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立
再審
被告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惠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
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
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192 號判例亦
可參佐。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又再審被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提
起
上訴,再審原告即被
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
乃委任
曾慶雲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判決後,
將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
慶雲律師等節,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
聲請狀、民事委任書狀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原確定判決
卷第29頁、第156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於101 年8 月6 日
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生送達之效力。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因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故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即自101 年8 月6
日之
翌日(7 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應於101 年9 月5 日以
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因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存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是以揆諸上開說
明,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再審30日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在
途期間為4 日,是本件最後提起再審之訴之日為101 年9 月9
日,且因該日為星
期日,應順延1 日,則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等語。
惟
本件再審之訴為民事事件,並
非向行政法院請求審理之行政訴
訟,自無上述行政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適用。又再審原
告之
住所為高雄市,位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