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軒文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永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移轉
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緣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民國98年3 月30日以降
所定之
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98年3 月30日之買賣契約約定
貨品應運至被告登記設址之場所,即高雄縣大寮鄉○○○○
區○○路○○號,並經被告簽名收受貨品,有出貨單為證(抗
證1 );故縱使被告現已遷址至屏東縣,然
本件訴訟係因契
約涉訟並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本案
自有
管轄權,原告依同法第22條向原審起訴,自屬有據,原
裁定竟以本案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恐有違誤,
謹
抗告狀請廢棄原裁定
等情。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所明定。
查本件
兩造就買賣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訂定契約履行地,抗
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以曾經在98年3 月20日曾經有送
貨至高雄縣大寮鄉○○○○區○○路○○號之送貨簽收單即指
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
尚非可採。則本件
相對人即被告之
設址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區○○街○○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設址之屏東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因而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