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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聿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       謝佳蓁律師       邱麗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欣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誠鐘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部分,應更 正為「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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