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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春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2 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22日出具承諾 書,承諾將會盡速於1 年內售出轉投資之廈門白馬橡塑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白馬公司)持有股權,並將賣 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23,150,000元 借款債務,嗣相對人僅於98年12月2 日清償50,000元,聲請 人乃於99年7 月17日再度與相對人之代表人林欽鍾商議後續 款暨利息等事,林欽鍾復書立承諾書註明「100 年初(廈門 白馬公司)如能審核完畢、4 月一5 月將可開始還款、資金 如能越多入帳、可以越快還清。本金還清後、公司有盈餘將 補還利息。98年9 月起代納20個月利息」,惟自100 年5 月 份起迄今仍未依約清償欠款亦始終未給付自98年9 月份起至 100 年4 月份止共20個月之約定利息,聲請人遂依法提起請 求返還借款之訴。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高達294,271,430 元 ,營業繳稅皆正常,應無週轉不靈之現象,卻怠於依約分期 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將公司資金及重要資產轉投資同一負責 人之廈門白馬公司,以令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滿足債 權,足證聲請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 合法,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1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和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資保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 請求權事實,並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營業資料 、支票影本35紙、承諾書、廈門白馬公司基本資料、書面通 知、還款計畫承諾書、民事起訴狀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 24頁)。依前開承諾書之內容觀之,相對人承認積欠抗告人 23,150,000元未還,將以出售該公司轉投資廈門白馬公司所 得款項清償等語,顯見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將資產 移往海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足認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 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說明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l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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