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仲達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 訴人 順億超低溫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桂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指派前往美國擔任冷凍技師,為設於美國奧勒
岡洲Astoria 市之訴外人大揚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
公司)負責冷凍系統操作及維修工作,
兩造約定在美國工作
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 萬元,食宿、交通費另計;
在台灣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5 萬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上訴人自96年8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自97年4 月
25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自97年6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23
日止、自97年9 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自98年4 月28
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25日
止,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18日止在美國工作期間
,因配合鱈魚及沙丁魚漁獲之處理,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加班
,加班費共計1,484,519 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320,19
4 元),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
違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得請求
資遣費66,667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
861 元(1,320,194 元+66,667 元=1,386,861元),上訴人
僅請求1,386,000 元。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第14條、1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美國工作期間,並無延長工時而得
請領加班費之情事,上訴人就延長工時之主張應負
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擔任冷凍技師職務係屬責任制,縱上訴人有延長
工作時間情事,亦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611 元(包括
資遣費66
,667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67,944元),及自
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1,389 元,及自9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96年8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自97年4 月25
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自97年6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23日
止、自97年9 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自98年4 月28日
起至98年5 月20日止、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
,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經被上訴人指派
至美國擔任冷凍技師,負責冷凍系統操作及維修工作,在美
國工作期間之月薪資為70,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2 年8 月,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
5 萬元,應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資遣費為66,66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在美國工作期間,超過工作之時數
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251,389 元,是
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美國工作期間,有如附表
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之加班(下稱系爭加班),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王志遠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
、98年間與上訴人多次往返美國。上訴人為冷凍技師,負
責基礎開關及冷凍品質確保,上訴人是否需要加班要看漁
獲情形,機器運轉順利可能7 、8 小時、不順利可能10幾
個小時,97年至98年鱈魚及沙丁魚加工時間一般狀態是1
小時可處理10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7 頁),及證
人林皆宏於原審證稱:伊自96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受
雇於春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司),經春億公
司指派至美國擔任冷凍技師工作,因被上訴人與春億公司
在美國合資工廠,伊負責魚餌生產管理,而上訴人負責冷
凍系統,伊與上訴人一起工作,被上訴人處理魚獲每10噸
約花費1 小時左右,上訴人幾乎每天平均工作12小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 至156 頁),足見上訴人在美國工作期
間,確實有工作逾8 小時之超時工作情形。至於上訴人是
否幾乎每天平均工作12小時即每天需處理120 噸之漁獲量
,
經查,依原審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產日誌(見原審卷
第134 、135 頁)所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合計」欄之
漁獲量觀之,90天當中僅19天需處理超過100 噸之漁獲量
,顯
非如證人林皆宏所證述上訴人幾乎每天平均工作12小
時,是證人林皆宏此部分之證述,
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每次所進漁獲,涉
及隔日捕撈船是否能出港,故需將全部漁獲處理完畢,員
工才能休息乙節,亦據證人林皆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54 頁),則於日漁獲量在80噸以下及正常工作情形下,
被上訴人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不需延長工時即可處理漁
獲完畢,如日漁獲量超過80噸,在正常工作情形下,被上
訴人之員工即無法於8 小時內處理完畢,而有延長工時之
必要。準此,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9 、18、19、20
、21、25、29、33、34、39、40、41、58、61、66、69、
70、71、72、73、75、79、80、82、84、85、86、87、88
、89、90有鱈魚及沙丁魚漁獲量合計逾80噸之情形(編號
17、67漁獲雖未逾80噸,原審仍以連續工作7 日為由,而
按平日工時加倍給付工資,就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外,就系爭加班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
1,251,389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次查,證人黃國陽於原審雖證稱:伊曾於96年5 月1 日至
同年8 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美國廠擔任冷凍技術人員
,上訴人亦是冷凍技術人員,但伊的工作比上訴人還多,
除了擔任冷凍技術人員外,伊還要負責建廠房、冷凍座,
在漁獲季時每日工作常常超過10小時以上,在美國工作3
個月中,曾有2 、3 天工作超過18小時,伊平常8 點開始
上工,最早約晚上10點下班,因尚在建廠,所以伊的工作
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
惟其在被上訴
人美國廠之工作期間與上訴人重疊部分僅96年8 月3 日起
至96年8 月10日,計8 日,尚難因證人黃國陽之證述,即
認上訴人在美國工作之時間與其相同,故證人黃國陽之證
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四)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加班之事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251,389 元,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
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
費1,251,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