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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立 再審被告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惠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 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 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192 號判例亦可參佐。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又再審被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提 起上訴,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委任 曾慶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判決後, 將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 慶雲律師等節,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委任書狀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原確定判決 卷第29頁、第156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於101 年8 月6 日 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生送達之效力。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因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故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即自101 年8 月6 日之翌日(7 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應於101 年9 月5 日以 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因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存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以揆諸上開說 明,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再審30日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在 途期間為4 日,是本件最後提起再審之訴之日為101 年9 月9 日,且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 日,則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等語。 本件再審之訴為民事事件,並向行政法院請求審理之行政訴 訟,自無上述行政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適用。又再審原 告之住所為高雄市,位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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