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姵蓉 訴訟代理人 洪俊欽 訴訟代理人 吳銘殿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 意旨)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 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 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 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若未經被告同意,允許追加,反而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訴外人祥展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承攬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四重 溪之「天悅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 將系爭工程之「引孔工程」及「預壘樁工程」之工程項目委由 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即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 依約施作第一期工程,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 依約施作第二期工程。詎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迄今拒不支 付引孔施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2,400 元及預壘樁施工 工程款1,224,000 元,合計2,476,4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476, 4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476,400 元,即自9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施作工程所獲得之利益。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祥展公司承攬「連續壁及安全支 撐工程」,並未承包「預壘樁工程」,且引孔工程係發包與伯 芋企業行,未曾與上訴人訂立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具狀主張追加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施作工程所獲得之利 益,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一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 狀、101 年5 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 78頁至第80頁、第73頁)。據此,可知原訴請求權基礎為承攬 契約報酬請求權與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同。況且,原訴之爭點為系爭工程中之「引孔施工」及「預壘 樁工程」是否經被上訴人向祥展公司承攬後轉包與上訴人施作 ?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追加之訴之 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獲有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若是,被 上訴人是否具有保有上訴人施作工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 依上訴人之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爭點並非共通,顯無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再者,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訴人 是否獲有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若被上訴人獲有上訴人施作 工程之利益,則是否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如此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更無法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亦即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證據,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 經濟,亦無從保障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是以揆諸上開說 明,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