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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釋葦 相 對 人 加齡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健即蔡憲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向其購買三菱 15HP水冷機組2 組、約克30HP水冷機組3 組、蒸發器30HP4 組、蒸發器15HP 2組及蒸發器30HP1 組,其已於同日交付, 然相對人尚欠新台幣(下同)40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 經其於100 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如數給付, 相對人雖於翌日收受,仍未置理,唯恐提起訴訟後,相對人 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扣押。又相對人於100 年10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並非回復抗告人上開律師函,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回復顯有 違失。抗告人已針對上開爭執提起訴訟(原審101 年度司鳳 簡調字第23號),兩造實體爭執即應於該訴訟中調查認定, 不宜在保全程序中審酌。又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報價單及估 價單等證明,其上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聰建簽名,原裁定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亦有不當。再者,抗 告人既採取法律行動如上,異議人亦已知悉,其於訴訟審理 期間極可能有脫產行為,而有假扣押必要,原裁定廢棄司法 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 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迄今仍未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等狀況,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現有財產有何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 情事,自不能以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遽謂相對人有逃避 債務、隱匿財產情事,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難認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抗告人主張之各 該物品為相對人所遺失,經周泳結同意交還抗告人,是抗告 人亦未就請求之原因釋明,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等語抗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雖提出原審101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3號通知書( 本院卷第5 頁)主張其已就上開紛爭提起訴訟,且相對人亦 未爭執該訴訟存在(非指實體上權利存在),抗告人主張已 就「請求」為釋明,堪信為真。然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仍應就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次按所謂假扣押原因,是指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而言。抗告人僅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相對人既已 知悉,則於審理期間極可能有脫產等行為,故而認有假扣押 必要等語。然上開主張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上規定, 假扣押聲請即非適法。原審據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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