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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上訴人  張月美       洪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3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月美、洪金榮為夫妻關係,婚後 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張月美前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26,364 元(下稱系爭債務) ,經台新銀行聲請核發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將該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已公告,上訴人遂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以97年度執字第2652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241 號執行 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月美前積欠台新銀行系爭債務,經 台新銀行取得支付命令後,即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公告 ,上訴人遂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7年度執字 第2652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241 號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 憑證。因被上訴人張月美、洪金榮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而張月美於本國全體金融機構之金錢債務總額除本件金錢債務 126,364 元外,尚欠板信銀行3 萬元、玉山銀行44,000元,另 張月美係於93年8 月間申貸系爭消費借貸時,於申請書表明係 「家管」、於「現職年收入欄」未填載收入數額、申貸用途係 「代償他行信用卡」(代償泛亞銀行6 萬元、板信銀行2 萬元 及友邦公司4 萬元),額度15萬元,及99年度張月美無收入所 得及財產;洪金榮有薪資所得396,000 元、坐落屏東縣○○鄉 ○○段第103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9 之1 號4 樓房屋及汽車1 輛,其中不動產經金融機構評定鑑估 之價額為67萬元,而洪金榮以之設定抵押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 ,截至101 年2 月3 日止尚有本金409,094 元未據清償等節, 有原審97年8 月4 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7執26520 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36241 號執行無效果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調件明細表、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101 年3 月1 日金徵(業)字第1010001570號函、臺灣土 地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2 月14日潮逾字第1010000554號函、土 地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3 月20日潮放字第1010000736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 第24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0頁、第63頁、第70頁、第71頁 ),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爭點應為:張月美之財產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致 尚積欠上訴人126,364 元本息,上訴人得否聲請宣告張月美與 洪金榮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 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 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固可參照。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係指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 、庭園之整理與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 、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 僕役之雇用、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均屬之。職故,凡 屬於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272 條第2 項、 第1003條之1 之規定,由夫妻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據此以觀, 若債權人對於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屬於民法第1003條之1 「因家 庭生活費所生之債務」,因夫妻均對該債務負有連帶責任,於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且未得受清償,包括全 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時,他方乃負連帶給付義務,則債權 無獲得滿足之可能。況且,債權人提起民法第1011條之訴訟目 的,顯為於法院宣告債務人與其配偶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後,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就債務人配偶現有之財產予以求償滿足其 債權。若債權人得依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滿足其債權 ,則尚難謂債權人有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 產制之必要。 經查: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月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未獲清償,而僅獲得核給債權憑證一節,業如前述,固足認上 訴人對張月美之債權尚未受清償。惟查:張月美於93年8 月間 申貸系爭消費借貸時,已在申請書表明為「家管」、在「現職 年收入欄」未填載收入數額、申貸用途係「代償他行信用卡」 (代償泛亞銀行6 萬元、板信銀行2 萬元及友邦公司4 萬元) ,總額15萬元,且張月美自93年8 月6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 止期間,已繳納還款18期共61,523元,其中循環利息為年息20 % ,即平均每月繳款3412元,其中利息即約1500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客戶繳款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張月美積欠 之系爭債務,係用以償還使用他行信用卡消費之債務總額12萬 元,暨3 萬元分期償還之利息。而觀諸代償泛亞銀行6 萬元、 板信銀行2 萬元及友邦公司4 萬元之信用卡費性質,均屬小額 消費,及張月美復為家管,並無工作職業,如此即難謂張月美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非屬「家庭生活費」之債務。則揆諸上開說 明,張月美之配偶洪金榮即非無需對上開「家庭生活費」債務 負連帶責任之情事。況且,99年度洪金榮有薪資所得396,000 元,所有不動產經金融機構評定鑑估之價額為67萬元並設有抵 押權,截至101 年2 月3 日止尚有本金409,094 元未據清償等 節,業經前述,足見洪金榮非無能力償還上開家庭生活費債務 126,364 元本息。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目的顯 為於法院宣告被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代位 張月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取得勝訴判決 後,再就洪金榮現有之財產予以求償滿足其債權。既然上訴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向張月美之配偶洪金榮請求償 還上開126,364 元本息,逕以數額僅126,364 元本息之債務 ,動輒行使民法第1011條之權利,恣意介入法律保障夫妻間私 生活領域之婚姻財產制,難謂無不符比例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亦不符民法第1011條之規範目的。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 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准 予宣告被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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