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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隆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 法定代理人 林再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54, 9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812,9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被上訴人 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 公司」)借牌,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後殿新 建消防水電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總價2,620 萬元 (下稱「甲契約」)。再於95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廂 房新建水電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總價1,400 萬元 (下稱「乙契約」)。另上訴人於施作甲工程時,向被上訴 人承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丙契約」)。上訴 人於98年9 月上旬完成追加工程,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為2,119,228 元。嗣兩造雖於99年1 月 26 日 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然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 仍應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於終止時就甲工程已完成之部 分,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665,750 元,另應給付乙工程之 保留款70,000元,此外,被上訴人拒不付款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2,119,228 元,為此依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54,978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乙工程及追加工程間均無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工程交由進源公司承作,甲 、乙、丙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之間,至上訴人 與進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另上 訴人雖為現場實際施工之人,然僅等同於進源公司之工頭或 領班。另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間業於99年1 月26日合意終止 甲、乙、丙契約,雙方約定就甲、乙工程及追加工程未完成 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覓廠商施作,進源公司則放棄領回已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互不再向對方行使承攬契約所生 權利,並簽訂終止契約合意書,上訴人亦簽名於其上,故縱 認上訴人係甲、乙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亦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甲工程 部分,更正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保留款1,080,750 元;乙工 程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保留款700,000 元;追加工程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2,032,228 元,合計3,81 2,978 元,並減縮起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2,97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進源公司於94年5 月3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甲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於99年1 月26日合意終止甲、乙、丙契 約,並簽立終止契約合意書。 ㈢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將甲、乙工程之工程款5,735,750 元給付予進 源公司,並催告進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倘進源公司 未履行,將代位進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再於 100 年3 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68 號存證信函,催 告進源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 ㈣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205,456 元。 ㈤甲、乙工程,上訴人已施工完畢。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甲、乙工程及追加工 程之契約關係,係存於兩造或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間? 七、經查: ㈠查甲、乙契約分別載明甲工程及乙工程之主辦單位(業主) 為被上訴人之新建工程籌建委員會,廠商(承包商)則為進 源公司,且契約當事人欄均僅記載被上訴人及進源公司,未 將上訴人列入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甲工程及乙工 程合約書2 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第57 至60頁)。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良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當初要承攬時需要有公司的名義才可承攬,所以是向進 源公司借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證人劉朝進(即進 源公司總經理)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沒有 執照,他來找我,我有協助他和業主談,並用進源公司名義 簽約,我有同意借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4711號卷),可知被上訴人就工程之承攬廠商本設 有法人資格之限制,而不欲交由上訴人個人承攬。因而,證 人林良合固另於原審證稱:簽立甲契約及乙契約均係由上訴 人出面,劉朝進(即進源公司總經理)或其配偶尉遲金蓮( 即進源公司負責人)均未到場,甲契約及乙契約關於進源公 司的大小章,是進源公司授權由其自行刻印,並持以蓋印, 簽約前有得到劉朝進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至247 頁 ),然其既係徵得進源公司之許可,始持用該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及印章,以進源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立甲、乙契約,且被上訴人本即不欲將工程交由個人承作 ,上訴人為個人,欠缺被上訴人所要求簽訂契約之資格,自 應認上訴人僅係代理進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甲、乙契約。 參以證人即承攬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土木工程之 詹仁海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 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即甲、乙工程)係由進源公司負責施作 ,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之人員姚武年曾向其表示係與進源公司 之劉朝進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益證甲、 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確係進源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係向進源公司借牌,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認上訴 人方為契約當事人等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被上訴人為修建神威天 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因而與訴外人即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進源公司)簽訂,系爭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 消防水電工程契約(即甲契約)…。查,就上開工程已完 工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有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 消防水電工程等費用共計573 萬5,750 元(含甲工程工程款 及乙工程業主保留款)尚未給付款訴外人進源公司,故訴外 人進源公司爰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於訴外人進源公司。…訴外人進源公司 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後,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實際進場 施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代墊相關費用…」等語,並主張因 進源公司怠於行使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進源 公司請求上開款項,有上訴人起訴狀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 至4 頁);另於100 年6 月9 日提出原審之民 事準備狀,再次陳明「進源公司卻遲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 工程款,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只能再次發函給進源公司,請 求其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然而進源公司卻仍不予處理 ,因而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向被上訴人請領」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委請 律師代為寄發之83號存證信函、568 號存證信函,均載明甲 、乙契約係由進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進源公司另與上訴 人約定,由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並代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 積欠進源公司甲工程及乙工程費用共計5,735,750 元、進源 公司應向被上訴人之籌建委員會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及 代墊費用,否則上訴人將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等語,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已自 認甲、乙工程係由進源公司所承攬,上訴人進場實際施作係 因其另與進源公司約定所致,且被上訴人應將甲、乙工程之 工程款給付予進源公司等事實,益徵甲契約及乙契約,確存 在於進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嗣改 主張甲、乙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以其係現場施作之人,且被上訴人將每期工程款 匯入上訴人或上訴人親友帳戶,以證明其為契約之當事人, 然現場施作本非必然係契約當事人本人,而得由契約當事人 另行尋找履行輔助人施作,工程款項之受款人亦非必然係契 約當事人,縱因當事人合意給付予第3 人,該受指定之第3 人與現場施作之人,亦不成為契約當事人,故本件現場施作 之人為何人與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何人帳戶,均與本件契 約當事人存於何人間之爭點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既未否認 上訴人確係在現場施作之人,則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匯入 現場實際施工之上訴人或其指定親友之帳戶,即無悖於常情 之處。故本件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或其親友名下 帳戶,即遽認契約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㈣另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固未另外簽訂契 約,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計價明細表、計 價表(見原審卷第148 至165 頁),係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 義在其上簽名用印,然上訴人自承追加工程係因施作前開甲 、乙工程時所變更追加之工程(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甲 、乙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進源公司間,被上訴人係將甲 、乙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施作,並非發包予上訴人個人施作 ,上訴人欠缺被上訴人所要求簽訂契約之資格,均如前述,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施作甲、乙工程時,所生須追加施作 之追加工程,亦當無發包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應屬進源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縱與上訴人洽談追加工程之單價 及項目,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進源公 司承作。 ㈤綜上所述,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 及進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甲 、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 款。 ㈥況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確於99年1 月26日簽訂終止契約合 意書,其上載明:「緣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新建工程籌建委 員會與進源工程有限公司前已簽訂工程契約(即神威天臺山 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水電消防工程),今因雙方無繼續履約 之意願,而自願終止並解除契約之效力;經天台聖宮林前人 授意由詹仁海先生居中協調,惟該契約尚有未完成之工程項 目及計價等情事,雙方均表同意,自即日起停止行使契約內 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並拋棄先訴抗辯,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書,以為雙方憑據」等語,上訴人亦簽名其上等節,有 終止契約合意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對此,上訴人雖主張該合意書,僅約定停止未完成工程項目 及計價之權利義務,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不 在其中等云云,惟上開合意書既已將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 殿及廂房水電消防工程,即本件甲、乙工程明確列載其上, 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甲、乙工程均已施工完畢,被上 訴人僅餘保留款1,080,750 元、700,000 元未給付,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合意書所載「該契約尚有未完成之 工程項目及計價等情事」,除已列載之甲、乙工程外,自包 括本件追加工程,否則即無所稱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計 價」,且上開合意書所載「自即日起停止行使契約內雙方應 盡之權利義務」,係指全部上開甲、乙、丙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包括甲、乙契約僅餘之保留款,否則亦無將甲、乙契約 明確列載於其上之必要。而無從如上訴人所主張,將之裂割 為僅約定停止未完成工程項目及計價之權利義務,已完成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在其中。況證人詹仁海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開合意書包括已完工的項目均不能再 來計價請款等語(見原審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劉朝進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簽終止合意書時 ,不確定詹仁海有沒有講,但協調時有講過,簽終止合意書 時,忘記有兩造互不相干,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能追究賠 償的部分,乙方(進源公司)不能再要求工程款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519號卷),核與上 開合意書內容相一致,應值採信,則本件上開合意書,係針 對全部上開甲、乙、丙契約為協議,且所稱停止行使權利及 義務,係指雙方拋棄全部權利及義務,應認定。因而,進 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權。至證人林良合於原審證 稱有打電話給詹仁海,詹仁海表示要幫我們向被上訴人請款 等語,並無從證明上開合意書之內容之真意,並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因之,本件上訴人亦無代進源公司對被上訴 人為請求之餘地。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812,9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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