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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溪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登彥(原名洪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 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 月7 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出貨組員工,並自90年12月起擔任組長, 詎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11日將被上訴人改派為非主管職務。 嗣經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29日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雇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並未連續曠職,上訴人解雇不合法。又上訴人未將職務 津貼及組長津貼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時薪,且就假日加班費 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給付,被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29日第2 次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平均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43,0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5 1,649 元。再者,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擔任組長,應以底 薪、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及組長津貼等全薪計算加班費時薪 ,上訴人以薪資單之底薪22,600元計算加班費時薪,非屬合 理,經扣除已核發之加班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90年12月起 至99年10月止之平日加班費差額364,731 元;自98年10月起 至99年9 月止,被上訴人於假日加班之時數為498 小時,其 時薪應按一般時薪2 倍計算,合計假日加班費為157,866 元 ,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74,246 元(351,649 元+364,731元+157,866元=874,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組長期間,因管理不當,未將 先到期之貨品先出貨,致部分貨品過期而報廢,上訴人因此 受有495,446 元之損失(包括米血52,460元及魚漿製品等44 2,986 元),故將其調離組長職務,改調為出貨員。又被上 訴人未按規定請假,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上訴人遂於 99年10月25日第一次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至於加班費,兩造已約定按底薪22,6 00元計算,且職務津貼、組長津貼係擔任管理職務而給與, 不得作為加班費計算標準。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及加班費,上訴人亦得以上開495,446 元損失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272 元(包括資遣費33 2,573 元、平日加班費156,188 元、假日加班費110,971 元 ,再扣除米血部分之損失52,460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部 分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460元,及自99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附帶上訴。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89年1 月7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出貨組員工 ,於90年12月起擔任組長職務,及至99年10月11日降調為非 主管職務之出貨員,並有上訴人降職公告1 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9頁)。 ㈡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99年5 月份至99年10月份之 6 個月工資計算(惟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為43,060元、上 訴人則主張平均工資為38,751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 第6 至7 頁)。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總薪資計算加班費有理由,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九(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之第一段加 班、第二段加班內之「時數」、「時薪」、「公司實發」數 額及被上訴人計算方式、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2 、 202 頁。99年9 月假日加班費重覆計算部分,業已更正,見 原審卷一第217 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加班時數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之「日期」欄、「第一段加班(加班2 小時)」欄之 「時數」、「第二段加班(超過2 小時)」欄之「時數」所 載,且上訴人核發與被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之「公司實發」欄所記載之金額。 ㈤就上訴人自99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所核發與被上訴人之項 目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 ㈥被上訴人99年10月份薪資,業經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規定,扣 減被上訴人所請病假期間之工資10,529元。又上訴人係於每 月5 日發放薪資與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於假日工作時數 為498 小時(見本院卷第88頁)。 ㈧如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如以底薪計算資 遣費,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84,563 元;如 以底薪、職務津貼、大月(指當月日數31日,下同)多一日 薪資計算資遣費,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69, 800 元;如以底薪、職務津貼、組長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 計算資遣費,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302,400 元。 ㈨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差額,且以底薪計 算加班費,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平日加班費差額為12 0 元;如以底薪、職務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等計算加班費 ,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平日加班費差額為105,228 元 ;如以底薪、職務津貼、組長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等計算 加班費,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平日加班費差額為144, 753 元。 ㈩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假日加班費,且以底薪計算假 日加班費,並按底薪除以240 小時所得之金額做為計算假日 加班費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為46,8 12元;如以底薪、職務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等計算加班費 ,並按上開總額除以240 小時所得之金額做為計算假日加班 費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為68,226元 ;如以底薪、職務津貼、組長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等計算 加班費,並按上開總額除以240 小時所得之金額做為計算假 日加班費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為76 ,692元。 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假日加班費,且如以底薪計算 假日加班費,並按底薪除以240 小時所得金額之2 倍做為計 算假日加班費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 為90,077元;如以底薪、職務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等計算 加班費,並按上開總額除以240 小時所得金額之2 倍做為計 算假日加班費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 為133,897 元;如以底薪、職務津貼、組長津貼、大月多一 日薪資等計算加班費,並按上開總額除以240 小時所得金額 之2 倍做為計算假日加班費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假日加班費為153,878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曠職,而於99年 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規定給付報酬,於99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平日加班費差額及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抗辯因被 上訴人工作之過失,致上訴人損失495,446 元,並為抵銷之 主張,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曠職,而於99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給付報酬,於 99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工作規則員工請病假應附證明,被上訴人 於99年10月13日請病假至同月20日,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而請假超過7 日,且自同年10月20日以後,既未請假,亦 未到職,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故於99年10月2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於99年10月13日至16日、同年10月18 日至20日請病假、及自同年10月21日起請病假2 週,診斷 證明書已託同事轉交人事,上訴人並未通知不准假,當月 薪資亦扣除病假期間之薪資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病無法工作一節,業經其提出二聖醫 院及大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42 頁),且原審向大新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情形,經該診 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曾因坐骨神經痛過院治療3 次,於99 年10月12日到院就診時,病況較前2 次嚴重,經檢查判斷 會影響工作,特別是長久站立及搬運重物都不宜,且須多 天的臥床等語,有該診所致原審函及病歷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63 頁),且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 上訴人自99年10月19日門診治療,宜修養2 週,建議不宜 負重及激烈運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 請病假休養之原因應為真實。又證人即原受僱於上訴人之 人事部門員工賴玉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未 告知伊要請假,係委託副組長蘇智文說他人不舒服,上訴 人還是讓被上訴人請假,都是伊幫被上訴人寫假卡,伊有 幫被上訴人補登病假,「不」算曠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9 至191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度員 工請假卡(見原審卷一第67頁)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99 年10月13日至16日、18日至20日請假期間,業經「廠長」 簽核,足見上訴人已准予被上訴人請病假。另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劉珍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有請假, 有拿醫院證明書給伊,要伊幫忙請假,伊隔天早上就拿給 蘇智文,請蘇智文拿給人事,蘇智文有說會幫伊拿給人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5 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蘇智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請假,有拿診斷 證明書委託伊交給上訴人,伊是交給賴玉婷,包括劉燕珍 委託伊的,一共有「3 」次,3 次都是拿給賴玉婷本人, 賴玉婷並未表示要補其他手續或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7 至210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規定請假3 次, 診斷證明書已託同事轉交上訴人之人事單位一節相符,是 證人賴玉婷證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尚難採 信。綜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請病假3 次即99年10月13日 起至同年月16日止、9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99 年10月21日起請病假兩週,並將診斷證明書委託同事轉交 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員工賴玉婷,至於賴玉婷未將被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附上及未於被上訴人99年度之請假卡上登載 99年10月21日起請兩週病假,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期間確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且上 訴人並無不准請假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未於上開請假期間 上班,難謂係屬連續曠職3 日以上,當無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於99年10月25 日 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 雇雙方均應遵守。另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勞雇雙方就薪資給與之 約定違反上開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強制規定時,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 明文。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 班費,故伊於99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其雖未按勞基法之規 定給付加班費,但已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加班費云云。查, 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於假日工 作時數共計498 小時,除在99年7 月份及9 月份之例假日 、休假日(包括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上訴人有加倍給付 工資(係按底薪計算)外,其餘月份僅按一般工資給付薪 資,而未加倍給付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3 、130 、131 頁),縱兩造間就加班費有如上訴人 所主張之約定,惟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㈨、㈩之記載,上訴 人亦未依約定給付加班費,尚分別不足120 元、46,812元 ,何況依上開說明,該加班費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基法第24 條第1 、2 款及第39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報酬, 而於99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自毋庸再論,併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差額及假日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假 日加班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⒉查,以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每月均能領取職務津貼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職務津 貼係屬經常性給付,自應屬薪資之一部分,應作為計算本 件加班費之標準。 ⒊次查,就上訴人自99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所核發與被上 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11日降調為非主管 職務之出貨員,但上訴人仍給付當月之組長津貼4,000 元 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9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均有給付 組長津貼4,000 元與被上訴人,則組長津貼亦屬薪資之一 部分,應作為計算本件加班費之標準。 ⒋又,全勤奬金係有全勤才可領取,且加班費是有加班才可 領取,二者均非屬經常性給付,均不應作為計算本件加班 費之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全勤奬金及加班費不得作為計算 本件加班費之標準,應屬可採。 ⒌綜上,能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者僅底薪、職務津貼、 組長津貼,及大月多1 日薪資。而以底薪、職務津貼、組 長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等計算加班費,則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平日加班費差額為144,753 元;又以底薪、職 務津貼、組長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等計算加班費,並按 上開總額除以240 小時所得金額之2 倍做為計算假日加班 費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假日加班費為153,87 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平日加班費差額144,753 元及假日加班費153,878 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而於99年 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及 勞基法規定給付報酬,於99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⒉次查,能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者僅底薪、職務津貼、 組長津貼,及大月多1 日薪資,已如前述。準此,以底薪 、職務津貼、組長津貼、大月多一日薪資計算資遣費,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302,4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2,4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差額144,75 3 元、假日加班費153,878 元及資遣費302,400 元,合計 601,031 元(144,753 元+ 153,878 元+302,400元=601,0 31元)。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工作之過失,致上訴人損失495,44 6 元,並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出貨組組長期間,因管理貨品 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查,證人賴玉婷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遭上訴人調降職務,係因管理人員及 物品不恰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至179 頁),核與證 人蘇智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遭上訴人調降 為非主管,係因掌管冷凍庫負責人李世明進出貨紀錄表格 沒有作好,致貨品過期,無法銷售,因而報廢,被上訴人 是出貨組組長,係掌管出貨、貨品,應看紀錄、報表瞭解 冷凍庫有那些貨品,也需進冷凍庫巡察貨品數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8 至211 頁),足見被上訴人身為出貨組組 長,本應隨時掌控公司貨品庫存、數量,負起管理之責, 及監督所屬部門員工,其於99年10月因未確實管理部門員 工、巡察庫存貨品數量,導致貨品生產過剩損失,造成上 訴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1,220 公斤之米血 製品過期報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購買 上開米血製品之楊進福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0月13日所 購買之1,220 公斤均是米血,因包裝米血的真空包袋破掉 漏氣了,上訴人之員工告訴伊是不可上市的瑕疵品,所以 才以每公斤2 元賣給伊作為養豬用,伊向上訴人購買之魚 漿製品亦是一公斤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 ,準此,足見上開1,220 公斤米血製品是因真空包裝破掉 漏氣,不可以銷售,故以每公斤2 元之低價出售與證人楊 進福供作養豬用,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52,460元,並主張抵銷, 應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疏失,致有魚漿製品4,386 公斤過期而報廢, 以魚漿製品之每公斤101 元計算,受損442,986 元,得主 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運棄貨品之秤量傳票、99年10月間記 載米血、貢丸銷貨金額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 頁、卷二第3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楊進福於本院證稱:伊載送之原審卷一第66頁之秤 量傳票,其中99年10月4 日之貨重1,580 公斤、99年10 月9 日之貨重1,370 公斤、99年10月17日之貨重1,430 公斤均是魚漿製品例如魚板、魚丸等及過期品(1,580 公斤+1,370公斤+1,430公斤=4,380公斤,而非上訴人主 張之4,386 公斤,下稱系爭報廢貨品),應是魚漿製品 而非貢丸,貢丸是肉類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陳永錚於本院證稱:上訴 人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報廢貨品報廢,其中有部分是 過期品,部分是瑕疵品。有時貨品放在冷凍庫裡面,沒 有先進先出,造成部分貨品過期,有部分是廠商退運的 。沒有先進先出而造成過期,是被上訴人和另外一位員 工的責任,沒有先進先出造成過期部分占系爭報廢貨品 總量比例,伊沒有印象,系爭報廢貨品之品項有黑輪、 虱目魚丸、花枝丸、珍珠翡翠、鐵板燒、鐵板花枝、蝦 球、關東煮的黑輪、黃金魚蛋、鱈魚燒、蛋丸等。魚丸 有分很多種,99年10月間虱目魚丸一台斤約55元(即每 公斤約92元),鱈魚丸一台斤約70元(即每公斤約117 元),花枝丸一台斤約55元(即每公斤約92元),其他 火鍋料也分很多種,一般每台斤單價約65元至85元間( 即每公斤約108 元至14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3 頁),準此,楊進福購買之系爭報廢貨品,有部分 是過期品,有部分是瑕疵品,因已不存在,無從查證有 多少數量是因被上訴人疏失而造成過期,是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被 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數量為4,380 公斤之半數即2,190 公斤(4,380 公斤x1/2= 2,190 公斤),較為合理。 ②系爭報廢貨品之品項很多,其中虱目魚丸一台斤約55元 (即每公斤約92元),鱈魚丸一台斤約70元(即每公斤 約117 元),花枝丸一台斤約55元(即每公斤約92元) ,其他火鍋料也分很多種,一般每台斤單價約65元至85 元間(即每公斤約108 元至142 元)等,已如前述,因 系爭報廢貨品已不存在,無從查證系爭報廢貨品中屬過 期品之數量及價額,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報廢貨品之平均價 格為上開金額之平均價即為每公斤110 元(計算式:92 元+117 元+92 元+108元+142元=551元;551 ÷5=1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又上訴人將系爭 報廢貨品以每公斤2 元出售與證人楊進福,則上訴人每 公斤受損金額應為108 元(110 元-2 元=108元),是 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報廢貨品每公斤受損101 元,應屬 可採,則上訴人得主張扺銷之金額為221,190 元(101 元x2,190公斤=221,190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9,841 元(601,031 元 -221,190 元=379,84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79,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52,4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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