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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凃坤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 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作為 假扣押請求,但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5年至98年間,已 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之不 動產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假扣押之實益。且本件 假扣押債務人另有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合法正常 經營,名下有不動產、資產及現金,無倒閉脫產之必要。又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 態,致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應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 二、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明知第三人柯碧祥自債權人 處竊取之銅線及電線等為贓物竟故買,造成其損失新台幣14 54萬餘元,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已據其提出材料價格明 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30 6 號起訴書附卷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前開起訴書內容應已 釋明債務人犯此種類型之財產犯罪,一般咸認有高度可能處 分或隱匿其所有財產之情,大概可信,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原審據此認定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債 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債權人 供擔保400 萬元後,得對債務人等之財產在1454萬5328元範 圍內得假扣押(債權人原請求本件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假扣押擔保金定為債權額10分之1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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