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君賢
相 對 人 橘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從惠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有海苔生產線2 條、岩燒海苔生產
線1 條及海苔醬充填生產線1 條等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
設備)前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執助字第2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13日拍定與相對人,並當場命
拍定人於7 日內遷移系爭機器設備,由執行人員撤銷
查封,
點交拍定人占有,並於7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然相對人
迄未
將系爭機器搬遷,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
點交,及以執行人員未踐行點交程序完畢影響其權益
聲明異
議,均遭
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3 月16日裁定(處分)駁回聲
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
詎原審法
院竟以系爭
拍賣事件因機器拍定後,業由執行人員當場點交
與拍定人占有、管領而點交程序完結;至抗告人
所稱之強制
點交,其真意為強制相對人自機器所在之廠房內遷移,與前
開點交動產觀念不同,為另一實體
法律關係,應另依
執行名
義為之,進而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
上開裁定(處分)之聲明
異議,
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裁定等語。
二、
按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68條
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拍賣系爭機器,於拍定人繳足
價金後將查封撤銷,當場「點交」拍定人占有,此有
兩造不
爭之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所謂點交
即為上開規定之交付,核其目的在使拍定人取得拍賣物
所有
權及占有,且自
斯時起物之危險負擔即移轉於拍定人,
是以
執行法院如依該規定將拍賣物交付(含
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規定之簡易交付、第2 項之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拍賣程
序即因已踐行交付,所有權已生移轉效力而終結。是如已將
動產點交(交付)與拍定人完畢,縱拍定人
嗣不將拍得之動
產取走因而侵害他
人權利,要屬權利人得否對拍定人依他法
律請求救濟問題。
三、次按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點交(交付)程序終結前,對於
執行法院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據此聲請或聲明異
議者,當以執行過程所生之命令、方法、程序或於此過程中
侵害他人利益者為限。反之,如
非因該拍賣程序所生,縱影
響其權益(包括執行程序或行為所生之反射效果),
核屬抗
告人是否另依其他
法律關係解決問題,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據
以聲請或聲明異議。
本件就抗告人「聲請點交」部分,點交
之目的既在使拍定人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及占有,是點交聲請
權人應為拍定人,抗告人既非拍定人,即非適格之權利人,
況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機器點交與相對人占有、管領完畢,相
對人交付機器義務亦已履行,其聲請點交即有未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雖當場交付相對人占有系爭機器,
然同時
諭知應於7 日內取走,相對人逾期未取走,機器仍存
放其廠房內,執行法院即應強制點交相對人(即強制令其取
走)等語。然該拍賣程序之
標的物為「機器」,執行法院於
拍賣後將機器交付拍定人占有、管領後程序即為終結如上。
再者,縱令點交後機器繼續置放於抗告人廠房內,然機器並
非因該點交(交付)程序緣由,而係拍賣程序前即存放該處
,此為兩造不爭,且相對人對執行法院點交時所為7 日內取
走之諭知如有違反,亦僅是否應自該時起負侵害他人權益問
題,不能使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復活。約言之,抗告人如認
相對人不搬走機器之行為已侵害其權益,亦屬另一法律關係
(此與拍賣「
不動產」,拍定後解除
債務人占有強制將「不
動產」交付情節不同)。末按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必於
債權人取得該其他法律關係
之
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始得為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機器存放其廠房之事實,如認侵害其權益,聲請執行法院排
除,應於其對相對人取得遷讓機器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本
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開機器存放其廠房之事實,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點交及聲明異議,即非有
據。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點交之聲請與聲明異議;原
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