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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新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伊承攬「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 伊於97年9 月1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 、T1 7 沉砂池部分),並於97年12月30日複驗完成,準備進行第 二期工程前,因屏東縣政府決議暫停實施本件工程,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部 分,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6 萬4272元,明細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另就已 進場材料即安全圍籬之材料尚未使用部分,應給付材料費31 萬8184元,算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又 因開工時當地居民不同意伊載運土石車輛自老埤農場大門通 行,伊向訴外人蘇麗娟租地通行而墊付租金36萬元,應由 上訴人償還。再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 收價值扣抵,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扣抵220 萬3530元,經此扣 除,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3 萬8926元。依承攬、委任、不 當得利、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沉砂池量體施作數量之增、減,應指 以各座沉砂池實際竣工量體與合約所訂單價比對結算,算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採實作實算,始符契約本旨。 ㈡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否認被上訴人 有施作此二項工程,且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竣工數量不等 於設計數量,故被上訴人引用監造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森山公司)監造紀錄所載之施工進度表,與實際完成 之數量無關。 ㈢被上訴人所稱之安全圍籬材料,雖堆置於工地,但未曾通知 伊派員檢查點收,難謂係已進場材料;依當時之工程進度, 被上訴人並無購置大量材料之必要。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萬7883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附條件准、免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 附表一項次7 「雜項工程」小計超過8 萬1390元部分,及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地費用36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於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 、T17 沉砂池部 分)完成後,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如附表一項次3 、5 、6 、7-1 、8 所示工程項目兩造主張 之金額相同,此部分確為上訴人應付工程款。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一項次1 至8 所示各項應付工程款之合計金 額,須依序按項次9 、10、11、12、13、14備註欄所示之比 例加計各該項目之工程款。 ㈣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 萬3530元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項次1-5 、1-6 、1-13、1-17(以上係沉沙池施作 工程)、2 (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4 (表土回填工程 )所示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應如何結算及應付工程款為多少 ? ㈡被上訴人請求已進場材料費,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應如何結算及應付工程款為多少? ⒈查契約第3 條「工程內容」約定:「老埤農場範圍內一十八 座沉砂池之挖填、植生..」,第4 條「合約總價」約定「 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並定有工程款數額,且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列舉該18座沉砂池之單價,均各以「座」為計算單 位,故單價與複價相同(見原審卷第13、81頁),因此沉砂 池工程係以「座」為計價單位,以每座沉砂池之實際竣 工數量(計算單位為立方公尺)計價甚明。此乃本件工程係 採總價承包,自應以每座沉砂池之是否完成為計價單位, 與每座沉砂池之實際竣工數量無關。又契約第15條約定:「 工程終止:如因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認工程有終止 之必要時,雙方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其已完成工程 及已進場材料,由雙方核實互為找補」,本件工程經主管機 關即屏東縣政府以居民反對及民意代表陳情而決議暫緩實施 ,兩造既確認工程有終止必要而合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 27頁屏東縣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第31頁上訴人公司函), 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沉砂池數量計價。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之上開四座沉砂池,應以各座沉砂池之 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即T5沉砂池:51萬8934元、T6沉砂池 :59萬0514元、T13 沉砂池:46萬7264元、T17 沉砂池:30 萬0613元(見原審卷81頁),合計187 萬7325元,應屬可採 。 ⒉上訴人雖引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因主管機關 對工程臨時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不得異議,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辯稱: 本件工程因奉屏東縣政府責令停工,被上訴人為停止虧損, 故請求終止合約,致無法按契約原定數量施作,已符合契約 第14條所約定因主管機關臨時變更計畫以及工程數量有變更 之情形,有契約第14條之用,故應以上開四座沉砂池之實 際竣工數量結算工程款,計161 萬4485元云云查,契約 書第14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而本件工程契約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工程變更,況該條所謂「增減工程數量 」,在沉砂池工程部分,應指「增減沉砂池之數量」,即增 減幾座沉砂池之數量,而非增減每座沉砂池中挖填土方之數 量,上訴人引此約定所為抗辯,實不足取。至契約第20條有 關辦理分期工程剩餘土石處理估驗之約定,及第22條有關核 實開立發票付款及剩餘土方價值抵償工程款之約定,亦與沉 砂池施作工程部分應如何結算乙節無涉,上訴人據而抗辯應 以上開四座沉砂池之實際竣工數量結算工程款云云,亦不足 取。 ㈡「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應如何 結算及應付工程款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 填工程」部分,依序各完成12% 、22% ,業據提出上訴人不 爭其形式上真正之監造人森山公司製作之97年10月(相當於 第一期工程完工時)施工進度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5 頁) ,已有相當之舉證,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既有 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已完成12% 部分,以該工項契約原訂價 格47萬1032元(見原審卷第126 頁所附契約附件總表標單) 之12% 結算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5 萬6523.8元;「表土回 填工程」已完成22% 部分,以該工項契約原訂價格13萬6575 元之22% 結算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3 萬0046.5元,即屬有 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此二項工程,自不足取 。 ⒉上訴人雖以:森山公司僅負責監督被上訴人有無按水土保持 計畫、相關施工計畫及工程進度施作,並非契約當事人,亦 未參與工程款結算程序,該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誌,非屬結 算工程已完成數量及項目之依據,更與兩造按契約第14條約 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 減之..」之結算方式無關云云為辯。惟契約第7 條約定: 「工程圖說: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森山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設計圖樣及說明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 合之處,應以工程顧問公司解釋為準」。查,森山公司所提 出之施工進度表,清楚載明「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 表土回填工程」完成之百分比,自不失為計算被上訴人已完 成工程數量之客觀依據。且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而非實作 實算,上訴人據以抗辯監造紀錄所載之施工進度表,與實際 完成之數量無關云云,要不足採。又工程契約係因兩造合意 終止,並無工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仍執第14條關於工程變 更之約定據為抗辯,非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森山公司製作該施工進度表之用途為何? 其上所載完成進度之比例可否作為兩造結算工程款相關依據 ?當時森山公司計算沉沙池施作及其他工項之工作進度依據 為何等節。惟原審業已調取森山公司本件工程監造紀錄資料 ,該資料係於兩造結算工程款糾紛發生前所製作,其內容已 載明工程各個工項之監造紀錄及工程進度,自屬客觀可採。 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事項,核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已進場材料費,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本件工程原定之18座沉砂池,於訂約 後,就全部工程所需之4500公尺安全圍籬,即已購置其中25 00公尺之材料,並已運至老埤農場,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 形式上真正之供應商兆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程公司)出具之 請款單、被上訴人所簽發支付該筆貨款而經由票據交換方式 於97年7 月25日提示兌現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2、241 頁) 為證,核該請款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確與安全圍籬之單價 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所載之工料名稱及規格充 分相符,並據證人即兆程公司負責人姚宗伯到庭證稱:確有 出貨至老埤農場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2 至184 頁),且 當場提供該貨款之統一發票及分別經簽收之出貨單4 張(見 原審卷第186 至189 頁)為證,堪信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 順利進行第一期工程期間,確有進場如前揭請款單等件所載 安全圍籬之材料,亦即「4"菱形鐵絲網(#8)」2500公尺、 「1 1/2"鍍鋅鋼管(H=1.5 )」1400支,並實際付款甚明。 ⒉上訴人雖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2條第3 項、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辯以:伊得選派人員督導被上訴人 之施工,並就工程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伊警衛或監工人 員有權檢查被上訴人所有進出材物料,被上訴人須配合接受 伊檢查;材料於進場時由雙方會同檢查,並按伊指示妥善置 放整齊。但伊從未接到被上訴人通知會同檢查運至工地之安 全圍籬材料云云。惟查,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係關於上訴人指派監工人員之職權之約定,第12條第3 項係 關於上訴人警衛或監工人員有權檢查被上訴人所有進出人員 、材物料、施工機具、運載車輛等控管之約定,第13條第1 項係約定材料於進場時由雙方會同檢查,並按上訴人指示妥 善置放整齊,並無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派員檢查點收之 之約定。且上訴人既得指派人員督導被上訴人之施工,並就 工程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其警衛或監工人員亦有權檢查 被上訴人所有進出材物料,則於被上訴人將材料運達工地進 場時,上訴人之警衛或監工人員即得為檢驗,或通知上訴人 派員檢查點收,亦無需由被上訴人為此通知之必要。又上訴 人既得派人督導被上訴人之施工,其就工程材料之進出得為 檢驗,則被上訴人之進場材料如不合規格,上訴人理應拒絕 其進場,且第一期工程包含安全圍籬在內,業經完工檢查無 誤(相關紀錄詳見原審卷二),上訴人亦無爭執,是就已施 作之安全圍籬既無材料不合規格之問題,則就同一來源已進 場尚未使用之安全圍籬材料,係因本件工程所購置且符合規 格之事實,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 曾通知其派員檢查點收而抗辯該材料非屬已進場材料,核不 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進料,依當時之 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並無購置大量材料之必要云云。惟兩造 既已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一次性購進相當數量之材料, 使施工進度順暢無礙及降低施工成本,為商業營運之正常現 象,況預定數量為4500公尺,被上訴人僅先進料2500公尺, 尚屬合理。又依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材料費所主張以平均每公 尺鐵絲網配0.6 支鍍鋅鋼管之算法,依鐵絲網與鍍鋅鋼管採 購單價每公尺各105 元及118 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每公 尺材料費單價合計為175.8 元(105+118*0.6=175.8 ),並 未逾單價分析表所載安全圍籬每公尺203 元(見原審卷第34 頁)之單價,自屬可採。又已進場之安全圍籬材料,除已用 於第一期工程部分外,剩餘材料自應核實找補,惟被上訴人 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將鍍鋅鋼管採購數量1400支誤載為1500 支,而影響其計算結果,經原審按1400支計算上訴人應結算 給付之已進場材料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後段已進場材料費之 結算欄所示,總計30萬5794元,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包括 本件就爭執部分即沉沙池施作工程、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 及表土回填工程所認定之工程款金額,連同其餘兩造不爭執 項目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五項次1 至14被 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欄所示,總計298 萬5619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已進場材料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後段已進場材料 費之結算欄所示,總計30萬5794元。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應付之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 萬3530元,經此 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8 萬7883元(000000 0-0000000+305794=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08 萬7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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