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燕雲
相 對 人 顏敏雀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拘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
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
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身自由
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
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所稱
「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
否屬於刑事
被告之身分,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
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
序屬於憲法保留之範疇,縱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
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
參照)。
揆諸解釋
意旨,乃在闡明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包括拘提及羈押等
事項,除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尚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
應謹慎為之。而關於民事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請拘提債務人
,需債務人有本法第21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並有強制債務人
到場之必要者,始可為之。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
之虞」者,係指依客觀事實,足認債務人有逃亡或匿避之可
能,且已甚為明顯,例如債務人已著手收拾行李、債務人因
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在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
等情形
,
苟有逃匿之虞即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末按戶籍上登
載之地址,係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並
非認定
民法上
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
參酌)。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抗告人執原審法院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24
387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7695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詎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前往相
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立人巷17號(下稱
系爭地址)執行時,系爭地址所在社區管理員告知相對人未
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按相對人並未死亡,亦
未被提列失蹤,
且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之文件,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顯見相
對人有逃匿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本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拘提相對人等語。詎原審未察,逕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系爭地址;而抗告人前執系爭債證聲請
對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原審法院於100 年10
月27日前往相對人之系爭地址執行時,據系爭地址所在社區
管理員告知系爭地址多年無人居住等情,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核閱
無訛,並有
戶籍謄本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
可稽,固
堪認相對人設籍於系爭地址,且系爭地址現屬無
人居住之狀態。
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尚非認定
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則相對人縱使未居住於系爭地
址,亦難遽指依客觀事實,有事實足認為相對人有逃匿之虞
。其次,抗告人並未舉證;且原審法院亦未發現有何事實,
可資認定相對人已有類如著手收拾行李、因刑事犯罪被通緝
中或正在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等情形,則揆諸
前揭說
明,尤難指有事實足認為相對人有逃匿之虞。況相對人除設
籍於系爭地址外,依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所示,仍可發現相
對人於遷籍於系爭地址之前,曾設籍於高雄市○○區○○里
○○路○○巷○ 弄○ 號7 樓;且向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
○○○路○ 號21樓之2 之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
凡此,仍
非不得資為相對人設籍或工作處所之參考相關資料
,以謹慎查明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從而,抗告人依據原審
法院執行時,一次之
查封筆錄記載:據稱相對人設籍之系爭
地址無人居住等語,即謂已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
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