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境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銘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潘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境宸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並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銘竑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
聲請
均
駁回。
境宸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銘竑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境宸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銘竑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境宸有限公司(下稱境宸公司)主張
:境宸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銘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竑公司)
承攬高雄市立七賢國民
中學龍美校區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053,22
8 元(含稅),實做實算,工程估驗始於每層結構體灌漿完
成後,分層計價,經銘竑公司查驗合格,始得請款,銘竑公
司應於每月5 月、20日付款,境宸公司則應於付款前5 日開
立足額發票,並檢附請款單、證明文件、檢驗報告送辦,其
中大底及筏基工項每期計價支付70% 、保留款30% ,前開保
留款於1 樓結構體完成後退還20% ;其他工項則每期計價支
付90% 、保留款10% ;其餘各期保留款於整體完成及使用執
照取得後,給付5%,於銘竑公司通過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給
付5%(下稱系爭契約)。境宸公司已依約施作第1 至第8 期
工程,且無瑕疵,經向銘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銘竑
公司以境宸公司施工
期間在工區遺留垃圾、物料未清,致需
雇工清潔為由,累計扣款達60,060元,復無故吃帳207,789
元,且就第7 期應付估驗款尚積欠146,478 元未付,是加計
第1 至7 期保留款共553,378 元,及第8 期應付工程款376,
781 元後,銘竑公司尚積欠境宸公司工程款1,344,486 元(
見原審卷第5 頁)。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①銘竑公司應給付境宸
公司1,344,486 元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訴之時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銘竑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境宸公司負
有依銘竑公司所定期限,清理各階段施工完竣後所遺廢料、
垃圾及臨時設備之義務,倘未依限清理,則由銘竑公司代為
雇工處理,並逕自工程款中扣除所需費用,
詎境宸公司未依
銘竑公司通知所定期限履行清理義務,銘竑公司依前引約定
自得逕於第1 至7 期工程款中扣除代雇工清潔費用共60,060
元。又依系爭契約附件「承包須知」(下稱承包須知)附註
第12條第4 項約定,各期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審查合格,境
宸公司完成各相關手續經銘竑公司認可後,始得全額請領,
銘竑公司依約定比例扣留第1 至6 期估驗款452,876 元及第
7 期保留款42,900元,合計495,776 元,並無不當。再者,
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協議,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完工情事,
應按日扣罰3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而境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共延誤工期8 日,依系爭協議就其中5 日先扣款罰金
15萬元。此外,境宸公司未遵期完成第8 期工程,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銘竑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705,32
2 元,經與前開各期保留款互為抵銷後,銘竑公司已
無庸給
付境宸公司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銘竑公司主張:境宸公司未依約完成第8 期工程,經銘竑公
司於100 年8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境宸公司應即日進場施
工,卻未獲置理,經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以境宸公司
未依期限完成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函境宸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業於
100 年9 月29日送達境宸公司),兩造自100 年9 月29日起
即無承攬關係存在。
惟就境宸公司未依限完工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應按總工程款7,053,228 元10% 計
算
懲罰性違約金705,32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境宸公司給付違約金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①境宸公司應給付銘竑公司705,322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境宸公司則以:銘竑公司於施工期間未曾以境宸公司延遲施
工為由,限期命境宸公司履約,境宸公司自無
給付遲延情事
,況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始就各階段工期訂立系爭協議,
依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協議應僅
適用於第8 期工程,詎銘
竑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逕以境宸公司遲誤第7 期工程5 日
為由,逕予課扣逾期罰鍰,致境宸公司無力支付員工薪資,
而無法進行後續工程,況境宸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即向銘
竑公司表明進場施工之意願,惟遭銘竑公司拒絕,自
非可歸
責於境宸公司,銘竑公司執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又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
求償金額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該違約金性質上已
包含未履約之
損害賠償在內,銘竑公司自不得另以代雇工施
作第8 期工程衍生之費用,於本訴執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境宸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命境宸公司
給付銘竑公司257,129 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
回銘竑公司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境宸公
司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起訴聲明,請求銘竑公司給付代僱工
清潔費扣款60,060元、第1 至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7
期未付工程款146,478 元、第8 期工程款376,781 元及溢扣
稅款24,999元,合計1,254,097 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境宸公司部分廢棄。㈡銘竑公司應給付境宸公司1,25
4,097 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1頁、第5 頁,本院卷㈡第100 頁)。
銘竑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除就本訴部分另主張以系爭契約
終止後,因代為雇工施作未竟工程受有損害,即另發包支出
施工費用1,273,342 元,及代雇工施作期間衍生之管銷費用
610,812 元,合計1,884,154 元,執以抵銷境宸公司之本訴
請求外(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第110 頁),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境宸公司應再給
付銘竑公司448,193 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4 頁)。兩造並均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7,
053,228 元(含稅),實做實算,工程估驗始於每層結構體
灌漿完成後,分層計價。
㈡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之各工
項施作
期日如下,合計每期工作日數為18天,如有逾期按日
扣款3 萬元:
⒈放樣1 天。
⒉吊鐵柱續接器2 天。
⒊牆模組立1 天。
⒋交鋼筋綁紮、牆筋組立2 天。
⒌交模板封牆模、牆封模及樑版8 天。
⒍交鋼筋吊料、樑版鋼筋4 天(配合水電)。
㈢系爭工程施工是否逾期,以每階段工期21日作為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
㈣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8日全部完工,於101 年10月12日驗
收完畢,於102 年1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銘竑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遭業主七賢國中課扣逾期罰款。
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所使用之鋼筋綁紮數量為1669.04
噸。
㈦系爭契約預定應完成之工程數量為1722.4噸,境宸公司自10
0 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9 月28日止,已施作系爭工程中第
1 期至第7 期及第8 期部分工程,並經銘竑公司查驗合格,
其中境宸公司於第1 至6 期及第8 期所完成之數量如下,合
計1244.99 噸:
⒈第1期:319.586噸。
⒉第2期:150.715噸。
⒊第3期:193.718噸。
⒋第4期:216.266噸。
⒌第5期:98.986 噸。
⒍第6期:137.939噸。
⒎第8期:127.78 噸。
㈧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自100 年3 月30日起分期估驗請款,
迄
100 年9 月28日為止,已就第1 至7 期請款,經銘竑公司給
付、扣款如附表所示。
㈨境宸公司所完成第8 期工程部分,依已完成數量得請領工程
款376,781 元,惟銘竑公司迄未付款。
㈩銘竑公司溢扣工程款借支稅額25,000元。
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並於100 年9
月底將機具遷離工地。
銘竑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委由同一集團之森榮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森榮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境宸公司,促該公司於
收受信函後1 日內進場施工,境宸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收
受上開催告函。
銘竑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自100 年8 月27日起另雇
工進場綁紮鋼筋,施作數量為314.05噸。
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以境宸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
第5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約定為由,向境宸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境宸公司於100 年9 月29
日收受上開信函。
五、本件爭點為:㈠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㈡銘竑公司就本訴部分所為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
干?㈢銘竑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境
宸公司按總工程款10%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實
做實算計價,有關系爭工程之勞務、機具、材料、雜費、稅
捐、安全與管理等開支,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除
另有約定外,概由境宸公司負責(原審卷第65頁)。系爭契
約特約條款第4 條復約明,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方式,係以
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原審卷第25頁)。承包須知第11條第2
項則約定系爭工程估驗始於每層結構體灌漿完成後,分層計
價,各層經銘竑公司查驗合格,始得請款(見原審卷第23頁
),
是以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雖以工料實作數量計價,惟請
款時點為結溝體灌漿完成,並
經查驗合格後,非一經完成鋼
筋綁紮即得請領當期估驗款。境宸公司主張無待結構體灌漿
完成即得請款(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及銘竑公司辯稱未經
灌漿完成者不得
予以計量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3頁),均與
前開約定有間,而不可採。又依承包須知第12條第3 項、第
4 項約定,各期計價支付工程款90% ,保留款10% ;其餘保
留款10% 則於整體完成及使用執照取得後,請領5%;於完工
並經銘竑公司之業主驗收審查合格,境宸公司完成各相關手
續,經銘竑公司認可後,請領5%(見原審卷第23頁)。至於
境宸公司如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
款中扣除,亦經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至明(見原審卷
第65頁)。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審查合格,合於系爭契約特約
條款第4 條、承包須知第12條第4 項約定,得領回各期估驗
款及保留款之要件乙節,均不爭執,而境宸公司就系爭工程
仍有第1 至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7 期其餘估驗款146,
478 元、第8 期估驗款376,781 元未付之事實,
暨銘竑公司
就境宸公司預支工程款部分,有溢扣稅款25,000元情事,亦
經銘竑公司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應認真實。
而境宸公司就溢扣稅款部分僅請求銘竑公司返還24,999元(
見本院卷㈢第12頁),是以境宸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銘竑公
司給付之工程款,即第1 至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7 、
8 期估驗款523,259 元(即146,478+376,781=523,259 )及
溢扣稅款24,999元,合計1,194,037 元。惟銘竑公司辯稱境
宸公司因怠於清理現場垃圾,復有延誤系爭協議約定工期等
應予扣減工程款之事由存在,境宸公司否認之。經查:
⑴境宸公司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均未清理現場垃圾,經銘竑公
司催告,亦未改善乙節,有證人即銘竑公司監工胡克漢證稱
:每次派工前均有告知境宸公司要清理垃圾,…施工有一定
順序,可明顯看出現場垃圾、雜物是誰製造出來,混凝土澆
注前,板面不能有垃圾、鐵絲、鐵屑等,故模板處理完成以
前,垃圾應該已經清理完畢,不然日後會無法清除,故在將
模板完成後,交由鋼筋綁紮施工後所生之垃圾,當然是境宸
公司所產生的垃圾(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等語,及證
人即銘竑公司監工康宗德證稱:伊曾通知境宸公司清理垃圾
,但境宸公司表示其工資較貴,無法清理,要銘竑公司自行
清理再扣款,遂於境宸公司每期請款時逕自扣走,境宸公司
也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0 頁)等語為憑,
核與證人即
板模包商李崑福證述,銘竑公司確有通知包商要清除現場垃
圾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2 頁),亦與工地清潔、垃圾清
理照片顯示,在鋼筋綁紮後、混凝土澆置前,工地現場確有
垃圾及鋼筋餘料未清除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1 至167 頁
),應認真實。境宸公司否認曾受催告清除垃圾云云,雖有
證人即境宸公司員工李祥源證稱:伊於下班前有自行清理垃
圾,…伊在現場不曾聽聞銘竑公司人員反應垃圾未清(見本
院卷㈠第182 頁)等語,及證人即境宸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境
宸證稱:銘竑公司未曾通知境宸公司清理垃圾(見原審卷第
129 頁)等語為憑,然其證詞與工地現場照片顯示,確實遺
有鋼筋綁紮後之餘料及鐵絲之事實顯然不符,而不可採。依
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境宸公司之
費用,即包含施工前後之清潔費用在內(見原審卷第25頁)
,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復約定,各階段工程完竣後之剩、
廢料及臨時設備等,由境宸公司負責於銘竑公司通知日起3
日內清理完畢,否則由銘竑公司代雇工處理之,費用自境宸
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而銘竑公司
於第1 至7 期代雇工清理現場垃圾,支出費用如附表「垃圾
清理」欄及「清潔點工」欄所示,共60,060元(即10,080+4
9,980=60,060)乙節,有臨時工點工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
第139 至160 頁),是依前引約定,銘竑公司就境宸公司未
依通知遵期清理現場垃圾後,代雇工清理所需費用60,060元
逕自境宸公司第1 至7 期估驗款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此
外,銘竑公司要求境宸公司負擔之垃圾清理費用,
乃依境宸
公司施工所遺鋼筋餘料、鐵絲占工區垃圾之比例分擔而來,
非將全區垃圾清理費均歸境宸公司負擔,有證人胡克漢證述
,現場垃圾清理費用係由銘竑公司、模板及鋼筋包商分擔,
大部分費用係由銘竑公司負擔,並按出工人數、現場狀況來
計算分擔比例(見原審卷第127 頁)等情,及證人李崑福證
述,伊所負責之板模工程也有分擔垃圾清潔費,因為垃圾太
多,實在都清不完,所以要大家分攤(見原審卷第192 頁)
等語為憑,足見境宸公司於第1 至7 期所負擔之代雇工清理
現場垃圾費用,乃按全區工種比例計算後之分擔費用,並非
將全區工種施工後產生之垃圾清理費均歸由境宸公司負擔,
境宸公司執此為由,主張銘竑公司扣款不當,應予發還此部
分估驗款云云,為不可採。
⑵銘竑公司另辯稱境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逾越系爭協議所定
工期,應按每日3 萬元計算,逕予扣減逾期5 日之罰金共15
萬元乙節,查:
①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作成系爭協議,約定每期各工項之施
作日數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約定每期施工日數如逾18日
,則每逾期1 日扣款3 萬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佐以
證人胡克漢證稱:從開工以來,進度一直落後,因為進度太
慢,所以才訂工作天數,…境宸公司沒有達到日數要求,就
以完成時來計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等語
,核與業主即高雄市立七賢國中於100 年5 月2 日系爭工程
工地協調會議中,即指出系爭工程第1 期即有鋼筋查驗遲延
情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
100 年5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見系
爭協議旨在督促境宸公司儘速施工,該協議所定違約金係按
日扣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境宸公司應按總工程款10% 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相同(見原審卷第22頁),故系爭協議扣
日扣罰之總額自不得逾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上限
705,323 元(即7,053,228 ×0.1=705,322.8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引用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 項約定重覆主張抵銷。
②銘竑公司辯稱: 境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之起迄期間,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其中就東、北區4
樓版筋工項之施工日數,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1 天;就東
、北區4 樓柱筋工項之施工日數,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
1.5 天;就南區3 樓牆筋工項,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5 天
;就南區、西區4 樓牆筋工項,超逾系爭協議約定日數0.5
天,合計逾期8 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68 頁),有證人胡克
證述,結構體施作所需綁紮天數,是依系爭協議所訂日程計
算,境宸公司施工未達日數要求,則按完成時之日數逾越系
爭協議所訂日數,來計算逾期天數,且僅計入系爭協議成立
後所生逾期日數等情(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為憑,並
有施工日報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至182 頁)。
參諸
系爭協議所定各工期各工種施工所需日數,尚屬適當,
業據
證人蔡境宸證述,系爭協議所定每期工作日數為18天係屬合
理(見原審卷第129 頁)乙情明確,惟依施工日報表記載,
境宸公司自系爭協議訂立之日,即自100 年8 月5 日起之每
日出工人數係在7 至23人之間,其中僅4 日(即100 年8 月
12日、15日、16日、17日)之出工人數逾20人,更有7 日之
出工人數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見原審卷第169 至178 頁
),及證人李崑福證稱:伊一邊立模,完成後就由境宸公司
接手綁筋,…一般鋼筋綁紮一天須出工30餘人,但境宸公司
實際上僅出工10人,致工程進度延後,…伊至少已完成9 成
,僅餘一小部分未做好,但不影響境宸公司鋼筋綁紮,…伊
實際上所見境宸公司施工的時間為1 星期(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等語以觀,
堪認境宸公司確因出工人數不足,而
有施工進度緩慢,延誤工期情事。至於證人蔡境宸證稱,境
宸公司出工人數足夠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顯與前開
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③境宸公司另主張依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協議應自第8 期起
始有適用云云,查系爭協議簽立於100 年8 月5 日,而第7
期施工之起迄日期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
止(共16日),有第七期估驗附件及施工日報表
可憑,已如
前述(見原審卷第168 頁、第169 至182 頁),是以第7 期
工程於系爭協議簽立後既未完結,境宸公司即應增加出工人
數以履行系爭協議,要
難認有何違背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④是以銘竑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就第7 期工程施工逾
約定工期8 日部分,按每日3 萬元課以其中5 日之違約罰金
15萬元,係屬有據,則境宸公司主張銘竑公司尚有第7 期工
程款146,478 元未付部分,經扣減前開違約罰金後,銘竑公
司已無庸再給付銘竑公司其餘第7 期工程款(按上開違約罰
金扣減第7 期未付估驗款後,仍有罰金餘額3,522 元,業經
銘竑公司以100 年9 月28日存證信函執與境宸公司之其餘工
程款請求,互為抵銷,詳如後述爭點㈡⒊⑵)。
⒊至於境宸公司主張已完成第7 期鋼筋綁紮數量為145.77噸,
惟銘竑公司僅按110 噸計算估驗款,尚有35.77 噸未獲計價
云云,雖提出第7 期請款單、第7 期請款加工圖、第7 期計
價計量表、第7 期鋼筋加工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本院卷㈢第84至125 頁、第82頁、第126 至142 頁),
銘竑公司就前開請款加工圖、計價計量表及加工統計表之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3頁、第146 頁),惟
境宸公司請領第7 期估驗款時,其中屬4 樓樑板(BCD 區)
即65.103噸部分,尚未完成灌漿澆置作業,核與承包須知第
11條第2 項約定,須於每層結構體灌漿完成後,始得計價請
款之要件不符,原不得計給當期估驗款,而應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待灌漿完成後,於下期(即第8 期)
請領此部分估驗款(見原審卷第18頁)。但據銘竑公司陳稱
,其除按已完成澆置之3 樓柱牆數量80.667噸計給估驗款外
,已依境宸公司酌情增付估驗款,按估驗總量110 噸計價(
見本院卷㈢第53頁)等語,可知經扣除銘竑公司予以寬認之
數量後,僅餘35.77 噸(145.77-110=35.77)待於下期估驗
時併予計價。再據境宸公司所提出之第8 期工程請款單記載
,其請款工項包括4 樓全區,及BC區牆面部分之數量共57.4
9 噸(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暨系爭工程第8 期施工圖記
載,施作完成範圍包含全區柱模板封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4
9 頁),及4 樓結構體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等情可知,第7 期已完成4 樓BCD 區樑板鋼筋綁紮,然
未及完成澆置部分之數量差額35.77 噸,已計入第8 期4 樓
全區之請款項目中,要無未予計價情形。此外,系爭工程實
際使用之鋼筋總量為1669.04 噸,有訴外人即鋼筋供應商萬
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
6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銘竑公司於境宸公司離場後,另雇
工完成未竟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314.05噸,其差額1354
.99 噸(即1669.04-314.05=1354.99)扣除境宸公司所請領
第1 至6 期、第8 期估驗之總數量1244.99 噸,餘額110 噸
適與前述銘竑公司執以計算第7 期估驗款之數量相符以觀,
益徵境宸公司於第7 期已完成之鋼紮綁紮數量均經計價完畢
,要無遺漏,境宸公司主張銘竑公司漏算第7 期已完成之鋼
筋綁紮數量35.77 噸云云,核與
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⒋綜上,境宸公司請求銘竑公司返還以代雇工清潔為由扣減之
工程款60,060元,係屬無據;該公司要求銘竑公司再給付第
7 期工程款146,478 元部分,則經銘竑公司逕自第7 期估驗
款中扣抵當期施工逾期5 日之違約金15萬元後,已無餘額可
資求償,亦不應准許。是以境宸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系爭
工程驗收完畢後,得請求銘竑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第1 至
7 期保留款645,779 元、第8 期估驗款376,781 元及溢扣稅
款24,999元,合計1,047,559 元。
㈡銘竑公司就本訴部分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28日原審
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見原審卷第189 、195 頁),尚未完工、
驗收,迄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於101 年7 月18日全部完成
,於101 年10月12日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境宸公司請求給付第1 至7 期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成就,是以銘竑公司為因應前開新事實
之發生,於本院另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含另發包施工之損失及延長工期所生工地管銷費用)
,並執之抵銷與境宸公司本訴之請求互為抵銷,
揆諸前引規
定,應予准許。
⒉銘竑公司主張: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工
,經定期催告入場施作,均未獲覆,銘竑公司遂於100 年9
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約定,向境宸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並於100 年9
月29日送達境宸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情。境宸公
司否認之,並辯稱:該公司始終有意願繼續入場施工,惟遭
銘竑公司拒絕,且自100 年8 月26日起另雇工入場施作,境
宸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或拒不給付情事云云。經查:
⑴兩造就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且於10
0 年9 月底將機具遷離工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而銘竑公司
於100 年8 月24日委由森榮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境宸公司,
限期催告境宸公司於收文後1 日內進場施工,而境宸公司於
100 年8 月25日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進場施工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瑞豐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足見境宸公司確有遲延給付情事
。境宸公司辯稱:該公司始終有意願入場施工,惟銘竑公司
以其於100 年8 月26日已另雇工施作為由,拒絕受領云云,
未據舉證其自收受100 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後,有何準備提
出給付情事,參諸境宸公司
自承因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而無
法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47頁),及境宸公司提出之100 年
8 月24日協調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蔡境宸於100 年8 月24日
代表境宸公司與會時,已向銘竑公司表明:「你搞這樣,我
要怎樣發工資?我有錢可以支付工資嗎?我該如何雇工進來
施作」、「(我問你,還有沒有要繼續做下去?)你工資要
跟我清楚,這樣才能談下去」(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等
語明確,可見境宸公司
斯時因無從發放員工薪資,而無力履
行系爭契約,要無可能提出給付或處於得隨時提出給付之狀
態,暨銘竑公司因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
工,且未依100 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之期限進場施作,
計至同年月25日已逾4 日仍未出工,始於100 年8 月26日代
為雇工施作乙節,有卷附高雄瑞豐郵局第258 號及高雄新興
郵局第316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頁)
等情以觀,足認境宸公司給付遲延在先,且未能依限復工,
銘竑公司要無拒絕受領給付情事,境宸公司前開辯解核與事
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約定,境宸公
司如有超過預定期限未進足工人機具設備、材料,或開工後
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無故停工達3 天以上經銘竑公司
行文未予回覆者,或銘竑公司經合理判斷,認為境宸公司無
能力完成系爭工程,或境宸公司不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時,即
認定境宸公司違約。境宸公司違約時,銘竑公司即得不經通
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22頁
)。而境宸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起已停工達3 日以上,經
限期催告,境宸公司仍以無法籌措資金雇工為由,遲不入場
施工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境宸公司確有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違約情事,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 項後段約定,以100 年9 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境
宸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9 月
29日即上開函文送達境宸公司之日終止,應
堪認定。
⑶境宸公司雖辯稱其因銘竑公司以代雇工清潔垃圾、課扣逾期
罰款等名目,課扣工程款,致其無力發放員工薪資,而未能
入場施工,非可歸責於境宸公司云云。惟境宸公司確有未依
約清理工地現場所餘鋼筋廢料、鐵絲等垃圾,且因出工人數
不足,致延誤第7 期工程之工期等違約情事,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銘竑公司逕自各期工程款中扣減代雇工清潔垃圾,並
自第7 期估驗款中扣減逾期罰款,
尚非無據。況境宸公司是
否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雇工履約,事涉公司營運治理,自不能
以遭扣款為由,推諉其責,境宸公司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⒊又銘竑公司主張:該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境宸公司
求償系爭契約第14條2 條所約定,按總工程款10% 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705,322 元,並得求償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1,884,154 元(包含另發包施作所衍之施工費用1,27
3,342 元、管銷費用610,812 元),經與境宸公司本訴之請
求互為抵銷後,已無庸再給付境宸公司任何款項。境宸公司
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程未竟部分(即314.05噸),自10
0 年8 月22日起算系爭協議所定各工項工期,預計應於100
年9 月18日完工,縱認銘竑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境宸公司
亦僅就100 年9 月18日以前所發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而銘
竑公司另發包之費用顯然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每噸單價3,900
元,亦有過高,非屬
必要費用,況銘竑公司於系爭工程全部
完工前,依該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本即負有派駐監工及相
關工作人員,督促工程進度之義務,前開工地管銷費用自非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此外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求償之
違約金性質上已包含境宸公司未履約所致之損害,銘竑公司
自不得重覆求償之。查:
⑴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境宸公司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敘明境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應給付705,322 元懲罰性違約金予銘竑公司,並逕自
銘竑公司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9頁),足
見銘竑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已將其對境宸公司之懲罰性違
約金
債權執為抵銷,於同年月29日境宸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
時,即生抵銷清償之效力,上開主、被動債權經抵銷而消滅
部分,即無從再於本訴執為抵銷抗辯,或於反訴求償,
先此
敘明。
⑵系爭工程自1 至5 樓實際施工期間為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
同年9 月29日止,共計143 天,業據銘竑公司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111 頁),對照系爭協議約定每層樓之工作日數
為18日,加計每層樓所需查驗日數2 日及混凝土澆置日數1
日後,估算每層樓之完工日數為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42頁),亦即系爭工程1 至5 樓之合理完工期間
應為105 日(即21×5=105 ,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而境
宸公司施作第7 期工程已逾期8 日,且自100 年8 月22日起
至101 年9 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均未進場施工,亦
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境宸公司之事
由而延誤工期38日(即143-105=38),按系爭協議每逾期1
日罰款3 萬元計算,境宸公司遲誤工期38日之懲罰性違約金
總額達114 萬元,已逾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上限705,323 元(見原審卷第22頁),然而系爭協
議按日扣罰之總額,不得逾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
上限金額,且其中經銘竑公司執與第7 期估驗款逕予抵銷部
分,亦不得於本訴重覆主張抵銷,業經本院說明如爭點㈠⒉
⑵所述,故銘竑公司於本訴得執為抵銷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為558,845 元(即705,323-146,478=558,845 ,上開金額已
包含第7 期逾期罰金扣減當期未付估驗款後之餘額3,522 元
),
應堪認定。境宸公司固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過高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已較系爭協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低,已如前
述,境宸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按總工程款10% 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有何過高情形,其主張尚難採信。
⑶銘竑公司復主張就境宸公司施作未竟部分(即314.05噸,見
不爭執事項),因另代雇工施作,支出費用2,498,137 元
,較系爭契約承包須知「單價」欄
所載預定費用,增加1,27
3,342 元(即2,498,137-[3,900×314.05]=1,273,342 ),
且因工期延長38日而增加工地管銷費用610,812 元(即按施
工期間平均每日管銷費用為16,074元及施工日數計算,見本
院卷㈡第111 頁),合計銘竑公司因境宸公司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受損害為1,884,154 元(即1,273,342+610,812=1,
884,154 ,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110 至111 頁)云云,並
提出鋼筋綁紮費用結算表、出貨單、估驗單、點工數量表、
吊車簽單、估價單、使用各項氣體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16 至206 頁)。經查:
①由銘竑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點工數量表、吊車簽單所載工項
以觀,除鋼筋綁紮外,尚包括水泥灌漿、模板作業在內,可
知銘竑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境宸公司離場後,另雇工施作
之工項非僅境宸公司施工未竟部分,銘竑公司亦無法提出此
部分之計價計量結算單以供查核(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
,自不能將之逕予列入境宸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範圍。
又依銘竑公司製作之100 年8 、9 月工地管銷費用統計表記
載,所謂工地管銷費用包含工務所零用金、派駐工地人員薪
資、電話費、水費、電費在內(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參
諸銘竑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遭業主課扣逾期罰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及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龍美校區第二期校
舍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銘竑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預定施
工起迄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見原審
卷第233 頁),亦即境宸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離場後,系
爭工程所在工地,除境宸公司負責之鋼筋綁紮工項外,尚有
其他工種、工項在同一工地同時或先後作業,上開期間之工
地管銷費用乃銘竑公司為履行其與業主張之契約義務,所須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能
遽認此乃境宸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
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5 項約定,境宸公司如有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之情形,則應按逾期日數乘以總承攬金額
千分之3 賠償銘竑公司,作為遲延罰金(見原審卷第69、66
頁),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載明,境宸公司違約時,
除應賠償前揭遲延罰金外,尚應給付按總工程款10%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之遲延罰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境宸公司給付遲延,所
致債務不履行損害數額,即應按每逾期1 日給付違約金21,1
60元(即7,053,228 ×0.003=21,1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境宸公司延誤系爭工程38日之損害總額為804,080
元(即21,160×38=804,080),應堪認定。銘竑公司主張境
宸公司延誤工期須賠償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1,884,
154 元,其中未逾804,080 元者,係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而不可採。
⒋從而,銘竑公司於本訴部分得執為抵銷之債權數額,包含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58,845 元,及系
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804,
080 元,合計1,362,925 元。是經與境宸公司本訴之請求1,
047,559 元互為抵銷後,銘竑公司已無庸給付境宸公司任何
款項。
㈢銘竑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境宸公司
按總工程款10%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銘竑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固得向境宸公司求償
按總工程款10% 計算之違約金705,322 元,惟此違約金債權
中之146,478 元已由銘竑公司逕自第7 期估驗款中扣減,其
餘558,845 元則經銘竑公司以100 年9 月28日存證信函執為
抵銷而悉數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銘竑公司
猶執前詞,
反訴請求境宸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5,322 元,即無理由
。
六、
綜上所述,境宸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銘
竑公司給付1,25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銘竑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境宸公司給付
705,3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
分判決境宸公司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境宸公司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銘竑公司反訴部分,命境宸公司給付銘竑公
司257,129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尚有未洽,境
宸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原審判決駁回銘竑公司其餘反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銘竑公司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境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銘
竑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期數 │ 已付工程款 │當期保留款(元)│ 其餘原因扣款(元) │
│ │ │(元,含稅)│ ├────┬─────┬────┬────┤
│ │ │ │ │垃圾清理│ 借支 │清潔點工│ 逾期 │
├──┼───┼──────┼───────┼────┼─────┼────┼────┤
│ 1 │第1期 │ 913,573 │ 392,612 │ 2,520 │ │ │ │
├──┼───┼──────┼───────┼────┼─────┼────┼────┤
│ 2 │第2期 │ 547,900 │ 61,718 │ 7,560 │ │ │ │
├──┼───┼──────┼───────┼────┼─────┼────┼────┤
│ 3 │第3期 │ 203,107 │ 79,328 │ │ 500,000 │ 8,190 │ │
├──┼───┼──────┼───────┼────┼─────┼────┼────┤
│ 4 │第4期 │ 515,519 │ 88,561 │ │ │ 18,270 │ │
│ │ │ ├───────┤ │ │ │ │
│ │ │ │核退部分保留款│ │ │ │ │
│ │ │ │ -261,741 │ │ │ │ │
├──┼───┼──────┼───────┼────┼─────┼────┼────┤
│ 5 │第5期 │ 362,963 │ 38,605 │ │ │ 3,780 │ │
├──┼───┼──────┼───────┼────┼─────┼────┼────┤
│ 6 │第6期 │ 504,764 │ 53,796 │ │ │ 6,300 │ │
├──┼───┼──────┼───────┼────┼─────┼────┼────┤
│ 7 │第7期 │ 244,110 │ 192,900 │ │ │ 13,440 │150,000 │
├──┴───┼──────┼───────┼────┼─────┼────┼────┤
│ 小計 │ 3,291,936 │ 645,779 │ 10,080 │ 500,000 │ 49,980 │1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