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素珍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新岱科技有限公司與偉倫展業有限公司間
聲
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新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岱公司)
向法院聲請對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核發
支付
命令,而偉倫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孫桂柱於民國100 年11
月1 日死亡,新岱公司
乃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偉倫公司
唯一董事及股東既已死亡,其
繼承人復均
拋棄繼承,該公司
股東經變動後即不足法定人數,公司自應解散,並應行清算
,故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伊雖為孫桂柱之配偶,惟業
已拋棄繼承,不宜充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況法院另有裁定選
任黃振銘
律師擔任孫桂柱之
遺產管理人,自以黃振銘擔任本
件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妥
適,原裁定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尚
有未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人如
無法定代理人時,應許對之為訴訟行為之
當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
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
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台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
參照)。
三、
經查,本件新岱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對偉倫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12月12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55552 號准許在案,惟偉倫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股東孫桂柱業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其
繼承人復
均拋棄繼承
等情,有
上開支付命令、
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 司
繼司勵字第3590號通知在卷
可稽,是新岱公司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抗告人
雖為孫桂柱之配偶,惟已拋棄繼承,其經原法院選任為偉倫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依法提起抗告,即寓有不接受法院所
命職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自應由原法院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本件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究竟何人最為適任,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是
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8 萬5563元,應屬
小額訴訟程序,發回後尚請注意及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