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嘉祥
相 對 人 昶豪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豪公司
)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伊之廠
房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295,00
0 元,
詎昶豪公司事後以追加工程為由,向伊請款高達14,4
18,659元,並已實際領取12,810,037元,經伊委請原設計人
員稽查,發覺昶豪公司就所謂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均未提供
施工圖,
勘驗後亦無法比對出有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經伊
於101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30日委請
律師
發函,催告昶豪公司限期提出變更及追加工程施工圖,昶豪
公司均置之不理,足見昶豪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陳慶輝係
預謀詐騙,並已騙取至少3,000,000 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昶豪公司應就陳慶輝執
行業務違反
法令致伊受損,與陳慶輝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頃聞相對人2 人有處分或隱匿其等財產之嫌,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
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昶豪公司請款明細表、律師函3 件以資釋明。
惟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僅泛稱聽聞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嫌,而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抗
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就
上開101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5日律
師函雖曾以
存證信函回覆,惟並未就其所質疑之工程項目、
數量與報價單不符及追加工程款過高等事予以回應,亦無函
覆101 年3 月30日律師函,
足徵係為避訟而脫產
云云。惟相
對人以
前揭2 件存證信函否認有抗告人所指工程項目、數量
與報價單不符之情形,及不同意抗告人以稽核工程浮濫為由
停止付款(見原審卷第8-14頁),至多說明
兩造間存有工程
履約爭議;又相對人未函覆抗告人第3 件律師函,亦僅係消
極未作為,均無從證明相對人2 人有浪費、處分財產或增加
負擔之情事。是自
難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