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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境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銘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潘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境宸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銘竑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境宸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銘竑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境宸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銘竑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境宸有限公司(下稱境宸公司)主張 :境宸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銘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竑公司)承攬高雄市立七賢國民 中學龍美校區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053,22 8 元(含稅),實做實算,工程估驗始於每層結構體灌漿完 成後,分層計價,經銘竑公司查驗合格,始得請款,銘竑公 司應於每月5 月、20日付款,境宸公司則應於付款前5 日開 立足額發票,並檢附請款單、證明文件、檢驗報告送辦,其 中大底及筏基工項每期計價支付70% 、保留款30% ,前開保 留款於1 樓結構體完成後退還20% ;其他工項則每期計價支 付90% 、保留款10% ;其餘各期保留款於整體完成及使用執 照取得後,給付5%,於銘竑公司通過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給 付5%(下稱系爭契約)。境宸公司已依約施作第1 至第8 期 工程,且無瑕疵,經向銘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銘竑 公司以境宸公司施工期間在工區遺留垃圾、物料未清,致需 雇工清潔為由,累計扣款達60,060元,復無故吃帳207,789 元,且就第7 期應付估驗款尚積欠146,478 元未付,是加計 第1 至7 期保留款共553,378 元,及第8 期應付工程款376, 781 元後,銘竑公司尚積欠境宸公司工程款1,344,486 元( 見原審卷第5 頁)。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①銘竑公司應給付境宸 公司1,344,486 元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訴之時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銘竑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境宸公司負 有依銘竑公司所定期限,清理各階段施工完竣後所遺廢料、 垃圾及臨時設備之義務,倘未依限清理,則由銘竑公司代為 雇工處理,並逕自工程款中扣除所需費用,境宸公司未依 銘竑公司通知所定期限履行清理義務,銘竑公司依前引約定 自得逕於第1 至7 期工程款中扣除代雇工清潔費用共60,060 元。又依系爭契約附件「承包須知」(下稱承包須知)附註 第12條第4 項約定,各期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審查合格,境 宸公司完成各相關手續經銘竑公司認可後,始得全額請領, 銘竑公司依約定比例扣留第1 至6 期估驗款452,876 元及第 7 期保留款42,900元,合計495,776 元,並無不當。再者, 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協議,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完工情事, 應按日扣罰3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而境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共延誤工期8 日,依系爭協議就其中5 日先扣款罰金 15萬元。此外,境宸公司未遵期完成第8 期工程,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銘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705,32 2 元,經與前開各期保留款互為抵銷後,銘竑公司已無庸給 付境宸公司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銘竑公司主張:境宸公司未依約完成第8 期工程,經銘竑公 司於100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境宸公司應即日進場施 工,卻未獲置理,經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以境宸公司 未依期限完成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函境宸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業於 100 年9 月29日送達境宸公司),兩造自100 年9 月29日起 即無承攬關係存在。就境宸公司未依限完工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應按總工程款7,053,228 元10% 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705,32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境宸公司給付違約金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①境宸公司應給付銘竑公司705,3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境宸公司則以:銘竑公司於施工期間未曾以境宸公司延遲施 工為由,限期命境宸公司履約,境宸公司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況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始就各階段工期訂立系爭協議, 依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協議應僅用於第8 期工程,詎銘 竑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逕以境宸公司遲誤第7 期工程5 日 為由,逕予課扣逾期罰鍰,致境宸公司無力支付員工薪資, 而無法進行後續工程,況境宸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即向銘 竑公司表明進場施工之意願,惟遭銘竑公司拒絕,自可歸 責於境宸公司,銘竑公司執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又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求償金額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該違約金性質上已 包含未履約之損害賠償在內,銘竑公司自不得另以代雇工施 作第8 期工程衍生之費用,於本訴執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境宸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命境宸公司 給付銘竑公司257,129 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 回銘竑公司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境宸公 司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起訴聲明,請求銘竑公司給付代僱工 清潔費扣款60,060元、第1 至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7 期未付工程款146,478 元、第8 期工程款376,781 元及溢扣 稅款24,999元,合計1,254,097 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境宸公司部分廢棄。㈡銘竑公司應給付境宸公司1,25 4,097 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1頁、第5 頁,本院卷㈡第100 頁)。 銘竑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除就本訴部分另主張以系爭契約 終止後,因代為雇工施作未竟工程受有損害,即另發包支出 施工費用1,273,342 元,及代雇工施作期間衍生之管銷費用 610,812 元,合計1,884,154 元,執以抵銷境宸公司之本訴 請求外(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第110 頁),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境宸公司應再給 付銘竑公司448,193 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4 頁)。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7, 053,228 元(含稅),實做實算,工程估驗始於每層結構體 灌漿完成後,分層計價。 ㈡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之各工 項施作期日如下,合計每期工作日數為18天,如有逾期按日 扣款3 萬元: ⒈放樣1 天。 ⒉吊鐵柱續接器2 天。 ⒊牆模組立1 天。 ⒋交鋼筋綁紮、牆筋組立2 天。 ⒌交模板封牆模、牆封模及樑版8 天。 ⒍交鋼筋吊料、樑版鋼筋4 天(配合水電)。 ㈢系爭工程施工是否逾期,以每階段工期21日作為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 ㈣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8日全部完工,於101 年10月12日驗 收完畢,於102 年1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銘竑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遭業主七賢國中課扣逾期罰款。 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所使用之鋼筋綁紮數量為1669.04 噸。 ㈦系爭契約預定應完成之工程數量為1722.4噸,境宸公司自10 0 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9 月28日止,已施作系爭工程中第 1 期至第7 期及第8 期部分工程,並經銘竑公司查驗合格, 其中境宸公司於第1 至6 期及第8 期所完成之數量如下,合 計1244.99 噸: ⒈第1期:319.586噸。 ⒉第2期:150.715噸。 ⒊第3期:193.718噸。 ⒋第4期:216.266噸。 ⒌第5期:98.986 噸。 ⒍第6期:137.939噸。 ⒎第8期:127.78 噸。 ㈧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自100 年3 月30日起分期估驗請款, 100 年9 月28日為止,已就第1 至7 期請款,經銘竑公司給 付、扣款如附表所示。 ㈨境宸公司所完成第8 期工程部分,依已完成數量得請領工程 款376,781 元,惟銘竑公司迄未付款。 ㈩銘竑公司溢扣工程款借支稅額25,000元。 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並於100 年9 月底將機具遷離工地。 銘竑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委由同一集團之森榮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森榮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境宸公司,促該公司於 收受信函後1 日內進場施工,境宸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收 受上開催告函。 銘竑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自100 年8 月27日起另雇 工進場綁紮鋼筋,施作數量為314.05噸。 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以境宸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 第5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約定為由,向境宸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境宸公司於100 年9 月29 日收受上開信函。 五、本件爭點為:㈠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㈡銘竑公司就本訴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 干?㈢銘竑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境 宸公司按總工程款10%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實 做實算計價,有關系爭工程之勞務、機具、材料、雜費、稅 捐、安全與管理等開支,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除 另有約定外,概由境宸公司負責(原審卷第65頁)。系爭契 約特約條款第4 條復約明,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方式,係以 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原審卷第25頁)。承包須知第11條第2 項則約定系爭工程估驗始於每層結構體灌漿完成後,分層計 價,各層經銘竑公司查驗合格,始得請款(見原審卷第23頁 ),是以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雖以工料實作數量計價,惟請 款時點為結溝體灌漿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後,非一經完成鋼 筋綁紮即得請領當期估驗款。境宸公司主張無待結構體灌漿 完成即得請款(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及銘竑公司辯稱未經 灌漿完成者不得予以計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3頁),均與 前開約定有間,而不可採。又依承包須知第12條第3 項、第 4 項約定,各期計價支付工程款90% ,保留款10% ;其餘保 留款10% 則於整體完成及使用執照取得後,請領5%;於完工 並經銘竑公司之業主驗收審查合格,境宸公司完成各相關手 續,經銘竑公司認可後,請領5%(見原審卷第23頁)。至於 境宸公司如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 款中扣除,亦經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至明(見原審卷 第65頁)。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審查合格,合於系爭契約特約 條款第4 條、承包須知第12條第4 項約定,得領回各期估驗 款及保留款之要件乙節,均不爭執,而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 仍有第1 至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7 期其餘估驗款146, 478 元、第8 期估驗款376,781 元未付之事實,銘竑公司 就境宸公司預支工程款部分,有溢扣稅款25,000元情事,亦 經銘竑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應認真實。 而境宸公司就溢扣稅款部分僅請求銘竑公司返還24,999元( 見本院卷㈢第12頁),是以境宸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銘竑公 司給付之工程款,即第1 至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7 、 8 期估驗款523,259 元(即146,478+376,781=523,259 )及 溢扣稅款24,999元,合計1,194,037 元。惟銘竑公司辯稱境 宸公司因怠於清理現場垃圾,復有延誤系爭協議約定工期等 應予扣減工程款之事由存在,境宸公司否認之。經查: ⑴境宸公司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均未清理現場垃圾,經銘竑公 司催告,亦未改善乙節,有證人即銘竑公司監工胡克漢證稱 :每次派工前均有告知境宸公司要清理垃圾,…施工有一定 順序,可明顯看出現場垃圾、雜物是誰製造出來,混凝土澆 注前,板面不能有垃圾、鐵絲、鐵屑等,故模板處理完成以 前,垃圾應該已經清理完畢,不然日後會無法清除,故在將 模板完成後,交由鋼筋綁紮施工後所生之垃圾,當然是境宸 公司所產生的垃圾(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等語,及證 人即銘竑公司監工康宗德證稱:伊曾通知境宸公司清理垃圾 ,但境宸公司表示其工資較貴,無法清理,要銘竑公司自行 清理再扣款,遂於境宸公司每期請款時逕自扣走,境宸公司 也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0 頁)等語為憑,核與證人即 板模包商李崑福證述,銘竑公司確有通知包商要清除現場垃 圾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2 頁),亦與工地清潔、垃圾清 理照片顯示,在鋼筋綁紮後、混凝土澆置前,工地現場確有 垃圾及鋼筋餘料未清除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1 至167 頁 ),應認真實。境宸公司否認曾受催告清除垃圾云云,雖有 證人即境宸公司員工李祥源證稱:伊於下班前有自行清理垃 圾,…伊在現場不曾聽聞銘竑公司人員反應垃圾未清(見本 院卷㈠第182 頁)等語,及證人即境宸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境 宸證稱:銘竑公司未曾通知境宸公司清理垃圾(見原審卷第 129 頁)等語為憑,然其證詞與工地現場照片顯示,確實遺 有鋼筋綁紮後之餘料及鐵絲之事實顯然不符,而不可採。依 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境宸公司之 費用,即包含施工前後之清潔費用在內(見原審卷第25頁) ,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復約定,各階段工程完竣後之剩、 廢料及臨時設備等,由境宸公司負責於銘竑公司通知日起3 日內清理完畢,否則由銘竑公司代雇工處理之,費用自境宸 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而銘竑公司 於第1 至7 期代雇工清理現場垃圾,支出費用如附表「垃圾 清理」欄及「清潔點工」欄所示,共60,060元(即10,080+4 9,980=60,060)乙節,有臨時工點工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 第139 至160 頁),是依前引約定,銘竑公司就境宸公司未 依通知遵期清理現場垃圾後,代雇工清理所需費用60,060元 逕自境宸公司第1 至7 期估驗款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此 外,銘竑公司要求境宸公司負擔之垃圾清理費用,依境宸 公司施工所遺鋼筋餘料、鐵絲占工區垃圾之比例分擔而來, 非將全區垃圾清理費均歸境宸公司負擔,有證人胡克漢證述 ,現場垃圾清理費用係由銘竑公司、模板及鋼筋包商分擔, 大部分費用係由銘竑公司負擔,並按出工人數、現場狀況來 計算分擔比例(見原審卷第127 頁)等情,及證人李崑福證 述,伊所負責之板模工程也有分擔垃圾清潔費,因為垃圾太 多,實在都清不完,所以要大家分攤(見原審卷第192 頁) 等語為憑,足見境宸公司於第1 至7 期所負擔之代雇工清理 現場垃圾費用,乃按全區工種比例計算後之分擔費用,並非 將全區工種施工後產生之垃圾清理費均歸由境宸公司負擔, 境宸公司執此為由,主張銘竑公司扣款不當,應予發還此部 分估驗款云云,為不可採。 ⑵銘竑公司另辯稱境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逾越系爭協議所定 工期,應按每日3 萬元計算,逕予扣減逾期5 日之罰金共15 萬元乙節,查: ①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作成系爭協議,約定每期各工項之施 作日數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約定每期施工日數如逾18日 ,則每逾期1 日扣款3 萬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佐以 證人胡克漢證稱:從開工以來,進度一直落後,因為進度太 慢,所以才訂工作天數,…境宸公司沒有達到日數要求,就 以完成時來計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等語 ,核與業主即高雄市立七賢國中於100 年5 月2 日系爭工程 工地協調會議中,即指出系爭工程第1 期即有鋼筋查驗遲延 情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 100 年5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見系 爭協議旨在督促境宸公司儘速施工,該協議所定違約金係按 日扣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境宸公司應按總工程款10% 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相同(見原審卷第22頁),故系爭協議扣 日扣罰之總額自不得逾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上限 705,323 元(即7,053,228 ×0.1=705,322.8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引用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 項約定重覆主張抵銷。 ②銘竑公司辯稱: 境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之起迄期間,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其中就東、北區4 樓版筋工項之施工日數,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1 天;就東 、北區4 樓柱筋工項之施工日數,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 1.5 天;就南區3 樓牆筋工項,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5 天 ;就南區、西區4 樓牆筋工項,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0.5 天,合計逾期8 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68 頁),有證人胡克 證述,結構體施作所需綁紮天數,是依系爭協議所訂日程計 算,境宸公司施工未達日數要求,則按完成時之日數逾越系 爭協議所訂日數,來計算逾期天數,且僅計入系爭協議成立 後所生逾期日數等情(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為憑,並 有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至182 頁)。參諸 系爭協議所定各工期各工種施工所需日數,尚屬適當,業據 證人蔡境宸證述,系爭協議所定每期工作日數為18天係屬合 理(見原審卷第129 頁)乙情明確,惟依施工日報表記載, 境宸公司自系爭協議訂立之日,即自100 年8 月5 日起之每 日出工人數係在7 至23人之間,其中僅4 日(即100 年8 月 12日、15日、16日、17日)之出工人數逾20人,更有7 日之 出工人數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見原審卷第169 至178 頁 ),及證人李崑福證稱:伊一邊立模,完成後就由境宸公司 接手綁筋,…一般鋼筋綁紮一天須出工30餘人,但境宸公司 實際上僅出工10人,致工程進度延後,…伊至少已完成9 成 ,僅餘一小部分未做好,但不影響境宸公司鋼筋綁紮,…伊 實際上所見境宸公司施工的時間為1 星期(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等語以觀,認境宸公司確因出工人數不足,而 有施工進度緩慢,延誤工期情事。至於證人蔡境宸證稱,境 宸公司出工人數足夠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顯與前開 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③境宸公司另主張依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協議應自第8 期起 始有適用云云,查系爭協議簽立於100 年8 月5 日,而第7 期施工之起迄日期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 止(共16日),有第七期估驗附件及施工日報表可憑,已如 前述(見原審卷第168 頁、第169 至182 頁),是以第7 期 工程於系爭協議簽立後既未完結,境宸公司即應增加出工人 數以履行系爭協議,要難認有何違背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④是以銘竑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就第7 期工程施工逾 約定工期8 日部分,按每日3 萬元課以其中5 日之違約罰金 15萬元,係屬有據,則境宸公司主張銘竑公司尚有第7 期工 程款146,478 元未付部分,經扣減前開違約罰金後,銘竑公 司已無庸再給付銘竑公司其餘第7 期工程款(按上開違約罰 金扣減第7 期未付估驗款後,仍有罰金餘額3,522 元,業經 銘竑公司以100 年9 月28日存證信函執與境宸公司之其餘工 程款請求,互為抵銷,詳如後述爭點㈡⒊⑵)。 ⒊至於境宸公司主張已完成第7 期鋼筋綁紮數量為145.77噸, 惟銘竑公司僅按110 噸計算估驗款,尚有35.77 噸未獲計價 云云,雖提出第7 期請款單、第7 期請款加工圖、第7 期計 價計量表、第7 期鋼筋加工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本院卷㈢第84至125 頁、第82頁、第126 至142 頁), 銘竑公司就前開請款加工圖、計價計量表及加工統計表之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3頁、第146 頁),惟 境宸公司請領第7 期估驗款時,其中屬4 樓樑板(BCD 區) 即65.103噸部分,尚未完成灌漿澆置作業,核與承包須知第 11條第2 項約定,須於每層結構體灌漿完成後,始得計價請 款之要件不符,原不得計給當期估驗款,而應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待灌漿完成後,於下期(即第8 期) 請領此部分估驗款(見原審卷第18頁)。但據銘竑公司陳稱 ,其除按已完成澆置之3 樓柱牆數量80.667噸計給估驗款外 ,已依境宸公司酌情增付估驗款,按估驗總量110 噸計價( 見本院卷㈢第53頁)等語,可知經扣除銘竑公司予以寬認之 數量後,僅餘35.77 噸(145.77-110=35.77)待於下期估驗 時併予計價。再據境宸公司所提出之第8 期工程請款單記載 ,其請款工項包括4 樓全區,及BC區牆面部分之數量共57.4 9 噸(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暨系爭工程第8 期施工圖記 載,施作完成範圍包含全區柱模板封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4 9 頁),及4 樓結構體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等情可知,第7 期已完成4 樓BCD 區樑板鋼筋綁紮,然 未及完成澆置部分之數量差額35.77 噸,已計入第8 期4 樓 全區之請款項目中,要無未予計價情形。此外,系爭工程實 際使用之鋼筋總量為1669.04 噸,有訴外人即鋼筋供應商萬 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 6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銘竑公司於境宸公司離場後,另雇 工完成未竟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314.05噸,其差額1354 .99 噸(即1669.04-314.05=1354.99)扣除境宸公司所請領 第1 至6 期、第8 期估驗之總數量1244.99 噸,餘額110 噸 適與前述銘竑公司執以計算第7 期估驗款之數量相符以觀, 益徵境宸公司於第7 期已完成之鋼紮綁紮數量均經計價完畢 ,要無遺漏,境宸公司主張銘竑公司漏算第7 期已完成之鋼 筋綁紮數量35.77 噸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⒋綜上,境宸公司請求銘竑公司返還以代雇工清潔為由扣減之 工程款60,060元,係屬無據;該公司要求銘竑公司再給付第 7 期工程款146,478 元部分,則經銘竑公司逕自第7 期估驗 款中扣抵當期施工逾期5 日之違約金15萬元後,已無餘額可 資求償,亦不應准許。是以境宸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系爭 工程驗收完畢後,得請求銘竑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第1 至 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8 期估驗款376,781 元及溢扣稅 款24,999元,合計1,047,559 元。 ㈡銘竑公司就本訴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28日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見原審卷第189 、195 頁),尚未完工、 驗收,迄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於101 年7 月18日全部完成 ,於101 年10月12日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境宸公司請求給付第1 至7 期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成就,是以銘竑公司為因應前開新事實 之發生,於本院另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含另發包施工之損失及延長工期所生工地管銷費用) ,並執之抵銷與境宸公司本訴之請求互為抵銷,揆諸前引規 定,應予准許。 ⒉銘竑公司主張: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工 ,經定期催告入場施作,均未獲覆,銘竑公司遂於100 年9 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約定,向境宸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並於100 年9 月29日送達境宸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情。境宸公 司否認之,並辯稱:該公司始終有意願繼續入場施工,惟遭 銘竑公司拒絕,且自100 年8 月26日起另雇工入場施作,境 宸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或拒不給付情事云云。經查: ⑴兩造就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且於10 0 年9 月底將機具遷離工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而銘竑公司 於100 年8 月24日委由森榮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境宸公司, 限期催告境宸公司於收文後1 日內進場施工,而境宸公司於 100 年8 月25日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進場施工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瑞豐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足見境宸公司確有遲延給付情事 。境宸公司辯稱:該公司始終有意願入場施工,惟銘竑公司 以其於100 年8 月26日已另雇工施作為由,拒絕受領云云, 未據舉證其自收受100 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後,有何準備提 出給付情事,參諸境宸公司自承因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而無 法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47頁),及境宸公司提出之100 年 8 月24日協調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蔡境宸於100 年8 月24日 代表境宸公司與會時,已向銘竑公司表明:「你搞這樣,我 要怎樣發工資?我有錢可以支付工資嗎?我該如何雇工進來 施作」、「(我問你,還有沒有要繼續做下去?)你工資要 跟我清楚,這樣才能談下去」(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等 語明確,可見境宸公司斯時因無從發放員工薪資,而無力履 行系爭契約,要無可能提出給付或處於得隨時提出給付之狀 態,暨銘竑公司因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 工,且未依100 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之期限進場施作, 計至同年月25日已逾4 日仍未出工,始於100 年8 月26日代 為雇工施作乙節,有卷附高雄瑞豐郵局第258 號及高雄新興 郵局第316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頁) 等情以觀,足認境宸公司給付遲延在先,且未能依限復工, 銘竑公司要無拒絕受領給付情事,境宸公司前開辯解核與事 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約定,境宸公 司如有超過預定期限未進足工人機具設備、材料,或開工後 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無故停工達3 天以上經銘竑公司 行文未予回覆者,或銘竑公司經合理判斷,認為境宸公司無 能力完成系爭工程,或境宸公司不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時,即 認定境宸公司違約。境宸公司違約時,銘竑公司即得不經通 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22頁 )。而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已停工達3 日以上,經 限期催告,境宸公司仍以無法籌措資金雇工為由,遲不入場 施工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境宸公司確有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違約情事,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 項後段約定,以100 年9 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境 宸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9 月 29日即上開函文送達境宸公司之日終止,應堪認定。 ⑶境宸公司雖辯稱其因銘竑公司以代雇工清潔垃圾、課扣逾期 罰款等名目,課扣工程款,致其無力發放員工薪資,而未能 入場施工,非可歸責於境宸公司云云。惟境宸公司確有未依 約清理工地現場所餘鋼筋廢料、鐵絲等垃圾,且因出工人數 不足,致延誤第7 期工程之工期等違約情事,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銘竑公司逕自各期工程款中扣減代雇工清潔垃圾,並 自第7 期估驗款中扣減逾期罰款,尚非無據。況境宸公司是 否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雇工履約,事涉公司營運治理,自不能 以遭扣款為由,推諉其責,境宸公司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⒊又銘竑公司主張:該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境宸公司 求償系爭契約第14條2 條所約定,按總工程款10% 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705,322 元,並得求償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1,884,154 元(包含另發包施作所衍之施工費用1,27 3,342 元、管銷費用610,812 元),經與境宸公司本訴之請 求互為抵銷後,已無庸再給付境宸公司任何款項。境宸公司 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程未竟部分(即314.05噸),自10 0 年8 月22日起算系爭協議所定各工項工期,預計應於100 年9 月18日完工,縱認銘竑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境宸公司 亦僅就100 年9 月18日以前所發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而銘 竑公司另發包之費用顯然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每噸單價3,900 元,亦有過高,非屬必要費用,況銘竑公司於系爭工程全部 完工前,依該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本即負有派駐監工及相 關工作人員,督促工程進度之義務,前開工地管銷費用自非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此外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求償之 違約金性質上已包含境宸公司未履約所致之損害,銘竑公司 自不得重覆求償之。查: ⑴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境宸公司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敘明境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應給付705,322 元懲罰性違約金予銘竑公司,並逕自 銘竑公司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9頁),足 見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已將其對境宸公司之懲罰性違 約金債權執為抵銷,於同年月29日境宸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 時,即生抵銷清償之效力,上開主、被動債權經抵銷而消滅 部分,即無從再於本訴執為抵銷抗辯,或於反訴求償,先此 敘明。 ⑵系爭工程自1 至5 樓實際施工期間為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 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43 天,業據銘竑公司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111 頁),對照系爭協議約定每層樓之工作日數 為18日,加計每層樓所需查驗日數2 日及混凝土澆置日數1 日後,估算每層樓之完工日數為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42頁),亦即系爭工程1 至5 樓之合理完工期間 應為105 日(即21×5=105 ,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而境 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已逾期8 日,且自100 年8 月22日起 至101 年9 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均未進場施工,亦 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境宸公司之事 由而延誤工期38日(即143-105=38),按系爭協議每逾期1 日罰款3 萬元計算,境宸公司遲誤工期38日之懲罰性違約金 總額達114 萬元,已逾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上限705,323 元(見原審卷第22頁),然而系爭協 議按日扣罰之總額,不得逾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 上限金額,且其中經銘竑公司執與第7 期估驗款逕予抵銷部 分,亦不得於本訴重覆主張抵銷,業經本院說明如爭點㈠⒉ ⑵所述,故銘竑公司於本訴得執為抵銷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為558,845 元(即705,323-146,478=558,845 ,上開金額已 包含第7 期逾期罰金扣減當期未付估驗款後之餘額3,522 元 ),應堪認定。境宸公司固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過高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已較系爭協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低,已如前 述,境宸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按總工程款10% 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有何過高情形,其主張尚難採信。 ⑶銘竑公司復主張就境宸公司施作未竟部分(即314.05噸,見 不爭執事項),因另代雇工施作,支出費用2,498,137 元 ,較系爭契約承包須知「單價」欄所載預定費用,增加1,27 3,342 元(即2,498,137-[3,900×314.05]=1,273,342 ), 且因工期延長38日而增加工地管銷費用610,812 元(即按施 工期間平均每日管銷費用為16,074元及施工日數計算,見本 院卷㈡第111 頁),合計銘竑公司因境宸公司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受損害為1,884,154 元(即1,273,342+610,812=1, 884,154 ,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110 至111 頁)云云,並 提出鋼筋綁紮費用結算表、出貨單、估驗單、點工數量表、 吊車簽單、估價單、使用各項氣體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16 至206 頁)。經查: ①由銘竑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點工數量表、吊車簽單所載工項 以觀,除鋼筋綁紮外,尚包括水泥灌漿、模板作業在內,可 知銘竑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境宸公司離場後,另雇工施作 之工項非僅境宸公司施工未竟部分,銘竑公司亦無法提出此 部分之計價計量結算單以供查核(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 ,自不能將之逕予列入境宸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範圍。 又依銘竑公司製作之100 年8 、9 月工地管銷費用統計表記 載,所謂工地管銷費用包含工務所零用金、派駐工地人員薪 資、電話費、水費、電費在內(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參 諸銘竑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遭業主課扣逾期罰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及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龍美校區第二期校 舍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銘竑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預定施 工起迄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見原審 卷第233 頁),亦即境宸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離場後,系 爭工程所在工地,除境宸公司負責之鋼筋綁紮工項外,尚有 其他工種、工項在同一工地同時或先後作業,上開期間之工 地管銷費用乃銘竑公司為履行其與業主張之契約義務,所須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能遽認此乃境宸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 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5 項約定,境宸公司如有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之情形,則應按逾期日數乘以總承攬金額 千分之3 賠償銘竑公司,作為遲延罰金(見原審卷第69、66 頁),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載明,境宸公司違約時, 除應賠償前揭遲延罰金外,尚應給付按總工程款10%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之遲延罰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境宸公司給付遲延,所 致債務不履行損害數額,即應按每逾期1 日給付違約金21,1 60元(即7,053,228 ×0.003=21,1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境宸公司延誤系爭工程38日之損害總額為804,080 元(即21,160×38=804,080),應堪認定。銘竑公司主張境 宸公司延誤工期須賠償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1,884, 154 元,其中未逾804,080 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而不可採。 ⒋從而,銘竑公司於本訴部分得執為抵銷之債權數額,包含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58,845 元,及系 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804, 080 元,合計1,362,925 元。是經與境宸公司本訴之請求1, 047,559 元互為抵銷後,銘竑公司已無庸給付境宸公司任何 款項。 ㈢銘竑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境宸公司 按總工程款10%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固得向境宸公司求償 按總工程款10% 計算之違約金705,322 元,惟此違約金債權 中之146,478 元已由銘竑公司逕自第7 期估驗款中扣減,其 餘558,845 元則經銘竑公司以100 年9 月28日存證信函執為 抵銷而悉數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銘竑公司執前詞, 反訴請求境宸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5,322 元,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境宸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銘 竑公司給付1,25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銘竑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境宸公司給付 705,3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 分判決境宸公司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境宸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銘竑公司反訴部分,命境宸公司給付銘竑公 司257,129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境 宸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原審判決駁回銘竑公司其餘反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銘竑公司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境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銘 竑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期數 │ 已付工程款 │當期保留款(元)│ 其餘原因扣款(元) │ │ │ │(元,含稅)│ ├────┬─────┬────┬────┤ │ │ │ │ │垃圾清理│ 借支 │清潔點工│ 逾期 │ ├──┼───┼──────┼───────┼────┼─────┼────┼────┤ │ 1 │第1期 │ 913,573 │ 392,612 │ 2,520 │ │ │ │ ├──┼───┼──────┼───────┼────┼─────┼────┼────┤ │ 2 │第2期 │ 547,900 │ 61,718 │ 7,560 │ │ │ │ ├──┼───┼──────┼───────┼────┼─────┼────┼────┤ │ 3 │第3期 │ 203,107 │ 79,328 │ │ 500,000 │ 8,190 │ │ ├──┼───┼──────┼───────┼────┼─────┼────┼────┤ │ 4 │第4期 │ 515,519 │ 88,561 │ │ │ 18,270 │ │ │ │ │ ├───────┤ │ │ │ │ │ │ │ │核退部分保留款│ │ │ │ │ │ │ │ │ -261,741 │ │ │ │ │ ├──┼───┼──────┼───────┼────┼─────┼────┼────┤ │ 5 │第5期 │ 362,963 │ 38,605 │ │ │ 3,780 │ │ ├──┼───┼──────┼───────┼────┼─────┼────┼────┤ │ 6 │第6期 │ 504,764 │ 53,796 │ │ │ 6,300 │ │ ├──┼───┼──────┼───────┼────┼─────┼────┼────┤ │ 7 │第7期 │ 244,110 │ 192,900 │ │ │ 13,440 │150,000 │ ├──┴───┼──────┼───────┼────┼─────┼────┼────┤ │ 小計 │ 3,291,936 │ 645,779 │ 10,080 │ 500,000 │ 49,980 │15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