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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燕雲 相 對 人 顏敏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拘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 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 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 「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 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 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 序屬於憲法保留之範疇,縱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 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揆諸解釋 意旨,乃在闡明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包括拘提及羈押等 事項,除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尚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 應謹慎為之。而關於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拘提債務人 ,需債務人有本法第21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並有強制債務人 到場之必要者,始可為之。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 之虞」者,係指依客觀事實,足認債務人有逃亡或匿避之可 能,且已甚為明顯,例如債務人已著手收拾行李、債務人因 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在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等情形 ,苟有逃匿之虞即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末按戶籍上登 載之地址,係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民法上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抗告人執原審法院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24 3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7695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詎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前往相 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立人巷17號(下稱 系爭地址)執行時,系爭地址所在社區管理員告知相對人未 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按相對人並未死亡,亦未被提列失蹤, 且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之文件,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顯見相 對人有逃匿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本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拘提相對人等語。詎原審未察,逕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系爭地址;而抗告人前執系爭債證聲請 對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原審法院於100 年10 月27日前往相對人之系爭地址執行時,據系爭地址所在社區 管理員告知系爭地址多年無人居住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稽,固堪認相對人設籍於系爭地址,且系爭地址現屬無 人居住之狀態。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尚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則相對人縱使未居住於系爭地 址,亦難遽指依客觀事實,有事實足認為相對人有逃匿之虞 。其次,抗告人並未舉證;且原審法院亦未發現有何事實, 可資認定相對人已有類如著手收拾行李、因刑事犯罪被通緝 中或正在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說 明,尤難指有事實足認為相對人有逃匿之虞。況相對人除設 籍於系爭地址外,依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所示,仍可發現相 對人於遷籍於系爭地址之前,曾設籍於高雄市○○區○○里 ○○路○○巷○ 弄○ 號7 樓;且向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 ○○○路○ 號21樓之2 之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 凡此,仍非不得資為相對人設籍或工作處所之參考相關資料 ,以謹慎查明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從而,抗告人依據原審 法院執行時,一次之查封筆錄記載:據稱相對人設籍之系爭 地址無人居住等語,即謂已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 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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