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紹禎
上 訴 人 藍正成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卓縝
訴訟代理人 吳同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吳同發所發明的「橡、塑膠染
色加工方法」,獲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158980號」專利
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該專利權於民國95年間讓與被上訴
人,先後由吳同發經營之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陞
公司),被上訴人經營之佳芊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
製成染色膠粒、彩色橡膠地磚、彩色橡膠地墊等產品。上訴
人藍正成原係宥陞公司股東,並參與產品製作及經營,宥陞
公司結束營業後,藍正成另設立上訴人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禾昇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竟未經同意,擅自依
系爭專利仿製同類產品,公開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
禾昇公司橡膠製品之銷售額,粗估至少每月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利潤應有二成以上。禾
昇公司僅就97年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即訴外人辰美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
營
業稅),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7年8 月1 日起
迄今之損害50
萬元,以資警惕。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藍正成確係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子藍紹禎
掛名為負責人。禾昇公司所使用之染色方法,已減少加工程
序,比系爭專利先進,況民國75年間就有駿隆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加工,另
有樺裕橡膠公司亦比被上訴人更早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自
無侵害專利之情。又系爭專利屬發明方法之專利,上訴人係
產銷橡膠製品,
非銷售該方法,且禾昇公司利潤約僅一成,
故上訴人橡膠產品之銷售額,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損害額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
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為吳同發,於95年間將專利權讓與被上訴
人。
㈡禾昇公司產橡膠製品,其橡膠染色之方法,經法院囑託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構成侵害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藍正成為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吳同發前以系爭專利發明邀同藍正成等投資雙發裝潢材料有
限公司,於工廠失火重建後改名為宥陞公司,原由吳同發經
營,
嗣藍正成參與經營,於95年間經股東分配宥陞公司資產
並結束營業,後再各自設立經營公司,藍正成即設立經營禾
昇公司。
㈤禾昇公司就97年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辰美公司之銷售額為
500,598元(不含營業稅)。
五、本院判斷:
㈠就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曾
聲請保
全
認證,經該法院㩗同國立雲林科技
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
定中心(以下簡稱:雲科大鑑定中心)人員於100 年8 月22
日至上訴人公司廠房
勘驗,工廠工作人員持續操作機器,在
勘驗過程維持作業,
鑑定人員在上訴人公司人員引導及說明
下,進行拍照攝影及取得紀錄,有該勘驗筆錄
可稽(見屏東
地院100 年度智全字第1 號卷第71頁)。雲科大鑑定中心依
該證據保全過程鑑定單位所攝影過程影片及照片、紀錄光碟
、物質安全資料表證明及雲林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部門以
傅立葉紅外線光譜儀測試報告、發明專利公告第490378號公
告影本等資料據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待鑑定對象因落入
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中,且未具備迷均等論之
適用,因此在
全要件原則下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
㈡上訴人雖否認該鑑定之正確性,並辯稱因藍正成未在現場,
致未能由伊實地操作流程,有再分赴兩造工廠勘驗之必要
云
云。
惟查,有關上訴人之待鑑資料,
乃原審法院於勘驗日㩗
同鑑定單位人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鑑定單位依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文義讀取分析等,經
由比較及侵害鑑定原則判斷後,而獲致之結論,其就該判斷
,係於比較系爭專利與在上訴人處獲致之資料後,分析而得
,並在鑑定理由中作充分之說明,以其學術之專業,所為鑑
定信而
可徵。又原審該次之勘驗,藍正成雖不在場,惟工廠
既係正常操作,該工廠又非剛設立,其生產程序當時設立以
來,依實際負責人藍正成之一貫指示所為之流程,所取得之
資料,未經刻意掩飾,當最真實。上訴人以勘驗時藍正成未
在場,聲請赴兩造工廠再為勘驗云云,依
上開說明非但已無
必要,且於原審勘驗後,上訴人是否已改變其生產技術,乃
屬事後有無再行專利侵權事實之範疇,自無再行勘驗之舉。
其執此並以其所用染色方法,僅2 步驟,未使用PU
等情抗辯
,核非足取。另上訴人以75年間即有訴外人駿隆公司及樺裕
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
足徵上訴人未
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云云為辯乙節。
經查,系爭專利權於91年
間取得,未曾被撤銷,上訴人執訴外人橡、塑膠之染色流程
,據為抗辯,自非有據。
㈣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
所稱負責人,除
法條所列名義上之人外,尚包括實質負責人,且在不致有信
賴關係之專利侵權事件,實質負責人亦不必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實質負責人始應與公司連帶負責。藍正成為禾昇公
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被上訴人發明專
利權,應與禾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訴人自陳禾昇公
司橡膠製品每月銷售額約200 餘萬元,其中需染色部分之比
例約四分之三,利潤約為一成,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二成利潤
雖有別,然縱採上訴人所陳之一成利潤,平均每月亦逾15萬
元(0000000 3/4 10%=15萬元),再
觀諸禾昇公司於97
年、8 、9 月對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
業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計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
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
付50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不影響上開結論,爰不一一贅
論,併此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