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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人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江大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上訴人位於六堆客家文 化園區多目的展示中庭屋頂之鋼構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作之項目包括鋼構製作以及鋼管架製作,鋼構部分以 1 公斤新台幣(下同)15元計算、鋼管架部分以1 公斤30元 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 又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上訴人亦委請伊向鯤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鯤祐鋼鐵企業行(下稱鯤祐企業 行)、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強業不銹 鋼有限公司(下稱強業公司)代購,伊並已代為支付部分貨 款,且將全數代購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內。另伊委請訴外人李 進利製作鋼構及鋼管架,已給付李進利報酬1,328,880 元。 嗣後伊依約完工,系爭工程款項連同伊代購之材料費用及其 他代墊費用總共3,635,446 元,惟上訴人僅陸續給付221 萬 元,尚積欠1,425,446 元,含稅為1,496,718 元,經伊多次 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 )承攬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後續工程,並將其中鋼構 架製作部分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每公斤15元,實做實算, 雙方未簽訂書面合約,而鋼管架部份則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 。又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亦由被上訴人代購,待其加工完後一 起向伊請款,且請款流程一向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後 ,伊即匯款入其指定帳戶。另伊至今已支付之材料款,包含 鯤祐企業行之材料款735,001 元及鯤聯公司所開立之鍍鋅管 40,887元,因伊付款當時尚未接獲發票,故匯付70萬元;而 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及100 年1 月25日之鋼構製作含稅價 格分別為1,365,000 元及210,000 元,因有開立發票,故均 如數匯付,是伊實已支付2,275,000 元。且伊與順裕公司所 訂立之合約書中,有關鋼構架製作及安裝之數量為59.31 公 噸、單價56,500元,合計3,351,015 元,而被上訴人製作部 分尚不包括切割、螺絲及安裝,卻要求3,771,718 元,超出 上訴人承攬價多達42萬餘元。再者,根據伊交付被上訴人施 做之圖說右下角之編號順序核對後,彙整出定作之數量共計 為54,007公斤,而若依圖說全部之總重量加總後亦僅為58,7 60.9公斤。被上訴人主張僅李進利承包部分即高達68,909公 斤,顯不實在。此外,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被上訴人既未 向甲頂公司、強業公司採購,則其主張自上開公司採購材料 所製作加工的金額,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613 元,及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鋼構部 分以1 公斤15元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並未定立書面契約, 僅以口頭約定,且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亦由被上訴人代購, 而上訴人方面經辦系爭工程者為金峻億企業行負責人李偉宏 之父親李丁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之材料價金為多少? ㈡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重量為多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以1 公 斤15元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而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亦由伊代購,上訴人方面經辦系 爭工程之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偉宏之父親李丁財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之材料金額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有向訴外人鯤聯公司 與鯤祐企業行購買,被上訴人並已代上訴人支付鯤聯公司 、鯤祐企業行165 萬67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由鯤聯公司 、鯤祐企業行所出具之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及匯款申請 書為證,並經證人陳宥成於原審證稱,伊為鯤聯公司、鯤 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江大船於99年9 月帶李丁財向伊 購買鐵材,說是金峻億要購買,買了170 幾萬,發票都是 開給金峻億企業行,鋼材大部分送到騏崴公司,只有一小 部分送到六堆,有關材料尺寸、數量,李丁財都已經告訴 伊,故伊知道材料是用在六堆工地,價金是騏崴公司支付 ,因為伊不認識金峻億等語,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代上訴人購買便當、代叫工 人、代叫車輛及向代向甲頂公司、強業公司購買材料部分 ,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其於本院 雖仍主張,其有代上訴人項甲頂公司、強業公司購買材料 並代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68,909公斤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54,007公斤 等語。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圖,合計總施作重量為59,978.7 公斤,依其所提出之總重量表,總重量則為67,183.4公斤 ,惟查,總重量表尚包括螺絲栓之重量,此部分係上訴人 所自行購買安裝,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一審卷第 219 頁),且總重量表尚包括其他上訴人自行施作安裝之 工程而須以螺絲栓鎖上之材料之重量如上訴人與順裕公司 合約中所載之其他不銹鋼、落水管等材料之重量,有該合 約書在卷可稽,故應以製作圖所記載之重量5,9978.7公斤 較為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編號1(見一審卷第197 頁) 製作圖總重量雖為1,245.6 公斤,但扣除切割掉之38.6公 斤之後之重量為1,207 公斤,編號18、19僅由被上訴人電 焊、編號20中有2,598 公斤係不銹鋼,而非鋼構由伊自行 施作,故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54,007公斤云云,就此, 被上訴人則主張,否認有編號1部分扣除38.6公斤,編號 18、19係全部施作,並非只做電焊,編號20部分除鋼構部 分,雖另有其他材料為上訴人自行施作,惟上訴人同意一 併計算為被上訴人施作之重量,給予報酬等語(見一審卷 第206 頁),經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編號1施作材 料有切割掉38.6公斤之變態事實,故其抗辯稱此部分應扣 除38.6公斤重量云云,自不足採。又,編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施作焊接部分等語,即屬例外之情 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又不銹鋼部分, 被上訴人承認係上訴人自己施作,故此部分即2,598 公斤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表示上訴人自己施作 之部分上訴人同意一併計算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重量給予 報酬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 取。是扣除此部分2,598 公斤後,被上訴人施作之總重量 為57,380.7公斤。 ⒊又查,證人李進利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依李進利所證述 ,伊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沒有在六堆現場工作,故其 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其製作之重量為68,909公斤,是否均係 為系爭工程所施作,即有可疑,從而尚難執此推翻前述本 院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重量。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購買之鋼材165 萬6733元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鋼管架部分1 公斤30元計算部分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舉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李進利所開立之收據所記載鋼管架 工資每公斤為30元,惟查,此為被上訴人與李進利間之約 定,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尚有不銹鋼(即鋼架代溝部分 )之施作,上訴人主張只約定1 公斤15元一情應屬可信。 基此,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86萬0711元(15元×57,3 80.7=86,711 ,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1 萬7444元(1,65 6,733 +860,711=2,517,444 ),又,依兩造之約定,被 上訴人有關施作之報酬為施作之重量,每公斤以15元計算 ,則計算其有關施作之承攬報酬,自應以施作之重量(公 斤)乘以15元計算得之,至於其轉包他人而給付他人之報 酬自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施作部分之報酬無關,故 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李進利之報酬是否為132 萬8880元, 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有關施工部分之報 酬,不生影響,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論述。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之款項為227 萬5000元一情有匯 款委託書3 紙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付221 萬云 云,自不可採,是扣除此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24萬2444元(2,517,444-2,275,000=242,444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材料之金額為165 萬6733 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工之報酬為86萬0711元,合計為25 1 萬7444元,上訴人已支付227 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24萬244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4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部分 ,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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