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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素珍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新岱科技有限公司與偉倫展業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岱公司) 向法院聲請對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核發支付 命令,而偉倫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孫桂柱於民國100 年11 月1 日死亡,新岱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偉倫公司 唯一董事及股東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該公司 股東經變動後即不足法定人數,公司自應解散,並應行清算 ,故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伊雖為孫桂柱之配偶,惟業 已拋棄繼承,不宜充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況法院另有裁定選 任黃振銘律師擔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自以黃振銘擔任本 件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妥,原裁定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尚 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人如 無法定代理人時,應許對之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經釋明有正當理 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 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台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新岱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對偉倫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12月12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55552 號准許在案,惟偉倫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股東孫桂柱業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復 均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 司 繼司勵字第3590號通知在卷可稽,是新岱公司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抗告人 雖為孫桂柱之配偶,惟已拋棄繼承,其經原法院選任為偉倫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依法提起抗告,即寓有不接受法院所 命職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自應由原法院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本件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究竟何人最為適任,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是 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8 萬5563元,應屬小額訴訟程序,發回後尚請注意及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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