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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振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李政任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 所舉辦之「屏東縣東港鎮海濱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並得標,兩造於96年1 月8 日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於96年 1 月22日開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物價巨幅上漲,其中鋼 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於 開標時係103.6 ,於竣工時上漲至187.65,漲幅達1.81倍之 多,而實際漲幅已超過2 倍,其他材料亦有相同之上漲情形 ,致上訴人履約成本及管理費用劇增。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96年3 月9 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令修訂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並在函文中 強調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 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而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 兩造均無法預見物價會巨幅上揚,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就物價指 數漲幅超過5%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 認本件不能適用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則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前開函示所列,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786 元(計算式見原 審卷第116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4,336 元(計算式 見原審卷第2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後 ,不再主張先位聲明,法律關係則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 第22 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見 本院卷第4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 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點已明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壹年 (含壹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前 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免計工期及不計 入工期之規定。」,此規定於招標公告內已為說明,上訴人 於投標前、後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釋疑及異議,則表示同意 上開約定,自不得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效成立後,再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何況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係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96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罹於2 年時效。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其得請求之 金額依據不同之基期分別為:95年12月份為158,418 元,如 加計營業稅則為166,339 元、96年12月份為15,457元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4,3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工程招標 並得標,兩造並於96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3,080 萬元。又系爭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7 至第38頁)及「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 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79至第81頁)均為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限: 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而該第㈡款約定:「廠商 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90 日 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上訴人並於96年1 月22日開工 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開施 工期間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後,其施 工時間未逾1 年。 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 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⒈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又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規定:「本工程 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 價指數調整,前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 免計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4點 「物價指數調整」㈠規定:「本工程工期若為一年以上,於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時, 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 第37頁、第80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97年5 月27日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給付與上訴人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2,354,336 元本息,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就此爭執 點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 期限: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而該第㈡款約定 :「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29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上訴人並於96 年1 月22日開工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並無遲延完 工之情形,上開施工期間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後,其施工時間未逾1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 ,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在1 年以下,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上云云,不足採 信。 (二)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雖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 必填)』: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上開第5 條既 已規定:「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 ,足見工程履約期限在1 年(含1 年)以下者,即無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適 用,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在1 年以下,已如前述,是 本件當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 指數調整之適用。又依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一部分之系爭 補充說明書第4 條規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 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亦已 明確規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下,契約價金、報酬 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是尚難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未刪除,即認本件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 指數調整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約定之拘受,又上訴人係營造公 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初,應對系爭工程之一切包括所 需材料之價格,及施作期間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依市場趨 勢作正確評估,並估算於成本內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 標金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並依法公告系爭補充說明書及投標須知,上訴人於投標 時應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已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之適用,上訴人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 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 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如認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將 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 ,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 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 違,是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同意「拋棄」因物價上漲而 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 (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 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4, 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就其餘爭執事項即「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節,自毋庸再予論述 ,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 4,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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