公司修復之補貼,
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就其委由旺來昌修復系爭房地而估價應
支出之照明設備管路及電話線管路、消防設備費用54萬5000
元、隔屏拆除輕鋼架修補費用10萬5000元、大門採光罩費用
5 萬元、大門鐵門修復費用1 萬5000元、樓梯扶手5 萬元、
消防室建物修復費用2 萬元、倉庫修復費用72萬元等費用與
應返還之押租金為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難謂確定判
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