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凃坤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
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
本件假扣押
債權人係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作為
假扣押請求,但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5年至98年間,已
逾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
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之
不
動產早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顯無假扣押之實益。且本件
假扣押
債務人另有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合法正常
經營,名下有不動產、資產及現金,無倒閉脫產之必要。又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於無
資力狀
態,致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
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應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
聲請。
二、查本件假扣押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明知
第三人柯碧祥自債權人
處竊取之銅線及電線等為贓物竟故買,造成其損失新台幣14
54萬餘元,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已據其提出材料價格明
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30
6 號起訴書附卷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前開起訴書內容應已
釋明債務人犯此種類型之財產犯罪,一般咸認有高度可能處
分或隱匿其所有財產之情,大概可信,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原審據此認定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
惟債
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債權人
供擔保400 萬元後,得對債務人等之財產在1454萬5328元範
圍內得假扣押(債權人原請求本件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假扣押
擔保金定為債權額10分之1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
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