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松義
相 對 人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燕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
國101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智字第4 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商標註冊之ATIS及圖商標專
用權人,並於民國100 年9 月間,以繪製圖形、拍攝相片方
式,完成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等之「系統化實驗
箱」一書,而有著作權。
詎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於101 年4
月10日參加高雄市甲仙區小林國民小學舉辦之「新建校舍空
間基本設備補充需求採購案」招標時,擅自使用
上開商標,
並複印「系統化實驗箱」書內著作物交付該校,已侵害其商
標權及著作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180
萬元及
遲延利息。原法院竟以上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屬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民事案件,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無
當事人合意或擬制
合意管轄情事
,而認該院無
管轄權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然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並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9 條明定,原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
屬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
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
,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
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施行後該類事件如向普通法院提起,法院應以無管轄權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判
要旨參照)。抗告人雖引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主張智慧財產法院非
專屬管
轄,不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等語
抗辯。按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雖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上開規定僅為
特別審判籍
規定,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第25條
擬制合意
管轄之
適用。然
本件並無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情形,且無論
依智慧財產法院設置目的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意旨
,均應認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從而該院
以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其所引本院另案98年度抗字
第15號裁定,屬個案意見,本件不受其
拘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