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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 玖仟壹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起訴主張:順裕 公司於民國98年初承攬他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所發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 』開發工程- 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順裕公司就進流抽 水站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部分,於98年4 月 12日進行最後單元(共10單元)施作時發生坍孔意外(下稱 本件坍孔意外),造成連續壁挖掘機之抓斗(下稱抓斗)遭 埋入土層。雙方於98年4 月27日舉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 會)就此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 續壁坍孔補救工法,順裕公司乃於系爭協調會後,委託訴外 人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台碁公司)先行取出抓斗, 並以CCP 樁補救工法完成此部分工程,分別支出抓斗取出費 用新台幣(下同)614,250 元、CCP 樁施工費用2,344,087 元(含CCP 樁租用及拆除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第2 款之約定,營建署應就系爭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必要之費 用。又順裕公司為取出抓斗施作開挖作業時,發現施工現場 地下約7 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粘土層,此為營建署 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所未提及,並為本件坍孔意外之主要原 因,上訴人順裕公司係因營建署之不完全給付,而支出上開 施工費用;且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需採行CCP 樁補救工 法而增加施工費用,並非順裕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得預 料。詎營建署嗣後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之2 規 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營 建署應給付順裕公司2,958,337 元(614,250 元+2,344,087 元=2,95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營建署則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補充投標須知」第7 條 第2 項及工程圖說ST-1.02 施工說明7 、8 之約定,營建署 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僅係供作參考之用,順裕公司在施工 時,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本於專業詳加檢算後施工,不得於 發生本件坍孔意外後,將其應負之評估責任推卸由營建署負 擔;況營建署依約並無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之義務,而順裕公 司所參考全部工區之地質鑽探報告,並無連續壁施工範圍內 之鑽探資料,且系爭連續壁工程未曾變更設計,現亦已完工 ,足徵順裕公司指稱地質鑽探錯誤及營建署有不完給付之主 張,並非可採;又順裕公司係富有經驗之專業廠商,且「補 充投標須知」第7 條第1 項已約明,順裕公司於投標前,應 自行前往工地現場勘察並詳細研讀各項圖示文件,以研判可 能影響施工之意外事件與工地情況,若漏估工程費,不得藉 詞請求補償,是順裕公司自不得援其自身未盡專業評估導致 誤判之事由,而為情事變更之主張;復以,地下連續壁工程 於最後單元本係最難施工,順裕公司未掌握施工狀況、採取 安全及補強之施工措施,以致發生本件坍孔意外,依約應負 完全施工責任;另者,順裕公司後續施作CCP 樁,均係為降 低施工風險、順利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所為之補救措施,另 其取出抓斗係為保全其自身財產之行為,非屬系爭契約施工 項目,依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12條第7 項規定順裕公司 應自負其責;末者,順裕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下包即立 台碁公司施作,順裕公司實際並未支出CCP 樁施工費用,並 無損失可言,無從請求營建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營建署應給付順裕公司2,344,807 元( 即CCP 樁施工費用),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順裕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順裕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順裕公司部分廢棄;㈡營建署應再給付順裕公司614,250 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營建署之上訴駁 回。營建署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 聲明:順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 月19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順裕公司承攬上訴人營建署所發包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 污水處理場新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順裕公司於地下七米以下設置抽水點井以抽取地下水。 ㈢順裕公司於98年4 月12日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第10單元(即 最後單元)部分時發生本件坍孔意外,致抓斗埋入土層,因 第10單元地下7 米有一個約50公分之不透水黏土層,致地下 7 米以上之地下水無法順利溢流,導致穩定液之液壓無法大 於地下水壓,且順裕公司於施工時不知有該黏土層存在,並 未採取相對應之輔助措施,坍孔事件因而發生。 ㈣兩造於98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就本件 坍孔意外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 續壁坍孔補救措施,即先取出抓斗,再施作CCP 樁方式強固 地質狀態後,再行完成連續壁工程。 ㈤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續壁 工程範圍內之地質鑽探資料;連續壁施作工程範圍係在地質 鑽探點2 號與4 號之間。 ㈥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 樁(鋼 板樁租用拔除)及取出抓斗,而應給付立台碁公司CCP 樁施 工費用2,344,087 元、抓斗取出費用614,250 元,惟仍未給 付。 五、順裕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項第2 款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營建 署給付抓斗取出費用614,250 元、CCP 樁施工費用(含鋼板 樁租用拔除)2,344,087 元,有無理由? ㈠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 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7 條第2 項規 定:本工程圖說內鑽探資料,為廠內局部鑽探成果提供參考 ,承商於施工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繪製施工詳圖,對於施工 中安全措施均應詳加檢算,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及問題, 均應提報適當因應補強措施,經甲方(營建署)同意後據以 辦理,承商仍應負施工安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及系爭工程圖說ST-1.02 施工說明3 、7 規定:「加強監視 系統之觀測數量及觀測頻率,以有效全面掌握現場及鄰房狀 況,可獲取完整之擋土牆措施行為及鄰房反應變化之資料, 供作檢核安全及採行應變措施之依據、本案應特別注意地質 及地下水位特性,以作為施工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依上開規範觀之,營建署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僅係供 作順裕公司施工之參考,順裕公司施工時,仍應依工地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詳加檢算後施工,營建署並無提供地質鑽探報 告之義務,堪以認定。是以,順裕公司主張本件坍孔意外乃 因營建署未提供正確之鑽探資料,致順裕公司需為此支出取 出抓斗及施作CCP 椿之相關費用,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營 建署請求賠償損害2,958,337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1 、2 款約定:「甲方(即 營建署)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順 裕公司)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 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⒈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變 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 ,乙方不得因第1 項(甲方)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責任 。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 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 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經查: ⒈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順裕公司固提出「進流抽水站連續 壁坍孔事件緊急應變計畫─補救措施」,並於系爭協調會 就此部分予以協調,營建署同意採行順裕公司所提之連續 壁坍孔補救工法,順裕公司乃於系爭協調後,委託立台碁 公司施作CCP 樁及取出抓斗,為兩造所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協調會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則順裕公 司係於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提出系爭連續壁施工之補救 措施,即先取出抓斗後,再以CCP 樁穩定地質,避免坍孔 事件再度發生,以完成原規劃之系爭連續壁工程,並無變 更契約之情事,要無疑義。況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係 營建署通知順裕公司變更契約所為之相關規範,即該規範 係以營建署通知順裕公司變更契約,契約變更前後契約之 履行及價金給付等所為之規範,應以營建署通知變更契約 為前提,核與本件係於坍孔意外發生後,順裕公司提出系 爭連續壁施工之補救措施,經營建署同意採行之情形不同 。是順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營建署 給付變更契約之價金2,958,337 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復觀以系爭協調會記錄結論記載:「…⒉承商申請所提上 述替代工法所需變更項目及金額,請依工程契約規定提送 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並將審查結果轉報本處簽報,若經 核定需辦理變更,再依契約工程契約之規定,辦理相關變 更事宜…本次會議承商所提報之資料,其所列連續壁坍孔 補救之變更項目及金額,雖經說明為地質狀況不明所致, 而事後之緊急處理措施亦以完成本工項為首要任務,惟其 為降低風險增加而施作假設工程及抓斗土石掩埋取出之項 目及金額,承商仍需承擔其風險,至其他因變更工法所增 之材料費用,本處另俟承商提報相關資料後,並經設計監 造單位審查轉請本處再考量依契約相關規定簽報告,再予 以核覆確認」等語,有系爭協調會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 60頁)。顯見營建署於系爭協調會雖同意順裕公司所提連 續壁坍孔補救辦法,惟仍要求順裕公司應負擔因降低風險 而增加施作之假設工程及取出抓斗之費用,並未與順裕公 司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再者,依系爭協調會結論,營建署 仍要求順裕公司需依變更契約方式簽報監造單位審查後, 轉提報營建署核可,惟順裕公司並未就其已依變更契約方 式簽報監造單位審查後,轉提報營建署核可乙節,舉證以 其說。是以,順裕公司主張營建署於系爭協調會同意順裕 公司所提連續壁坍孔補救辦法,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營建署給付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價金2,958,33 7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 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 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 續壁工程範圍內之地質鑽探資料乙節,又順裕公司於98 年4 月12日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第10單元(即最後單元 )部分時發生本件坍孔意外,致抓斗埋入土層,係因第 10單元地下7 米有一個約50公分之不透水黏土層,致地 下7 米以上之地下水無法順利溢流,導致穩定液之液壓 無法大於地下水壓,且順裕公司於施工時不知有該黏土 層存在,並未採取相對應之輔助措施,坍孔事件因而發 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營建署提供予順裕公司之 地質鑽探報告僅係供順裕公司施工之參考,已如前述, 惟系爭工程乃因應無黏土層之鑽探資料情形下施作,於 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始知悉現場地下7 公尺處有約50 公分之不透水層乙節,業據證人即營建署員工鄭英蜜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營建署員工,為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負責總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解決施工困難問題, 承包商如遇到土地、建築、景觀、機電、空調、消防等 問題,伊要負責協調解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發生本件 坍孔意外均未發現黏土層,現場承包商、監工、設計規 劃設計師,均無人反應現場有黏土層之異常地質,全區 照判斷都是沙礫石層,中間會夾一層黏土層大家都沒有 辦法意料到,而避免坍塌之方法很多,最主要的是不讓 土層崩塌,點井是解決地下水方法之一,伊不知道承包 商會採用那一種辦法解決地下水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4 至156 頁)。再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現場地 質已有土壤液化、強度不足,抓斗埋入士層之情形,營 建署同意順裕公司先行取出抓斗,再以CCP 樁補強地質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順裕公司主張現場地下 7 米黏土層存在,非訂約當時順裕公司所得預料,因而 導致本件坍孔意外發生,致抓斗埋人土層,並採用CCP 椿補強地質,而增加施工費用,依原有之給付顯失公平 ,順裕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乙節 ,即屬有據。 ⒉順裕公司因本件坍孔意外,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 樁 及取出抓斗,應給付立台碁公司CCP 樁施工費用2,344, 087 元、抓斗取出費用614,2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順裕公司因情事變更而需額外支出施作CC P 樁費用2,344,087 元及取出抓斗費用614,250 元,以 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並保全自己之財產,而受有2,95 8,337 元之損害,營建署因順裕公司依約完成系爭連續 壁工程,並未因此情事變更情形而額外獲利。復參酌系 爭工程監造執行單位祥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取出 抓斗費用為抓斗被捏人後搶救及施工意外造成之結果, 宜採用各半分擔之方式辦理等語,有該公司98年5 月16 日(98)祥字第0516-02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3 頁)。是本件因情事變更順裕公司所增加之支出2,95 8,337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 ,始符合公平原則,依 此,順裕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1,479,16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至順裕公司雖未實際給付上開工 程款,惟已與台碁公司協議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給付,有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6 頁),順裕公司確因 委託立台碁公司施作CCP 椿及取出抓斗,而對立台碁公 司負擔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與順裕公司是否已實際 給付無涉,營建署抗辯順裕公司並未實際給付,不得請 求營建署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順裕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營建署給付1,479,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1,479,169 元部分,為營建署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營建署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原審 於1,479,169 元範圍內准許順裕公司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金額,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營建署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至於順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順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順裕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順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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