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瑞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宗
代 理 人 施旭錦
律師
相 對 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1號關於移轉管轄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98年9 月15日承攬相對人之
鐵路局林邊溪橋改建工程之支撐先進工作車修改工程,雙方
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為憑,
嗣因相對人尚
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91 萬2492元未給付抗告人,經
抗告人多次催討仍未置理。又因本件工程約定施工地點即債
務履行地在屏東縣林邊溪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向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本件應以
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為管轄地,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
由相對人開立1 個月至45天期票交付抗告人,則給付報酬之
履行地即應為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而應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
乃原審疏未詳
查,遽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容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以
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此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
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依抗人即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
即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6 頁)
所載,
兩造雖未就施工地點
、付款地點或有關債務履行地為記載,然抗告人主張其於98
年9 月15日承攬相對人之鐵路局林邊溪橋改建工程之支撐先
進工作車修改工程,其施工地點即債務履行地點係屏東縣林
邊溪橋之事實,已經兩造約定明確
等情,已為相對人於本院
所不否認;又本件契約履約地因係在屏東,因之,本件訴訟
由原法院管轄,相對人亦無意見等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
訴訟向原法院起訴,尚無不合。原法院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交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