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振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李政任
陳麗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
所舉辦之「屏東縣東港鎮海濱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招標並得標,
兩造於96年1 月8 日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於96年
1 月22日開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物價巨幅上漲,其中鋼
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於
開標時係103.6 ,於竣工時上漲至187.65,漲幅達1.81倍之
多,而實際漲幅已超過2 倍,其他材料亦有相同之上漲情形
,致上訴人履約成本及管理費用劇增。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96年3 月9 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令修訂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並在函文中
強調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
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而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
兩造均無法預見物價會巨幅上揚,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就物價指
數漲幅超過5%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
認
本件不能
適用
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則依
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前開函示所列,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786 元(計算式見原
審卷第116 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
備位
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4,336 元(計算式
見原審卷第2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後
,不再主張先位聲明,
法律關係則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
第22 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見
本院卷第4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
暨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
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點已明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壹年
(含壹年)以下者,契約價金、
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前
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免計工期及不計
入工期之規定。」,此規定於招標公告內已為說明,上訴人
於投標前、後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釋疑及
異議,則表示同意
上開約定,自不得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效成立後,再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何況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係屬
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96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罹於2
年時效。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其得請求之
金額依據不同之基期分別為:95年12月份為158,418 元,如
加計
營業稅則為166,339 元、96年12月份為15,457元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4,3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工程招標
並得標,兩造並於96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3,080 萬元。又系爭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7
至第38頁)及「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
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79至第81頁)均為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限:
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而該第㈡款約定:「廠商
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90 日
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上訴人並於96年1 月22日開工
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開施
工
期間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後,其施
工時間未逾1 年。
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
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⒈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又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規定:「本工程
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
價指數調整,前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履約期限不適用契約
免計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4點
「物價指數調整」㈠規定:「本工程工期若為一年以上,於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時,
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
第37頁、第80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97年5 月27日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給付與上訴人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2,354,336 元本息,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茲就此爭執
點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
期限:本履約期限依下第㈡款規定辦理。而該第㈡款約定
:「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29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上訴人並於96
年1 月22日開工施作,於97年3 月17日竣工,並無遲延完
工之情形,上開施工期間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後,其施工時間未逾1 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
,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在1 年以下,應
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上
云云,
不足採
信。
(二)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雖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
必填)』: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惟上開第5 條既
已規定:「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
,足見工程履約期限在1 年(含1 年)以下者,即無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適
用,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在1 年以下,已如前述,是
本件當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
指數調整之適用。又依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一部分之系爭
補充說明書第4 條規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在一年(含一
年)以下者,契約價金、報酬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亦已
明確規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下,契約價金、報酬
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是尚難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未刪除,即認本件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
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
指數調整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約定之拘受,又上訴人係營造公
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初,應對系爭工程之一切包括所
需材料之價格,及施作期間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依市場趨
勢作正確評估,並估算於成本內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
標金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依
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並依法公告系爭補充說明書及投標須知,上訴人於投標
時應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已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之適用,上訴人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
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
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如認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將
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
,
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
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
違,是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同意「拋棄」因物價上漲而
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
(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
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4,
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就其餘爭執事項即「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一節,自毋庸再予論述
,併此敍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
4,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