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春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2
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22日出具承諾
書,承諾將會盡速於1 年內售出轉投資之廈門白馬橡塑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白馬公司)
持有股權,並將賣
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
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23,150,000元
借款債務,
嗣相對人僅於98年12月2 日清償50,000元,聲請
人
乃於99年7 月17日再度與相對人之代表人林欽鍾商議後續
款
暨利息等事,林欽鍾復書立承諾書註明「100 年初(廈門
白馬公司)如能審核完畢、4 月一5 月將可開始還款、資金
如能越多入帳、可以越快還清。本金還清後、公司有盈餘將
補還利息。98年9 月起代納20個月利息」,
惟自100 年5 月
份起
迄今仍未依約清償欠款亦始終未給付自98年9 月份起至
100 年4 月份止共20個月之約定利息,聲請人遂依法提起請
求返還借款之訴。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高達294,271,430 元
,營業繳稅皆正常,應無週轉不靈之現象,卻怠於依約分期
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將公司資金及重要資產轉投資同一負責
人之廈門白馬公司,以令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滿足
債
權,
足證聲請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
非
合法,
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1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和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資保全。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
請求權事實,並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營業資料
、支票影本35紙、承諾書、廈門白馬公司基本資料、書面通
知、還款計畫承諾書、民事
起訴狀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
24頁)。依前開承諾書之內容觀之,相對人承認積欠抗告人
23,150,000元未還,將以出售該公司轉投資廈門白馬公司所
得款項清償等語,顯見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將資產
移往海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足認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
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
上開說明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l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