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劉祈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葉書麟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
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僅敘明「固有財產
」與「所得遺產」不同,並未就債務
繼承人已處分所得遺產
變現花用殆盡後,
債權人究否得對其固有財產
聲請「代替執
行」,加以論述,
顯有不當,就原審98年訴字第1420號判決
意旨而言,抗告人請求對債務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代替執行
」,在處分遺產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
於法未有不合,原裁定尚有未當,應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
益
等情。
二、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請求執行法院執行
債
務人葉書麟對於
第三人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及冠嶺有限公司之
薪津債權(見抗告人在原審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執行標
的三項中之一項)。
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
後,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考)。抗告
人聲請對於已故債務人葉明烈之繼承人葉書麟為強制執行,
自僅能對葉書麟因繼承葉明烈而取得之財產為執行,若
債權
人能證明繼承債務人之財產係變現繼承財物而取得之財產,
即得對之為執行,固不待言。
惟查
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對繼承
債務人葉書麟因工作而得之薪資為執行,該薪資自係葉書麟
之固有財產,既
非繼承所得遺產,亦非繼承遺產之變現財產
,依
上揭民法繼承篇新修正法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聲請
執行法院對於葉書麟在第三人公司上班而得之薪資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按抗告人另有二項聲請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並未予駁回)
,
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裁定,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