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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一隆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政輝 人 相 對 人 冠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國101 年6 月29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交易存在於冠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冠麟公司)與一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隆公司)間, 冠麟公司竟任意聲請假扣押一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輝財產 ,已對抗告人造成損失;訴訟雖已終結,但相對人未依判決 結果及其訴訟中主張,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貨物返還,即 有不當得利,故相對人應將貨物返還,並依稅法規定開立折 讓單,相對人提存物目前不應取回,司法事務官准許冠霖科 公司取回擔保金,原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 ,均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按現行法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冠麟公司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 字第1080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裁定意旨提存高雄 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原審 96年度存字第6520號)後,由該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472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林政輝財產予以假扣押(96年度執全嘉字 第5472號),為兩造不爭,且有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 存書(司聲卷第27、28業)、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事聲 卷第6 頁),堪以認定。嗣因冠麟公司未依原審法院97年度 審聲字第465 號裁定限期對林政輝起訴,經該院97年度裁全 聲字第230 號裁定撤銷關於林政輝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准 對一隆公司假扣押裁定部分,復據冠麟公司聲請,由該院以 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7 號裁定撤銷,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 司聲卷第29至30頁)。次查相對人已於97年9 月3 日具狀撤 回96年度執全嘉字第54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司法事務 官調閱各該卷宗屬實,有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3日雄院高96 執全嘉字第5472號通知(稿)、同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 7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稿)等附卷(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 36至38頁)足佐,其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 四、冠麟公司於該訴訟終結後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其間限期催告抗告人於6 月29日前行使擔保 金權利,該信函業於同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存證信函及 回執聯可佐(司聲卷第34-3、34-4、35頁),林政輝雖以上 開假扣押執行侵害其權利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然經原審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其訴之請求,經其不服提 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一 隆公司部分未見起訴請求,從而,冠麟公司據以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屬正當。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 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至抗告狀所指相對人欺瞞客戶導致被求償之原裁定附表編號 1 貨物,兩造間買賣價額為62,748元,相對人卻與客戶合意 以634,026 元抵銷貨款,轉而向抗告人求償各節,均屬兩造 本案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冠麟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無涉(按:其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 請求確定)。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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