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聿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
謝佳蓁律師
邱麗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欣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誠鐘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
所載「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部分,應更
正為「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
依
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