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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林麗華即駿達鐵材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59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 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 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工程,有購買材料之需要,而 向相對人購買炭鋼板料,詎相對人交付之材料品質有瑕疵, 致抗告人施作之工程全部報廢,除無法向業主請領新台幣( 下同)6,615,490 元之工程款外,另須賠償738,000 元之損 失,合計受有7,353,49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得 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恐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 扣押之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司裁全字第864 號裁定准 予供擔保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不服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向原審聲明異議。詎原審竟以抗告人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然查相對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807 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筆土地),價值約1,875,000 元;座落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7(下稱第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價值約466,167 元 ;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三筆 土地)、82-0056 地號土地(下稱第四筆土地),價值分別 為4,455,560 元及42,627元;座落第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8 樓(下稱第一幢建 物),價值約418,800 元;座落第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5 之1 號(下稱第二幢建物), 價值約1,067,400 元(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第二筆土地 及第一幢建物已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85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一筆抵押權);另第三筆土地、第四筆 土地及第二幢建物,亦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1 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二筆抵押權,與第一筆抵押權合 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已超過抵押物之 價值,是否仍存有剩餘價值,即非無疑,足見相對人之財產 ,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 審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品質證明 書、檢討會議紀錄、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發票及售貨單等 文件(以上均影本,附於系爭假扣押卷)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其已盡釋明義務。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其 中第二筆土地及第一幢建物已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 額2,850,000 元之抵押權;另第三筆土地、第四筆土地及第 二幢建物,亦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160,000元 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均已高於抵押物價值, 足見相對人之財產,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云云,固提出土地、建物及財產查詢清單(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20 頁)為證。經查,依抗告人陳 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約8,325,554 元,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財 產之人。至相對人雖提供系爭房地之部分不動產設定權利價 值合計約23,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惟系爭抵押 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總額須以原債權確定 時為依據,而觀本件第一筆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2 月22日 至114 年2 月21日、第二筆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確定期日為12 8 年9 月27日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堪予認定 ,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何?尚未經確定,抗告 人逕以權利價值23,000,000元為擔保之債權總額,即屬無據 。則抗告人執上開事由,逕謂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抵 押權,顯見相對人之財產,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難予採信。況其中第一筆土地, 價值約1,875,000 元,其上並無任何抵押權存在,尤徵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有「 多次催告債務人處理,仍未清償,頃聞債務人近來積極處分 財產,有脫產之虞」云云,雖提出洽談紀錄影本(見系爭假 扣押卷)為證,然參酌該紀錄所示,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 文正、其胞兄王文昌與配偶杜桂月之單方紀錄,既無相對人 之簽名,已難認係屬洽談紀錄。再者,所謂洽談紀錄,亦僅 記載王文正曾親自到相對人處所,未獲相對人置理等語,自 難據此,遽謂相對人具有「多次催告債務人處理,仍未清償 ,頃聞債務人近來積極處分財產,有脫產之虞」之情形,顯 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外,參以抗告人就相對人 是否具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 ,迄未再提出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抗 告人單方之陳稱,即謂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 扣押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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