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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紹禎 上 訴 人  藍正成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卓縝 訴訟代理人 吳同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吳同發所發明的「橡、塑膠染 色加工方法」,獲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158980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該專利權於民國95年間讓與被上訴 人,先後由吳同發經營之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陞 公司),被上訴人經營之佳芊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 製成染色膠粒、彩色橡膠地磚、彩色橡膠地墊等產品。上訴 人藍正成原係宥陞公司股東,並參與產品製作及經營,宥陞 公司結束營業後,藍正成另設立上訴人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禾昇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竟未經同意,擅自依 系爭專利仿製同類產品,公開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 禾昇公司橡膠製品之銷售額,粗估至少每月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利潤應有二成以上。禾 昇公司僅就97年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即訴外人辰美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 業稅),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7年8 月1 日起今之損害50 萬元,以資警惕。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藍正成確係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子藍紹禎 掛名為負責人。禾昇公司所使用之染色方法,已減少加工程 序,比系爭專利先進,況民國75年間就有駿隆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加工,另 有樺裕橡膠公司亦比被上訴人更早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自 無侵害專利之情。又系爭專利屬發明方法之專利,上訴人係 產銷橡膠製品,銷售該方法,且禾昇公司利潤約僅一成, 故上訴人橡膠產品之銷售額,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損害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 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為吳同發,於95年間將專利權讓與被上訴 人。 ㈡禾昇公司產橡膠製品,其橡膠染色之方法,經法院囑託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構成侵害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藍正成為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吳同發前以系爭專利發明邀同藍正成等投資雙發裝潢材料有 限公司,於工廠失火重建後改名為宥陞公司,原由吳同發經 營,藍正成參與經營,於95年間經股東分配宥陞公司資產 並結束營業,後再各自設立經營公司,藍正成即設立經營禾 昇公司。 ㈤禾昇公司就97年8 、9 月份對單一客戶辰美公司之銷售額為 500,598元(不含營業稅)。 五、本院判斷: ㈠就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曾聲請保 全認證,經該法院㩗同國立雲林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 定中心(以下簡稱:雲科大鑑定中心)人員於100 年8 月22 日至上訴人公司廠房勘驗,工廠工作人員持續操作機器,在 勘驗過程維持作業,鑑定人員在上訴人公司人員引導及說明 下,進行拍照攝影及取得紀錄,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屏東 地院100 年度智全字第1 號卷第71頁)。雲科大鑑定中心依 該證據保全過程鑑定單位所攝影過程影片及照片、紀錄光碟 、物質安全資料表證明及雲林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部門以 傅立葉紅外線光譜儀測試報告、發明專利公告第490378號公 告影本等資料據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待鑑定對象因落入 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中,且未具備迷均等論之 用,因此在全要件原則下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 ㈡上訴人雖否認該鑑定之正確性,並辯稱因藍正成未在現場, 致未能由伊實地操作流程,有再分赴兩造工廠勘驗之必要云 云惟查,有關上訴人之待鑑資料,原審法院於勘驗日㩗 同鑑定單位人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鑑定單位依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文義讀取分析等,經 由比較及侵害鑑定原則判斷後,而獲致之結論,其就該判斷 ,係於比較系爭專利與在上訴人處獲致之資料後,分析而得 ,並在鑑定理由中作充分之說明,以其學術之專業,所為鑑 定信而可徵。又原審該次之勘驗,藍正成雖不在場,惟工廠 既係正常操作,該工廠又非剛設立,其生產程序當時設立以 來,依實際負責人藍正成之一貫指示所為之流程,所取得之 資料,未經刻意掩飾,當最真實。上訴人以勘驗時藍正成未 在場,聲請赴兩造工廠再為勘驗云云,依上開說明非但已無 必要,且於原審勘驗後,上訴人是否已改變其生產技術,乃 屬事後有無再行專利侵權事實之範疇,自無再行勘驗之舉。 其執此並以其所用染色方法,僅2 步驟,未使用PU等情抗辯 ,核非足取。另上訴人以75年間即有訴外人駿隆公司及樺裕 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足徵上訴人未 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云云為辯乙節。經查,系爭專利權於91年 間取得,未曾被撤銷,上訴人執訴外人橡、塑膠之染色流程 ,據為抗辯,自非有據。 ㈣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稱負責人,除 法條所列名義上之人外,尚包括實質負責人,且在不致有信 賴關係之專利侵權事件,實質負責人亦不必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實質負責人始應與公司連帶負責。藍正成為禾昇公 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被上訴人發明專 利權,應與禾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訴人自陳禾昇公 司橡膠製品每月銷售額約200 餘萬元,其中需染色部分之比 例約四分之三,利潤約為一成,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二成利潤 雖有別,然縱採上訴人所陳之一成利潤,平均每月亦逾15萬 元(0000000 3/4 10%=15萬元),再觀諸禾昇公司於97 年、8 、9 月對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 元(不含營 業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計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50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不影響上開結論,爰不一一贅 論,併此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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