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釋葦
相 對 人 加齡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健即蔡憲閎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向其購買三菱
15HP水冷機組2 組、約克30HP水冷機組3 組、蒸發器30HP4
組、蒸發器15HP 2組及蒸發器30HP1 組,其已於同日交付,
然相對人尚欠新台幣(下同)40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
經其於100 年10月19日寄發
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如數給付,
相對人雖於
翌日收受,仍未置理,唯恐提起訴訟後,相對人
脫產,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扣押。又相對人於100 年10月17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
並
非回復抗告人
上開律師函,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回復
顯有
違失。抗告人已針對上開爭執提起訴訟(原審101 年度司鳳
簡調字第23號),
兩造實體爭執即應於該訴訟中調查認定,
不宜在保全程序中審酌。又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報價單及估
價單等證明,其上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聰建簽名,原裁定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亦有不當。再者,抗
告人既採取
法律行動如上,
異議人亦已知悉,其於訴訟審理
期間極可能有脫產行為,而有假扣押必要,原裁定廢棄
司法
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即有違
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
迄今仍未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等狀況,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現有財產有何異常難以清償債務
等
情事,自不能以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遽謂相對人有逃避
債務、隱匿財產情事,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難認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抗告人主張之各
該物品為相對人所遺失,經周泳結同意交還抗告人,是抗告
人亦未就請求之原因釋明,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抗辯。
三、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抗告人雖提出原審101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3號通知書(
本院卷第5 頁)主張其已就上開紛爭提起訴訟,且相對人亦
未爭執該訴訟存在(非指實體上權利存在),抗告人主張已
就「請求」為釋明,
堪信為真。然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仍應就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次按所謂假扣押原因,是指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而言。抗告人僅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相對人既已
知悉,則於審理期間極可能有脫產等行為,故而認有假扣押
必要等語。然上開主張
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上規定,
假扣押聲請即非適法。原審據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