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姵蓉
訴訟代理人 洪俊欽
訴訟代理人 吳銘殿
被
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
裁判
意旨)
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
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及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
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
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若未經被告同意,允許追加,反而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訴外人祥展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
承攬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四重
溪之「天悅飯店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
將系爭工程之「引孔工程」及「預壘樁工程」之工程項目委由
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即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
依約施作第一期工程,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
依約施作第二期工程。
詎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
迄今拒不支
付引孔施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2,400 元及預壘樁施工
工程款1,224,000 元,合計2,476,400 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476,
400 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及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476,400 元,即自9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言
詞辯論時具狀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施作工程所獲得之利益。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祥展公司承攬「連續壁及安全支
撐工程」,並未承包「預壘樁工程」,且引孔工程係發包與伯
芋企業行,未曾與上訴人訂立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具狀主張追加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施作工程所獲得之利
益,
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
一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
狀、101 年5 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
78頁至第80頁、第73頁)。據此,可知原訴
請求權基礎為承攬
契約
報酬請求權與追加之訴
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同。況且,原訴之爭點為系爭工程中之「引孔施工」及「預壘
樁工程」是否經被上訴人向祥展公司承攬後轉包與上訴人施作
?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追加之訴之
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獲有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若是,被
上訴人是否具有保有上訴人施作工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
依上訴人之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爭點並非共通,顯無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再者,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訴人
是否獲有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若被上訴人獲有上訴人施作
工程之利益,則是否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如此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更無法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亦即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證據,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
經濟,亦無從保障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是以
揆諸上開說
明,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