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
玖仟壹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起訴主張:順裕
公司於民國98年初
承攬他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所發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
』開發工程- 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
方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順裕公司就進流抽
水站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部分,於98年4 月
12日進行最後單元(共10單元)施作時發生坍孔意外(下稱
本件坍孔意外),造成連續壁挖掘機之抓斗(下稱抓斗)遭
埋入土層。雙方於98年4 月27日舉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
會)就此部分
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
續壁坍孔補救工法,順裕公司
乃於系爭協調會後,委託訴外
人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台碁公司)先行取出抓斗,
並以CCP 樁補救工法完成此部分工程,分別支出抓斗取出費
用新台幣(下同)614,250 元、CCP 樁施工費用2,344,087
元(含CCP 樁租用及拆除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第2 款之約定,營建署應就系爭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必要之費
用。又順裕公司為取出抓斗施作開挖作業時,發現施工現場
地下約7 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粘土層,此為營建署
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所未提及,並為本件坍孔意外之主要原
因,上訴人順裕公司係因營建署之
不完全給付,而支出上開
施工費用;且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需採行CCP 樁補救工
法而增加施工費用,並
非順裕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得預
料。
詎營建署
嗣後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
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營
建署應給付順裕公司2,958,337 元(614,250 元+2,344,087
元=2,958,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營建署則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補充投標須知」第7 條
第2 項及工程圖說ST-1.02 施工說明7 、8 之約定,營建署
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僅係供作參考之用,順裕公司在施工
時,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本於專業詳加檢算後施工,不得於
發生本件坍孔意外後,將其應負之評估責任推卸由營建署負
擔;況營建署依約並無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之義務,而順裕公
司所參考全部工區之地質鑽探報告,並無連續壁施工範圍內
之鑽探資料,且系爭連續壁工程未曾變更設計,現亦已完工
,
足徵順裕公司指稱地質鑽探錯誤及營建署有不完給付之主
張,並非可採;又順裕公司係富有經驗之專業廠商,且「補
充投標須知」第7 條第1 項已約明,順裕公司於投標前,應
自行前往工地現場勘察並詳細研讀各項圖示文件,以研判可
能影響施工之意外事件與工地情況,若漏估工程費,不得藉
詞請求補償,是順裕公司自不得援其自身未盡專業評估導致
誤判之事由,而為情事變更之主張;復以,地下連續壁工程
於最後單元本係最難施工,順裕公司未掌握施工狀況、採取
安全及補強之施工措施,以致發生本件坍孔意外,依約應負
完全施工責任;另者,順裕公司後續施作CCP 樁,均係為降
低施工風險、順利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所為之補救措施,另
其取出抓斗係為保全其自身財產之行為,非屬系爭契約施工
項目,依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12條第7 項規定順裕公司
應自負其責;末者,順裕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下包即立
台碁公司施作,順裕公司實際並未支出CCP 樁施工費用,並
無損失可言,無從請求營建署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營建署應給付順裕公司2,344,807 元(
即CCP 樁施工費用),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順裕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順裕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順裕公司部分廢棄;㈡營建署應再給付順裕公司614,250
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營建署之上訴駁
回。營建署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
聲明:順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 月19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順裕公司承攬上訴人營建署所發包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 污水處理場新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順裕公司於地下七米以下設置抽水點井以抽取地下水。
㈢順裕公司於98年4 月12日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第10單元(即
最後單元)部分時發生本件坍孔意外,致抓斗埋入土層,因
第10單元地下7 米有一個約50公分之不透水黏土層,致地下
7 米以上之地下水無法順利溢流,導致穩定液之液壓無法大
於地下水壓,且順裕公司於施工時不知有該黏土層存在,並
未採取相對應之輔助措施,坍孔事件因而發生。
㈣兩造於98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就本件
坍孔意外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
續壁坍孔補救措施,即先取出抓斗,再施作CCP 樁方式強固
地質狀態後,再行完成連續壁工程。
㈤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續壁
工程範圍內之地質鑽探資料;連續壁施作工程範圍係在地質
鑽探點2 號與4 號之間。
㈥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 樁(鋼
板樁租用拔除)及取出抓斗,而應給付立台碁公司CCP 樁施
工費用2,344,087 元、抓斗取出費用614,250 元,
惟仍未給
付。
五、順裕公司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項第2 款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營建
署給付抓斗取出費用614,250 元、CCP 樁施工費用(含鋼板
樁租用拔除)2,344,087 元,有無理由?
㈠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
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7 條第2 項規
定:本工程圖說內鑽探資料,為廠內局部鑽探成果提供參考
,承商於施工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繪製施工詳圖,對於施工
中安全措施均應詳加檢算,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及問題,
均應提報
適當因應補強措施,經甲方(營建署)同意後據以
辦理,承商仍應負施工安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及系爭工程圖說ST-1.02 施工說明3 、7 規定:「加強監視
系統之觀測數量及觀測頻率,以有效全面掌握現場及鄰房狀
況,可獲取完整之擋土牆措施行為及鄰房反應變化之資料,
供作檢核安全及採行應變措施之依據、
本案應特別注意地質
及地下水位特性,以作為施工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依上開規範觀之,營建署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僅係供
作順裕公司施工之參考,順裕公司施工時,仍應依工地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詳加檢算後施工,營建署並無提供地質鑽探報
告之義務,
堪以認定。
是以,順裕公司主張本件坍孔意外乃
因營建署未提供正確之鑽探資料,致順裕公司需為此支出取
出抓斗及施作CCP 椿之相關費用,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營
建署請求賠償損害2,958,337 元
云云,
洵屬無據。
㈡次按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1 、2 款約定:「甲方(即
營建署)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順
裕公司)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
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⒈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變
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
,乙方不得因第1 項(甲方)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責任
。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
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
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
經查:
⒈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順裕公司固提出「進流抽水站連續
壁坍孔事件緊急應變計畫─補救措施」,並於系爭協調會
就此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續
壁坍孔補救工法,順裕公司乃於系爭協調後,委託立台碁
公司施作CCP 樁及取出抓斗,為兩造所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協調會
記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則順裕公
司係於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提出系爭連續壁施工之補救
措施,即先取出抓斗後,再以CCP 樁穩定地質,避免坍孔
事件再度發生,以完成原規劃之系爭連續壁工程,並無變
更契約之情事,要無疑義。況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係
營建署通知順裕公司變更契約所為之相關規範,即該規範
係以營建署通知順裕公司變更契約,契約變更前後契約之
履行及價金給付等所為之規範,應以營建署通知變更契約
為前提,
核與本件係於坍孔意外發生後,順裕公司提出系
爭連續壁施工之補救措施,經營建署同意採行之情形不同
。是順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營建署
給付變更契約之價金2,958,337 元云云,
洵屬無據。
⒉復觀以系爭協調會記錄結論記載:「…⒉承商申請所提上
述替代工法所需變更項目及金額,請依工程契約規定提送
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並將審查結果轉報本處簽報,若經
核定需辦理變更,再依契約工程契約之規定,辦理相關變
更事宜…本次會議承商所提報之資料,其所列連續壁坍孔
補救之變更項目及金額,雖經說明為地質狀況不明所致,
而事後之緊急處理措施亦以完成本工項為首要任務,惟其
為降低風險增加而施作假設工程及抓斗土石掩埋取出之項
目及金額,承商仍需承擔其風險,至其他因變更工法所增
之材料費用,本處另
俟承商提報相關資料後,並經設計監
造單位審查轉請本處再考量依契約相關規定簽報告,再予
以核覆確認」等語,有系爭協調會記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
60頁)。顯見營建署於系爭協調會雖同意順裕公司所提連
續壁坍孔補救辦法,惟仍要求順裕公司應負擔因降低風險
而增加施作之假設工程及取出抓斗之費用,並未與順裕公
司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再者,依系爭協調會結論,營建署
仍要求順裕公司需依變更契約方式簽報監造單位審查後,
轉提報營建署核可,惟順裕公司並未就其已依變更契約方
式簽報監造單位審查後,轉提報營建署核可乙節,舉證以
其說。是以,順裕公司主張營建署於系爭協調會同意順裕
公司所提連續壁坍孔補救辦法,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營建署給付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價金2,958,33
7 元云云,
亦屬無據。
㈢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
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
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
續壁工程範圍內之地質鑽探資料乙節,又順裕公司於98
年4 月12日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第10單元(即最後單元
)部分時發生本件坍孔意外,致抓斗埋入土層,係因第
10單元地下7 米有一個約50公分之不透水黏土層,致地
下7 米以上之地下水無法順利溢流,導致穩定液之液壓
無法大於地下水壓,且順裕公司於施工時不知有該黏土
層存在,並未採取相對應之輔助措施,坍孔事件因而發
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
地質鑽探報告僅係供順裕公司施工之參考,已如前述,
惟系爭工程乃因應無黏土層之鑽探資料情形下施作,於
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始知悉現場地下7 公尺處有約50
公分之不透水層乙節,
業據證人即營建署員工鄭英蜜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營建署員工,為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負責總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解決施工困難問題,
承包商如遇到土地、建築、景觀、機電、空調、消防等
問題,伊要負責協調解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發生本件
坍孔意外均未發現黏土層,現場承包商、監工、設計規
劃設計師,均無人反應現場有黏土層之異常地質,全區
照判斷都是沙礫石層,中間會夾一層黏土層大家都沒有
辦法意料到,而避免坍塌之方法很多,最主要的是不讓
土層崩塌,點井是解決地下水方法之一,伊不知道承包
商會採用那一種辦法解決地下水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4 至156 頁)。再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現場地
質已有土壤液化、強度不足,抓斗埋入士層之情形,營
建署同意順裕公司先行取出抓斗,再以CCP 樁補強地質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順裕公司主張現場地下
7 米黏土層存在,非訂約當時順裕公司所得預料,因而
導致本件坍孔意外發生,致抓斗埋人土層,並採用CCP
椿補強地質,而增加施工費用,依原有之給付顯失公平
,順裕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乙節
,
即屬有據。
⒉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 樁
及取出抓斗,應給付立台碁公司CCP 樁施工費用2,344,
087 元、抓斗取出費用614,2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順裕公司因情事變更而需額外支出施作CC
P 樁費用2,344,087 元及取出抓斗費用614,250 元,以
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並保全自己之財產,而受有2,95
8,337 元之損害,營建署因順裕公司依約完成系爭連續
壁工程,並未因此情事變更情形而額外獲利。復
參酌系
爭工程監造執行單位祥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取出
抓斗費用為抓斗被捏人後搶救及施工意外造成之結果,
宜採用各半分擔之方式辦理等語,有該公司98年5 月16
日(98)祥字第0516-02 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
3 頁)。是本件因情事變更順裕公司所增加之支出2,95
8,337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 ,始符合公平原則,依
此,順裕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1,479,16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至順裕公司雖未實際給付上開工
程款,惟已與台碁公司協議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給付,有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6 頁),順裕公司確因
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 椿及取出抓斗,而對立台碁公
司負擔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與順裕公司是否已實際
給付
無涉,營建署抗辯順裕公司並未實際給付,不得請
求營建署給付云云,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順裕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營建署給付1,479,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1,479,169 元部分,為營建署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營建署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原審
於1,479,169 元範圍內准許順裕公司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
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金額,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營建署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至於順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順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順裕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順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