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展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晉誠
相 對 人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
前段
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所謂釋明,係指提
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假處分係保
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
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
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
判例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承攬相對人定作之空調工程,已依約
完成,並無任何瑕疵,並據相對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相對人
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金分行、票據號碼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追加工程
之款項,抗告人早於100 年12月間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並
交付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兩筆工程款合計35
,460元未給付,
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依約完成之追加工程,
非但拒絕給付款項,更聲請
本件假處分,顯屬無據,原審准
為供擔保假處分,即有違誤
等情。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
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分別提出空調工程契約
書、漏水照片、催告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按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承作之工程有瑕疵,除提出
前揭漏水照片為據外,並
提出電話催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倘
參諸錄音譯文分別
記載抗告人承作之工程,因排水管路施工不良,導致排水不
順,天花板嚴重滲水等情以觀,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
本案請求,已提出相關資料,
予以釋明。其次,相對人就抗
告人履行工程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已表
示經催告抗告人修補,未獲置理,因而主張解除工程契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爰審酌系爭支票
發票日期為101 年9
月15日,茍相對人主張有理由,若不允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
請,則抗告人
持有之系爭支票,即得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向
付款銀行請求付款,此將導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自應
予准許。原審因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而相對人之釋明雖仍有未足,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而為供擔保假處分之
諭知,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追加工程而
交付,或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均屬針對假處
分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格之抗告理
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